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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告
①葉財勝

②葉阿猛

③葉文瑞

④葉承堉

⑤葉怡菁

⑥葉松銘

⑦葉慷慨

⑧葉明雲

⑨葉嘉姈

⑩葉水明

⑪葉瑞津

⑫葉金虳

⑬葉金品

⑭葉品宗

⑮葉春金

⑯葉世明

⑰葉明杰

⑱葉振龍

⑲葉呈聰

⑳葉生㉑葉啟明㉒葉偉健㉓葉啟彬㉔葉啟中㉕葉茂輝㉖葉登山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㉚葉乙清㉛葉乙平㉜葉乙成㉝葉木田㉞葉家湖㉟葉振仲㊱葉村本㊲葉翠真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㊵葉梅雀㊶葉俊汶㊷葉淑媚㊸葉力嘉㊹葉梅鑾㊺葉金得㊻葉塗墻㊼葉赤牛㊽葉金清㊾葉應㊿葉惠如葉惠菁葉俊勝葉調葉沯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葉宗振葉平定葉敏正葉盛豐葉啟村王葉碎琴葉松明葉榮煌葉福萬葉田葉火程葉分南葉蕉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坤塗被告 葉坤約葉銘欽葉銘露葉家照葉孫田葉阿霞葉映廷葉錦安葉育志葉燕如葉育典前列被告②至⑲、㉑至㉖、㉚至㊱、㊳至、至、、至、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葉瑞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⑳葉啟生、㉑葉啟明、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㊲葉翠真、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各負擔二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財勝、葉生、葉清本、葉萍貴、葉金泉、葉翠真、葉瑞勳、葉平定、葉盛豐、葉啟村、王葉碎琴、葉蕉、葉銘欽、葉孫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國家乃新修正通過祭祀公業條例,鼓勵各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明確祭祀公業的管理及其對土地之利用。惟查,因祭祀公業之設立往往年代久遠,且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加之後代子孫因分居或至外地工作等因素散落各地,造成祭祀公業難以確認其派下員,此際為申報故,即有調查確認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之必要,也就是所謂的「清理祭祀公業」。而因祭祀公業之清理有現實上的困難,故而祭祀公業葉與的部分派下員,乃同意委任原告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代為清理祭祀公業葉與,並且約定清理完成前之各項開銷由原告公司負擔,待清理完成後原告再依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定條件收取後酬。而隨清理進度的進行,與各派下員取得聯繫後,各派下員亦逐一同意委任原告公司,並配合祭祀公業清理工作的進行,被告編號1至59均於委任契約書親自簽名或同意由家屬代簽,被告編號60至編號83則也已同意委任原告公司,並配合出具相關文件協助清理。

(二)原告完成全部調查時,祭祀公業葉與之派下員雖有部分未完成委任契約書或同意書、委託書等其他協助清理祭祀公業之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然大抵盡皆知悉祭祀公業葉與係委由原告公司清理,並將依約請求後酬,而當時並無表示異議者,故而原告乃續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葉與的申報。孰料,原本擔任祭祀公業葉與之申報人,同時也是原告與祭祀公業葉與聯絡窗口之葉財勝,竟在同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葉敏卿的煽動遊說下,自行至公所取回已由原告彙整完成並提出予公所的全部文件後,另行以葉敏卿為申報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公所提出申請,並同時表示不願再委任原告進行相關程序,經原告協調未果,無奈之下只得依法起訴,以保權利。

(三)按「委任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中途撤銷本件委任契約,或另行委任第三人,否則甲方應照付第2條所約定之報酬。」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甚明,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15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值總額百分之15(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百分之15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目前祭祀公業葉與之全部土地,即彰化縣順天段440、441、442、443、4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尚未處分,則自應以後段之約定為報酬請求權之計算依據。查,「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爰以本狀為選擇之意思表示,以「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四成之百分之15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為計算報酬之依據。又因被告等已片面於中途撤銷與原告公司間系爭契約,原告公司無法期待被告等依約給付報酬,則先設定抵押權,並給予2年之寬限期即失其意義。故而,被告等應依上開之計算方法,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數額。

(四)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5,696元暨自103年11月24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說明如下:

