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1466號、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喇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3次、乙○○3次、丙○○2次。
㈡另基於與丁○○、楊志成、楊永彬之情誼,而分別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予丁○○、楊志成、楊永彬施用(所示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依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而丁○○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及12日下午某時,為供己施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以其所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小提袋包裹後,藏置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施用。嗣於105年8月12日下午11時許,其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前,為行經該處之前妻郭晏卿發現並報警,戊○○唯恐遭查獲,隨手一併將附表四之一所示其他物品裝入藍色小提袋內,藏置在路旁變電箱下。而自上開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05年8月12日下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前述一㈠、㈡所示部分,經檢警依法對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物品;另前述一㈢所示部分,於105年8月12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戊○○與郭晏卿之糾紛,員警於戊○○離去後,在彰化市○○路000號麥當勞路旁變電箱查獲裝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經通知郭晏卿到場確認為戊○○所藏放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丙○○、甲○○、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乙○○、丙○○、甲○○及丁○○(僅就關於被告被訴105年10月11日轉讓禁藥予丁○○犯行部分)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丙○○、甲○○、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全然不符,或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證人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諸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105年10月18日當天有無講到毒品時,稱:我記性真的沒有那麼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4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先前證述不一致〔詳後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詳後述〕)。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乙○○、丙○○、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甲○○、丁○○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A2-1卷第123頁、第132頁、第161頁、第71頁,詳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甲○○、乙○○、丙○○、丁○○等人通話,其通話內容如本判決附件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持有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5年10月11日轉讓禁藥予丁○○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詳後述)。
二、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關於此部分證述合致,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參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出處及本判決附件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有扣案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物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5年9月12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辯稱:105年9月12日有見面,沒有賣毒品。約見面是有時候,他有認識藥頭會介紹給我,有時候看我在做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甲○○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均有歧異,是證人甲○○證述有嚴重瑕疵,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參照被告歷次供述,至多僅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66頁反面)。
㈡然查:
⒈證人甲○○歷次證述:
⑴證人甲○○雖於105年11月22日09時45分許,在第1次警詢中稱該次並未交易云云,惟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06分許,第2次警詢時稱: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福連賓館)附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參A2-1卷第148頁反面)。
⑵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喇叭」戊○○問我有無在施用毒品,我才知道他有在販毒。(問: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左右,在彰化市○○路00號向「喇叭」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是我向他購買,不是拜託他買的,也不是合資購買。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都是我在外面做回收的時間。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9月13日凌晨0時51分、0時57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在彰化市火車站前的涼亭見面,後來我們去彰化市○○路00號見面,我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察第1次詢問時,我會害怕,後來我想說既然遇到了該講實話就要講實話等語(參A2-1卷第106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次,就是之前警詢和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3次。確實講過的只有3次。(問: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13日凌晨0時51分、57分,是否在彰化火車站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這3次都是我主動開口,我比較不方便,所以我都會跟被告說我要先拿500元,過2天再給他(500元)。我有向他開口,購買時就有跟他說要買500元,他就說那你來彰化找我好了。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之後就走了。那時候跟他說買500元毒品,他說不用,我請你好了,可是我想說也是要拿500元給他。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想讓人家請不好,所以說後面再拿500元。後來過幾天之後,我有補500元給他,那時候我跟他講你都幫我忙,500元給你油錢,我沒有跟他講哪天的錢。實際上我的用意就是毒品的對價500元。第2次警詢筆錄所說實在。彰化市○○路00號福連賓館就在彰化火車站對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反面)。
⑷互參證人甲○○上開證述,雖於第1次警詢中並未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自第2次警警詢迭至偵查、審理中均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參酌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43秒通話中,確實有相約於彰化市火車站附近見面之對話,又105年9月13日凌晨12時51分52秒之通話內容係被告因未覓見證人甲○○而電話聯絡,於聯絡中看到證人甲○○所在位置,證人甲○○向被告確認是否在福連賓館,並以該處附近商號名稱互相確認對方所在位置,再於同日凌晨12時57分02秒,其等因尚未尋獲對方而以電話聯絡,並以現場涼亭、紅綠燈交通號誌等物為標的互相尋覓,終而被告尋得證人甲○○所在地點,而要證人甲○○暫勿移動等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⒈所示通話譯文,即B3-1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譯文),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在彰化縣彰化市孝德街、中正路2段等處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甲○○所證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⒉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我叫他來幫忙載人,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參3-1卷第26頁反面);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丙○○?)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B3-3卷第6頁反面);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有約在彰化火車站前面,但不確定他有沒有給我錢等語(參B3-3卷第29頁)。
⑵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稱:(問105年10月8日甲○○有無在彰化彰草路2段669號向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發薪水,我會1次拿多一點的量,甲○○要向我調,我跟他說成本多少大概算一算,你自己拿去,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我有跟他說以後大家領薪水有錢的時候,大家一起合資去拿,一起去拿過好幾次。(問:是你們一起去拿,還是你先去拿,然後再把其中一部分給甲○○,再向甲○○收錢?)都有,我們有時候會說好出多少錢,有時候他會先跟我說我這裡有沒有,方便一下,我說我去拿多少錢,他說他剩多少錢,最後他大概依比例拿走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日有約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有收取費用,但多少忘記了,例如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拿500元,我就拿一半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⑷本院審理中供稱:105年9月12日有見面,沒有賣毒品。約見面是有時候,他有認識藥頭會介紹給我,有時候看我在做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
⑸互參被告歷次供述,關於被告與證人甲○○有無於上開時、地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情,屬於事實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歷次所陳卻反覆不一,忽而辯稱合資,忽而辯稱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與證人甲○○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等情(如前所述),此部分即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合致。又被告辯稱證人會主動拿錢,表示想拿錢向伊購買,但伊沒有在賣,說不用,伊會拿一些東西給他們叫他們回去。當時從事便利帶宅配送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家中母親、兄姐會幫忙出資供給小孩需要的物資,母親會先幫忙負擔子女補習費,其需要扶養3名子女等語(參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足見其自身資力並非富裕,猶賴家人經濟支援扶養子女之情。佐以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數量甚夥等具體客觀情事觀之,毒品屬違禁品,行情價格向來不低,一般人取得不易,實難想像被告購入大量毒品,除供己施用外,於自身經濟能力已捉襟見肘之下,僅因上開並非友好親誼之證人一時所需,即闊綽無償提供,卻絲毫未收取任何價金,而平白無利轉讓之理。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難以採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甲○○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情節吻合,而足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甲○○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⒈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彰化市火車站前涼亭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105年9月14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
㈠被告辯稱:確定有見面,沒有收到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上班要提神,要拿錢向伊買,伊說沒有在賣,先拿回去,下次就自己想辦法。甲○○每次來都說要拿錢給伊,伊都沒有跟甲○○收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意旨同上三㈠。
㈡然查:
⒈證人甲○○歷次證述:
⑴證人甲○○雖於105年11月22日09時45分許,第1次警詢中稱該次並未交易云云,惟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06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已稱: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參A2-1卷第148頁反面)。
