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允許離婚、遺產分割等可處分家事案件於法庭和解,和解筆錄作成時生確定判決效力。
Q · 家事案件能在法庭上和解嗎?效力如何?
能。和解筆錄等同確定判決,立即生效。
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可在法庭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上訴期間、無確定程序,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當事人本人到場表明合意,律師不得代理;涉及身分登記者,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法庭上打離婚官司打到一半,雙方突然發現:與其讓法官決定,不如自己談個雙方都能接受的結果。這條允許你在法庭上直接和解,而且和解筆錄做成的那一刻,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不需要再等判決書、不需要上訴期間、不需要確定程序。即刻生效。適用範圍包括離婚、終止收養、遺產分割、以及其他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事項。但有一道鐵門:如果和解的內容是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當事人必須「本人」到場表達同意。律師不能代你點頭說「我的當事人同意離婚」,你必須自己開口。這不是形式要求,是立法者對身分行為的最後一道慎重關卡。和解成立後涉及身分登記的,法院直接通知戶政機關,你不用自己跑戶政事務所。
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規範家事訴訟之訴訟上和解程序,允許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遺產分割等可處分事項於法庭內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離婚或終止收養之身分行為須當事人本人到場表明合意,並由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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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拿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是執行名義,效力等於確定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二項)。不需要再起訴、不需要再開庭。例如對方不付扶養費,你可以直接聲請法院扣押他的薪水。強制執行的聲請費遠低於訴訟費(千元等級),而且法院會直接對對方的財產動手。
幾乎不能。和解筆錄做成時就生效,效力等於確定判決。如果要推翻,只能在 3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例如被詐欺、被脅迫、內容違法),聲請繼續審判。實務上成功的案例極少。這就是為什麼和解筆錄做成前那幾分鐘極其重要,不要在情緒激動或時間壓力下倉促同意。
不行。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一項但書明定: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才能成立。律師不能代你點頭說「我的當事人同意離婚」,你必須親自到庭、親口表達同意。這不是形式要求,是立法者對身分行為的最後一道慎重關卡。
規範家事訴訟上和解程序,允許當事人於法庭就可處分事項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即生確定判決效力。是家事案件除判決外的關鍵終結途徑。
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上訴期間,原則上不可反悔。比私下和解契約強上百倍。
當事人依法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包括離婚、終止收養、遺產分割、贍養費協議等。相對於公益性的親子關係認定不可和解。
立法者對身分行為的最後慎重關卡。離婚改變身分狀態影響重大,立法不允許律師代理同意,必須本人親口表達。
通常由法官在開庭時試行和解,雙方表示意願後當庭協商。可委由律師代為談判條件,但離婚與終止收養須本人到場表明合意。
持和解筆錄正本向執行法院聲請,繳納執行費(請求金額 0.8%)。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可扣薪、扣押帳戶、查封不動產。
和解本身不另收費。已繳裁判費可申請退還 2/3(家事案件成立和解)。律師費依協商複雜度約 5-15 萬,比走完訴訟便宜許多。
30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詐欺、脅迫、錯誤),聲請繼續審判。實務成功率極低,務必諮詢律師。
效力相同,皆等同確定判決,但發生時點不同:和解在訴訟程序中、調解在訴訟前的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要求多數家事案件起訴前先強制調解。
| 項目 | 訴訟上和解 | 法院調解 | 私下和解協議 |
|---|---|---|---|
| 效力 | 等同確定判決 | 等同確定判決 | 契約效力 |
| 強制執行 | 直接聲請執行 | 直接聲請執行 | 須再起訴取得執行名義 |
| 身分行為代理 | 離婚/終止收養須本人到場 | 同訴訟上和解 | 原則可代理但身分登記另需到場 |
| 戶政登記 | 法院依職權通知 | 法院依職權通知 | 當事人自行辦理 |
| 推翻可能性 | 30 日內聲請繼續審判(極嚴) | 同訴訟上和解 | 依契約法主張無效/撤銷 |
| 成本 | 已繳裁判費可退 2/3 | 聲請費低 | 無官方費用但無強制執行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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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對家事事件性質上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應允許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爰設第一項規定。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和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和解,須製作和解筆錄,並於筆錄作成時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三、就身分事項成立和解時,因自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之情形,法院應於和解成立後,通知戶政機關,俾利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以生公示作用。例如和解離婚,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即生與離婚確定判決相同之形成效力與既判力,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而非創設性登記。 四、因第二項和解亦可能具有對世效力,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有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爰設第四項規定,明示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一、為貫徹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圓融解決當事人紛爭,謀求家庭成員全體利益之立法意旨,對家事事件性質上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如請求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應允許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爰設第一項規定。又離婚與終止收養關係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設但書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和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至於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 二、依前項規定成立和解,須製作和解筆錄,並於筆錄作成時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三、就身分事項成立和解時,因自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生效力,倘有依法應辦理戶政登記之情形,法院應於和解成立後,通知戶政機關,俾利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以生公示作用。例如和解離婚,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即生與離婚確定判決相同之形成效力與既判力,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而非創設性登記。 四、因第二項和解亦可能具有對世效力,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有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爰設第四項規定,明示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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