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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30號、第142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10號),被告分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博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S)、張博鈞(綽號錢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日加入「易信」暱稱「Kell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邱義文、張博鈞、「Kelly」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先後於:

㈠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許起,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接續撥打電話予劉鳳珍,佯稱劉鳳珍遭冒辦市話門號與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資金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劉鳳珍陷於錯誤,提領名下數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現金。嗣張博鈞依「Kelly」指示,於同日搭乘不知情蔡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至劉鳳珍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之巷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步行至上開劉鳳珍住處,假冒地方檢察署「林文龍專員」,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劉鳳珍行使,藉此取信劉鳳珍,而向劉鳳珍騙取45萬6,000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劉鳳珍。張博鈞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搭乘上述車輛,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四面佛寺」,待邱義文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其等即於上開「四面佛寺」廁所會合,由張博鈞扣留報酬(含車資)3萬6,000元後,將42萬元現金交予邱義文,而邱義文扣留6萬5,000元報酬後,則將所餘35萬5,000元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邱義文、張博鈞因此分別獲取6萬5,000元、3萬6,000元報酬。而劉鳳珍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10許起,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接續撥打電話予吳清林,並以吳清林遭冒辦市話門號與信用卡,涉嫌擄車勒贖案件,須凍結資金清查云云,致吳清林陷於錯誤,提領名下帳戶內之200萬現金。再由張博鈞依「Kelly」指示,於同日稍後搭乘不知情蔡豐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00巷00號樓梯口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繼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步行至吳清林位在彰化市○○路000巷0號2樓住處,假冒地方檢察署「林文龍專員」,且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吳清林行使,藉此取信吳清林,向吳清林騙取20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吳清林。張博鈞得手後,旋即依指示搭乘蔡豐安所駕駛之上述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烏日中山門市」旁河堤,邱義文則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張博鈞於扣除4,000元車資後,將所餘現金交予邱義文。邱義文扣留2人合計24萬6,000元之報酬後(其中14萬元於當日傍晚由邱義文在張博鈞住處附近轉交予張博鈞),則將所餘175萬元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邱義文因此獲取10萬6,000元報酬、張博鈞則取得14萬4,000元報酬(含上開車資4,000元)。而吳清林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二、嗣經警分別拘提張博鈞、邱義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劉鳳珍、吳清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被告邱義文、張博鈞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邱義文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博鈞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珍、吳清林、證人即共同正犯邱義文、張博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義文、張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B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421頁至第424頁、A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聲羈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A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聲羈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珍於109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參A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林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參A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證人蔡豐安於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參A卷第45頁至第50頁)。

⒋證人蔡友偉於109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參B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㈡非供述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博鈞)、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告訴人:吳清林)、通訊軟體易信對話截圖、扣案手機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XW-1333號、BCK-8118號、436-C5號)、證人蔡友偉提出之網路叫車及派車服務紀錄翻拍照片、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鳳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告訴人:劉鳳珍)等件在卷可稽(參A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69頁、B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41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99頁、C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他字卷第63頁)。

㈢參酌上開㈠、㈡所示證據,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義文、張博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邱義文、張博鈞外,至少尚有「Kelly」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告訴人2人騙取金錢得手,並依指示將騙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被告2人均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張博鈞取得,再依上手指示交予被告邱義文,嗣由被告邱義文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顯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各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2B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固均分別蓋有「臺灣台北板橋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張博鈞亦供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偽造公文書原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因故無法取得,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該公文書等語(參A卷第26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公文書係在告訴人劉鳳珍彰化市彰南路2段住處附近某巷內拿取等語(參A卷第121頁),此外,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或與偽造之行為人等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參酌前述參、四之說明,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2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另被告邱義文之辯護人為被告邱義文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邱義文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其所為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憐恕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邱義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參酌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且依被告邱義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詳後述),本院認為被告邱義文所犯該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邱義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不等,父母健在,但已離異,與父親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張博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於父親經營之機車行幫忙,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單親家庭,其為獨子,父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44頁)。其等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張博鈞為第一線之收取款項,被告邱義文為收取贓款(即被告張博鈞)之上手,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金額,各自獲利情形,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該附表B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本身,均已交付於告訴人2人收受,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義文、張博鈞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等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張博鈞業已交付被告邱義文,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而被告邱義文所收受之贓款,其自陳業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2人雖向告訴人2人分別騙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邱義文、張博鈞依序各得6萬5,000元、3萬6,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分別獲取10萬6,000元、14萬4,000元(其中4,000元係於被告張博鈞取得告訴人吳清林200萬元款項後,先行扣除留取之車資),此分別據其等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84頁、第163頁),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被告張博鈞供稱:扣案的手機為其新購入,其中插入使用的SIM卡是上手即被告邱義文提供,作為聯繫使用等語(參A卷第25頁、第124頁、第209頁),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義文陳稱:扣案之手機,其中IPHONE12手機1支(即附表三編號2②)為私人手機,本案2次犯行均以IPHONE7手機(即附表三編號2①)聯絡,查扣之現金不是該2次所取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95頁)。是以附表三編號2①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博鈞自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原於父親經營之機車行幫忙而有正當工作,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邱義文前雖有數件另案於偵審中,然亦未曾有科刑執行紀錄,此期間有從事土木工作,於109年12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分別參本院卷第244頁、B卷第423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拿取詐騙款項,並傳遞上繳款項等行為,係居於詐騙集團第一線或較為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較為有限,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被告2人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詐騙劉鳳珍部分 邱義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B欄所示印文、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N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B欄所示印文、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詐騙吳清林部分 邱義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B欄所示印文、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N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B欄所示印文、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
編號 A:偽造之公文書 B:其上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各1枚。 C卷第147頁 、第149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 「臺灣台北板橋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 A卷第97頁、第247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參A卷第67頁至第69頁)。     張博鈞 2 ①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③現金新臺幣11500元。 ④愷他命1包及吸食工具1組。 (參B卷第19頁至第21頁)。 邱義文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0號偵查卷 A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偵查卷 B卷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號偵查卷 C卷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 D卷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號偵查卷 E卷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84號偵查卷 他字卷 7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 聲羈一卷 8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聲羈二卷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