⑵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左右,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向「喇叭」戊○○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不是拜託他買的,也不是合資購買。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因為都是我在外面做回收的時間。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監聽譯文是我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的7-11見面。警察第1次詢問時,我會害怕,後來我想說既然遇到了該講實話就要講實話等語(參A2-1卷第106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14日晚上8點多,一樣跟他約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的便利商店,跟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天跟被告對完話之後,有在7-11碰面,碰面的目的就是要拿500元,他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被告好像不到500元。當時我要跟他買手機,後來跟他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實際上被告當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給他不到500元。通話中我說只剩下500元,實際上給被告的錢不到500元,差不多是400元。第2次警詢筆錄所說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⑷互參證人甲○○上開證述,雖於第1次警詢中並未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自第2次警警詢迭至偵查、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相合致。再繹之106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05秒之通話內容,應為被告回覆證人甲○○來電,並詢問來電目的之對話,於證人甲○○表明「需要」、「我這裡500啦...」、「我只剩500...」等語,被告應允答以「好啊,出來再說..」、「這樣10分鐘內我們這廖厝巷的7-11喔...」等語,顯係證人甲○○主動電話聯絡被告未果,由被告回撥查詢來電目的後,其等於對話中已對於購買價金(500元)、購買地點(廖厝巷之7-11便利商店)互相了解並雙方意思合致等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⒉所示通話譯文,即A2-1卷第141頁),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甲○○自第2次警詢後一致之證述均無任何扞格之處。
⒉反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我本人與綽號大弟的通話,通話內容是「大弟」要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否有毒品交易成功等語(參B3-1卷第26頁反面,經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綽號「大弟」即為證人甲○○,參上開卷第45頁正、反面)。
⑵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丙○○?)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B3-3卷第6頁反面);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的7-11甲○○向你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在那裡見過面,頂草路的7-11是在鹿港的頂番婆等語(參B3-3卷第29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問:甲○○是否於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許與你電話聯絡?)有聯絡,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他收取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
⑷於本院審理期日稱:確定有見面,沒有收到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上班要提神,要拿錢買,我說沒有在賣,先拿回去,下次就自己想辦法。甲○○每次來都說要拿錢,我都沒有跟甲○○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⑸互參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會主動拿錢表示要以購買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節並未否認,甚且於初次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證人甲○○來電目的確實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參酌,被告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需仰賴家人協助,顯然其資力未豐,已如前述;佐以,客觀上所查扣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參附表四之二所示),甚難想像被告一而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分文未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甲○○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甲○○所證:被告當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給他不到500元。通話中我說只剩下500元,實際上給被告的錢不到500元,差不多是4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50頁正、反面),是亦可認其等就該次交易價格為400元。足證被告與證人甲○○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⒉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61號統一便利商店,以4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5年9月17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
㈠被告辯稱:105年9月17日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但沒有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參酌被告及證人乙○○供述,被告應僅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㈡惟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105年9月17日10時45分,在綽號阿明(即被告)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鹿和路3段住處前附近,以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A2-1卷第108頁反面、第119頁)。
⑵偵查中稱:我去阿明他家的前面,跟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等語(參A2-1卷第123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通常跟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的量。這4次都是跟他拿500元。到現在錢還沒有給。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等次的通話就是要買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
⑷互參證人乙○○上開證述,雖於審理中業已忘記當日有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無二致。參酌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41分33秒許,證人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就是咖啡你要再多一些給我OKOK」等語,顯已有將以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59秒許、10時04分29秒許、36分46秒許,其等又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乙○○向被告確認已有讀取簡訊後,相約在10分鐘後見面,其等商討見面地點究為「全聯」或被告住處樓下、附近等處,最後由證人乙○○騎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出門見面等情,有本判決附件1編號⒊所示通話譯文可佐(參A2-1卷第108頁正、反面);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在鹿港鎮頂草路1段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吻合。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與證人乙○○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未否認(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161頁反面)。而證人乙○○於上開時、地係以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況且,觀之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工作收入並非富裕,已如前述,甚難想像被告對於不同對象一而再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文未收。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辯護並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堪認證人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到現在還沒有給錢云云,然亦表示部分細節業已遺忘,惟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亦可認其等就該次交易價格確為500元並以收取之情。足證被告與證人乙○○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⒊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在住處附近某處,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
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105年9月27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
㈠被告辯解:這天是颱風天沒有見到面,乙○○有打電話說要找伊,後來沒有見面,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據通話譯文可看出當日是颱風天,雖然證人乙○○一直要求與被告見面,但從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其等確實有碰面及進一步交付毒品的事實,且證人乙○○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也有歧異,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㈡惟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105年9月27日下午07時06分37秒、07時18分29秒之通話內容後,證稱:我要向綽號阿明(即被告)的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交易成功。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30分,在綽號阿明前附近,以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A2-1卷第110頁反面)。
⑵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6分、18分通訊譯文後,證稱:是我和阿明的通話,我去阿明他家外面,跟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每次都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等語(參A2-1卷第123頁)。
⑶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18分譯文所稱在樓下是指在被告家樓下旁邊一間幼稚園。有與被告見到面,我電話大概打了差不多有3、40通才找到人。他找不到我就進去,我繼續打電話給他,之後我想說打不通,就騎機車到被告家外面按喇叭。那天去到被告家,我說要找他,他母親就說你來這裡幹嘛,他母親罵我是在下午那次。我想說要跟他拿東西,一直等他。一開始他先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結果拿出來身上只有200元,我就問他說你能給我多少,我明天再拿給你。第2次被告的母親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走出來門外,最後被告說只有「1管」拿回去用。「1管」的量沒有幾口,是裝在玻璃瓶,他向我拿100元而已,剩下的100元他叫我留著吃早餐。我每次向被告拿,我身上都沒錢,他也知道,有時候打給他問他在那裡,他說做什麼,我就跟他講說要跟他拿500元的東西,那天他拿東西給我,因為都是用紙包一包而已,我想說回去裡面應該會有1包東西,到最後是管子,讓我拿回去用而已,被告有向我收1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繹之證人乙○○上開所證,應係於105年9月27日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然當日中午第1次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因被告母親發現而遭被告母親責罵,因而並無交易;又因證人乙○○不斷聯絡被告,利用被告母親不在場而有第2次見面,並以100元價購「1管」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⒉互核105年9月27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本判決附件1編號⒋、附件2所示兩段通話,繹之各該通話情形:
①該日下午1時20分11秒許,證人乙○○聯絡被告,告知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未果,因天候路況不佳,被告告以苦候未見證人乙○○業已返家;經再次相約見面。當日下午1時51分44秒許,其等均表示風大騎車困難,被告並表示母親在樓下無法出門,但可以步行出門,被告並要求證人乙○○到被告住處附近見面再談等情,有本判決附件2通話譯文可稽(參A2-1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稱該日中午第1次見面時,遇見被告母親而未能交易完成一情,若合符節。
②該日下午7時6分37秒、18分29秒,證人乙○○復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告知正在家中,並詢問證人乙○○是否到被告住處見面,經證人乙○○應允,並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嗣經證人乙○○騎車前去被告住處,再次電話告知被告,當時路況下雨,路上僅有證人乙○○一部機車等情,亦有本判決附件1編號⒋所示通話譯文可佐(參A2-1卷第11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當日繼續不斷與被告聯絡,最終仍有見面,並交付被告100元後,取得「1管」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返家等情吻合。
