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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進忠

      劉宗義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賭博罪等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

八、九、十之一、十二所示之物與現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七、八、九、十之一、十二、十三(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所示之物與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楊健興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旁2樓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丙○○則為計程車司機,於其後不詳時間,受丁○○之託,為其載運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賭場(未向丁○○收取車資或報酬)。嗣於105年2月3日約13時至16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 6號計程車,搭載甲○○○等賭客(部分賭客尚未開始下注即被查獲)前往上開賭場,丁○○、丙○○、甲○○○、楊德騰及其他在場賭客楊伍寶、黃志善、簡登樹、廖禪、張道杉、楊麗華、劉怡君、徐文章、楊智凱、詹學詩、洪祥富、鄭青、張穗青、劉建德及黃晉財即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前開丁○○所設置之供不特定人前往之賭場內賭博。其賭法為由丁○○負責提供連斗等物為賭具,並由其主持賭博財物之過程、整理賭資及向每位賭贏之賭客以每贏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即收取10元不等之抽頭金,玩法為將連斗在瓷盤上轉動,再以白鐵蓋蓋上,由賭客自由押注連斗號碼,並以所開之連斗號碼是否與各自押注之號碼相同為輸贏,每注賭金為100至300元,押中號碼之賭客,可得0.5至4倍不等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則全歸丁○○所有。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5年2月3日前往該處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伍寶、黃志善、簡登樹、廖禪、張道杉、楊麗華、劉怡君、徐文章、楊智凱、詹學詩、洪祥富、鄭青、張穗青、楊德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03至115頁、第119至130頁、第144至148頁、第151至154頁、第179至187頁、第202至208頁、第239至248頁、第253至261頁、第270至277頁、第281至287頁、第295至299頁、第327至334頁、第349至357頁、第398至405頁、第420至427頁;偵卷第212至214頁、第231頁);證人甲○○○、乙○○、戊○○、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1至140頁、第160至164頁、第304至307頁、第411至415頁;偵卷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64至86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3至449頁;偵卷第232至234頁、第242至252頁),基此,堪認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於,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經營賭場,伊當日只有載甲○○○去賭場,因為甲○○○稱要去賭博,伊只是單純載她去,後來伊在現場等待甲○○○,要賺來回的車錢,當日伊並未參與賭博,因為伊身上沒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丙○○有替我找一些賭客來捧場...他們就會先至快官交流道下等我們,再由我及丙○○分別將他們載至我所經營之賭場...我通知賭客將車停放在快官交流道,賭客打電話告知我,我再去載,丙○○有替我順道載3至4名賭客前來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1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略以:(問:有無叫丙○○幫你載賭客)有...(問:經營賭場的錢會不會分給丙○○)不會,只不過如果賭完我有賺錢會請丙○○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你提到丙○○有順便幫你載3、4位賭客去賭場,你有說到這段嗎?還是這段是警方自己寫的?)這是我說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今日是阿義(註:即丁○○,下同),叫計程車司機阿忠(註:即丙○○,下同)到臺中市烏日區載前往的,有提供司機阿忠的計程車做為交通車...是與阿義聯繫後由計程車司機阿忠來搭載我前往的等語(見警卷第132頁、第133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第1次是搭乘丙○○所駕駛之交通車前往該賭場,本次則是搭乘其他賭客駕駛的車輛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你記得你第一次跟你朋友去,是去附近的停車場換計程車去賭場的嗎?)對...(問:第一次去賭場換車,你有付車資嗎?)我沒有付...(問:你也沒有看到你朋友付錢,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老公楊伍寶開車載我去,到了賭場附近再換搭丙○○的車進入賭場等語(見警卷第30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那天妳老公先載妳出去?)對。(問:後來又叫妳下車?)對...有打電話叫車子。(問:妳老公打的?)對。(問:妳跟妳老公上車後,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哪裡嗎?)沒有,他載我們去那裡,我們才知道。(問:到賭場之後,妳有付計程車費嗎?)沒有...(問:妳們二人都沒付嗎?)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至77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搭乘阿忠所駕駛的計程車前往...(問:...你如何得知該賭場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經由阿忠介紹的...我就是由阿忠帶入場就可以進去...我是自行前往丙○○住處,丙○○載我去某處再搭載另外3名賭客(見警卷第412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問:是阿忠介紹你去賭場,阿忠帶你進去,這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在的嗎?)是...(問:你在車上的時候,有人跟司機講說要怎麼去嗎?還是在車上司機就直接載你到目的地?)對,上車之後就直接載到目的地...(沒有人跟被告丙○○說要怎麼走,就直接把你帶到目的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丙○○確實有載送賭客進入被告丁○○所開設之賭場無疑。

