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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7 件
關鍵字命中17
114年審裁字第1684號
114.12.15審查裁定
取財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情事,由於事涉刑事犯罪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聲請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高行高等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北高行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9
113年審裁字第550號
113.07.26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2年憲裁字第146號
112.11.15
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即系爭規定明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此,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明確闡釋准許聲請之
108年度統二字第21號
110.12.17
請人訴請確認其與交通部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無理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亦依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認定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係以國家為土地徵收之主體,
會台字第13676號
106.12.22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
釋字第753號【全民健保特約之違約處置案】
106.10.06大法官解釋
保特約既為行政契約,健保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該法律關係即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參照)。按法治國
會台字第13117號
105.09.14
訟權而有違憲之疑義;系爭規定限制僅得就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
會台字第11177號
101.12.21
明確,使主管機關無須另獲法律授權,即得依此就各式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致聲請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本得享有之徵收補償,因與臺北市政府間「放棄補償」(作為許可土地使用及發給建築
會台字第10606號
100.12.09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質侵犯聲請人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
會台字第10300號
100.04.22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不合確認訴訟要件為由駁回上訴,有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
會台字第9576號
99.06.25
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謂聲請人與住福會之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聲請人財產權之意旨,
會台字第9245號
99.05.14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
會台字第9616號
99.05.14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乃認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
會台字第9377號
98.12.11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七七)內字第九八七六號核定函,僅屬政策性之宣示,尚未對外具體發生公
釋字第540號
91.03.15大法官解釋
、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
會台字第3921號
80.09.27
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請予解釋。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並未適用上開改進要點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之依據,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3508號
79.04.27
,究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或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得提起行政訴訟,本屬法律見解問題,上開判例並未影響人民於其工作權益受侵害時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之憲法上權利(參考本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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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