㈢互參上情,堪認證人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一開始他先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則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已先確認交易對象有無價款,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佐以,證人乙○○確係以價購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與證人乙○○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⒋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在其鹿港鎮鹿和路3段501號住處外,以100元代價販賣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
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105年9月28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
㈠被告辯稱:有見面,忘記有沒有拿給乙○○甲基安非他命,即使有拿給乙○○,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綜合被告及證人乙○○供述,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犯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㈡經查:
⒈證人乙○○歷次證述:
⑴警詢證稱:105年9月28日下午9時30分,在我家(彰化縣○○鎮○○里○○巷00號)門口外面,以500元向綽號阿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是綽號阿明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A2-1卷第111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去阿明他家的外面,跟他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等語(參A2-1卷第123頁反面)。
⑶審理中證稱:當天與被告有見到面,在國小見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有拿500元給被告,但是他跟我說東西還沒有拿回來。我們面對面的時候,有講到500元,反正我向被告拿500元的東西,我想要用東西,他說那裡沒有東西,後來他就拿7、8顆玻璃球給我,他說不然先拿回去試用。玻璃球7、8顆裡面湊起來差不多有1、2口毒品。我有給500元,被告說先寄放他1個朋友那邊,等東西拿回來時,再買藥。那天我將500元交給被告的朋友,當時被告的朋友在場,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9月28日這次,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只有向他拿玻璃球回去而已。那天我有500給他,有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⑷互參證人乙○○上開證述,對於有在上開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始終一致。參酌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8日下午7時33分36秒、43分38秒許通話中,經證人乙○○告知斯時在頂番國小,被告告知會前去頂番國小尋找證人乙○○,嗣又告知證人乙○○在彩券行等候,然因證人乙○○返家,被告前去證人乙○○住處尋找證人乙○○等情,有本判決附件1編號⒌所示通話譯文可稽(參A2-1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確實有在證人乙○○住處附近見面之對話;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自鹿港鎮頂草路1段移動至和美鎮西安路附近等處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合致。
⒉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即使有交付毒品,亦未收取金錢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105年9月28日下午7時33分、43分許有與證人乙○○電話聯絡且有見面一情並未否認,甚而陳稱:當日其本人是在彩券行朋友家中,而且與證人乙○○見面地點並非在被告住處而是在證人乙○○住處附近,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也有收取費用,大概都收取500元左右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該次供述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吻合,亦與通話譯文合致,且依被告經濟狀況,竟能屢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對象施用,亦甚不合情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互參上情,堪認證人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互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參酌上開證述,可認其等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證人乙○○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34號住處外。足證被告與證人乙○○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⒌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在證人乙○○上開住處外,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
八、附表一編號六所示105年10月18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
㈠被告辯稱: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沒有拿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同上三㈠。
㈡然查:
⒈證人甲○○歷次證述:
⑴證人甲○○雖於105年11月22日09時45分許,第1次警詢中稱該次並未交易云云,惟於105年11月22日13時06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已稱: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許,向藥頭戊○○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參A2-1卷第148頁反面)。
⑵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今天早上跟警察說105年10月18日下午10時左右,你在彰化市彰草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跟「喇叭」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拜託他買的,也不是合資購買。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因為都是我在外面做回收的時間。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37分、39分監聽譯文是我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在和美鎮彰草路2段的全家便利商店。警察第1次詢問時,我會害怕,後來我想說既然遇到了該講實話就要講實話等語(參A2-1卷第106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37分、39分許的通訊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對話後我們有見面,約在彰草路的土地公廟見面,土地公廟旁邊就是全家,實際上是同一的範圍。在警詢那邊講的是實在的。105年10月18日我有拿錢要給他,但是有沒有當面給他,我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2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
⑷互參證人甲○○上開證述,雖於第1次警詢中並未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自第2次警警詢迭至偵查、審理中均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參酌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02分08秒、37分20秒、39分08秒許通話中,確實有待證人甲○○回收完成後相約見面,又於和美鎮彰美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即某廟宇旁互相尋覓之通話內容,此有上開通話譯文即本判決附件1編號⒍所示通話譯文可佐(參A2-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譯文),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在和美鎮等處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甲○○所證亦相合致。
⒉參酌被告歷次供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與綽號大弟的通話,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參B3-1卷第24頁反面);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丙○○?)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B3-3卷第6頁反面);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甲○○說105年10月18日在他家附近的和美彰草路2段的「全家」,跟你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一回事,他曾拿錢出來向我買,日期我忘記了等語(參B3-3卷第29頁)。
⑵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稱:(問105年10月8日甲○○有無在彰化彰草路2段669號向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發薪水,我會1次拿多一點的量,甲○○要向我調,我跟他說成本多少大概算一算,你自己拿去,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我有跟他說以後大家領薪水有錢的時候,大家一起合資去拿,一起去拿過好幾次。(問:是你們一起去拿,還是你先去拿,然後再把其中一部分給甲○○,再向甲○○收錢?)都有,我們有時候會說好出多少錢,有時候他會先跟我說我這裡有沒有,方便一下,我說我去拿多少錢,他說他剩多少錢,最後他大概依比例拿走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⑶於準備程序中稱:不記得,好像有去,應該是有見面,這次忘記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⑷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約見面,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拿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
⑸互參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忽而辯稱合資,忽而坦承販賣,嗣又辯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收錢云云,則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一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客觀上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數量等具體客觀情事觀之,毒品屬違禁品,行情價格向來不低,一般人取得不易,甚難想像被告屢屢平白無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對象,而應以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有販賣一情,較為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甲○○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甲○○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⒍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於證人甲○○位於和美鎮彰草路2段658巷83弄3號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
九、附表一編號七所示105年11月8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
㈠被告辯稱:丙○○說1個朋友想要拿5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有跟丙○○在麥當勞見面,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沒有收錢,也沒有給他朋友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丙○○已承認在偵查中偽證陷害被告,證人丙○○在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為還錢聯絡被告與被告見面,是證人丙○○審理中所為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為真實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㈡惟查:
⒈證人丙○○歷次陳述:
⑴警詢中稱:105年11月8日約下午11時許,在彰化市消防局對面麥當勞(中山路與中央路口),當時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親手交給我沒有錯,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聯譯文中提到的「沒有...那個我朋友要找你...」的意思是我暗示他要跟他購買毒品。該通話內容沒有轉介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是我本人要向他購買毒品而已等語(參A2-1卷第126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述:警詢筆錄是依照自己的陳述記載,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去彰化市中央路中山路交叉的麥當勞,我要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與戊○○沒有糾紛、不愉快,目前意識清醒等語(參A2-1卷第133頁)。
