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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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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2
115年審裁字第155號
115.01.13審查裁定
所陳,應係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回復原狀,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14年審裁字第1177號
114.10.07審查裁定
賠償等事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聲請回復原狀,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不受理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惟聲請人
114年審裁字第391號
114.04.17審查裁定
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本件
114年審裁字第13號
114.01.02審查裁定
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聲請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指稱之訴訟事件,
113年審裁字第899號
113.12.09審查裁定
於聲請人,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
113年審裁字第852號
113.10.24審查裁定
四)卻以逾越6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系爭裁定四就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定不變期間計算顯有違誤,爰再次聲請回復原
113年審裁字第466號
113.06.25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440號
113.06.25審查裁定
誤不變期間,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113年審裁字第254號
113.03.15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解除套繪事件,聲請回復原狀
112年審裁字第1887號
112.10.27審查裁定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112年審裁字第1271號
112.05.26審查裁定
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訴訟法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統裁字第12號
112.05.15
COVID-19疫情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以可以行使知悉權利之期間為起算不變期日為補充解釋。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憲。 (二)另再據卓碧桃於刑事偵查程序
112年審裁字第885號
112.03.27審查裁定
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
112年審裁字第649號
112.02.22審查裁定
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
111年審裁字第1229號
111.12.14審查裁定
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
111年審裁字第1230號
111.12.14審查裁定
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
111年審裁字第516號
111.10.28審查裁定
請人遲誤不變期間,亦未於7月初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
111年審裁字第347號
111.10.12審查裁定
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訴訟法第4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會台字第11242號
102.01.18
誤解為提起上訴,並以遲誤上訴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回復原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乃確定終局裁定限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云云;另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罔顧
會台字第9468號
98.11.20
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就遲延上訴日期之原因與聲請回復原狀之關係予以審酌,且監所人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逕命聲請人塗
會台字第6649號
90.11.02
訴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記載,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陳述上開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會台字第4403號
82.07.30
不變期間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者,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本件聲請案件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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