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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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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08.14憲法判決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均聲請再議,惟該管高等檢察署皆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乃分別向各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均經法院以聲請人等指
115年審裁字第1296號
115.08.03審查裁定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妨害
115年審裁字第1177號
115.07.13審查裁定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少聲字第8號刑
115年審裁字第1159號
115.07.01審查裁定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復委任律師具狀向
115年審裁字第1044號
115.06.08審查裁定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
115年審裁字第403號
115.02.11審查裁定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臺灣雲林地
115年審裁字第276號
115.01.26審查裁定
就該部分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就聲請人對
114年審裁字第1034號
114.09.01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114年審裁字第871號
114.08.04審查裁定
5969號函(下稱系爭函)簽結案件,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再議、提起行政救濟或進行反誣告訴訟,形同剝奪訴訟與救濟途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
114年審裁字第259號
114.03.05審查裁定
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所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議,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
113年審裁字第851號
113.10.24審查裁定
第19146號對古瀞涵等4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遭駁回後,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之直接
113年審裁字第366號
113.05.22審查裁定
、5197、5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上聲議
113年審裁字第290號
113.03.30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聲請再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125號
113.01.29審查裁定
字第204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再議關於被告員警逮捕聲請人,卻未依法告知被逮捕權益亦未通知親友之事實,未加以論述即駁回再議聲請,且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
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
112.05.15審查裁定
字第48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審裁字第663號
112.03.03審查裁定
因刑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1年審裁字第1356號
111.12.27審查裁定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111年審裁字第353號
111.10.12審查裁定
告訴,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駁回,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111.03.25憲法判決
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
110年度憲二字第239號
110.12.24
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因維持檢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等處分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基本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
109年度憲二字第463號
110.10.08
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受駁回之處分。乃聲請釋憲,主張其於訴訟中已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李某等涉犯詐欺等罪,確定終局裁定應屬無效,違反憲法之規
109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109.06.19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
107年度憲二字第325號
108.09.27
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再議之處分,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竟亦遭駁回。乃主張確定終局裁定違反系爭規定一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107年度憲二字第410號
108.03.15
師為被告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並遭檢察署行政簽結,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拒,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
釋字第751號【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
106.08.01大法官解釋
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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