⑶審理中證稱:因為他那天害我被抓,我們之前有金錢糾紛,那天之後我不開心,那時候他有欠我錢,他在借錢時都很急,還的時候又很慢。這跟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在警方和檢察官那邊說有,是存著報復心態。105年11月8日那天我是去找被告聊天,順便要還他錢。105年11月22日檢察官問我時,因為戊○○說話不算話,所以我想要用報復的心態教訓他。當天我們有見面,是我要拿錢給被告,那時我欠被告1,000元,那天我只有拿500元給被告,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那天應該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找他聊天,有時候我也會約他去吃宵夜。還錢的是花壇那邊,那天沒有還錢,是單純去找被告聊天順面買東西吃。那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在彰化秀工,是秀水高工,我剛下班,很早之前就說要下班打給他。那天本來要找被告,之前就已經講好,大約2、3天前就約好要見面聊天,但沒有約好地點。那天是我朋友來在我,因為有朋友要找被告,他來我公司找我,所以我們下班就一起過去。那天沒有在2、3天前跟被告說好要去找他,是臨時說的。我是要跟被告說機車有問題,本來沒有說要去找他。那天根本沒有買東西,那時候是心存報復心態,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105年11月我在秀工附近上班,是賣菸酒的業務,上班時間一般是8點至8點30分,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7、8點有時比較晚,因為有些客人開店比較晚,我們送一送才下班,如果車上的貨夠的話,我會自己送到餐廳去。我的業務在彰化市八卦山往彰南路方向到花壇的黑公雞這區,秀水與和美都不是我的區域。那時我住在福興鄉番婆村,有時住在家裡,有時在彰化市水源路公司睡覺。我曾在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有請我,我也有請他。被告會裝在玻璃球裡面問我要不要施用。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31分通話後,有跟被告在彰化市麥當勞見面,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沒有請我施用,我們只有買套餐來吃,在那邊聊天。打電話給他的時候,我剛下班,剛從公司出來云云(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
⑷繹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31分45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丙○○與被告雙方互相確認對方所在位置,被告向證人莊畯詢問是否需要前往搭載證人丙○○,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在彰化市消防局附近麥當勞,證人丙○○並表示立刻出發等情,此觀諸上開譯文自明(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⒎,即A2-1卷第12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並無任何扞格之處。證人丙○○已就上開對話內容詳細說明真意,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均敘之甚詳,尤以特殊之「那個我朋友要找你」之暗語,亦能清楚證述即暗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乙節,亦與被告於第2次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有與丙○○在麥當勞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跟他收錢等情均相合致(詳後述,分別參B3-3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佐以,證人丙○○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播放被告與證人丙○○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8日、10日、14日多日數通之通訊監察錄音予證人丙○○確認,其中經員警播放106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8分50秒、44分14秒之通話內容,證人丙○○亦能於確認後,陳稱該次毒品沒有交易,因其等於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時,有穿制服之員警敲門,其等因驚嚇而未敢應門,並於員警離開後離去現場致未能交易而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一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此有證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A2-1卷第127頁正、反面),堪認證人丙○○並無誤解員警之問題或礙於現場氛圍而趨附員警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審酌證人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⑸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供述後,始終不順遂,且彼等間有金錢糾紛,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誣告云云。然而,果若彼等間有諸多恩怨糾葛,何以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猶陳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丙○○?)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等情(參B3-3卷第6頁反面),且經檢辯質以誣陷、當日見面之因時,證人丙○○竟係證稱其本人積欠被告1000元,僅償還500元等語,顯與一般因遭債務人欠款債權難以追償致心生怨懟之情迥異;復以,證人丙○○對於究竟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通話該次係臨時起意或數日前已相約見面,關於見面之因前後所證不一;且就晤面後兩人互動為何,忽而證稱還錢,忽而證述聊天,亦見說詞矛盾,是前述其所謂「誣指」之動機是否屬實,更啟人疑竇。又其既挾怨報復故意誣攀,竟忽於本院審理中泯除「恩仇」而為前開有利被告之供述,對於上開誣陷之因於本院審理中含糊其詞之狀況下,個中「緣由」亦頗耐人尋味。益徵其希冀淡化被告之犯罪情節,而更異前詞。
⒉參酌被告歷次供述:
⑴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我本人與綽號「膨床」的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我拿毒品,我忘記是否有毒品交易等語(參B3-1卷第43頁,經被告於警詢中指認綽號「膨床」即為證人丙○○,參上開卷第45頁)。
⑵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甲○○、丙○○?)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B3-3卷第6頁反面);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丙○○說105年11月8日在彰化市麥當勞跟你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參B3-3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31分通話後,有與丙○○在麥當勞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跟他收錢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丙○○說1個朋友想要拿5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有跟丙○○在麥當勞見面,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沒有收錢,也沒有給他朋友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⑸互參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乙節,並未否認,而被告於第2次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各節亦供認無訛,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通話譯文內容互核吻合。益徵上開通話內容即其等就購買毒品乙事所為之聯絡,而證人丙○○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丙○○上開因借貸細故結怨致誣陷被告等情係子虛烏有而無足憑採,足徵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而更改前詞,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其匿飾之情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丙○○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⒎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彰化市中山路、中央路口附近麥當勞旁,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
十、附表一編號八所示105年11月10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
㈠被告辯稱: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26秒通話後,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但沒有收錢。105年11月10日下午9時35分37秒丙○○有再打電話給伊,是丙○○想要來看伊有沒有東西給他。沒有印象有夜市跟丙○○碰面過,可能有見面云云(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該次通話譯文看不出有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稱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後退貨之內容存在,自然並無證人丙○○於警詢所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犯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
㈡然查:
⒈證人丙○○歷次陳述:
⑴警詢中稱: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這通電話是被告要免費請我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地點為被告的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住處。105年11月10日下午9時許,這通是我要退被告安非他命,因為在同日約下午7時,我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橋跟被告以8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覺得毒品量太少,所以便於約下午9時跟被告約在和美夜市退貨,被告也願意讓我退貨等語(參A2-1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⑵偵查中證述:晚上7點多我先打電話給他,我們約在秀水鄉義興橋見面,我向他購買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晚上9點多我打給他,是因為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我要退還,我們約在和美夜市,他有讓我退,也有還我錢等語(參A2-1卷第133頁)。
⑶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10日當天有去找被告,跟被告在職業學校旁夜市見面,找他聊天,那天心情不好想要找被告出氣,但是被告旁邊有朋友一起逛夜市,不方便。在警詢做筆錄時,是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而已。因為在警察局說謊一直不順到現在,所以今天說實話。105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去找他,是臨時起意的。我有找到被告,是在義興橋大水溝旁路邊,他朋友那裡找到,最後在被告朋友家見面,他朋友家就在義興橋附近。筆錄上簽名及書寫500元、800元是親自書寫,忘記當初為何要寫,如果不順警察意思寫,萬一被罰,不是很倒楣。105年11月10日與被告在早上見面1次,晚上又見面2、3次。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的通話提到溝仔邊是指義興橋,我去被告朋友家找被告聊天,順便問被告欠我的錢要怎麼處理,打完電話差不多5分鐘就到,大概8點,聊天順便講800元的事情,因為那時候他要拿1000元給我,他欠我的,他已經跟我借2000元,後來他身上不夠,有還800元。警詢中說那天7點去是警察輸入錯誤,我過去的時候,大約7時55分左右。105年11月10日下午9點多在和美夜市是被告要拿錢給我,因為在大水溝那邊還沒有還錢,他在等人家拿錢給他,他才有辦法還我,所以在大水溝那邊,被告還沒有拿錢還我。是在和美那裡才還800元給我。當時通話只是要找被告拿錢而已。當天打電話都是為了要向被告拿錢,8點見面那次,我問被告欠我的1000元何時要還錢,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等朋友拿給他,他說晚一點就有。之後我先回家忙,我就打電話問他人在哪,因為那天在夜市,我找他也找好久,我也不知道夾娃娃機在哪。被告應該要還我1000元,當時他還我800元。105年11月10日通話後,有和被告見面,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這次有請我施用,在他朋友家。當晚第二通電話後,有在和美夜市和被告見面,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沒有請我施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0頁)。
⑷繹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26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丙○○與被告雙方互相確認對方所在位置,證人莊畯向被告表示要到被告所在處所;同日下午9時35分57秒許之通話內容亦為證人與被告雙方確認所在位置,不斷說明所在處所附近之標的物以令對方明瞭,終而證人丙○○尋獲目的地等情,此觀諸上開譯文自明(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⒏,即A2-1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亦相合致。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顯為任意性陳述,與一般憑空捏造杜撰者僅能空泛陳述之情顯然有別等情,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吻合(詳後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及證人丙○○所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誣陷被告之動機均甚不合常理一情,亦述之如前。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尚未供認如上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通話後,有與丙○○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收取多少錢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26秒通話後,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但沒有收錢。105年11月10日下午9時35分37秒丙○○有再打電話給伊,是丙○○想要來看伊有沒有東西給他。沒有印象有夜市跟丙○○碰面過,可能有見面等情(參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被告對於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乙節,並未否認,甚且於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前之準備程序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僅金額若干遺忘)各節亦供認無訛,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通話譯文內容亦相符合,顯然較為可信。益證上開通話內容即其等就購買毒品乙事所為之聯絡,而證人丙○○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被告所為證述為虛偽陳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綜上互參,堪認證人丙○○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丙○○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⒏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656號附近義興橋,以8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
