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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1 件
關鍵字命中21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爭再審判決)關於提起再審之證物必須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見解,逕自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係司法造法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114年審裁字第217號
114.02.26審查裁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08.09憲法判決
「考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致使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臺北市及金門縣所屬中小學,全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另有其他直轄市,如桃園市及臺中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
113年審裁字第475號
113.07.02審查裁定
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致刑事改判無罪之受判決人,對於國家賠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公務員違失及不當調查結果,無從據以聲請再
113年審裁字第327號
113.04.08審查裁定
國111年12月8日遭塗銷,即聲請人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地上權人,其優先承買土地之資格、地位亦隨同喪失等為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
112年審裁字第325號
112.02.03審查裁定
以:系爭規定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限,不當限縮民事訴訟當事人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機會,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牴觸憲法第2
112年審裁字第144號
112.01.16審查裁定
(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致使聲請人等受突襲裁判,侵害聲請人等之審級利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系
110年度統二字第39號
110.12.24
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與系爭判例二、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認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110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110.12.24
審之訴之新證物,該判決係基於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用以佐證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系爭判例之見解,與最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110.12.10大法官解釋
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10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
109年度憲二字第205號
110.10.08
表、實體病歷及三聯單等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而否准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受再審之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乃主張系爭判例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確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94號
109.05.29
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該文書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108年度憲二字第236號
108.09.27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各有不同意見,確定終局判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況認定,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將隨訴訟進程而不確定。然聲請人係遵照法院判決理由提出主張,卻仍遭敗訴確定,確定終
會台字第13439號
106.07.07
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解釋僅處理「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部分,並未就「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會台字第12381號
104.05.01
或發還被害人,並未設有例外規定,聲請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款項返還行賄者,第二審判決仍命追繳,顯已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對於系爭規定一所
會台字第7577號
94.05.06
容雷同,惟該判例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
會台字第6806號
91.10.24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等語,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會台字第6733號
91.01.11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等語,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其如何與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
釋字第419號
85.12.31大法官解釋
一月一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合先說明。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立法委員饒穎奇於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詞辯論
釋字第355號
83.07.01大法官解釋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
釋字第60號
45.04.01大法官解釋
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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