1、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祭祀公業葉與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共6,794,912元【(18.57×2500+402.10×3800+1142.97×3800+1275×3800+

5682.6 4×3800)×(1+0.4)×15﹪=0000000.83≒0000000】。

2、「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既屬可分之債,則該項債務則應由被告全體平均分擔之,故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55,696元(0000000÷122=55696),爰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5,696元暨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縱使未形諸於文字,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足,已於起訴狀詳述,故被告等本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書所訂之條件給付報酬,此乃事理之當然。另查「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行為能力須以行為人具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識別能力)為前提。然而對各個人的行為是否賦予法律上的效果,如必於個案逐一審查,以決定其行為能力的有無,事實上殆不可能,且易滋爭議,對當事人不利,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故舉世各國多採類型化或階段化的行為能力制度。類型化的行為能力制度,係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蓋人的思慮智慧因年齡而異,與年俱進,可作為判斷意思能力是否健全的標準,我國現行法亦採此制度」(民法總則,王澤鑑著,2002年7月,第336頁),故而,部分被告雖主張其縱曾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然並未真正理解契約內容所訂之報酬給付條件,毋庸受到契約之拘束等語云云,原告實難苟同。況且原告已將給付報酬的方法清楚告知,則被告等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殊無事後再主張其不了解契約內容之理,若允被告等以此作為抗辯之理由,則與我國行為能力制度顯然牴觸。並按,「當事人因其外部行為而有所表示,相對人僅能就其客觀上的表示行為予以信賴,表意人於為此表示時是否具有表示意識,既難查知,相對人對其表示行為的信賴,應予保護。易言之,即原則上表意人應對其表示行為負責,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總則,王澤鑑著,2002年7月,第364頁)。原告若無法信任被告已形諸於外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仍須不斷探求被告等是否確已瞭解契約內容,不僅顯非常情,更將過重的締約責任強加在原告一方。

2、另方面,部分被告稱未曾於委任契約書簽名,也不知委任契約書所約定報酬給付之內容,當然毋庸依契約條件負責。然縱使渠等不知須依契約所訂報酬給付之方法,但本件原告為被告等清理祭祀公業一事,渠等盡皆知悉,也願意由原告繼續處理,故無礙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依習慣請求報酬,再參考「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載,本件原告清理祭祀公業之型態,包括搜尋派下權人、製作繼承系統表以及派下權人名冊等行為,與「產權調查」及「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二項服務類似,故原告依上開收費表所載費用向被告等分別請求報酬及必要費用共10,000元(2000+ 8000 =10000),應屬合理。

3、綜上所述,曾於委任契約書簽名者仍應依約給付報酬,而未曾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或僅於其他文件簽名者,至少仍應負擔10,000元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4、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有有暴利行為,此部分自102年12月公告起算,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財勝辯稱:伊有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當初原告說要讓伊作祭祀公業代表人,由其代表送件,但原告未念契約書之內容給伊聽,不清楚契約內容,當時有說土地處理好,公業要給百分之15之報酬,但未告知中間如果撤銷契約,要照付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阿猛、葉文瑞、葉承堉、葉怡菁、葉松銘、葉慷慨、葉明雲、葉嘉姈、葉水明、葉瑞津、葉金虳、葉金品、葉品宗、葉春金、葉世明、葉明杰、葉振龍、葉呈聰、葉啟明、葉偉健、葉啟彬、葉啟中、葉茂輝、葉登山、葉乙清、葉乙平、葉乙成、葉木田、葉家湖、葉振仲、葉村本、葉秋楠、葉家炎、葉梅雀、葉俊汶、葉淑媚、葉力嘉、葉梅鑾、葉金得、葉塗墻、葉赤牛、葉金清、葉應、葉惠如、葉惠菁、葉俊勝、葉調、葉沯、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葉敏正、葉松明、葉榮煌、葉福萬、葉田、葉火程、葉分南、葉阿霞、葉映廷、葉錦安、葉育志、葉燕如、葉育典辯稱:

