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齡玉林慧欣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9時48分53秒後至19時53分43秒前之某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楓康超市店內,見黃文宜在上開超市內購物而不慎遺落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坤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53分43秒、20時4分6秒,在上址楓康超市內,佯為持卡人本人,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5元豆乾、750元香菸,使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各該物品給陳坤福。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毋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108年2月18日20時23分0秒、20秒、41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持該信用卡,經由統一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黃文宜文及台中商業銀行受有損害。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消費時,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文宜之同意或授權,在由讀卡機所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張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文宜」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陳淑珍行使,致該特約商店誤信係黃文宜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由該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給陳坤福,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宜及台中商業銀行、該特約商店對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陳坤福並於翌(19)日,以26,900元之價格,將上開附表編號1、4行為所取得之金戒指2只,變賣予不知情之三興銀樓負責人楊義風。

(四)與廖章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8日21時39分許,由陳坤福騎乘機車搭載廖章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元大鑽石銀樓,再由廖章智持陳坤福所交付之該信用卡進入該銀樓,並向該銀樓店員陳怡妃表示欲購買金戒指,待廖章智選定金戒指後,交付該信用卡給陳怡妃刷卡付款,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能得手。

三、案經黃文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宜、證人陳淑珍、陳怡妃、楊義風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坤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三)(四),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消費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3266號卷第10至13頁、187至189頁、本院卷第97、149、255、261、262、335至339頁),且經證人黃文宜(見3266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慶華銀樓店員陳淑珍(見3266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楊義風(見3266號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卷附信用卡簽帳單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2份、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蒐證照片(依序見3266號卷第47、49至54、63至71頁、79至89頁)、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科資料2張(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稽,應可認定。另證人黃文宜係於108年2月18日19時48分,持上開信用卡,在楓康超市消費814元後,不慎遺落在該處,此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3266號卷第30頁),且被告係於同日19時53分43秒,首次持用該信用卡消費,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可憑(見3266號卷第63頁),是被告侵占該信用卡之時間為19時48分53秒後至19時53分43秒前之某分,附此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3266號卷第10、11、188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交易說明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可稽(見3266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同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拿信用卡給店員過卡,1,500元刷卡紀錄跟我無關,去統一超商時,信用卡交給廖章智,是他自己去買去付云云。然被告所辯,核與其前揭自白相歧異,已非可採。且被告有進去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另自其在楓康超市消費(108年2月18日19時53分43秒、20時4分6秒)後至慶華銀樓消費(108年2月18日20時43分起)中間,並未將該信用卡交給任何人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5頁),再觀諸該信用卡遭盜用交易之時間先後順序,犯罪事實二之(二)之消費時間係108年2月18日20時23分0秒、20秒、41秒,係在上開楓康超市消費後至慶華銀樓消費中間,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被告自在楓康超市消費後至慶華銀樓消費中間,既未將信用卡交給他人,顯見在此期間於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之刷卡加值,確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3266號卷第16、17、189頁、本院卷第97、151、265頁),且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廖章智說我撿到信用卡的事,我跟他去員林,我已經賺3萬元,我認為我不用刷了,就由廖章智進去銀樓,我叫廖章智自己選要買怎樣的金子,也沒有叫他買多少錢的,我工作是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經濟很難過,我沒有能力送廖章智金飾,廖章智跟我住在一起,怎麼可能不知道我經濟不好,…我去慶華銀樓消費後,跟廖章智說我撿到1張信用卡,我找他到員林逛,我跟他說如果你缺錢你就自己進去試試看,我沒有進去,我機車停在元大銀樓店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60、162、163頁);並經證人即元大鑽石銀樓店員陳怡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3266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4至169頁);另共同被告廖章智於前揭時、地,持被告所交付之該信用卡進入該銀樓,欲購買金戒指,惟因刷卡失敗致未能完成交易乙節,亦為共同被告廖章智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01、102頁、265頁),復有卷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交易說明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3266號卷第63、91頁),應可認定。

