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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185號
115.07.13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4年審裁字第1117號
114.10.01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擬制遺產課稅案】
113.10.28憲法判決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113年審裁字第706號
113.09.27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362號
113.05.22審查裁定
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及認定婚姻關係外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之交往,構成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112年審裁字第1341號
112.06.10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03.24憲法判決
長期分居固為事實,自客觀上觀察,已欠缺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確有破綻,惟審酌前揭事由,發生破綻之原因應由聲請人二負責。聲請人二請求與其配偶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5】 聲請人二不服
111年憲判字第20號【請求准許發給外籍配偶居留簽證案】
111.12.30憲法判決
及選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情形,如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111.05.27憲法判決
】 (一)聲請人甲○○與關係人義大利籍之乙○○無婚姻關係而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4日在臺灣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嗣甲○○同意乙○○得於106年1
111年憲裁字第203號
111.05.10
聲請人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0年度憲二字第485號
110.12.24
判決卻錯誤適用系爭規定,認其父於74年6月4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使依法應扣除之財產,被列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牴觸憲法第1
109年度憲三字第24號
110.05.07
、對照系爭規定一、二與國籍法第19條規定,同樣因婚姻關係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喪失身分之要件及程序有差異,大陸配偶所受保障顯有不足,與憲法第
109年度憲二字第124號
109.06.19
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與後婚姻關係所生之女,立於同一法律地位,不問子女親疏關係遠近、是否善盡孝養義務、是否曾探視慰問等客觀事實,對被繼承
會台字第13558號
109.06.19
事由,並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否准其離婚請求,是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是否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法院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具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109.05.29大法官解釋
二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促使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於較嚴格之審查下,此不屬合憲之目的。再者,已為通姦告訴之配偶間,能否再繼續婚姻關係容有疑問,系爭規定二之手段與其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106.05.24大法官解釋
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
會台字第11219號
105.07.29
婚姻制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夫妻財產制為婚姻關係之財產核心事項,當屬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範疇。系爭規定一賦予債權人單方變更專屬夫妻身分關係之夫妻財產制
釋字第696號
101.01.20大法官解釋
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
會台字第9735號
99.06.04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
釋字第647號
97.10.09大法官解釋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遇,係因首揭規定
會台字第8169號
95.12.08
條之一,認該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義,同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法律見解,有濫用心證裁判之疑義云云,無非爭執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釋字第620號
95.12.06大法官解釋
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釋字第587號
93.12.30大法官解釋
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釋字第569號
92.12.12大法官解釋
分撤回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相關部分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會台字第6964號
92.01.24
未規定得溯及適用,則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以個人見解對前開法條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敘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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