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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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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裁字第9號
115.06.03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包括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更審前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於第三審之迴避,而可能產生預斷之風險,且系爭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
112年度憲審字第19號
115.01.23
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大法官有憲訴法第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的裁定,被聲請
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115.01.02憲法判決
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意旨,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
114年審裁字第1309號
114.10.30審查裁定
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應迴避之2位法官毋庸自行迴避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本庭爰從寬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空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實體裁定或判決,其所持見解,違反憲法第16
112年憲裁字第117號
112.08.28
下稱系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對系爭解釋
112年憲裁字第115號
112.08.28
有4人曾參與將該事件發回更審之先前第三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致作成該判決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而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8.14憲法判決
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112.07.14憲法判決
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
112年審裁字第239號
112.02.01審查裁定
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事務而應自行迴避,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112年憲裁字第1號
112.01.04
9條第4款所規定「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之應自行迴避意旨相同,爰依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第四審查庭三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111年審裁字第922號
111.11.29審查裁定
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參與之法官未自行迴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
111年憲裁字第1242號
111.08.29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條第4款所定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非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418號裁定所稱呂太郎大法官無憲訴法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憲訴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111年憲裁字第110號
111.03.24
決。聲請人又主張略稱,系爭規定二有未涵及「法官應自行迴避或有偏頗之虞而因訴訟關係人不知法官而無從聲請迴避」等情形,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次查,系爭規定二部
109年度憲三字第19號
110.09.10
第17條未將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迴避該案件列為自行迴避事由,立法不作為已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51號
110.07.16
法官無法中立超然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形,列為法官有自行迴避義務之事由,立法規範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相違。2、系爭規定二有關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之「足認其執
110年度憲二字第28號
110.05.07
有3位審判法官重複,卻違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自行迴避,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意旨之疑義。2、聲請人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民國99年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
109年度憲二字第86號
109.05.29
棄原判決,且系爭判例,誤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作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違反經驗法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
釋字第786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案】
108.12.13大法官解釋
。該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
108年度憲二字第23號
108.09.27
院部分大法官迴避部分,經核其聲請理由並無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自毋需迴避,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108年度憲二字第45號
108.09.27
臺南市政府7項勞務採購案,因而違反迴避法第9條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依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5條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法院駁回。乃認本件不應
107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107.12.28
上訴第三審,即可能存有高度的偏見風險,應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系爭要點卻允許原主辦股法官,循一般分案程序,繼續承辦該案,已嚴重侵害公平法院原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16條
會台字第11860號
107.04.27
系爭函將系爭規定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解釋為:「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知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已逾越母
釋字第761號【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技術審查官迴避案】
107.02.09大法官解釋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會台字第13135號
105.10.21
事件之當事人具有「實質監督權限關係」之人,列入應自行迴避之範圍,違背迴避制度之本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要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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