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7 分鐘讀完全文 19,4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義閔林欣苑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任弘」簽名共計叁拾玖枚、指印共計玖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如附表叁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任弘」簽名共計叁拾玖枚、指印共計玖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送監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二、丁○○與甲○○、戊○○(上開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戊○○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七巷三弄十一號五樓住處,由丁○○、甲○○在外把風接應,推由戊○○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以及如附表貳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並持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T型板手一支,毀壞丙○○上開住處大門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ESONIC牌液晶電視一臺、SUPERSONIC牌液晶電視一臺、AIAKE液晶電視一臺(上開三臺電視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美樂蒂牌音響擴大機一臺、WANCINE牌音響擴大機一臺(上開二臺音響擴大機價值合計約七萬元)、CARTIER牌手錶一支(價值約九萬元)、美金現鈔五百五十七元,並由丁○○、甲○○、戊○○合力搬運竊得物品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㈡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六號三樓A室外,由丁○○、甲○○在外把風接應,推由戊○○持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開鎖工具,開啟乙○○上開住處大門門鎖後,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如意墜一只、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玉戒指一只、耳墜一對、水晶一顆(價值合計約八萬元),並由丁○○、甲○○、戊○○合力搬運竊得物品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上開㈡竊盜之行為後,丁○○、甲○○、戊○○旋即再以上開㈡竊盜之方式,侵入與乙○○相鄰之己○○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六號三樓某室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CANON牌數位相機一臺、ALTEC LANSING牌音響一臺、NOKIA牌手機一支、加拿大幣現金五元、學生證一張(價值合計約二萬元),並由丁○○、甲○○、戊○○合力搬運竊得物品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㈣嗣經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丙○○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四五號二樓,當場逮捕丁○○、戊○○、甲○○,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以及丙○○所有之ESONIC牌液晶電視一臺、SUPERSONIC牌液晶電視一臺、AIAKE液晶電視一臺、美樂蒂牌音響擴大機一臺、WANCINE牌音響擴大機一臺、美金現鈔五百五十七元(以上經警發還丙○○),莫育惇所有之如意墜一只、康柏牌筆記型電腦一臺、玉戒指一只、耳墜一對、水晶一顆(以上經警發還莫育惇),己○○所有之CANON牌數位相機一臺、ALTEC LANSING牌音響一臺、NOKIA牌手機一支、加拿大幣現金五元、學生證一張(以上經警發還己○○),而查悉上情。

三、丁○○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為圖規避刑責,竟未當場告知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員警其真實身分,而另行起意向員警謊報偽冒「黃任弘」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答,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

六、七、九至十所示「黃任弘」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黃任弘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如附表叁編號五、八所示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欄位上,偽造「黃任弘」之簽名與指印,表示同意接受警員搜索、勘察採證之意,再持以交付與處理之員警以為行使;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許,經員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叁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叁編號十一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黃任弘」之簽名與指印,表示係黃任弘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另在附表叁編號十二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欄位上,偽造「黃任弘」之簽名與指印,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再持以交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任弘之權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黃任弘到庭應訊,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警員陳光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一七一頁、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六、四一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戊○○、甲○○、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七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間,與戊○○、甲○○共同前往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地點,並共同搬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戊○○說他朋友要搬家,人手不足,請伊幫忙,且伊都是在樓下等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

二一、二二頁)、偵訊(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一頁)時,證人甲○○於警詢(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二九、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時,證人己○○(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四八至五○頁)、莫育惇(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丙○○(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六○至六二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五一、五五、六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九八至一○六頁),以及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扣案為憑。另戊○○係攜帶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並持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T型板手毀壞事實欄二㈠丙○○住處大門門鎖;另攜帶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開啟事實欄二㈡乙○○、事實欄二㈢己○○上開住處大門門鎖等情,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八九頁)時,證述明確。