1、被告與原告雙方就委任契約所約定事項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詳言之,被告大多是智識程度不高的親族,甚且還有些長者不識字,根本無從理解原告之員工楊紫玲之單方說詞,遑論楊紫玲本身亦未清楚明瞭委任契約書所有條款之意義為何,況親族中名字有出現在委任契約上者係在簽名之紙張與委任契約書條款不相連而分離狀態下所簽,亦即該親族們係在不知有契約條款之情形下而簽名,該委任契約書條款原告嗣後僅自己保留亦未給予被告,自難認該部分被告就委任契約所約定事項(尤其是第2條有關給付高額報酬部分)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與原告成立該委任契約。再者,大部分的宗親們目前仍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衡情而論,親族們毫無可能會同意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第2條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15予乙方。」而親自簽名或同意他人代簽。

2、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費用前,其主張未曾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亦未請他人代簽者須給付10,000元之報酬及必要費用,顯無理由。清理祭祀公業之型態與地政士為「產權調查」及「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二項服務是否類似而得以比付援引,尚有疑問。即便得以類推適用,惟原告於本件所為搜尋派下權人、製作繼承系統表以及派下權人名冊等事項是否即屬完成地政士執行「產權調查」及「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等工作內容,亦有疑義。退步言,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請求未曾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或僅於其他文件簽名者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及必要費用,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須以原告實際上所支出費用為據,原告須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非如原告主張以類比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中「產權調查」及「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兩項收費標準,逕自作為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之依據。準此,在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前,其請求曾於委任契約書簽名者仍應依約給付報酬,未曾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或僅於其他文件簽名者,至少仍應負擔10,000元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3、又被告葉瑞津、葉品宗、葉春金、葉啟明、葉乙清、葉村本、葉秋楠、葉家炎、葉金得、葉赤牛、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葉福萬、葉榮煌、葉松明等人雖委任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但並未就系爭委任契約中有關報酬之約定與原告達成合意,故系爭委任契約並不成立。另外,其餘被告未在委任書上親自簽名,亦未請他人代簽之被告因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向未親簽且未請他人代簽之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4、縱然鈞院審酌後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委任關係,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15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5(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委任契約自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指出:「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即明。

5、倘若鈞院審理後猶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惟被告各該簽名及後續交付相關資料及因辦理該登記事件所為簽屬文件之意思表示均係受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詐欺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03年3月19日以和美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及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再於104年3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另葉鴻錫、葉倩妤、葉家強、葉阿猛、葉金、葉松明及葉榮煌等7名被告亦以104年9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作為向原告撤銷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6、倘若鈞院審酌後亦認被告主張原告收取高額報酬構成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抗辯因罹於時效而不可採。然原告之員工始終未充分向被告們解說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且葉財勝擔任葉與祭祀公業申報人之過程亦非透過派下員選舉產生,而係原告私自以葉財勝為申報人向和美鎮公所提出申請…。嗣葉敏卿等人察覺原告辦理本件申報事宜有諸多不符程序之情形且要求被告每人均須給付相當不合理之報酬,而有損及被告權益之情事。葉敏卿為保障眾多派下員的權益,便向和美鎮公所取回原告先前所申報之資料,並自行完成申報程序。據葉敏卿所稱其完成申報工作前後亦僅花費22,377元,足見原告要求每位被告均須給付其55,696元及法定利息之報酬顯不合理,有失公允。申言之,葉敏卿於取回原告所申報之資料後自行完成申報總共僅花費22,377元,此非被告們在簽委任契約書當時所得預料,況眾多被告係在受原告公司員工連哄帶騙之情形下簽委任契約,之後經多方了解後始知受騙上當,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法律行為成立時之互信基礎已有所遽變,依一般觀念而言,倘若每位被告仍需依約給付原告高額報酬,顯然有失公平。此情核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自得據此向鈞院聲請減輕給付報酬,始為公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瑞勳陳稱: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因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