(二)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雖另陳稱:其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筆錄係遭警方引導所作成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係經證人即被告丁○○親聞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其於偵訊時復結證稱,略以:(問:有無叫丙○○幫你載賭客)有...(問:經營賭場的錢會不會分給丙○○)不會,只不過如果賭完我有賺錢會請丙○○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背面),該偵訊筆錄亦經證人即被告丁○○給閱無訛後,親自簽名,亦有該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反面),若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作之陳述係遭警方引導所致,則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可本於其內心之真意而陳述,並告以檢察官上開受警方引導陳述之情,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有叫被告丙○○載送賭客,是證人即被告丁○○究竟係確實有遭警方引導而作成警詢筆錄,亦或係事後為被告丙○○推卸罪責,方謊稱遭警方引導作成筆錄,即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問:你提到丙○○有順便幫你載3、4位賭客去賭場,你有說到這段嗎?還是這段是警方自己寫的?)這是我說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證被告丁○○確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載送賭客進入賭場。再參酌證人甲○○○、己○○、戊○○、乙○○之證述,證人甲○○○、己○○、戊○○、乙○○亦均證稱係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載送進賭場,其中證人戊○○、乙○○復均證稱上車後並無人告知被告丙○○前往地點之位置何在,被告丙○○係自行將證人戊○○、乙○○載送至賭場;證人戊○○、己○○均證稱無人給付被告丙○○計程車車資,已如前述,若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負責賭場之經營,被告丙○○負責自外接送賭客前往賭場,則何以證人戊○○、乙○○於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時,無人告知被告丙○○賭場之確切位置,而被告丙○○竟能將渠等載送至賭場?又何以證人戊○○、己○○於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到達賭場後,乘客均毋庸給付被告丙○○計程車車資?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為印證,在在證明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所證之證述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外,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當日係其於烏日自行招攬被告丙○○之計程車前往賭場云云,惟其於警詢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均經其親閱無訛後,方簽名捺印於警詢筆錄上,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5頁),且其係於賭場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其證述之內容受其它因素之汙染程度亦較低,而其於警詢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丙○○載送進賭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自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係事後為被告丙○○推卸罪責所為,難認與事實相符,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由上可知,被告丙○○有受被告丁○○之託,在一定地點載運賭客前往被告丁○○之賭場賭博之事實,且載運賭客之對象不只1人,也不只1次,並有一定之運作模式,此為在場之其他證人證述在卷,昭昭甚明,無從抵賴。況且,被告丙○○自己於警詢中亦明白坦承,略以:我有載過我朋友大約4-5人過去賭博...是丁○○叫我多找一些人前往彰化市○○路000號旁2樓鐵皮屋賭博...(見警卷第19頁);其於偵訊時坦認(兼有具結),略以:丁○○跟我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以前住我附近,他說如果我方便的話,有朋友要玩順便載人來,我有載楊伍龍去賭場,楊伍龍有沒有賭我沒有注意...(問:你如果載人去賭場,丁○○會不會分錢給你)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背面)。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答辯自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丙○○前於104年12月11日甫因賭博案件為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之紀錄(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100至107頁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該案犯罪情節雖於細節上與本案略有差異,惟該案中被告丙○○係擔任把風之責,其他被告或擔任賭場負責人、或擔任接送賭客之職,整體犯行大體而言與本案幾可謂如出一轍,被告丙○○歷經該案之偵辦程序,當知其本件所為仍屬共同犯罪行為,縱其並非賭場經營者,未擔任任何賭場職務,但其負責搭載賭客前往賭場,亦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行之分擔行為之一,是被告丙○○既知悉該處為賭場,復受賭場經營者即被告丁○○之託,搭載賭客前往賭場,所為客觀上顯係「聚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五)被告丙○○雖另否認案發當日有賭博財物之行為,辯稱:伊身上沒錢,當日伊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訊時已坦承:案發當日有前往賭博,扣案之7,100元,其中100元係剩餘之賭金,其餘7,000元係另作包紅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6頁),堪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參與賭博,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之詞,顯與事實不符,難謂為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賭場經營者即被告丁○○之託,搭載賭客前往賭場,所為客觀上顯係「聚眾」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