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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321號
114.10.31審查裁定
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是縱以該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仍已逾越前述之法定
114年審裁字第1307號
114.10.29審查裁定
「應予」始符合平等原則,同條第5項規定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剝奪聲請自訴人之抗告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二)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號及114年審裁字第273號裁定(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114.05.14
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認A罪部分係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B罪部分上訴並未逾期,乃於109年11月4日裁定撤銷關於B罪部分之駁回上訴裁定,發回由臺高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
113年審裁字第859號
113.10.24審查裁定
二及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抗告無理由駁回,且均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曾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系爭裁定四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
113年審裁字第850號
113.10.24審查裁定
字第15號、第3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不得抗告,未給予聲請人至少一次抗告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以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
113年審裁字第719號
113.09.30審查裁定
5日內繳納就原裁定之抗告費用1,000元,並諭知不得抗告。 (二)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
113年審裁字第558號
113.07.26審查裁定
限公司部分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113年審裁字第551號
113.07.26審查裁定
由,將該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全案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書所載僅涉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
113年審裁字第495號
113.07.12審查裁定
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駁回其再審之訴且不得抗告,違反程序正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113年審裁字第224號
113.03.08審查裁定
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
113年審裁字第216號
113.03.01審查裁定
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本身即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均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215號
113.03.01審查裁定
6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持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係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
113年審裁字第116號
113.01.19審查裁定
事裁定,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且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因本件聲請意旨,僅涉及再審無理由之部分,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
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
112.11.12審查裁定
憲疑義。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32條第3項但書有違,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及第153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112年統裁字第41號
112.11.04
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聲請人對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112年審裁字第1771號
112.09.24審查裁定
其救濟教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二則為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合先敘
112年憲裁字第128號
112.08.28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系爭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惟聲請人又犯有他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
112年憲裁字第132號
112.08.28
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且不得抗告而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系爭裁定之部分原因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裁定,就原判
112年審裁字第1540號
112.07.29審查裁定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上開裁定無效
112年統裁字第25號
112.07.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定為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聲請人第二次對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
112年審裁字第1222號
112.05.07審查裁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
112年審裁字第945號
112.04.04審查裁定
取財物部分以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關於侵占部分則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則就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
112年審裁字第335號
112.02.03審查裁定
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錯誤解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
112年審裁字第98號
112.01.11審查裁定
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次查,聲請人尚得對系爭裁定二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
112年審裁字第116號
112.01.11審查裁定
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裁定二至四均為不得抗告之確定終局裁定,是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至四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至四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關於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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