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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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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2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作成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客觀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事由,故依同法
112年審裁字第1962號
112.11.29審查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
112.10.27憲法判決
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定,雖同具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目的,但係立法者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對雇主所為之不同義務規定。亦即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係就已對個別勞工原則上
111年憲裁字第266號
111.06.06
聲請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110年度憲三字第27號
110.10.08
有違,侵害人民不選擇職業之工作權;強制工作制度雖具保安處分之性質,惟其執行趨近於刑罰,實已達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之程度,而有違罪刑法定
110年度憲二字第12號
110.07.16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犯七起連續強盜罪行,具保後再又連續犯三起強盜罪行,理應該當連續犯,法院之判斷實屬違法違憲等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對確定終
會台字第12310號
108.10.25
張訴外人既因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應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及發還剩餘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713號刑事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乃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
會台字第11102號
105.09.14
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不得依系爭規定三即時對偵查中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不符比例原則。系爭
會台字第12988號
105.06.24
為詐欺等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七號、聲字第三四九一號、第四八一八號及第四八一九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708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102.02.06大法官解釋
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
會台字第9826號
101.06.22
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0513號
101.05.18
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10074號
99.12.24
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受羈押,僅受具保之處分,就其所受具保之處分,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窮盡救濟途徑,且其聲請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具體
釋字第665號
98.10.16大法官解釋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釋字第590號
94.02.25大法官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法官應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是。再以本件聲請案所涉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言,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從事性交易
釋字第530號
90.10.05大法官解釋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會台字第6624號
90.09.28
,涉嫌逃亡罪之本件聲請人於該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乙案所為駁回之裁定,不生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至聲請人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會台字第5393號
85.04.26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命令沒入其為他人在偵查中具保所繳之保證金,而認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屬法律見解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對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違憲之處,
會台字第5333號
85.01.19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其全文係稱:「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具保責任。」顯僅對如何始能免除具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
釋字第324號
82.07.16大法官解釋
憑海關核准之文件,始得提貨出站。並由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表示遵守該辦法之有關規定。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該辦法,於其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貨櫃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
會台字第2037號
73.12.28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因案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又被檢察官羈押,認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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