㈡被告丁○○雖辯稱:戊○○說他朋友要搬家,人手不足,請伊幫忙,且伊都是在樓下等戊○○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說要幫朋友搬家,沒有說要偷東西,伊與丁○○只是在樓梯間等戊○○云云(本院卷第八六頁),證人戊○○則證稱:伊是向甲○○、丁○○說朋友要搬家,他們不知道伊要去偷東西云云(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然上開三件竊盜犯行,均係由戊○○以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打開門鎖,或以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住宅行竊,並由甲○○、被告丁○○(即警詢筆錄所載「黃任弘」)負責在外把風及搬運竊得之物品一節,業據證人戊○○(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二一、二二頁)、甲○○(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二九、三○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戊○○、甲○○因上開三件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審理時,對於上開三件竊盜行為係由其等二人與被告丁○○結夥三人所犯一節,亦均坦認不諱,並經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戊○○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再者,被告丁○○倘若係因聽信戊○○所言,誤認戊○○友人搬家,人手不足,而與甲○○前往幫忙,理應與戊○○一同至該友人住處內協助搬運,方符常情,豈有與甲○○在樓下等候戊○○將物品搬運下樓之理;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行竊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大門口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果若戊○○確實向甲○○、被告丁○○佯稱係幫友人搬家,且為避免甲○○、被告丁○○發現其行竊情事,而獨自一人上樓行竊,並自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下樓,則其當可單獨前往行竊地點,逕自將該等物品搬運至停放在大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上,何須於行竊之前,另找甲○○、被告丁○○共同前往,復為避免甲○○、被告丁○○發現其行竊情事,而要求甲○○、被告丁○○在樓下等候;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為圖卸免刑責,而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字第二四七八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訊(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六二、七三、七

四、九四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一六九頁、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九頁)、陳光宇(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二一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叁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五○○九六八二六號鑑驗書各一紙(偵字第二四七八五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戊○○攜帶並持供事實欄二㈠竊盜行為所用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螺絲起子、美工刀甚為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另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先後在事實欄三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一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按捺欄)、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按捺欄)、口卡片、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丁○○此部分偽簽「黃任弘」之簽名,或冒用「黃任弘」之名義按捺指印,均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二如附表叁編號六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按捺欄)偽造「黃任弘」簽名及按捺指印,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丁○○於事實欄三如附表叁編號

五、八所示之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黃任弘」簽名及指印,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黃任弘」之名義,對外表示同意員警為搜索、勘察採證之意,另於事實欄三如附表叁編號十二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黃任弘」之簽名,再持以交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以為行使,按其內容亦足以表示其偽以「黃任弘」之名義,對外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三附表叁編號十二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黃任弘」之簽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自屬誤會。