(四)被告葉盛豐辯稱:楊紫玲當初跟伊說與派下都簽了,伊是最後一個,因宗親打電話要伊同意,伊才簽同意書,但未見過委任契約書,不認為該同意書為契約書。且當時未告知要付多少錢,只知道係由祭祀公業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葉坤塗辯稱:原告服務專員楊筑媗(即楊紫玲)將同意書寄給伊,要求簽完後回寄,伊有簽但未見過委任契約書,未討論錢的事,亦未說明如何給付報酬,只說由祭祀公業給付,楊紫玲當初只是打電話叫伊簽一簽,說已有2/3的人同意,沒簽的效果也是一樣,只是不好作業,從未說明委任契約之內容,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葉坤約辯稱:原告服務專員楊紫玲將同意書寄給伊,要伊簽該同意書,但未說明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說明如何給付報酬。其餘同被告葉坤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葉金虳辯稱:伊不認識字,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亦不知何人所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葉銘欽、葉銘露、葉家照辯稱:派下員同意書係伊簽具予被告葉財勝處理,並未委託原告公司,簽之時曾講要由一家開發公司辦理,但不知是哪一家,也不知道要支付報酬。未曾與楊紫玲接觸,當初是伊之配偶將資料帶回說要簽名辦理祭祀公業之繼承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葉宗振辯稱:委任契約書係伊母親劉鳳珠代簽,母親有向伊說,但未說明要給付報酬。未曾與楊紫玲有電話聯絡或接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均有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另被告葉盛豐、葉松明、葉榮煌、葉福萬、葉坤塗、葉坤約、葉銘欽、葉銘露、葉家照等人,均有在派下員同意書上親自簽名。

(二)原告確曾與祭祀公業葉與之部分派下員被告葉財勝等人,簽訂委任契約代為處理「清理祭祀公業葉與」之事務,後因原申報人被告葉財勝於申報資料尚未正式收文前,即以申請書方式請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退還所送申報資料。嗣另經葉敏卿以其為申報人,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葉與」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公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①至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則被告①至是否須依委任契約書負給付報酬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①至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委任原告處理祭祀公業葉與不動產清理事宜,嗣後竟擅自違反委任約定,自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報酬等情,其中被告葉瑞勳同意給付報酬;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自承有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惟不同意給付報酬;其餘被告則否認有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揆諸系爭委任契約書首揭「委任人(甲方):祭祀公業葉與派下員、受任人(乙方):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茲就祭祀公業葉與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全權委任乙方辦理清理手續」等語,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並於委任契約書其後所附委任人欄上簽名,足認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確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無訛,且依該委任契約書第2條即明載:「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15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5(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及第4條所載:「委任期間甲方不得中途撤銷本件委任契約,或另行委任第三人,否則甲方應照付第2條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委任契約書中並已載明給付受任人報酬之內容,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紫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本件委任契約時,都會和簽名的人逐條講清楚,並出示契約書,告知報酬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堪認原告與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已就系爭委任契約處裡事務及給付受任人報酬之內容業經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於委任原告處理「清理祭祀公業葉與」事務後,由原申報人被告葉財勝於申報資料尚未正式收文前,以申請書方式請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退還所送申報資料,嗣另經葉敏卿以其為申報人,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葉與」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公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瑞勳、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於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後,中途撤銷委任契約,並由葉敏卿另行處理派下員申報事宜,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報酬。

3、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查,而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4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30日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視同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自認,堪信為真。

