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彥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劉漢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111度度偵字第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許弘一」、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效力所及,另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少年王○宇(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安(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與丙○○負責領取內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均為成年人,已預見王○宇、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許弘一」、王○宇、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4「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各該指定地點。再由丁○○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王○宇、陳○安至各該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寄達之金融卡。再由丙○○轉交給某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編號2、3「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丙○○為成年人,已預見王○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許弘一」、王○宇、韓陳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方式,對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該指定地點,再由王○宇將取貨單號與姓名傳給丙○○,由丙○○前往領取該被害人寄達之金融卡後,轉交給王○宇,王○宇再轉交給某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6「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方式對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隨即遭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檢察官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丁○○、丙○○涉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嗣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以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前揭就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二、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甚明。本案110年度訴字第810號、111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欄,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事實適用之法條並非明確,此部分起訴範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就附表編號1、4詐騙帳戶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詐騙金錢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810號卷第170、453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810號卷第78至81、454、469至472、本院271號卷第65頁),且經共犯王○宇(見158號卷第125至133頁、10425號卷第53至67頁)、陳○安(見158號卷第117至123頁反面、10425號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人陳昱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58號卷第135至137頁反面),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58號卷第139至143、153至16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韓陳義-8164號卷第28至32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41、46至49頁)、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被害人蕭夙含見到該廣告後,遂透過Line與暱稱「李經理」之人聯繫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丁○○否認知悉具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態樣(見本院810號卷第80頁),且被告2人既未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蕭夙含施行詐術以詐得金融卡,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交付款項、由車手領取內有金融哪之包裹、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被告2人縱未直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或款項等行為,然被告2人分工領取金融卡以供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並有受領報酬之約定(見本院810號卷第83頁、10425號卷第70頁),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載詐術態樣對各該被害人施行詐騙後,由被告丙○○、丁○○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轉交不其他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而被告丁○○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110年度訴字第810號),自應就被告丁○○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4、5所為(詐騙帳戶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4所為(詐騙帳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6所為(詐騙金錢部分)、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為(詐騙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3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多次匯款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是就其匯入乙○○郵局帳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6、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許弘一」、王○宇、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6犯行,與「許弘一」、王○宇、韓陳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王○宇為95年9月生、陳○安為96年3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供述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與少年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271號卷第65頁、本院810號卷第454頁),另共犯王○宇於偵訊中並證稱:丙○○、丁○○都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他們知道我是國中生等語(見10425號卷第67頁)。從而,被告2人已預見王○宇、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共同犯罪,也不致令其等退卻而不違其本意,堪認其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爰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至6、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丙○○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被告丁○○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夥同其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各次行為詐取之財物及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郭昱伶達成調解,惟丁○○迄今僅給付2萬元,被告丙○○則均未給付,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本院810號卷第257、413頁)。又被告丙○○就其共犯王○宇另案參與部分,曾向警員指認而據警移送,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7月22日函檢附之移送書可佐(見本院810號卷第235至239頁及彌封紙袋)。兼衡被告丙○○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臨時工,家有父母親、1個妹妹,父親殘障、母親罹患心臟病,未婚,無小孩;被告丁○○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現工作為送貨司機,有母親、2個哥哥,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4犯罪聯絡使用;另扣案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4犯罪聯絡使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810號卷第472、473頁),應各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經查:
⑴被告丙○○否認為本案犯行已領取報酬(見本院810號卷第472頁),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丁○○雖一度陳稱:有領取報酬5,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10425號卷第70),然被告丁○○已與被害人郭昱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前述,此金額已超過其前述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所領取之金融卡,均已輾轉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已無處分權限。另被告2人共同參與而由其他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詐騙贓款,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持有中,是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6月初某日,參與「許弘一」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而於110年7月13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罪嫌,經提起公訴後,於110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後,再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810號卷第19、145至157、301至313頁),且被告丙○○參與本案集團後,並無退出再加入之情形,係持續經通知即依指示為領取包裹之行為,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810號卷第453頁),另佐以被告丙○○於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且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丙○○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0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810號卷第7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丙○○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首次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並無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式而就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不另為免訴方式處理(見本院810號卷第453、454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異議,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是爰就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伍、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領取乙○○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後,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4日致電甲○○,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數筆至指定帳戶,其中3筆依序為99,985、29,985、50,500元係轉入乙○○帳戶,因認被告犯丙○○、丁○○涉嫌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第9、10頁),已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核屬已經起訴,先予敘明。