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焜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373、44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昌堅、廖順益、施惟斌、施進義、王錫卿等人。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惟斌。
(三)另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惟斌。
(四)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禁藥予施惟斌。
二、嗣經檢警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於甲○○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B42室居所內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06年度偵字第526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66、130頁,本院訴字第602號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昌堅、廖順益、施惟斌、施進義、王錫卿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員警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復有附表五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可從中賺取1成多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3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各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0、1088、12
51、1728、1732、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本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0號將第①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與不應減刑之第
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05、2055、1899、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馬哥」(真實姓名為李世清)及綽號「飛岳」之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飛岳」之男子(偵字第3373號卷第4頁),惟李世清部分,警員於被告供出上開來源前,業已對李世清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其涉有販賣毒品犯嫌;綽號「飛岳」之男子部分,目前尚由檢警偵辦中,尚未查出其真實身分及相關販毒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彰警刑字第10600488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93頁);另被告雖亦於警詢時提及一綽號「阿敏」之男子,惟其供稱「阿敏」為其藥腳、都是「阿敏」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其不知「阿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等語(他字第304號卷第64頁正背面),顯見該綽號「阿敏」之人,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曾函覆本院其等已針對該案上游藥頭「洪○○」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本院訴字第602號卷第42、46頁),然經本院遍查詳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供出「洪○○」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函覆應屬誤會。此外,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5日彰檢玉信106偵3373字第3039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八)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九)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5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為9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況且本件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使毒品、禁藥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與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29頁背面),故附表五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搭配使用附表五編號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至7犯行所用,業經其自陳在卷(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塑膠鏟管,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塑膠鏟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0至2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無關,亦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第500號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楊昌堅│楊昌堅與廖順益於105年12月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廖順益│12日13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溪湖鎮彰水路3段105號「7-11│ 偵字第3373號卷第6頁背面至7│月。 │ │原│ │統一超商」,談妥合資購買毒│ 、86頁,聲羈卷第6頁,訴字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品事宜後,於同日13時43分38│ 第500號本院卷第26、130頁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秒,推由楊昌堅以超商外門號│ 面至131頁)。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書│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陳耀 │㈡證人廖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58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 59、7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㈡證人楊昌堅於警詢、偵訊時之│ │ │編│ │13時57分許,楊昌堅與廖順益│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106 │ │ │號│ │分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德華街│ 、123頁)。 │ │ │3 │ │內之停車場會合,2人各出3,0│㈣監視器翻拍、員警蒐證照片23│ │ │)│ │00元合資,推由楊昌堅前往陳│ 幀(偵字第3373號卷第26至31│ │ │ │ │耀焜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德華街│ 頁)。 │ │ │ │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後方之租│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屋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紀錄表(偵字第3373號卷第60│ │ │ │ │海洛因2包(共重約0.9公克)│ 、107頁)。 │ │ │ │ │予楊昌堅及廖順益,楊昌堅當│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73│ │ │ │ │場交付價金6,000元予甲○○ │ 號卷第67頁)。 │ │ │ │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 │ │ │ │ │ │ 3373號卷第69頁)。 │ │ ├─┼───┼─────────────┼──────────────┼───────────┤ │2 │施惟斌│施惟斌於105年12月30日11時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16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阿郎)│號公共電話與甲○○持用門號│ 偵字第3373號卷第5頁背面、 │月。 │ │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85頁背面,聲羈卷第5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訴字第500號本院卷第25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因事宜,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背面至26、131頁)。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書│ │,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楊│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同榮診所」對面之停車場,陳│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4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耀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52頁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包(重約0.25公克)予施惟斌│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373│ │ │編│ │,施惟斌當場交付價金2,000 │ 號卷第48頁背面)。 │ │ │號│ │元予甲○○。 │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1 │ │ │ 第4449號卷第37至39頁)。 │ │ │)│ │ │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 │ │ │ 卷第40頁背面)。 │ │ │ │ │ │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3 │施惟斌│施惟斌於106年1月5日13時33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6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427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 偵字第3373號卷第6、85頁背 │月。 │ │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面,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6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 訴字第500號本院卷第26、1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3時40│ 頁背面)。