十一、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105年10月10日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訊之被告對於有在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56分、5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證人丁○○鹿港鎮頂厝巷21之2號住處,以其燒烤所施用,價值約500元,即約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且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0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683號、第754號通訊監察書、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56分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譯文部分如本判決附件1編號10);又員警於105年11月21日在秀水鄉義興街72號前執行搜索查扣之透明結晶14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105年11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B3-1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7頁,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此部分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十二、附表二編號一㈡所示105年10月11日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後段)
㈠訊之被告對於105年10月11日證人丁○○有前往尋找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辯稱,是丁○○想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給云云(參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㈡惟查:
⒈證人丁○○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25分43秒、28分28秒許通話後,其等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土地公廟附近見面後,在該土地公廟廁所內,被告將置入玻璃吸食器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丁○○施用1次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吻合;並有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25分43秒、28分2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附表二編號一㈡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
⒉細繹該日下午1時許之通話內容,當日下午1時25分43秒許,證人丁○○詢問被告現在何處,被告告知在十字路口廟廁所該處,證人丁○○旋即表示將即刻出發立即到達;又當日下午1時28分28秒許,其等之通話內容為證人丁○○向被告表示尋覓無著,經被告告知仍在廁所內,證人丁○○告知已經到達廁所外面等情,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⒑末2則通話譯文,即A2-1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所證:那天是我跟被告聯絡,我有開口問他說,他那裡有沒有東西,讓你請這樣。被告說有,我們約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溝墘里土地公廟,約定的地點是臨時起意,我們相遇之後,我說前面有一間廟。我們一起在廁所裡面,廁所小小間的。我們一開始是在廁所外面,我問他說他那裡有沒有東西,他說有,不然我們進去廁所裡面。我找被告的目的就是要問他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他也知道我找他做什麼,所以我到土地公廟廁所敲門,我有說是我,被告就知道是我,開門讓我進去。被告當時在講電話,他就在我旁邊,看得到我,印象中被告沒有阻止我。那日我施用的量比平常施用的量還少,約價值1、200元的量等語,均相吻合。而上開時間,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340號附近一情,亦有上開譯文所示基地台位址可佐。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等與上開時、地有見面之事實,亦足認證人丁○○與通訊監察譯文合致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㈢綜上互參,堪認被告與證人丁○○於本判決附件1編號⒑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340號附近土地公廟廁所,轉讓價值約1、200元微量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1次之事實。
十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105年11月10日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訊之被告對於有在105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楊永彬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34號住處,轉讓價值約2、300元,足以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成施用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合致(參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此部分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十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105年11月20日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訊之被告對於有在105年11月20日下午8時許,在楊永彬位在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34號住處外某處,轉讓足以施用1次,價值約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彬施用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核與證人楊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慶祝證人楊永彬出監,遂於證人楊永彬上開住處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由證人楊永彬點火燒烤吸食等語合致(參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又員警於105年11月21日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501號執行搜索查扣之透明結晶14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2及鑑定結果說明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此部分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十五、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訊之被告對於持有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在105年8月12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前,因與證人郭晏卿發生糾紛,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附表四之一所示其餘玻璃球等物以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小提袋包裹盛裝,將之藏置於該處路旁變電箱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郭晏卿於警詢所述相符(參C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佐以員警於105年8月12日在彰化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查扣之透明結晶14包(其中編號12所示含有檢品編號分別為:B0515216、B0000000號2小包,總計查扣透明結晶物品為15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105年9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90017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所在地點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聯華生技毒品原物測試檢驗結果、彰化市○○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C卷第16頁至第50頁、第96頁至第98頁,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鑑定說明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此部分自白互核一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十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甲○○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資力並非富裕,如前所述,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上開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事後補足價金,亦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甚且被告亦會於購毒者來電時,即先詢問有無現金乙節(諸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如前所述,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均應堪認定。
十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楊志成、楊永彬之犯行,其份量僅足供施用1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有該證人警詢或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時,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僅構成一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2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B部分)。上開A、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㈠、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被告就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曾於便利帶宅配公司任職,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幼稚園小班、幼幼班,3名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監護,現均由被告岳母照顧,被告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已有認識,且對於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不得轉讓,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兼衡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成癮性毒品已有認識,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為數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難認允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並於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基於上述沒收之規定,爰就於本案中關於沒收之部分析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上開部分所取得之價金,由被告獨得,則上開附表一所示各次所取得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違禁物:
