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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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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本辦法。
  2.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二、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債券自營商擔任申報納稅之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三、於境外與其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交易。
  3. 3.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內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4. 4.前項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二、除貨幣市場基金以外之多幣別基金,其外幣級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中的法規解釋,以下是我對第 4-1 條的釋義: 1. 根據本條第一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境內發行的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的金融債券,如果他們未將投資資金匯入台幣帳戶,則不需要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2. 根據本條第二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境內發行的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的金融債券,如果他們未將投資資金匯入台幣帳戶,則不需要遵守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此外,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他們也不需要遵守第六條的規定: a. 買入後持有至付息日。 b. 出售給國內債券自營商,並由該債券自營商作為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c. 在境外與其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進行交易。 3. 根據本條第三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境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的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如果他們未將投資資金匯入台幣帳戶,則不需要遵守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4. 根據本條第四款,上述外幣計價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以下限制: a.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的第二十一條,基金必須以外幣計價。 b. 多幣別基金除貨幣市場基金外,必須具有外幣等級。 範例: 假設某位境外華僑投資了一筆境內發行的外幣計價公司債,並且未將投資資金匯入台幣帳戶,他可以根據第 4-1 條第二款的規定選擇不遵守第六條的規定,因為他將持有該公司債至付息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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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