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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4 筆
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預覽 ↗
婚姻事件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6 條預覽 ↗
、家事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家事事件法第 72 條預覽 ↗
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29 條預覽 ↗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其為請求之追加或反請求者,除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外,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得報結之;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項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預覽 ↗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預覽 ↗
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 二、經法院闡明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7 條預覽 ↗
十七、依第六點應另立卷宗號數之追加或反請求事件,分由同一股辦理者,分案時得依件數折同字類事件一件;折抵案件以一般輪次之新案為之。但法院就事件之折抵另有決定者,從其決定。
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預覽 ↗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
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第 4 條預覽 ↗
件當事人以書狀就家事非訟事件為請求之追加、變更、反請求或聲請暫時處分者,在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預覽 ↗
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 101 條預覽 ↗
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家事事件法第 47 條預覽 ↗
會。 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
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6 條預覽 ↗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九條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聲請)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專業案件涵括之案件種類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 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 11 條預覽 ↗
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請求或聲請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反聲請,且經法院合併審理。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四、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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