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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38 筆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16 條預覽 ↗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但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宣示裁判期日不得逾二個月。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142 條預覽 ↗
一四二、(言詞辯論終結指定宣判期日之記載) 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應記明筆錄。
公務員懲戒法第 50 條預覽 ↗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預覽 ↗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17 條預覽 ↗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懲戒法院第二審言詞辯論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長應指定期日宣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 233 條預覽 ↗
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事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審判長應指定宣示裁定期日。 前項期間,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十日。 大法庭法官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憲法訴訟法第 26 條預覽 ↗
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4 條預覽 ↗
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裁定之宣示及不同意見書之公布) 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應指定宣示裁定期日。 前項期日,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十日。 大法庭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九第二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223 條預覽 ↗
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5 條預覽 ↗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 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 12 條預覽 ↗
十二、案件經辯論終結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9 條之 1預覽 ↗
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新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
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預覽 ↗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 16 條預覽 ↗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三日內送院長審閱,並提出於法院。
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 17 條預覽 ↗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三日內送院長審閱,並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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