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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
115.05.18審查裁定
,提出訴訟,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忽視家族信任與實質經濟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對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
114.04.30審查裁定
遺產事件,關於基隆市○○區○○段○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比例(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
114年審裁字第275號
114.03.10審查裁定
建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命區分所有權人為例如同意重建意思表示或擬制區分所有權人有同意重建意思表示之方式,實均係得達成立法目的而對居住權與財產權侵
112年審裁字第1288號
112.05.27審查裁定
爭函令),認不得以聲請人之應繼分(即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而課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51號、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第798
112年審裁字第693號
112.02.28審查裁定
並無不同,而未以繼承人之應繼分作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地價稅,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745號解釋所闡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
111年憲裁字第389號
111.07.05
聲請人略以:原始共有人既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受讓應有部分之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即應受其拘束,以維持共有物使用現狀,保護其他共有人既得利益為優先,不容再任意請求分割而破壞共有
107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110.12.24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得決議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少數亦得於決議通過後,隨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尋求其他人之支持,藉以推翻原決議
109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109.08.28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係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之情形,顯屬創設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事項,違背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侵害聲請人權利等語。 (四)查系爭
108年度憲二字第127號
109.02.27
體繼承人所共有,應依系爭規定二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殯葬權及自主決定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先夫周氏遺體已於108年8月間以土
釋字第773號【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107.12.28大法官解釋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南山坪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會台字第13496號
106.12.15
,除限制其使用、收益、處分權外,亦增加聲請人就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負擔,違背財產權保障、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三)核其
會台字第12804號
105.07.29
出賣人張啟昌及最終之買受人張文彬返還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五分之一,然法院竟認系爭房地為張啟昌個人所有,判決聲請人敗訴,判決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
會台字第12914號
105.06.24
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判例認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使,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且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已就系爭判例作成解釋,認應
會台字第12701號
104.12.04
非契約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惟系爭判例認分管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限制其物權上之權利行使,此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旨。因此,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
會台字第12433號
104.03.20
體,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無論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占共有物之比例如何,一律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上訴利益之計算標準,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
釋字第709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102.04.26大法官解釋
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會台字第11383號
102.04.19
十六年登記為曾0仁(下稱破產人)及張陳0珍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辦理計畫道路作業,將原為破產人及張陳0珍共有之塗0段三九五之ㄧ三地號土地新編為武0段一二一八
會台字第11049號
101.10.05
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判例增加須按「同樣條件」方得為之。該條之優先承買權,係存在於個別之共有物上,故所謂
釋字第671號
99.01.29大法官解釋
,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
會台字第8108號
96.03.30
段 ○○地號之土地,面積二一九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四五二五,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八三七,移轉登記於聲 請人所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民
釋字第600號
94.07.22大法官解釋
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釋字第562號
92.07.11大法官解釋
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會台字第6954號
92.01.24
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非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其與他人合建房屋而分配所得,並以獨資設立「高志寬之屋」,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屬營
釋字第451號
87.03.27大法官解釋
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會台字第5553號
85.09.06
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認係爭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已為限制登記,不能再請求分割,而駁回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指稱不明瞭判決所持理由,未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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