⒈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8所示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各1枚,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60頁),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四之二所示),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轉讓予楊永彬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5包(驗餘數量詳細附表四之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另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手提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至本院就本案雖於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105年1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通聯時間持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5年11月14日凌晨通話是乙○○表示要拿500元跟我買東西,講到一半,我不理他關機還是怎樣,沒有約見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譯文可看出被告與證人乙○○講電話講到一半就斷掉,2人也沒有約見面,也沒有碰面,連約見面地點都沒有提到,電話就斷線,且證人乙○○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日沒有見面,譯文內容與證人乙○○證述相符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就此部分既非自始自白且自白經與事實相符,得否僅憑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105年11月14日上午1時58分06秒通話譯文)證稱:我記得那天好像是在晚上,被告事後說他在凌晨4點多有來找我,但是那天我睡著了。14日凌晨我跟被告沒有見到面,那天我記得我有跟他說,我要向他拿500元的東西,因為我叫他過來,他叫我過去,我也跟他說我身上沒錢,不然我等一下先向我母親借500元,後來大約經過半小時還是1小時,我就說好,不然我過去向你拿,我記得那天對話好像是到2點多,我們就沒在對話了,因為我向我母親要不到錢。(再經提示105年11月14日上午01時58分06秒譯文)我確定那天是睡著了,我記得那天我有跟被告說要拿500元的東西,那時候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那天我很累,被告就叫我說,如果要的話就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錢。譯文中我最後一句「500再給你可以嗎?喂...」電話斷線,我記得我有用LINE跟他對話,我打說,老大,不然不要好了。他有沒有收到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工作回來的時候,我就打給他問他說,你不是說要來,他說有啊,我有去找你,但是你不在。當天我們沒有見到面,被抓到案的時候,我很緊張,我只記得好像有,問我有沒有拿,我就說我有向被告拿,檢察官問的時候,也和警局說的一樣。今天這樣講我才想到說,那天我確實跟我母親借不到錢,沒有拿東西。後來電話就斷了,所以沒有見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是經證人乙○○於提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確切證述當日於通話後並未見面等情。
三、細繹105年11月14日凌晨1時12分15秒通話內容,證人乙○○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就寢,人在何處,經被告告知在家中,證人乙○○表示並無現款,被告仍邀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等情;同日凌晨1時35分11秒之通聯為被告傳送即將就寢之簡訊予證人乙○○;同日凌晨1時51分22秒通話內容,係證人乙○○聯絡被告,因向母親借錢無著,示意被告先行就寢毋庸等候之意;同日凌晨1時58分06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乙○○明確表示並無現款500元,希望翌日始補現金,之後被告並未回應等情,有上開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判決附件1編號⒐,即A2-1卷第107頁反面)。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乙○○於該日凌晨近2時許,向被告表示並未借得500元,擬以賒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回答,證人乙○○最終猶「喂....」確認被告回應,終未獲回復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話到當日凌晨2時許最後斷線各節吻合,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其與證人乙○○雖有於上開時間通話,然最後並未見面一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販賣毒品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 幣)、方式 ┌──┬───────────┬───────┬─────────────┬──────────┐ │編號│ 時 間 │販毒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次數與金額│證據出處 │ ├──┼───────────┼───────┼─────────────┼──────────┤ │ 一 │甲○○於105年9月12日下│彰化市彰化火車│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①戊○○105年11月22 │ │ ︿│午11時32分43秒、13日凌│站前涼亭 │命予甲○○1次。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晨0時51分52秒、57分02 │ │ │ 第26頁反面) │ │ 起│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號行動電話聯繫戊○○所│ │ │ 日偵訊筆錄(B3-3卷│ │ 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29頁) │ │ 附│行動電話後,在右列地點│ │ │③本院卷第48頁反面 │ │ 表│見面並交易完成,戊○○│ │ │④甲○○105年11月22 │ │ 編│且收取500元價金。 │ │ │ 日警詢筆錄(A2- 1 │ │ 號│ │ │ │ 卷第140頁反面至第 │ │ 一│ │ │ │ 141頁) │ │ ﹀│ │ │ │⑤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警詢筆錄(A2- 1 │ │ │ │ │ │ 卷第148頁反面) │ │ │ │ │ │⑥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偵訊筆錄(A2- 1 │ │ │ │ │ │ 卷第161頁) │ │ │ │ │ │⑦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 │ │ │ │ │ 150頁 │ │ │ │ │ │⑧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A2-1卷第137頁反 │ │ │ │ │ │ 面至第140頁至第140│ │ │ │ │ │ 頁反面)【本判決附│ │ │ │ │ │ 件1編號1】 │ ├──┼───────────┼───────┼─────────────┼──────────┤ │ 二 │甲○○於105年9月14日下│鹿港鎮頂草路1 │販賣價值400元數量之甲基安 │①戊○○105年11月22 │ │ ︿│午8時18分05秒以所使用 │段61號統一便利│非他命予甲○○1次。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商店 │ │ 第26頁反面) │ │ 起│電話聯繫戊○○所使用之│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日10:19起偵訊筆錄 │ │ 書│話後,在右列地點見面交│ │ │ (B3-3卷第29頁) │ │ 附│易完成,戊○○並收取 │ │ │③本院卷第48頁反面 │ │ 表│400元現金。 │ │ │④甲○○105年11月22 │ │ 編│ │ │ │ 日09:45起警詢筆錄 │ │ 號│ │ │ │ (A2- 1卷第141頁)│ │ 二│ │ │ │⑤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警詢筆錄(A2- 1 │ │ │ │ │ │ 卷第148頁反面) │ │ │ │ │ │⑥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偵訊筆錄(A2- 1 │ │ │ │ │ │ 卷第161頁) │ │ │ │ │ │⑦本院卷同上頁 │ │ │ │ │ │⑧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37頁反面至第 │ │ │ │ │ │ 141頁)【本判決附 │ │ │ │ │ │ 件1編號2】 │ ├──┼───────────┼───────┼─────────────┼──────────┤ │ 三 │乙○○於105年9月17日9 │戊○○之彰化縣│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①戊○○105年11月22 │ │ ︿│時55分59秒、10時04分29│路3段5附近某處│命予乙○○1次。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秒、10時36分46秒以所使│ │ │ 第15頁反面) │ │ 起│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動電話聯繫戊○○使用之│ │ │ 日偵訊筆錄(B3-3卷│ │ 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第28頁反面) │ │ 附│話後,於右列地點見面交│ │ │③戊○○105年11月22 │ │ 表│易完成,戊○○並收取現│ │ │ 日訊問筆錄(105 聲│ │ 編│金500元。 │ │ │ 羈232卷第4頁反面)│ │ 號│ │ │ │④本院卷第49頁 │ │ 三│ │ │ │⑤乙○○105年11月22 │ │ ﹀│ │ │ │ 日警詢筆錄(A2-1卷│ │ │ │ │ │ 第108頁反面) │ │ │ │ │ │⑥乙○○105年11月22 │ │ │ │ │ │ 日14:15起偵訊筆錄 │ │ │ │ │ │ (A2-1卷第123頁) │ │ │ │ │ │⑦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 │ │ │ │ │ 140頁 │ │ │ │ │ │⑧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08頁至第108頁│ │ │ │ │ │ 反面)【本判決附件│ │ │ │ │ │ 1編號3】 │ ├──┼───────────┼───────┼─────────────┼──────────┤ │ 四 │乙○○於105年9月27日下│戊○○之彰化縣│販賣1小管玻璃瓶裝微量之甲 │①戊○○105年11月22 │ │ ︿│午7時06分37秒、18分29 │3處外 │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秒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 │ │ 第17頁反面) │ │ 起│42號行動電話與戊○○所│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日偵訊筆錄(B3-3卷│ │ 書│行動電話後,在右列地點│ │ │ 第28頁反面) │ │ 附│見面交易完成,戊○○並│ │ │③戊○○105年11月22 │ │ 表│收取現金100元。 │ │ │ 日訊問筆錄(105 聲│ │ 編│ │ │ │ 羈232卷第4頁反面)│ │ 號│ │ │ │④本院卷第49頁 │ │ 四│ │ │ │⑤乙○○105年11月22 │ │ ﹀│ │ │ │ 日警詢筆錄(A2-1卷│ │ │ │ │ │ 第110頁反面) │ │ │ │ │ │⑥乙○○105年11月22 │ │ │ │ │ │ 日偵訊筆錄(A2-1卷│ │ │ │ │ │ 第123頁) │ │ │ │ │ │⑦本院卷同上頁 │ │ │ │ │ │⑧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10頁至第110頁│ │ │ │ │ │ 反面)【本判決附件│ │ │ │ │ │ 1編號4】 │ ├──┼───────────┼───────┼─────────────┼──────────┤ │ 五 │乙○○於105年9月28日下│彰化頭號乙 │販賣約施用1、2口微量之甲基│①戊○○105年11月22 │ │ ︿│午7時33分36秒、7時43分│○○住處外。 │安非他命予乙○○1次。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38秒以所使用之門號26號│ │ │ 第17頁反面) │ │ 起│行動電話與郭文明所使用│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之門號0000000001號行動│ │ │ 日偵訊筆錄(B3-3卷│ │ 書│電話聯絡後,於右列地點│ │ │ 第28頁反面) │ │ 附│見面交易完成,戊○○並│ │ │③戊○○105年11月22 │ │ 表│收取現金500元。 │ │ │ 日訊問筆錄(105 聲│ │ 編│ │ │ │ 羈232卷第4頁反面)│ │ 號│ │ │ │④本院卷第49頁 │ │ 五│ │ │ │⑤乙○○105年11月22 │ │ ﹀│ │ │ │ 日08:53起警詢筆錄 │ │ │ │ │ │ (A2-1卷第111頁) │ │ │ │ │ │⑥乙○○105年11月22 │ │ │ │ │ │ 日14:15起偵訊筆錄 │ │ │ │ │ │ (A2-1卷第123頁至 │ │ │ │ │ │ 第123 頁反面) │ │ │ │ │ │⑦本院卷同上頁 │ │ │ │ │ │⑧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10頁反面至第 │ │ │ │ │ │ 111頁)【本判決附 │ │ │ │ │ │ 件1編號5】 │ ├──┼───────────┼───────┼─────────────┼──────────┤ │ 六 │甲○○於105年10月18日 │在彰化縣和美鎮│販賣價值500元數量之甲基安 │①戊○○105年11月22 │ │ ︿│下午11時37分20秒、39分│彰草路附近土地│非他命予甲○○1次。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08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968│公廟 │ │ 第19頁反面) │ │ 起│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所使│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用之門號0000000001號行│ │ │ 日10:19起偵訊筆錄 │ │ 書│動電話聯絡後,在右列地│ │ │ (B3-3卷第29頁) │ │ 附│點見面交易完成,戊○○│ │ │③戊○○105年11月22 │ │ 表│並收取現金500元。 │ │ │ 日22:36起訊問筆錄 │ │ 編│ │ │ │ (105 聲羈232卷第4│ │ 號│ │ │ │ 頁反面) │ │ 六│ │ │ │④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 ﹀│ │ │ │⑤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09:45起警詢筆錄 │ │ │ │ │ │ (A2- 1卷第138頁)│ │ │ │ │ │⑥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警詢筆錄(A2- 1 │ │ │ │ │ │ 卷第148頁反面) │ │ │ │ │ │⑦甲○○105年11月22 │ │ │ │ │ │ 日15:20起偵訊筆錄 │ │ │ │ │ │ (A2- 1卷第160頁反│ │ │ │ │ │ 面至第161頁) │ │ │ │ │ │⑧本院卷同上證人頁數│ │ │ │ │ │⑨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37頁反面至第 │ │ │ │ │ │ 138頁)【本判決附 │ │ │ │ │ │ 件1編號6】 │ ├──┼───────────┼───────┼─────────────┼──────────┤ │ 七 │丙○○於105年11月8日下│彰化縣彰化市中│販賣價值500元數量之甲基安 │①戊○○105年11月22 │ │ ︿│午10時31分45秒以所使用│山路、中央路口│非他命給丙○○1次。 │ 日10:02起警詢筆錄 │ │ 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近麥當勞旁 │ │ (B3-1卷第43頁) │ │ 起│電話與戊○○所使用之門│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10:19起偵訊筆錄 │ │ 書│聯絡後,在右列地點見面│ │ │ (B3-3卷第29頁) │ │ 附│交易完成,戊○○並收取│ │ │③戊○○105年11月22 │ │ 表│現金500元。 │ │ │ 日22:36起訊問筆錄 │ │ 編│ │ │ │ (105 聲羈232卷第4│ │ 號│ │ │ │ 頁反面) │ │ 七│ │ │ │④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 ﹀│ │ │ │⑤丙○○105年11月22 │ │ │ │ │ │ 日08:10起警詢筆錄 │ │ │ │ │ │ (A2-1卷第126頁) │ │ │ │ │ │⑥丙○○105年11月22 │ │ │ │ │ │ 日14:42起偵訊筆錄 │ │ │ │ │ │ (A2-1卷第133頁) │ │ │ │ │ │⑦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26頁)【本判 │ │ │ │ │ │ 決附件1編號7】 │ ├──┼───────────┼───────┼─────────────┼──────────┤ │ 八 │丙○○於105年11月10日 │彰化縣秀水鄉鶴│販賣價值800元數量之甲基安 │①戊○○105年11月22 │ │ ︿│下午7時45分26秒以所使 │鳴村彰鹿路656 │非他命給丙○○1次。 │ 日10:02起警詢筆錄 │ │ 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附近義興橋 │ │ (B3-1卷第43頁) │ │ 起│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日10:19起偵訊筆錄 │ │ 書│話聯絡後,在右列地點見│ │ │ (B3-3卷第29頁) │ │ 附│面交易完成,戊○○並收│ │ │③戊○○105年11月22 │ │ 表│取現金800元。 │ │ │ 日22:36起訊問筆錄 │ │ 編│ │ │ │ (105 聲羈232卷第4│ │ 號│ │ │ │ 頁反面) │ │ 八│ │ │ │④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 ﹀│ │ │ │⑤丙○○105年11月22 │ │ │ │ │ │ 日08:10起警詢筆錄 │ │ │ │ │ │ (A2-1卷第127頁) │ │ │ │ │ │⑥丙○○105年11月22 │ │ │ │ │ │ 日14:42起偵訊筆錄 │ │ │ │ │ │ (A2-1卷第133頁) │ │ │ │ │ │⑦通訊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126頁反面至第 │ │ │ │ │ │ 127頁)【本判決附 │ │ │ │ │ │ 件1編號8】 │ ├──┴───────────┴───────┴─────────────┴──────────┤ │共通證據: │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909號、105年聲監續字第68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54號,│ │ 監聽電話:0000000000】(B3-1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B3-1卷第50頁) │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B3-1卷第P51頁至第55頁、│ │ 第56頁至第58頁)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 │ │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C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95頁)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C卷第96頁至第98頁) │ └───────────────────────────────────────────────┘ 附表二:戊○○轉讓毒品時間、地點 ┌──┬───────────┬───────┬─────────────┬──────────┐ │編號│ 時 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種類、次數與數量│證據出處 │ ├──┼───────────┼───────┼─────────────┼──────────┤ │ 一 │㈠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彰厝許文彰之住│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數量之 │①戊○○105年11月22 │ │ ︿│ 56分、5時01分許,郭 │處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1 │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 文明以所使用之門號09│ │次。 │ 第35頁反面) │ │ 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 丁○○所使用之門號09│ │ │ 日偵訊筆錄(B3- 3 │ │ 書│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 │ 卷第28頁反面 │ │ 犯│ 後,在右列地點見面。│ │ │③戊○○105年11月22 │ │ 罪│ │ │ │ 日22:36起訊問筆錄 │ │ 事│ │ │ │ (105聲羈232卷第3 │ │ 實│ │ │ │ 頁反面) │ │ 欄│ │ │ │④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 二│ │ │ │⑤丁○○105年11月22 │ │ ㈠│ │ │ │ 日警詢筆錄(A2-1卷│ │ 所│ │ │ │ 第55頁反面) │ │ 示│ │ │ │⑥丁○○105年11月22 │ │ 二│ │ │ │ 日15:44起偵訊筆錄 │ │ 次│ │ │ │ (A2-1卷第72頁) │ │ ﹀│ │ │ │⑦本院審理中證述(參│ │ │ │ │ │ 本院卷第97頁至第 │ │ │ │ │ │ 105頁等) │ │ │ │ │ │⑧通譯監察譯文(A2-1│ │ │ │ │ │ 卷第55頁)【本判決│ │ │ │ │ │ 附件1編號10】 │ │ ├───────────┼───────┼─────────────┼──────────┤ │ │㈡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彰化縣鹿港鎮鹿│無償轉讓價值約100、200元微│①戊○○105年11月22 │ │ │ 時25分43秒、13時28分│和路3段340號某│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 日警詢筆錄(B3-1卷│ │ │ 28秒許,戊○○以所使│土地公廟廁所內│用1次。 │ 第35頁反面)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②戊○○105年12月12 │ │ │ 行動電話與丁○○所使│ │ │ 日偵訊筆錄(B3- 3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卷第28頁反面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右│ │ │③戊○○105年11月22 │ │ │ 列地點見面。 │ │ │ 日22:36起訊問筆錄 │ │ │ │ │ │ (105聲羈232卷第3 │ │ │ │ │ │ 頁反面) │ │ │ │ │ │④丁○○105年11月22 │ │ │ │ │ │ 日09:23起警詢筆錄 │ │ │ │ │ │ (A2-1卷第56頁) │ │ │ │ │ │⑤丁○○105年11月22 │ │ │ │ │ │ 日15:44起偵訊筆錄 │ │ │ │ │ │ (A2-1卷第72頁) │ │ │ │ │ │⑥本院審理中證述(參│ │ │ │ │ │ 本院卷第97頁至第 │ │ │ │ │ │ 105頁) │ │ │ │ │ │⑦通譯監察譯文( │ │ │ │ │ │ A2-1卷第55頁反面)│ │ │ │ │ │ 【本判決附件1編號│ │ │ │ │ │ 10】 │ ├──┼───────────┼───────┼─────────────┼──────────┤ │ 二 │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8時│彰廖號(楊永彬│無償轉讓足以施用1次之甲基 │①戊○○105年12月12 │ │ ︿│許,在楊永彬右列地點之│住處) │安非他命予楊志成施用1次。 │ 日偵訊筆錄(B3- 3 │ │ 即│住處,戊○○無償提供右│ │ │ 卷第28頁反面 │ │ 起│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②本院卷第50頁 │ │ 訴│楊志成。 │ │ │③楊志成105年11月22 │ │ 書│ │ │ │ 日警詢筆錄(A2-1卷│ │ 犯│ │ │ │ 第91頁反面) │ │ 罪│ │ │ │④楊志成105年11月22 │ │ 事│ │ │ │ 日警詢筆錄(A2-1卷│ │ 實│ │ │ │ 第94頁反面) │ │ 欄│ │ │ │⑤楊志成105年11月22 │ │ 二│ │ │ │ 日15:07起偵訊筆錄 │ │ ㈡│ │ │ │ (A2-1卷第104頁) │ │ ﹀│ │ │ │ │ ├──┼───────────┼───────┼─────────────┼──────────┤ │ 三 │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8時│彰廖號外某處 │無償轉讓足以施用1次價值約 │①戊○○105年11月22 │ │ ︿│許,在楊永彬右列住處外│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 日警詢筆錄(B3-1卷│ │ 即│,戊○○無償提供右列數│ │彬施用1次。 │ 第45頁) │ │ 起│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 │ │②戊○○105年12月12 │ │ 訴│彬施用1次。 │ │ │ (A2-1卷第76頁反面│ │ 書│ │ │ │ (B3- 3卷第28頁反 │ │ 犯│ │ │ │ 面 │ │ 罪│ │ │ │③戊○○105年11月22 │ │ 事│ │ │ │ 日22:36起訊問筆錄 │ │ 實│ │ │ │ (105聲羈232卷第4 │ │ 欄│ │ │ │ 頁) │ │ 二│ │ │ │④戊○○105年12月12 │ │ ㈢│ │ │ │ 日10:19起偵訊筆錄 │ │ ﹀│ │ │ │ (B3- 3卷第28頁反 │ │ │ │ │ │ 面 │ │ │ │ │ │⑤本院卷第50頁 │ │ │ │ │ │⑥楊永彬105年11月22 │ │ │ │ │ │ 日警詢筆錄(A2-1卷│ │ │ │ │ │ 第76頁反面) │ │ │ │ │ │⑦楊永彬105年11月22 │ │ │ │ │ │ 日偵訊筆錄(A2-1卷│ │ │ │ │ │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一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一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二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三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四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五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六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七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編號八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二級毒品罪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附表二 │藥事法第83條第1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編號一㈠│項轉讓禁藥罪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三七七│ │ │ │ │七一○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十 │附表二 │藥事法第83條第1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編號一㈡│項轉讓禁藥罪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三七七│ │ │ │ │七一○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十 │附表二 │藥事法第83條第1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 │編號二 │項轉讓禁藥罪 │ │ │ │ │ │ │ ├──┼────┼────────┼─────────────────────────────┤ │十 │附表二 │藥事法第83條第1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 │編號三 │項轉讓禁藥罪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用於包裝前│ │ │ │ │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拾肆個),均沒收。 │ ├──┼────┼────────┼─────────────────────────────┤ │十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 │欄一㈢ │第11條第2項持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用於包裝前│ │ │ │ │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所示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 └──┴────┴────────┴─────────────────────────────┘ 附表四(下列為扣案物品,分別為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 附表四之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安非他命15包 │戊○○ │⒈105年8月12日在彰化│ │ ├─────────────────┤ │ 縣彰化市曉陽路162 │ │ │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透明結│ │ 號麥當勞前路旁變電│ │ │ 晶15包。 │ │ 箱查獲之藍色小提袋│ │ │⒉鑑定結果詳鑑定說明欄所示 │ │ 內物品 │ │ │ │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105年9月9日草療 │ │ │ │ │ 鑑字0000000000號鑑│ │ │ │ │ 驗書(參C卷第96頁 │ │ │ │ │ 至98頁) │ ├──┼─────────────────┼────┼──────────┤ │2 │玻璃球吸食器伍組 │同上 │105年8月12日在彰化 │ │ │ │ │縣彰化市曉陽路162 │ │ │ │ │號麥當勞前路旁變電 │ │ │ │ │箱查獲之藍色小提袋 │ │ │ │ │內物品 │ ├──┼─────────────────┼────┼──────────┤ │3 │鏟管柒支 │同上 │同上 │ ├──┼─────────────────┼────┼──────────┤ │4 │鏟子壹支 │同上 │同上 │ ├──┼─────────────────┼────┼──────────┤ │5 │電子秤壹個 │同上 │同上 │ ├──┼─────────────────┼────┼──────────┤ │6 │多啦A夢藍色手提袋壹個 │同上 │同上 │ ├──┴─────────────────┴────┴──────────┤ │鑑定說明如下: │ ├──┬──────────────────────┬──────────┤ │編號│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參C第96頁至98頁 │ │ │文號:105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透明結晶檢品共計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合計淨重15. │ │ │ │421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3856公克)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13.5353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13.5322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 