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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18 件
關鍵字命中18
111年憲裁字第127號
111.03.30
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惟本件所涉事實及法律符合「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兩要件,故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
會台字第13089號
110.12.24
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
107年度憲二字第217號
108.05.31
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
108年度憲二字第128號
108.05.31
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
107年度憲二字第194號
108.05.31
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
108年度憲二字第120號
108.05.31
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查上開決議業經本院92年2月21日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修正為:「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
107年度憲二字第197號
107.07.13
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
107年度憲二字第153號
107.07.13
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
107年度憲二字第174號
107.07.13
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
107年度憲二字第185號
107.07.13
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
會台字第13152號
105.10.28
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
會台字第12882號
105.02.26
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惟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已臻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會台字第11491號
102.04.26
所載「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
會台字第11354號
102.02.06
請解釋,仍主張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聲請案件,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大法官即應依憲法職責解釋之。故本件聲請雖未具確定終局裁判,然系爭規定限制自訴之提起及
會台字第10783號
101.07.27
有明文。另,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有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
會台字第10407號
100.07.29
個案無關,認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9649號
99.03.26
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固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惟就人民權利之侵害,法律設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途徑,而先遵循法定訴訟程序不致遭受重大
會台字第8115號
95.09.15
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解釋文已臻明確,並無文字晦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不應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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