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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23漏貼貼用不足額或不依限繳納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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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2. 2.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3. 3.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印花稅法第23條共分為三個款項,根據參考資料中所述,第一項規定了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的處罰,即對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了要補貼印花稅票外,還要依漏貼稅額處以五倍至十五倍的罰鍰。而第二項則是針對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的情況,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的相關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則視情節輕重按滯納的稅額處以一倍至五倍的罰鍰。最後,第三項是指違反第四條規定的罰則,除了依第一項處罰漏稅部分外,還要依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鍰。 根據參考資料,財政部針對印花稅法第23條第一項的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具體列明了違反該法規定的罰款倍數。例如,㈠是指同一憑證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則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㈡是指同一憑證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則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參考資料的規定充分考慮了違章情節的輕重程度,並提供了一個明確的裁罰標準供稽徵機關使用。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第1678號判決書的附原處分卷及其他相關卷宗文件提供了對原始處分的審查依據,該判決認為被告之處罰倍數與財政部制訂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不合,且被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及行政機關應遵守的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由此判決可以看出,裁罰倍數的適用應符合法定的基準,稽徵機關在裁量時應遵循相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隨意加重或減輕罰鍰。 綜上所述,根據印花稅法第23條的規定以及參考資料中的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的處罰是按漏貼稅額處以相應倍數的罰鍰。然而,裁罰倍數的適用需依據違章情節的輕重,不得濫用裁量權。因此,在這個案例中,原告主張開立收據應免納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的規定,是否成立則需要更進一步的審查與判斷。

相關函釋 9

立法沿革 6

(0231012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0360529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0370316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0420522 全文修正)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0670623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0681123 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案印花稅法第九條修正後,違反印花稅法第九條已無罰則可言,爰將本條第一項條文中「第九條」三字刪除,以資配合。本項未修正。

(0231012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0360529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0370316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0420522 全文修正)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0670623 全文修正)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0681123 修正)

本案印花稅法第九條修正後,違反印花稅法第九條已無罰則可言,爰將本條第一項條文中「第九條」三字刪除,以資配合。本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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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印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印花稅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印花稅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