B0000000(編號2)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3252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3224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3)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263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235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4)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744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730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U515209(編號5)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323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307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6)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置 :0.4285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4262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7)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置 :0.0472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444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8)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置 :0.0400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376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9)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置 :0.0233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209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0)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置 :0.1019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972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H515215(編號11)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1669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1640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2)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2610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2576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3)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379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362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4)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2073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2067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2)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1138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1130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備考: │ │1.本院為「法務部」毒品鑑驗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轄區毒品鑑驗概括選任機│ │ 關(法檢字第1000801886號函、檢文允字第0961000144號函)。 │ │2.本鑑驗書僅對該鑑驗檢品負責,驗餘檢品一併檢還。 │ │3.送驗檢品拆封清點,包裝袋編號12內含2小包檢品。 │ └────────────────────────────────────┘ 附表四之二(第二次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持有人 │ │ ├──┼─────────────────┼────┼──────────┤ │1 │白色粉末壹包 │戊○○ │⒈搜索時、地 │ │ ├─────────────────┤ │ 105年11月21日在彰 │ │ │1.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 │街 │ │ │ 出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前 │ │ │ thcathinone、CMC) │ │⒉參B3-1卷第51頁至 │ │ │2.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4頁所附草屯療│ │ 第54頁 │ │ │ 養院鑑驗書 │ │⒊與本案無關 │ ├──┼─────────────────┼────┼──────────┤ │2 │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 │同上 │⒈同上⒈、⒉ │ │ │鑑定結果詳說明欄。 │ │ │ ├──┼─────────────────┼────┼──────────┤ │3 │玻璃球十三顆 │同上 │⒈同上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4 │吸食器壹組 │同上 │同上 │ ├──┼─────────────────┼────┼──────────┤ │5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同編號1備註⒈、⒉ │ ├──┼─────────────────┼────┼──────────┤ │6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編號1備註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7 │ASUS廠牌白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 │(無SIM卡) │ │ │ ├──┼─────────────────┼────┼──────────┤ │8 │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編號1備註⒈、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編號1備註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⒈搜索時、地 │ │ │ │ │ 105年11月21日下午3│ │ │ │ │時54分許,鎮號 │ │ │ │ │⒉參B3-1卷第56頁至 │ │ │ │ │ 第58頁 │ │ │ │ │ │ ├──┼─────────────────┼────┼──────────┤ │ │玻璃球拾肆顆 │同上 │⒈同上 │ │ │ │ │⒉與本案無關 │ ├──┼─────────────────┼────┼──────────┤ │ │夾鏈袋壹批 │同上 │同上 │ ├──┴─────────────────┴────┴──────────┤ │鑑定說明如下: │ ├──┬──────────────────────┬──────────┤ │編號│扣案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參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 │ │文號:105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16號 │ │ │ │鑑定結果: │ │ │ │送驗透明結晶檢品15包經檢驗,其中14包均含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合計淨│ │ │ │重7.64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6193公克);1包 │ │ │ │含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 │ │ │、CMC),淨重0.0438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 │ │ │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 │ │ │ │檢 品 外 觀 :白色粉末 │ │ │ │送 驗 數 量 :0.0438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415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三級毒品 │ │ │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2)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 驗 數 量 :2.3068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2.3023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3)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 驗 數 量 :2.5157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2.5103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4)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送 驗 數 量 :0.8964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8930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5)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3896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3882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6)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2095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2085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7)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2499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2480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8)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4011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4002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9)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1401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1389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0)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2243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2235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518226(編號11)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1436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1428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2)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1175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1167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3)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241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238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4)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201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194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檢 品 編 號 :B0000000(編號15) │ │ │ │檢 品 外 觀 :透明結晶 │ │ │ │送 驗 數 量 :0.0044公克(淨重) │ │ │ │驗 餘 數 量 :0.0037公克(淨重) │ │ │ │檢 出 結 果 :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備考: │ │1.本院為「法務部」毒品鑑驗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轄區毒品鑑驗概括選任機│ │ 關(法檢字第1000801886號函、檢文允字第0961000144號函)。 │ │2.本鑑驗書僅對該鑑驗檢品負責,驗餘檢品一併檢還。 │ └────────────────────────────────────┘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 卷 宗 案 號 │代號 │ ├──┼───────────────────┼────┤ │一 │105年度他字第2020號 │A2-1卷 │ ├──┼───────────────────┼────┤ │二 │105年度偵字第11466號 │A2-2卷 │ ├──┼───────────────────┼────┤ │三 │彰警分偵字第1050047929號(第一冊) │B3-1卷 │ ├──┼───────────────────┼────┤ │四 │彰警分偵字第1050047929號(第二冊) │B3-2卷 │ ├──┼───────────────────┼────┤ │五 │105年度偵字第11313號 │B3-3卷 │ ├──┼───────────────────┼────┤ │六 │105年度偵字第11842號 │C卷 │ ├──┼───────────────────┼────┤ │七 │105年度聲羈字第232號 │聲羈卷 │ ├──┼───────────────────┼────┤ │八 │105年度訴字第80號審理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