期間內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其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接連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方式獲取利益,其行為模式、方法同一,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或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經營賭場從中牟利,被告丙○○則受被告丁○○之託,為其載運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賭場,渠等所為均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再念被告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被告丙○○犯後先是坦承,隨後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態度;暨衡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目前係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書雖就被告丙○○之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再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現金3,420元,雖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見偵卷第233頁職務報告,係經被告等人先行藏匿收拾後,經員警搜索始一一起出),惟就被告丁○○所稱其中1,420元部分核屬其所有之當日查獲之犯罪所得,剩餘2,000元部分則為其本金(見警卷第12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卷第97頁背面),性質上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就該扣案現金3,420元,其中現金1,420元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現金2,000元,因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於本件犯案期間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因未扣得,無從審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參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卷第96頁背面、97頁),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估算之規定,認定被告丁○○從事本件犯行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三)扣案於被告丙○○身上查獲之附表編號13現金7,100元,僅其中100元為被告丙○○從事本件犯行之賭資,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1頁背面),此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惟該100元部分仍屬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該扣案100元部分,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丙○○用以載運賭客之計程車,雖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其既受有前揭刑罰,已足警懲,無非予沒收該車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以符比例原則。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連斗)、2(瓷盤)、3(鐵蓋)、12(連斗),乃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丁○○之供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開牌紀錄單)、8(零錢收納盒)、9(點鈔蠟)、10-1(租屋契約),乃被告丁○○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丁○○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上揭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2人無關,無從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分別係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應係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被告丙○○既係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之上開罪名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註1:本附表編號係對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5至
     438頁)之編號而編列
註2: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
│    │          │        │          │                    │
├──┼─────┼────┼─────┼──────────┤
│1   │連斗      │5顆     │丁○○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瓷盤      │2個     │丁○○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鐵蓋      │1個     │丁○○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現金      │3420元  │丁○○    │其中1420元為抽頭金,│
│    │          │        │          │2000元為本金        │
├──┼─────┼────┼─────┼──────────┤
│5   │牌尺      │6支     │丁○○    │與本案無關          │
├──┼─────┼────┼─────┼──────────┤
│6   │撲克牌    │2張     │丁○○    │與本案無關          │
├──┼─────┼────┼─────┼──────────┤
│7   │開牌紀錄單│2張     │丁○○    │供本件賭博所用      │
├──┼─────┼────┼─────┼──────────┤
│8   │零錢收納盒│1個     │丁○○    │供本件賭博所用      │
├──┼─────┼────┼─────┼──────────┤
│9   │點鈔蠟    │1個     │丁○○    │供本件賭博所用      │
├──┼─────┼────┼─────┼──────────┤