4、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②葉阿猛、③葉文瑞、④葉承堉、⑤葉怡菁、⑥葉松銘、⑦葉慷慨、⑧葉明雲、⑨葉嘉姈、⑩葉水明、⑫葉金虳、⑬葉金品、⑯葉世明、⑰葉明杰、⑱葉振龍、⑲葉呈聰、㉒葉偉健、㉓葉啟彬、㉔葉啟中、㉕葉茂輝、㉖葉登山、㉛葉乙平、㉜葉乙成、㉝葉木田、㉞葉家湖、㉟葉振仲、㊵葉梅雀、㊶葉俊汶、㊷葉淑媚、㊸葉力嘉、㊹葉梅鑾、㊻葉塗墻、㊽葉金清、㊾葉應、㊿葉惠如、葉惠菁、葉俊勝、葉調、葉沯、葉宗振,合意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既為上揭被告否認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本件事務之員工楊紫玲證稱:「(問:【提示系爭契約書】何人為親自辦理簽名?)我親自去辦理的有葉瑞津、葉慷慨、編號9、11、7、2、8、15、14、17、16、4、5、6、24、19、47、30、48、1、10、45、41、43、31、54、36、46、39、58、28、22、38、50、51、52、5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正、反面),惟因本件委任契約書尚有部分之簽名係他人代簽之情形,證人楊紫玲復另證稱:「(問:其他委任人名單,你沒有親自去辦理,沒有當場親自簽名,為何會有簽名在上頭?)因為我把兩份委任契約書留在現場,等到他們簽完,我事後再找他們拿。在辦理的過程中,我沒有跟他們拿任何費用。有的部份是當場交由代簽的人,當場全部代簽,有的是契約書當場留在現場的親人。編號15是我將契約書留給葉春金的母親,請他轉交給葉春金簽名,不過葉春金有親自將契約書交給我。編號26我是留給葉登山的兒子,名字我忘記了,我是留在現場給他兒子代簽,因為葉登山的兒子在台中,我知道是他兒子代簽的。其他的我不記得了。」、「(問:其他不是你親自辦理、簽名,也不是將契約書留在現場,你是如何取得簽名的?)親戚代簽的。」、「(問:是否知道何人要他們代簽的?是你要求的嗎?)是的,我要求代簽的,但是我沒有強制要求。」、「(問:你要求代簽的時候,當場有沒有確認說,這些被代簽的人有同意這樣的事情?)我沒有做確認,例如編號12幫編號13、14簽名。就是編號12一次簽編號12、13、14三人的名字。編號4、5、6由他們三人其中一人簽的,至於何人簽的我忘記了。代簽的還有編號49,由他太太姓周的小姐代簽的。我現在想起來了,剛剛所述親自簽名編號31的部份有誤,應該是編號30的葉乙清代簽編號31、32、33、34、35的名字。也就是葉乙清一次簽6人的名字。編號40、41、42、43、44都是由編號41、43共同代簽的。編號53是他兒子簽的,他兒子在警察局工作,並非本件之被告。編號27、28、29這三人是由編號28或29其中一人代簽,當時是在烏日簽名的。編號50、51是由編號50代簽的。我大致上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正、反面),是由證人楊紫玲前開所證簽名之取得來源包含親簽、代簽及留在現場轉交簽名等諸多方式,且本件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之人高達59人,證人楊紫玲是否能清楚記憶實際簽名經過,已屬有疑。況互核證人楊紫玲上開關於證述是否為被告葉承堉、葉怡菁、葉松銘、葉春金、葉乙平、葉金清、葉惠菁本人親自簽名部分,前後不一,證人楊紫玲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又證人楊紫玲現受僱於原告,為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經辦人,其證述自較偏袒原告,尚難逕採。原告徒以證人楊紫玲上揭有瑕疵之證述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其就前揭主張被告②葉阿猛、③葉文瑞、④葉承堉、⑤葉怡菁、⑥葉松銘、⑦葉慷慨、⑧葉明雲、⑨葉嘉姈、⑩葉水明、⑫葉金虳、⑬葉金品、⑯葉世明、⑰葉明杰、⑱葉振龍、⑲葉呈聰、㉒葉偉健、㉓葉啟彬、㉔葉啟中、㉕葉茂輝、㉖葉登山、㉛葉乙平、㉜葉乙成、㉝葉木田、㉞葉家湖、㉟葉振仲、㊵葉梅雀、㊶葉俊汶、㊷葉淑媚、㊸葉力嘉、㊹葉梅鑾、㊻葉塗墻、㊽葉金清、㊾葉應、㊿葉惠如、葉惠菁、葉俊勝、葉調、葉沯、葉宗振等人有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而有合意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書,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在委託書或派下員同意書上簽名,則被告至是否須依委任契約書負給付報酬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至等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欲依委任契約書請求報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曾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並有約定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葉平定出具之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因路途遙遠確實無法親自申請……特委託楊雅芬君代為申辦,此致:『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多僅得認為被告葉平定曾委託楊雅芬至戶政事務所代辦事務,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何給付報酬之約定。另依原告主張被告至出具之「葉與派下員同意書」所載:「本公葉之不動產如附表5筆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與』,確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本公業派下員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出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48頁),同意書之內容亦僅係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相關申報及登記,並未有何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給付報酬之約定,原告僅憑同意書即欲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尚屬無據。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至有委任契約關係及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至自無從依委任契約書負給付報酬之責。

