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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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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3
114年審裁字第887號
114.08.08審查裁定
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且此一見解亦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指聲請人與同泰公
113年審裁字第648號
113.09.02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將於不同法典中具有不同意涵之「受僱人」作為犯罪主體,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其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身分要件,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等憲法原則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12.02憲法判決
壹、聲請意旨【1】 一、聲請人一之代表人及受僱人等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及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等罪刑,但未諭知沒
釋字第781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
108.08.23大法官解釋
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
釋字第782號【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
108.08.23大法官解釋
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
釋字第78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
108.08.23大法官解釋
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
會台字第13524號
106.09.29
章之聲請書,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573號
105.10.21
十日內補正,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3015號
105.09.14
十一日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1566號
102.10.04
十一日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425號
102.04.19
應受送達人不在國內,本人無由收受送達,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代收送達後無從轉交文書予本人,自不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是本件確定終局裁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二民事裁定所指情形尚屬有別,並無聲
會台字第9259號
99.01.29
。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規定,應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限制國家求償權,以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排除警察人員重大過失
會台字第8504號
96.09.14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雖未註明判例字號,實係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
會台字第8299號
96.03.30
理人事務所所在地所屬大廈一樓,由非其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的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櫃臺人員收受,該送達應非合法,該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裁定竟認為合法,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逾越法定期間,駁
會台字第7983號
95.07.14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李立東受僱於群益公司
會台字第7752號
95.04.21
法條授權訂定作為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證券商解除其受僱人職務之處罰要件,證期會竟以聲請人違背系爭規則作為適用系爭法條而命解除其職務之依據,致系爭法條及系爭規則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會台字第7915號
94.12.30
之履行實際所獲對價報酬之多少,而判令聲請人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賠償契約相對人鉅額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要屬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
釋字第560號
92.07.04大法官解釋
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會台字第6527號
89.12.07
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對於法人或自然人之處罰僅規定刑罰
會台字第5906號
87.05.08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民事判決,以受僱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僱主得依同條第二項,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限制為由
會台字第4222號
81.11.27
請釋示民法第一一九八條第五款規定內「受僱人」三字所含蓋之範圍案。
會台字第4127號
81.05.08
請解釋民法第一一九八條規定中「受僱人」等之疑義案。
會台字第3994號
80.12.27
條及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未將「受僱人」限縮於與應受送達人在同一事務所營業所之受僱人。致向「大廈管理員」送達,亦被認係向「受僱人」送達,損害人民之訴訟權,有違憲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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