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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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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預覽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預覽 ↗
十三、法院對於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聲請,得逕於聲請書上核復。書記官應依法官准駁之批示,辦理後續事宜:(一)法官核准簽發者,應即時製作限制書,由法官簽名。(二)法官駁回聲請者,應即時製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預覽 ↗
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審判中由法院依職權核發限制書;偵查中僅檢察官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司法警察機關僅得透過檢察官聲請,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預覽 ↗
十八、本法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並無次數之限制。檢察官對於聲請經駁回,或限制書已因所定期間屆滿而失效者,如認有應予限制之新事證,自得據以重新聲請,法院仍得予以審核,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預覽 ↗
七、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前,認有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被聲請限制辯護人之意見。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預覽 ↗
之救濟方法」,應視下列情形為不同之記載:(一)如限制書係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三款提起抗告救濟之;(二)如限制書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者,依本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預覽 ↗
十四、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均應記載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六、法院受理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案件,應隨到隨分,並確實載明收案之年月日及時分。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預覽 ↗
十、法官對於檢察官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認有必要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簡便方式,通知檢察官補正,並作成紀錄備查,或逕行核復。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預覽 ↗
十二、法院受理補發限制書案件,應注意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但書所稱之急迫情形,及檢察官是否於為必要之處分後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條預覽 ↗
因及必要,並將有限制原因及必要之辯護人姓名記載於限制書。被告有數人時,亦同。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四、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應用限制書之規定,於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時,始有適用。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預覽 ↗
十一、法官對於聲請核發或補發限制書案件,應審核聲請書有無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為具體之記載,尤應注意有無提出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其僅抄錄法條規定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八、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之程序,因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又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必要,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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