(三)原告依委任契約書所得取得之報酬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條記載:「報酬之給付:甲方同意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本件全部土地,並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15予乙方。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5(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或依乙方之請求,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抵押權予乙方,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及第4條所載:「委任期間甲方不得中途撤銷本件委任契約,或另行委任第三人,否則甲方應照付第2條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被告於簽署委任契約後,中途撤銷委任契約,則屬第2條中段所定「屆時,甲方若未處分本件全部土地時,應移轉本件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5(以移轉乙方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乙方。」之情形,應依此計算之報酬。至原告雖主張應依第2條後段所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然第2條後段係約定於前條土地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之「抵押權」予乙方即原告,並於2年內給付乙方全部報酬,並非謂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即提高至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15,原告之主張,顯與契約文義不符,委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祭祀公業葉與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百分之15,即共4,853,508元【(18.57×2500+402.10×3800+1142.97×3800+1275×3800+5682.64×3800)×15﹪=0000000.45,四捨五入為0000000】。基此,原告主張之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55,696元(0000000÷122=55696),即乏所據,應以祭祀公業葉與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百分之15之4,853,508元為計算基準,除以原告主張之122人,即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39,783元(0000000÷122=39782.85,四捨五入為39783)。

2、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何: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上揭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查證人楊紫玲證稱:「(問:能不能說明你們公司在在這些委任人拿去辦理前,到不讓你們辦理前,你們具體做了什麼事情?)我已經完成2/3的同意書送公所完成初審。後來其中一位派下員,帶著我的申報人葉財勝把我送公所的全部資料全部拿走。」、「(問:公所完成初審後,是否接著去公告?)是的。」、「(問:公告完以後,還有何等事務要處理?)還要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規約訂定,及送公所備查。再來地政謄本要換發,辦理土地登記,要換管理人,因為原始管理人已經過世了。」、「(問:所以這樣講起來,你是完成初步一部份三分之二資料的蒐集及送公所初審?)我已經完成資料的整理,工作對我來說已經完成。」、「(問:依你自己的經驗,你完成目前的工作在你們的委任契約應該做的事情百分比應該是多少?)大約百分之80」、「(問:所以你剛剛講後續還要做的事情,只要百分之20就能完成?)是的。」、「(問:你剛剛說你完成的這些工作,你有沒有大概估計實際花費,大概花了多少錢?)我沒有詳細去計算,因為花的時間、人力不只是我。光是戶籍謄本一張就要15元,土地登記謄本電子的一張就要5元,舊的一張要20元。」、「(問:依你所述只要把你提出來的資料,就可以知道你花了多少錢?)是的,有形的是可以計算的。」、「(問:你辦理本件派下員的清理,前後共花費多少時間?)1年多,從102年9月一直到送審103年11月。」、「(問:你這段期間只專辦這個案件?)我還有其他案件再辦理,例如我完成一件在彰化縣和美鎮叫陳旺的祭祀公業清理。」、「(問:你每月的薪資為何?)這段期間我每月的薪資都是3萬元。」、「(問:本件祭祀公業除了你,還有何人一起去辦理?)我男友會陪我一起去,他不是正一開發公司的員工。正一開發公司沒有其他員工陪我或幫我去辦理。」、「(問:你方才所述,還有同時辦理其他業務,你花費在本件祭祀公業的時間,約在你所有工作的百分之多少?)我工作2/3以上的時間,都在做本件祭祀公業,找派下員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第233頁)及證人葉敏卿即後續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證稱:「(問:後來以你的名義接手當申報人,大家推舉你做申報人,有開派下員大會?何時開的?)有開,時間是103年3月16日上午9時,紀錄在我家裡。」、「(問:你接手之後,做申報人之後,你有做什麼工作?)103年3月16日大家推舉我做申報人之後,因為我是公所拿祭祀公業條例給我看,我才知道準備什麼資料,我才開始找所有派下員找人蓋印章,做申報人的推舉書,還有土地證明書同意辦理及委託書,委託我去領戶籍謄本,也就是從民國前6年以後的戶籍謄本全部都領出來,後來經過一個多月,到5月初6,我做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然後送公所送件。」、「(問:當初去撤回葉財勝做申報人的資料,是不是就是你剛剛所說的這些資料?)差不多,只有人數不一樣,資料也不一樣,我請的資料比較多,都是兩份,他們只有壹份。我通過的派下員有165個,葉財勝申報的部份只有122個。」、「(問:你剛剛所講,你收到這些資料到送件,你所用的時間多久?)103年3月16到5月初6。」、「(問:你從你開始接手辦這些案件到送件,你所支出的費用為多少?)到103年5月初6送件的時候是花新台幣17,708元,這些花費是用在文書、印單子,推舉書都要印4份,土地證明同意清冊要印4份,也就是派下員每個人都要印1份,委託書也就是要請戶籍謄本,請戶籍謄本每一個派下員都要兩份,一張戶籍謄本約15元。所以一個人兩份戶籍謄本至少要30元,但除了個人以外,還要申請該人父親祖父的戶籍,一直請到沒有戶籍謄本記載為止。」、「(問:當初申報為幾個人?)第一次申報為133人,剛剛說的新台幣17,708元,是第一次申報的費用,後來有人異議,我又補充證件,最後人數才是165人。最後我總共花了新台幣22,377元。除了這些申請文書的費用,我還另外花了登報的費報,登報第一次花了新台幣29,000元,但因為有人異議,我又第二次登報,所以總共花了新台幣58,000元。辦理這次申報程序前後到核准前,我總共花了新台幣22,377元加新台幣58,000元,共花了新台幣80,377元。我從103年3月16日開派下員大會之後,就開始蒐集資料,到104年2月23日公告及登報紙為止,公所發函核備是104年3月4日,我辦得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員工楊紫玲及證人葉敏卿所證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經過及花費,並參酌原告清理派下員人數為122人與事後證人葉敏卿申請公告之人數為165人,本院認原告請求上揭被告各給付之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葉瑞勳等人,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何:末按違約金酌減之立法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實體法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並不能排除訴訟法法理之適用,亦即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需由當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內涵主張暨舉證。