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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40006584 號
函詢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前程序第 18 條之 2 至第 18 條之 6 少年逮捕、同行與刑事訴訟法檢察官訊問證人規定相關疑義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20201529 號
法院辦理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案件、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案件及聲請再審案件,得使用遠距設備訊問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20201388 號
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法官如認有訊問被告、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必要,得使用遠距設備訊問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00016049 號
檢送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配合院檢開庭擴大辦理遠距訊問之措施
院台廳少家一字第 1100015725 號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以上警戒,各級法院處理少年事件得使用遠距訊問或線上報到
院台廳刑一字第 1100015650 號
防疫期間,各級法院關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得使用遠距訊問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90002722 號
少年法院訊問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少年時,如延請專業人士到庭協助,得酌為核支日費、旅費及報酬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90006072 號
防疫期間,法院處理強制處分訊問被告,得使用遠距訊問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12322 號
108 年 4 月 24 日修正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及第 167 條條文自 108年 5 月 3 日施行,併說明該法第 167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法檢字第 10600672350 號
律師於遠距訊問地點提供法律服務,應認其僅須加入當地地方律師公會即可於遠距訊問地點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60019121 號
檢送法務部 106 年 7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0600089020 號函關於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拘提及訊問事項所為之說明,並置於網站,以供查詢
法檢字第 10600089020 號
說明檢察官對於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之拘提及訊問事項,除相關規定外,亦應踐行通知少年之父母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在場、不得強迫少年作證或認罪、必要時應使用通譯等程序
法檢字第 10600089020 號
說明檢察官對於少年移送少年法院前之拘提及訊問事項,除相關規定外,亦應踐行通知少年之父母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陪同在場、不得強迫少年作證或認罪、必要時應使用通譯等程序
104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35565 號
為促使家庭暴力被害人對得聲請隔別訊問或陪同出庭等法律保護事項更為了解,避免出庭當日始知法院是否准予隔別訊問,影響出庭情緒與準備,故訂定「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供各法院參考運用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20023897 號
法院初次傳喚或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時,應附寄「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使其瞭解可以行使證據、陳述意見、閱卷、隔離訊問及上訴等權利,以維其訴訟權益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6248 號
法院自訊問或卷證內容知悉未滿 12 歲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時,應由書記官緊急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緊急處理,並提供必要照護。至無法依訊問或卷證內容確認者,則移由兒童保護專人前往查訪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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