⒉共同被告廖章智雖辯稱不知道被告所交付之信用卡是被告撿到的云云。然:⑴共同被告廖章智上開所辯,顯與被告所證前情不符,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廖章智並無仇恨,算是不錯的朋友,此為共同被告廖章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164頁),被告自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陷共同被告廖章智之動機,是共同被告廖章智所辯,已屬有疑。⑵共同被告廖章智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要我進去刷刷看,看可不可以買等語(見326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3頁),然該信用卡倘是被告自己所有,則該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付款,當為被告所知悉,豈須交由共同被告廖章智進入銀樓刷刷看。從而,共同被告廖章智既經被告告知進去刷刷看信用卡可否使用,共同被告廖章智辯稱經被告告知信用卡係被告自己的云云,實難憑採。⑶被告工作是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甚至因沒有地方住而需向共同被告廖章智借處所居住,共同被告廖章智知道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等情,業經被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1頁),且共同被告廖章智知悉被告平常工作是在外面撿鐵、回收品去賣,並借房子給被告住,亦為共同被告廖章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164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為共同被告廖章智所知悉。而共同被告廖章智持該信用卡進入元大鑽石銀樓挑選購買金飾,可自行決定要購買哪種戒指,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6、267頁),且其進入元大鑽石銀樓後,向店員指定要買重量重一點的金飾乙節,亦經證人陳怡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從而,共同被告廖章智既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卻任由共同被告廖章智以其持有之信用卡挑選購買量重之金飾,衡諸常理,共同被告廖章智當知悉該信用卡並非被告自己所有至明。甚者,在共同被告廖章智進入元大鑽石銀樓前,已看見被告手上持有金戒指2只,且其業經被告告知該2只金戒指係被告以該信用卡刷卡購得,此亦為共同被告廖章智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6頁),則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既已以該信用卡購得金戒指2只,卻再任憑共同被告廖章智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重量不限之金飾,此顯悖離常理,共同被告廖章智辯稱不知該信用卡非被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此部分先後2次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陳坤福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數次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

⒈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所列印出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該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該部份行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1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偽造「黃文宜」之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簽帳單,其目的乃在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確為持卡人本人,使各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財物,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此情形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陳坤福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此犯行,與共同被告廖章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雖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後,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至(四)各罪,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於量刑部分不再審酌)外,自96年起迄至108年2月間(期間約有4年餘在監執行),有高達30餘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其中不乏假釋期間再犯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貪圖私利,被告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及財物,擅自盜刷信用卡以獲取利益及騙取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另著手盜刷信用卡,均該非難,並兼衡被告各次詐取利益、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果菜市場搬運工,已婚,有1女兒16歲,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各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獲取之35元豆乾、750元香菸;於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獲取之利益合計1,5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獲取詐得之物品,已以26,9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楊義風,是變賣所得之26,9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所侵占之該信用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信用卡失其功用,該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2張上偽造之「黃文宜」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既已行使而交給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339條之1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1  │ 一       │陳坤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
│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二之(一)│陳坤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伍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豆│
│    │          │乾、柒拾伍元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二之(二)│陳坤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
│    │          │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二之(三)│陳坤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
│    │          │之「黃文宜」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5  │二之(四)│陳坤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消費地點及特約│消費日期│購買物品│金  額  │                    
│號│商店          │及時間  │        │        │                    
├─┼───────┼────┼────┼────┤                      
│1 │彰化縣溪湖鎮彰│108年2月│黃金戒指│17,368元│                      
│  │水路3段230號之│18日20時│1只     │        │                      
│  │慶華銀樓      │43分0秒 │        │        │                      
├─┼───────┼────┼────┼────┤                      
│2 │同上          │108年2月│欲購買項│56,130元│
│  │              │18日20時│鍊      │        │
│  │              │46分50秒│        │        │
├─┼───────┼────┼────┼────┤                      
│3 │同上          │108年2月│欲購買項│56,130元│
│  │              │18日20時│鍊      │        │
│  │              │47分15秒│        │        │
├─┼───────┼────┼────┼────┤                      
│4 │同上          │108年2月│金戒指1 │17,930元│
│  │              │18日20時│只      │        │
│  │              │49分29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