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倫理規範
- 異動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使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保持客觀、公正、中立、廉潔,秉持專業倫理,落實人權保障及資訊保密,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調查保護官,指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及主任調查保護官。
三、調查保護官應依據法令受法院、庭長及法官之指揮監督,以公正、客觀、中立及誠懇之態度執行職務。
四、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致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五、調查保護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公正、廉潔、正直形象之行為。
六、調查保護官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在法令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七、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事前應充分準備,廣泛蒐集相關資料,勤於紀錄、整理,以掌握事件要旨、明瞭處理方向與重點;撰寫報告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原則,並力求內容之正確性。
八、調查保護官應謹慎選擇合法及安全之社會資源,並在法令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向需要者詳加說明資源內容及性質後,再行連結提供。
九、調查保護官應隨時注意保持、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並積極參與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辦理之專業課程。
十、調查保護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職務產生衝突。調查保護官應避免為與司法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亦不得利用其名銜、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或機會,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之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調查保護官就承辦之事件,不得與兒童、少年、當事人或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往還應酬等不當行為;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 調查保護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前項家庭成員,係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十一、調查保護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十二、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應尊重兒童、少年、當事人、關係人及其家庭之隱私,恪守少年事件及家事事件不公開及相關保密之規定,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除公務以外,不討論或評論承辦之案件。
十三、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通報而未經通報之情形時,應依法通報;如疑似對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明顯危險之情事者,應儘速通知相關單位或陳報法院為妥適處理。
十四、調查保護官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瞭解其他領域之專業人員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及其工作倫理之規範,以提升合作之效能。
十五、調查保護官就承辦之事件,於知悉依法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將其事由陳報所屬法院。
十六、調查保護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事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在法令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且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者,不在此限。 調查保護官應要求受其指揮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項規定。
十七、調查保護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兒童、少年、當事人及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
十八、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或辦理法治教育、與民有約、學生實習或參訪等各項活動時,應注意維護兒童、少年、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名譽及安全,並避免揭露依法應保護其身分資訊者之資料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九、調查保護官應注意與兒童、少年、當事人及關係人維持專業之關係;執行職務時,應注意言行舉止,不得有不當之肢體接觸,或其他損害人格尊嚴、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情事。
二十、調查保護官非經機關首長同意,不得允許學術研究機構對兒童、少年、當事人及關係人為施測或其他研究之請求。 前項請求或相關資料之提供,須經兒童、少年、當事人及關係人同意者,調查保護官對所承辦案件,不應介入徵詢。
二十一、調查保護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調查保護官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時,應向所屬法院直屬長官或政風單位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