㈢核被告丁○○所為,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關於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㈤被告丁○○與共同正犯戊○○、甲○○三人間,就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二㈠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三之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其前後各行為既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且被告丁○○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另因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原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丁○○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已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自無從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應認為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且為逃避刑責,於為警查獲後,猶冒名應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損及黃弘任之權益,以及偵查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又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開鎖工具、如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均係共同正犯戊○○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二竊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叁所示文件上之「黃弘任」簽名共計三十九枚、指印共計九十六枚,均屬被告丁○○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叁編號五、八、十二所示之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丁○○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員警與承辦人員,且已附卷存查,均非被告丁○○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與指印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        自製開鎖工具                │  壹組  │
├──┼──────────────────┼────┤
│ 二 │        裝開鎖工具用之皮包          │  壹個  │
└──┴──────────────────┴────┘
 附表貳: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        固定鉗                      │  壹支  │
├──┼──────────────────┼────┤
│ 二 │        一字起子                    │  貳支  │
├──┼──────────────────┼────┤
│ 三 │        T型扳手                    │  貳支  │
├──┼──────────────────┼────┤
│ 四 │        L型一字起子                │  壹支  │
├──┼──────────────────┼────┤
│ 五 │        開鎖器                      │  壹個  │
├──┼──────────────────┼────┤
│ 六 │        美工刀                      │  壹支  │
└──┴──────────────────┴────┘
 附表叁: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文件          │文件附卷頁次      │
├──┼──────────────┼─────────────┼─────────┤
│一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五分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止│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共│第六、七頁(起訴書│
│    │,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二份,各偽造「黃任弘」之簽│附表編號1);偵字│
│    │派出所。                    │名三枚、指印六枚(二份合計│第九六八一號卷第三│
│    │                            │六枚、指印十二枚)。      │二、三三頁(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13)。  │
├──┼──────────────┼─────────────┼─────────┤
│二  │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五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止,在臺│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二次」共│第八至十二頁(起訴│
│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二份,各偽造「黃任弘」之簽│書附表編號2);偵│
│    │。                          │名二枚、指印六枚(二份合計│字第九六八一號卷第│
│    │                            │簽名四枚、指印二十枚。    │三四至三八頁(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14)。│
├──┼──────────────┼─────────────┼─────────┤
│三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起│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
│    │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止,在臺│索筆錄、扣押筆錄」一份,偽│第七五頁(起訴書附│
│    │北縣盧洲市○○路二二二巷四五│造「黃任弘」之簽名一枚、指│表編號15)。另偵│
│    │號二樓。                    │印一枚。                  │字第九六六八號卷第│
│    │                            │                          │三九頁(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3)係同一文件│
│    │                            │                          │之影本。          │
├──┼──────────────┼─────────────┼─────────┤
│四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起│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扣│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止,在臺│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各偽造│第四一至四三頁(起│
│    │北縣盧洲市○○路二二二巷四五│「黃任弘」之簽名八枚、指印│訴書附表編號5);│
│    │號二樓。                    │八枚(二份合計簽名十六枚、│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
│    │                            │指印十六枚)。            │第七七至七九頁(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16)│
│    │                            │                          │。                │
├──┼──────────────┼─────────────┼─────────┤
│五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起│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一│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止,在臺│份,偽造「黃任弘」之簽名一│第四四頁(起訴書附│
│    │北縣盧洲市○○路二二二巷四五│枚、指印二枚。            │表編號6)。      │
│    │號二樓。                    │                          │                  │
├──┼──────────────┼─────────────┼─────────┤
│六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逮│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在臺北縣盧洲市○○路二二二│捕通知書」二份之「被通知人│第四五頁(起訴書附│
│    │巷四五號二樓。              │簽名捺印」欄,各偽造「黃任│表編號7);偵字第│
│    │                            │弘」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九六八一號卷第八七│
│    │                            │二份合計簽名二枚、指印二枚│頁(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十七)。          │
├──┼──────────────┼─────────────┼─────────┤
│七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在臺北縣盧洲市○○路二二二│二份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第四六頁(起訴書附│
│    │巷四五號二樓。              │欄,各偽造「黃任弘」之簽名│表編號8);偵字第│
│    │                            │二枚、指印二枚(二份合計簽│九六八一號卷第八八│
│    │                            │名四枚、指印四枚)。      │頁(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8)。          │
├──┼──────────────┼─────────────┼─────────┤
│八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察採證同意書」一份,偽造「│第四七頁(起訴書附│
│    │派出所。                    │黃任弘」之簽名一枚、指印一│表編號9)。      │
│    │                            │枚。                      │                  │
├──┼──────────────┼─────────────┼─────────┤
│九  │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某時許,在│在口卡片二份,各偽造「黃任│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弘」之簽名一枚、指印九枚(│第五七頁(起訴書附│
│    │所。                        │二份合計簽名二枚、指印十八│表編號4);偵字第│
│    │                            │枚)。                    │九六八一號卷第九一│
│    │                            │                          │頁(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19)。          │
├──┼──────────────┼─────────────┼─────────┤
│十  │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某時許,在│在指紋卡片一份,偽造「黃任│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弘」之指印二十枚。        │第五八頁(起訴書附│
│    │所。                        │                          │表編號10)。    │
├──┼──────────────┼─────────────┼─────────┤
│十一│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
│    │三十六分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一份,│第一二四頁(起訴書│
│    │十一分止,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黃任弘」之簽名一枚。│附表編號21)。另│
│    │檢察署第一○一偵查庭。      │                          │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                            │                          │第六四頁(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1)係同一│
│    │                            │                          │文件之影本。      │
├──┼──────────────┼─────────────┼─────────┤
│十二│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限制住居具結書一份,偽造「│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卷│
│    │五十一分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止│黃任弘」之簽名一枚。      │第一二六頁(起訴書│
│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表編號20)。另│
│    │                            │                          │偵字第九六六八號卷│
│    │                            │                          │第六五頁(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2;起訴書│
│    │                            │                          │誤載為偵訊筆錄)係│
│    │                            │                          │同一文件之影本。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