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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判字第3號【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115.03.27憲法判決
地或就業地等情形(包括地理距離、交通問題暨詢問、訊問、審理時在場陪同少年之人的便利性)、少年非行之情節、未來處遇執行及擬移送法院之情況等一切與少年保護適當性有關之事項後,由能給予少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11.17審查裁定
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受到員警違法之搜索、扣押及不正訊問,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承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聲請人之犯行依藥事
114年審裁字第1377號
114.11.10審查裁定
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承審法官並未依法訊問,亦未告知聲請人任一羈押原因,使聲請人無從有效行使防禦權,且隨訴訟之進展,聲請人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
114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4.09.24審查裁定
訟權;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刪除第436條之13關於訊問當事人本人之規定(下稱系爭刪除規定),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114年審裁字第676號
114.06.30審查裁定
出書狀陳述意見,其等程序權已有相當保障,無再開庭訊問之必要;以及聲請人係於前有對被害人表達好感後始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且熟稔法律之聲請人係以提起最終未能認定成立之訴訟騷擾被害人,而於
114年審裁字第447號
114.05.05審查裁定
附相關證據,程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保障,無再以開庭訊問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981號
113.12.26審查裁定
卷權、知的權利、聽審請求權、對質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抗辯權、辯論權、攻擊或防禦權等權利。據上,系爭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 二、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113年憲判字第8號【死刑案】
113.09.20憲法判決
警察認人民涉嫌主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
113年審裁字第633號
113.09.02審查裁定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專業自主權、資訊獲知權、訊問權、抗辯權、攻擊或防禦權、講學自由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
113年審裁字第220號
113.03.08審查裁定
名譽權、人格權、講學自由、對質或詰問權、發問權、訊問權、資訊獲知權、知悉權、攻擊或防禦權、訴訟權、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不調查、不提出相關卷證、不通知相關人員到場為證
113年審裁字第38號
112.12.16審查裁定
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則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序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僅限於訊問被告時,始須全程錄音,同為犯罪嫌疑人之共犯,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則可規避此全程錄音之要求,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憲法第
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
112.06.16憲法判決
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於受詢問或訊問時,除經其委任人本人允許者外,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亦係為保障律師與其委任人間
112年審裁字第972號
112.04.11審查裁定
未調查審酌多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偵審程序之高壓訊問,又使聲請人有錯誤之自白。2、確定終局裁定有明顯錯誤,而終審法院案件確定後,又將使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均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111.12.23
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三)其次,刑訴法第15
111年審裁字第383號
111.10.18審查裁定
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取證過程中有強行訊問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8條、第
111年憲裁字第354號
111.06.30
8號刑事判決,均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以司法警察違法訊問證人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據,前開判決均因理由欠缺完備及未憑證據裁判而違背法令,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111年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111.05.27憲法判決
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111.03.25憲法判決
定公布刑事訴訟法之初,採行檢察官決定制,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羈押之,對於檢察官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處分,僅有被告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於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偵
107年度憲二字第209號
110.12.24
不受拘束之狀態下接受警詢、偵訊,以確保其受詢問、訊問時之任意性,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構成對人性尊嚴及被告緘默權之侵犯。 (
110年度憲三字第26號
110.12.24
證明法則之概念,系爭規定一未排除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調查,又無法行交互詰問程序,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且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之訴訟定位,係對證
110年度憲二字第292號
110.08.20
卻認林某於審判中雖因通緝不能受詰問,然林某於法院訊問時推翻前詞,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於判決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已違背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
釋字第805號【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
110.07.16大法官解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
108年度憲二字第527號
110.07.16
制主觀說,認為被告後階段所為自白是否受前階段不正訊問方法所及,必須依具體個案情狀,判斷被告於後階段訊問時,是否仍受有物理、精神上不自由,而有無從自由陳述之影響等語,業已為系爭規定之
110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110.07.16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司法警察訊問證人係以誘導訊問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未踐行調查程序,以上開證據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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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