是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葉瑞勳既未相關主張,自應依上揭之祭祀公業葉與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百分之15共4,853,508元,除以原告主張之122人,即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葉瑞勳應各給付原告39,783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該被告之利息起算日詳見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均自103年11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葉財勝、⑪葉瑞津、⑭葉品宗、⑮葉春金、㉑葉啟明、㉚葉乙清、㊱葉村本、㊳葉秋楠、㊴葉家炎、㊺葉金得、㊼葉赤牛、葉文銘、葉清雲、葉焜楠等人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⑳葉啟生、㉗葉清本、㉘葉萍貴、㉙葉金泉、㊲葉翠真、葉瑞勳應各給付原告39,783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各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被告之答辯              │原告之舉證                │利息起算日(民事│
│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翌日)(民國)  │
├──┼───┼────────────┼─────────────┼────────┤
│  1 │葉財勝│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1月10日    │
│    │      │原告未告知契約書之內容,│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當時有說土地處理好,公業│  一第228頁)             │                │
│    │      │要給百分之15之報酬,但未│                          │                │
│    │      │告知中間如果撤銷契約,要│                          │                │
│    │      │照付報酬。              │                          │                │
├──┼───┼────────────┼─────────────┼────────┤
│  2 │葉阿猛│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3 │葉文瑞│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4 │葉承堉│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1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或葉怡菁│                │
│    │      │                        │  、葉松銘其中一人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8、229頁)    │                │
├──┼───┼────────────┼─────────────┼────────┤
│  5 │葉怡菁│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或葉承堉│                │
│    │      │                        │  、葉松銘其中一人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8、229頁)    │                │
├──┼───┼────────────┼─────────────┼────────┤
│  6 │葉松銘│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1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或葉承堉│                │
│    │      │                        │  、葉怡菁其中一人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8、229頁)    │                │
├──┼───┼────────────┼─────────────┼────────┤
│  7 │葉慷慨│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8 │葉明雲│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9 │葉嘉姈│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10 │葉水明│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11 │葉瑞津│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並經葉│                │
│    │      │                        │  瑞津同意以 15 %為報酬,│                │
│    │      │                        │  於取得其親自簽名之同意書│                │
│    │      │                        │  及委任契約書後,拿給伊所│                │
│    │      │                        │  接觸之其他派下員看,請其│                │
│    │      │                        │  等配合祭祀公業之清理,並│                │
│    │      │                        │  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                │
│    │      │                        │  見卷一第 226 頁反面、228│                │
│    │      │                        │  頁)                    │                │
├──┼───┼────────────┼─────────────┼────────┤
│ 12 │葉金虳│非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簽,伊什麼都不知道也不認│  代簽。(見卷一第 228 至 │                │
│    │      │識字。(見卷一第225頁反 │  229 頁)                │                │
│    │      │面)                    │                          │                │
├──┼───┼────────────┼─────────────┼────────┤
│ 13 │葉金品│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14 │葉品宗│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15 │葉春金│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 228 頁)。後改稱: │                │
│    │      │                        │  將契約書交由葉春金母親轉│                │
│    │      │                        │  交葉春金簽名。(見卷一第│                │
│    │      │                        │  228 頁反面)            │                │
├──┼───┼────────────┼─────────────┼────────┤
