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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56 條

  1. 1.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2. 2.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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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明確規定了小規模營利事業的定義。根據該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指的是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的銷售額未達到使用統一發票的標準,且按照查定課徵營業稅的標準納稅的營利事業。 參考資料: 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 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的定義,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商店的月銷售額只有10萬元,未達到使用統一發票的標準,則該商店可以被視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的標準納稅。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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