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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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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三、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廢止專責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涉及專責人員資格撤銷或廢止之虞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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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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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