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害人甲○○於110年7月4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0號案件受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4日年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業如前述,經核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對同一被害人甲○○施行詐術,使甲○○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則前揭追加起訴者,為本院110訴字第810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110訴字第810號案件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亦無公訴權侵害之疑慮(蒞庭檢察官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異議,見本院810號卷第453頁),並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蕭夙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於「台灣借錢網」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訊息,蕭夙含看見後即加入該廣告訊息中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李經理」即告知蕭夙含若要借款需測試其名下戶頭是否可以使用,致使蕭夙含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8時28分許,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在上開交貨便包裹抵達「締寶門市」後,「許弘一」隨即指示丁○○駕駛租來之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王○宇、陳○安前往「締寶門市」,推由少年陳○安進入「締寶門市」於110年7月3日14時44分許,領取蕭夙含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再由丙○○將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①蕭夙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31994號警卷第56至60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1994號警卷第55頁、第61至64頁) ③台灣借錢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31994號警卷第65、68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31994號警卷第66頁) ⑤Line畫面翻拍、包裹外觀、交貨便明細照片(見31994號警卷第68至95頁) ⑥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見31994號警卷第9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1994號警卷第105、106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畫面(見31994號警卷第111至115頁、第116至118頁) ⑨Messenger、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見31994號警卷第119至124頁第129頁) ⑩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見31994號警卷第125頁) ⑪蒐證照片(見31994號警卷第1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2 (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 郭昱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昱伶,佯稱其在「天藍小舖」明細設定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隨後再由自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致郭昱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4日16時0分、16時1分許,分別網路轉帳49,987元、49,985元至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昱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25號偵卷第72至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425號偵卷第71頁、第74至77頁、第79頁) ②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0425號偵卷第8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810號卷第243、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3 (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在「天藍小舖」訂單多1筆需取消,隨後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轉帳開通權限,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4日16時34分許,網路轉帳49,987元至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7月4日17時28分、17時31分、17時34分許,分別匯款99,985元、29,985元、20,50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25號偵卷第84至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425號偵卷第83頁、第88至90頁、第94、98頁、158號少連偵卷第87、103頁) ③存款帳戶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帳戶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0425號偵卷第105頁、158號少連偵卷第107至10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271號卷第47、49、53頁、本院810號卷第243、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4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張經理」將乙○○加入好友,乙○○見「張經理」之Line狀態顯示可以借貸,便向其詢問借款事宜。之後「張經理」再傳送暱稱「楊小姐」之Line與乙○○接洽,「楊小姐」遂要乙○○提供金融卡確認帳戶有無凍結或欠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5時6分許,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在上開交貨便包裹抵達「彰北門市」後,丙○○獲得集團上手提供之工作機之領取指示後,由丁○○駕駛租來之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王○宇、陳○安前往「彰北門市」,推由少年陳○安進入「彰北門市」於110年7月3日13時54分許,領取乙○○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再由丙○○將該包裹內之金融卡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58號少連偵卷第33至35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58號少連偵卷第37至41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58號少連偵卷第43至45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158號少連偵卷第47至55頁) 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明細、包裹、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身分證、金融卡、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見158號少連偵卷第55至59頁反面) ⑥合約書(見158號少連偵卷第63頁) ⑦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見158號少連偵卷第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5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 陳詠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18時許前某時,於臉書刊登貸款網站訊息,陳詠婕看見後即加入該廣告訊息中Line暱稱「蔡思怡」之人聯繫貸款細節,「蔡思怡」要求陳詠婕寄送金融卡審核,致使陳詠婕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透過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巴士站,寄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巴士站。在上開包裹寄達後,「許弘一」隨即指示王○宇前往領取,後因王○宇不克前往,便委由丙○○於110年7月5日18時12分許駕駛租來之BCK-166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取陳詠婕寄送之金融卡包裹,再由丙○○將該金融卡包裹轉交王○宇,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①陳詠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5053號警卷第8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5053號警卷第10至11頁) ③帳戶免責聲明書、寄件存根聯(見25053號警卷第12至13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25053號警卷第14至20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25053號警卷第21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5053號警卷第24至2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 張雅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2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雅琴,佯稱其在「婕洛妮絲」訂單誤植1筆需取消,隨後再由自稱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轉帳,致張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23時16分許,轉帳84,998元至陳詠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韓陳義持上開陳詠婕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於110年7月5日23時26分起至23時31分間,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900元。 ①陳詠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5053號警卷第8至9頁) ②張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8164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164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 ④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見8164號偵卷第24頁) ⑤通聯紀錄畫面(見8164號偵卷第24頁反面) 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見8164號偵卷第28至32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810號卷第4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