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 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三 為叛徒招募兵伕者。 四 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 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 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 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十一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十二 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根據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被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損或致令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不堪使用,並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的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 二、洩露或交付叛徒軍事政治上的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 三、招募兵伕給叛徒。 四、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給叛徒。 五、作為叛徒的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軍事上的秘密情報。 六、徵募財物或供應金錢資產給叛徒。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 八、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在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 九、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 十、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 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 根據懲治叛亂條例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以上各項罪行的未遂犯也將受到懲戒。 參考法條來源:懲治叛亂條例第4條(8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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