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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三、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廢止專責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專責人員罰鍰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涉及專責人員資格撤銷或廢止之虞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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