│10-1│租屋契約  │1份     │丁○○    │供本件賭博所用      │
│    │(承租本案│        │          │                    │
│    │賭場)    │        │          │                    │
├──┼─────┼────┼─────┼──────────┤
│10-2│租屋契約  │8份     │丁○○    │與本案無關          │
│    │(承租其他│        │          │                    │
│    │地址)    │        │          │                    │
├──┼─────┼────┼─────┼──────────┤
│11  │無線電    │1臺     │丁○○    │與本案無關          │
├──┼─────┼────┼─────┼──────────┤
│12  │連斗      │3顆     │丁○○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丙○○現場拾得後交│
│    │          │        │          │付扣案)            │
├──┼─────┼────┼─────┼──────────┤
│13  │現金      │7100元  │丙○○    │身上查獲            │
│    │          │        │          │(僅沒收其中供賭博所│
│    │          │        │          │用之100元)         │
├──┼─────┼────┼─────┼──────────┤
│14  │現金      │1700元  │鄭青      │身上查獲            │
├──┼─────┼────┼─────┼──────────┤
│15  │現金      │1萬元   │張穗青    │身上查獲            │
├──┼─────┼────┼─────┼──────────┤
│16  │現金      │900元   │李淑琳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17  │現金      │5700元  │己○○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18  │現金      │5200元  │劉添發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19  │現金      │1萬5200 │楊德騰    │身上查獲            │
│    │          │元      │          │(僅沒收其中供賭博所│
│    │          │        │          │用之5200元)        │
├──┼─────┼────┼─────┼──────────┤
│20  │現金      │600元   │楊伍龍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21  │現金      │4000元  │黃志善    │身上查獲            │
├──┼─────┼────┼─────┼──────────┤
│22  │現金      │2萬5000 │蔡依辰    │身上查獲            │
│    │          │元      │          │(另案不起訴)      │
├──┼─────┼────┼─────┼──────────┤
│23  │撲克牌    │3張     │林志成    │與本案無關          │
├──┼─────┼────┼─────┼──────────┤
│24  │現金      │1萬7500 │林志成    │身上查獲            │
│    │          │元      │          │(另案不起訴)      │
├──┼─────┼────┼─────┼──────────┤
│25  │現金      │2100元  │陳秀月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26  │現金      │1萬元   │張道杉    │身上查獲            │
├──┼─────┼────┼─────┼──────────┤
│27  │現金      │600元   │楊麗華    │身上查獲            │
├──┼─────┼────┼─────┼──────────┤
│28  │現金      │3700元  │劉怡君    │身上查獲            │
├──┼─────┼────┼─────┼──────────┤
│29  │現金      │20萬元  │徐瑞真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30  │現金      │1900元  │莊苗君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31  │現金      │1萬3200 │徐文章    │身上查獲            │
│    │          │元      │          │                    │
├──┼─────┼────┼─────┼──────────┤
│32  │現金      │2萬100元│金美華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33  │現金      │1萬元   │楊智凱    │身上查獲            │
├──┼─────┼────┼─────┼──────────┤
│34  │現金      │9500元  │黃晉財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起訴)        │
├──┼─────┼────┼─────┼──────────┤
│35  │現金      │3400元  │詹學詩    │身上查獲            │
├──┼─────┼────┼─────┼──────────┤
│36  │現金      │4萬3700 │黃文濱    │身上查獲            │
│    │          │元      │          │(另案不起訴)      │
├──┼─────┼────┼─────┼──────────┤
│37  │現金      │21萬2700│游鎮陽    │身上查獲            │
│    │          │元      │          │(另案不起訴)      │
├──┼─────┼────┼─────┼──────────┤
│38  │現金      │1萬6100 │洪祥富    │身上查獲            │
│    │          │元      │          │                    │
├──┼─────┼────┼─────┼──────────┤
│39  │現金      │5萬8500 │乙○○    │身上查獲            │
│    │          │元      │          │(另案不起訴)      │
├──┼─────┼────┼─────┼──────────┤
│40  │現金      │1000元  │呂登富    │身上查獲            │
│    │          │        │          │(另案不起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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