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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3 筆
行政訴訟法第 92 條預覽 ↗
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 166 條預覽 ↗
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預覽 ↗
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9 條預覽 ↗
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預覽 ↗
二十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 (刑訴法六七、六
民事訴訟法第 165 條預覽 ↗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9 條預覽 ↗
因戰事遲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所定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期間,準用前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預覽 ↗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4 條預覽 ↗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因戰事不能於一年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預覽 ↗
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9 條預覽 ↗
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於訴訟程序休止後,因戰事未能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者準用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4 條預覽 ↗
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 原處分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1 條預覽 ↗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28 條預覽 ↗
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無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11 條預覽 ↗
,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8 條預覽 ↗
者,得於該區域戰事結束經法院布告辦公後六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21 條預覽 ↗
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預覽 ↗
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5預覽 ↗
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42 條預覽 ↗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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