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宥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105年度簡字第706號、105年度易字第533號、106年度易字第258號、105年度簡字第1688號、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6月(共2罪)、3月(共3罪)、6月、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5號、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宥蒼仍不知悔改,經陳品睿邀約從事代領、轉交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林宥蒼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代領轉交包裹,即可獲取與該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不法集團為掩人耳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已預見該包裹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供詐欺取財使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並預見陳品睿可能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遂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從事依陳品睿之指示代領人頭帳戶包裹,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工作。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15日2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指示吳智年在基隆市內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000門市(顯示取件人為高歆媛)(吳智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有罪)。林宥蒼再依陳品睿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36分許,與陳品睿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詹○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由林宥蒼下車至上開門市領取吳智年所寄送之包裹,陳品睿則在車上把風等候,二人取得上開包裹後則將其放置於臺中市00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車手,分別於110年4月17日15時15分、15時36分、15時51分、15時52分、16時30分、16時37分提領29,000元、30,000元、20,000元、16,800元、9,000元、10,00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佑、徐靖瑜、許資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宥蒼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2125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9至27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宥蒼加入陳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又被告與陳品睿及其他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再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與陳品睿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取簿手,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品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許資翎遭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等案件,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經告知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後,仍自白犯行(見偵12125卷第74頁;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應予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擔任領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領取後持該等金融卡交付上手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工作,未婚,與母親、兄弟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因目前在監並無經濟上問題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本案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同質性、態樣、次數、頻率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故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利益,應認科以加重詐欺罪(重罪)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即為已足,爰不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陳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未取得1千元之報酬(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證 據 主 文 1 李建佑 許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 許、同日15時23分許致電李建佑,佯稱為00集團電商人員,因誤扣儲值金,要求李建佑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58秒轉帳6,13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被告林宥蒼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12125卷第73至第74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9至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③證人吳智年、詹育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1頁、第99至101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智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 ⑦吳智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9至97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105頁)。 林宥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靖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5時20分 許、同日15時56分許致電徐靖瑜,佯稱為00客服人員,因誤為加值,要求徐靖瑜依指示取消加值云云,致徐靖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7分52秒轉帳9,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被告林宥蒼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12125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9至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靖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 ③證人吳智年、詹育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1頁、第99至101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第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智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 ⑦吳智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9至97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105頁)。 林宥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資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15分 許、同日17時43分許致電許資翎,佯稱為00客服人員 ,因誤為加值,要求許資翎依指示取消加值云云,致許資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02分42秒、15時29分29秒、15時48分47秒 、16時33分45秒 ,轉帳29,983元、30,000元 、29,985元、10,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被告林宥蒼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警卷第3至第5頁、偵12125卷第73至第74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9至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資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3頁)。 ③證人吳智年、詹育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1頁、第99至101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智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 ⑦吳智年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9至97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105頁)。 林宥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