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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5 筆:名稱 1・條文 14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9.27
條文定位14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 條預覽 ↗
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認識合議制之成敗,繫於審判長之是否盡職,故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並考核其勤惰。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 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下列範圍,增訂副卷: (一) 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訴狀、答辯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要旨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一) 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4 條預覽 ↗
四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前條次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 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時,代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 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集中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使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呈現於公判庭。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 裁判之評議,宜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即行為之,至遲不得逾三日。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 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9 條預覽 ↗
九 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 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1 條預覽 ↗
十一 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2 條預覽 ↗
十二 裁判書製作,應交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核閱,如發現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3 條預覽 ↗
十三 各法院應設置適當之評議處所。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4 條預覽 ↗
十四、本要點於第一審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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