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書│ │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楊同榮診所」對面之停車場│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4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52頁背面至53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因1包(重約0.25公克)予施 │㈢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編│ │惟斌,施惟斌當場交付價金2,│ 第4449號卷第37至39頁)。 │ │ │號│ │ 000元予甲○○。 │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2 │ │ │ 卷第41頁)。 │ │ │)│ │ │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4 │施進義│施進義於106年2月11日10時20│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37秒、10時21分32秒,以門│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陳 │ 61頁背面至62、94頁,訴字第│月。 │ │原│ │耀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602號本院卷第35、57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追│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 至58頁)。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加│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㈡證人施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起│ │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金│ 證述(他卷第70頁背面至71、│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訴│ │地路142號附近公園,甲○○ │ 89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附│ │重約0.12公克)予施進義,施│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6至│額。 │ │表│ │進義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 │ 67、75頁)。 │ │ │編│ │甲○○。 │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號│ │ │ 第5260號卷第24至26頁)。 │ │ │1 │ │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260│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260號│ │ │ │ │ │ 卷第28頁)。 │ │ ├─┼───┼─────────────┼──────────────┼───────────┤ │5 │王錫卿│王錫卿於106年2月12日12時03│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號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公共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9│ 62、94頁背面,訴字第602號 │月。 │ │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 本院卷第35、58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追│ │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證人王錫卿於偵訊時之證述(│、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加│ │事宜,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他卷第90頁背面)。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起│ │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與信善│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訴│ │街口媽祖廟後面公園,甲○○│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6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67、8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附│ │重約0.05至0.06公克)予王 │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額。 │ │表│ │錫卿,王錫卿當場交付價金 │ 第5260號卷第24至26頁)。 │ │ │編│ │500元予甲○○。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260│ │ │號│ │ │ 號卷第27頁)。 │ │ │2 │ │ │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260號│ │ │)│ │ │ 卷第29頁)。 │ │ ├─┼───┼─────────────┼──────────────┼───────────┤ │6 │王錫卿│王錫卿、施進義各出資500元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施進義│,推由王錫卿於106年2月12日│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14時37分22秒,以門號048854│ 62頁背面、94頁背面,訴字第│月。 │ │原│ │204號公共電話與甲○○持用 │ 602號本院卷第35、58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㈡證人施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加│ │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 證述(他卷第71、73頁背面至│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起│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4時45│ 74、89頁背面至90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訴│ │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金地路│㈢證人王錫卿於警詢、偵訊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142號附近公園,甲○○販賣 │ 證述(他卷第84頁背面、9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 │ 背面)。 │額。 │ │表│ │0.12公克)予王錫卿及施進義│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 │ │編│ │,王錫卿當場交付價金1,000 │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6至│ │ │號│ │元予甲○○。 │ 67、75、76、87頁)。 │ │ │3 │ │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他卷第 │ │ │)│ │ │ 77頁)。 │ │ │ │ │ │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 │ │ │ 第5260號卷第24至26頁)。 │ │ │ │ │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260│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㈧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260號│ │ │ │ │ │ 卷第29頁)。 │ │ ├─┼───┼─────────────┼──────────────┼───────────┤ │7 │王錫卿│王錫卿於106年2月17日17時43│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44秒、17時51分29秒,以門│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他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陳 │ 63、94頁背面,訴字第602號 │月。 │ │原│ │耀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本院卷第35、58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六│ │追│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㈡證人王錫卿於偵訊時之證述(│、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加│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 他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起│ │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訴│ │鹿路與信善街口媽祖廟後面公│ 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6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67、87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附│ │洛因1包(重約0.05至0.06公 │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額。 │ │表│ │克)予王錫卿,王錫卿當場交│ 第5260號卷第24至26頁)。 │ │ │編│ │付價金500元予甲○○。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260│ │ │號│ │ │ 號卷第27頁)。 │ │ │4 │ │ │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260號│ │ │)│ │ │ 卷第29頁)。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施惟斌│施惟斌於105年12月22日14時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5分38秒、15時0分54秒,以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偵字第3373號卷第4頁背面至5│月。 │ │原│ │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97907│ 、85頁背面,訴字第500號本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168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 院卷第26頁背面、132頁背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至133頁)。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命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在│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楊同榮│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4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診所」對面之停車場,甲○○│ 背面、52頁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編│ │1包(重約2至2.5公克)予施 │ 第4449號卷第37至39頁)。 │ │ │號│ │惟斌,施惟斌當場交付價金2,│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1 │ │000元予甲○○。 │ 卷第40頁)。 │ │ │)│ │ │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2 │施惟斌│施惟斌於105年12月29日19時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2分6秒,以其持用門號09092│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83427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 偵字第3373號卷第5、85頁背 │月。 │ │原│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面,聲羈卷第6頁,訴字第50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 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133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環路「楊同榮診所」對面之停│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4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車場,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52頁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2至2.│㈢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編│ │5公克)予施惟斌,施惟斌當 │ 第4449號卷第37至39頁)。 │ │ │號│ │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甲○○ │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2 │ │。 │ 卷第40頁)。 │ │ │)│ │ │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3 │施惟斌│施惟斌於106年1月4日13時51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57秒、14時6分57秒、14時7│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44秒,以其持用門號090928│ 3373號卷第85頁背面,聲羈卷│月。 │ │原│ │3427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 第6頁背面,訴字第500號本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卷第26頁背面、133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二級毒品│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書│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49、│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52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 │「ABC游泳池」,甲○○販賣 │㈢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第4449號卷第37至39頁)。 │ │ │編│ │(重約2至2.5公克)予施惟斌│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號│ │,於一星期後,施惟斌給付價│ 卷第41頁)。 │ │ │3 │ │金2,000元予甲○○。 │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附表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 │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施惟斌│施惟斌於106年1月19日13時41│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32秒、13時42分28秒、13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57分38秒、13時58分3秒,以 │ 偵字第3373號卷第6、85頁背 │壹月。 │ │原│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面至86頁,聲羈卷第6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97907│ ,訴字第500號本院卷第26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訴│ │168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 背面至27、133頁背面至134頁│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書│ │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 證述(偵字第3373號卷第5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三│ │縣溪湖鎮西環路「全國超市」│ 53頁)。 │其價額。 │ │編│ │後面之停車場,甲○○同時販│㈢溪湖鎮全國超市停車場相關位│ │ │號│ │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置圖(偵字第3373號卷第50頁│ │ │1 │ │因1包(重約0.25公克)及3, │ 背面)。 │ │ │)│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㈣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 │ │他命1包(重約3.5公克)予施│ 第4449號卷第42至44頁)。 │ │ │ │ │惟斌,施惟斌當場給付價金5,│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 │ │500元予甲○○。 │ 卷第45頁)。 │ │ │ │ │ │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2 │施惟斌│於106年3月19日19、20時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在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楊同│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榮診所」對面之停車場,陳耀│ 3373號卷第85頁,聲羈卷第6 │月。 │ │原│ │焜同時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 │ 頁背面至7頁,訴字第500號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 │起│ │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25公 │ 院卷第27、134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訴│ │克)及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 │書│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2公克│ 證述(偵字第3373卷第47、52│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予施惟斌,施惟斌當場給付│ 頁背面)。 │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表│ │價金4,000元予甲○○。 │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三│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宣示│價額。 │ │2 │ │ │ 判決筆錄(本院訴字第500號 │ │ │)│ │ │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 │ └─┴───┴─────────────┴──────────────┴───────────┘ 附表四:轉讓禁藥 ┌─┬───┬─────────────┬──────────────┬───────────┐ │編│轉讓對│轉讓毒品方式及內容(時間:│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 文 │ │號│象 │民國;單位:新臺幣) │ │ │ ├─┼───┼─────────────┼──────────────┼───────────┤ │1 │施惟斌│施惟斌於106年1月6日17時13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分14秒、17時14分59秒、17時│ 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337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0分42秒,以其持用門號0909│ 卷第85頁背面,訴字第500號 │。 │ │原│ │283427號行動電話與甲○○持│ 本院卷第27、134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八│ │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證人施惟斌於警詢、偵訊時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 │通話,央請甲○○轉讓甲基安│ 證述(偵字第3373卷第49頁背│ │ │書│ │非他命供其施用,嗣於同日17│ 面至50、53頁)。 │ │ │犯│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西│㈢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偵字│ │ │罪│ │環路「楊同榮診所」對面之停│ 第4449號卷第37至39頁)。 │ │ │事│ │車場,甲○○無償轉讓甲基安│㈣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449號│ │ │實│ │非他命(重約0.3公克)予施 │ 卷第41頁背面)。 │ │ │四│ │惟斌。 │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紀錄表(偵字第4449號卷第71│ │ │ │ │ │ 頁)。 │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7包(含外包裝袋7個,合計驗餘│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淨重18.65公克,空包裝總重8.56公克 │實驗室106年5月25日調科│ │ │,純度83.48%,純質淨重15.65公克)│壹字第10623012030號鑑 │ ├──┼─────────────────┤定書(本院訴字第500號 │ │ 2 │海洛因殘渣袋4只 │卷第70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計驗前淨重15.7492公克、驗餘淨重 │106年4月28日草寮鑑字第│ │ │15.7355 公克) │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 │ │ │院訴字第500號卷第54頁 │ │ │ │)。 │ ├──┼─────────────────┼───────────┤ │ 4 │電子磅秤1臺 │ │ ├──┼─────────────────┼───────────┤ │ 5 │夾鏈袋1包 │ │ ├──┼─────────────────┼───────────┤ │ 6 │塑膠鏟管1支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9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與本案無關 │ ├──┼─────────────────┤ │ │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2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4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5 │meco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9 │平板電腦1臺 │ │ ├──┼─────────────────┤ │ │ 2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21 │現金新臺幣50萬6,7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