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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4 件
關鍵字命中24
114年憲裁字第4號
114.03.12
聲請人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464號
113.06.24審查裁定
3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
113年審裁字第175號
113.02.12審查裁定
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以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112年審裁字第1595號
112.08.11審查裁定
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107年度憲二字第322號
110.12.24
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相較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根據犯罪組織各行為人之不同角色,而制定相異之刑罰,更彰顯系爭規定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2.
110年度憲二字第433號
110.12.1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110.12.10大法官解釋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110年度憲二字第554號
109.11.06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499號
109.03.2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部分之規定(按: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
108年度憲二字第493號
109.03.20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
108年度憲二字第509號
109.03.20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489號
109.02.27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聲請人誤植為第127號)刑事判決令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508號
109.01.31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第127號刑事判決令入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74號
108.11.29
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
會台字第13542號
108.11.29
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
會台字第12236號
108.11.29
條或第8條。五、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至第6條。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或第6條。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前項第3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
會台字第10987號
101.07.27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丙字第一四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致聲請人須服原應執行刑所無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且須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
會台字第10408號
100.07.15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8357號
96.06.01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及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法律
會台字第7750號
94.09.16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刑事判決「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或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結社或組織以前,均應認為係繼續參加
釋字第592號
94.03.30大法官解釋
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暨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
釋字第556號
92.01.24大法官解釋
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釋字第528號
90.06.29大法官解釋
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會台字第6185號
88.12.17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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