│ 16 │葉世明│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17 │葉明杰│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18 │葉振龍│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19 │葉呈聰│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1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20 │葉生│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21 │葉啟明│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22 │葉偉健│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23 │葉啟彬│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24 │葉啟中│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25 │葉茂輝│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26 │葉登山│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登山兒子│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
│ 27 │葉清本│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葉萍貴或葉金│                │
│    │      │                        │  泉代簽。(見卷一第229頁 │                │
│    │      │                        │  反面)                  │                │
├──┼───┼────────────┼─────────────┼────────┤
│ 28 │葉萍貴│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或葉金泉│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229│                │
│    │      │                        │  頁反面)                │                │
├──┼───┼────────────┼─────────────┼────────┤
│ 29 │葉金泉│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或葉萍貴│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9頁反 │                │
│    │      │                        │  面)                    │                │
├──┼───┼────────────┼─────────────┼────────┤
│ 30 │葉乙清│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31 │葉乙平│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後改稱│                │
│    │      │                        │  :由葉乙清代簽。(見卷一│                │
│    │      │                        │  第 229 頁反面)         │                │
├──┼───┼────────────┼─────────────┼────────┤
│ 32 │葉乙成│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乙清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9頁反面) │                │
├──┼───┼────────────┼─────────────┼────────┤
│ 33 │葉木田│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乙清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9頁反面) │                │
├──┼───┼────────────┼─────────────┼────────┤
│ 34 │葉家湖│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乙清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9頁反面) │                │
├──┼───┼────────────┼─────────────┼────────┤
│ 35 │葉振仲│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乙清代簽│                │
│    │      │                        │  。(見卷一第229頁反面) │                │
├──┼───┼────────────┼─────────────┼────────┤
│ 36 │葉村本│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37 │葉翠真│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38 │葉秋楠│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39 │葉家炎│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40 │葉梅雀│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俊汶或葉│                │
│    │      │                        │  力嘉代簽。(見卷一第229 │                │
│    │      │                        │  頁反面)                │                │
├──┼───┼────────────┼─────────────┼────────┤
│ 41 │葉俊汶│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229頁反面│                │
│    │      │                        │  )                      │                │
├──┼───┼────────────┼─────────────┼────────┤
│ 42 │葉淑媚│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俊汶或葉│                │
│    │      │                        │  力嘉代簽。(見卷一第229 │                │
│    │      │                        │  頁反面)                │                │
├──┼───┼────────────┼─────────────┼────────┤
│ 43 │葉力嘉│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229頁反面│                │
│    │      │                        │  )                      │                │
├──┼───┼────────────┼─────────────┼────────┤
│ 44 │葉梅鑾│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俊汶或葉│                │
│    │      │                        │  力嘉代簽。(見卷一第229 │                │
│    │      │                        │  頁反面)                │                │
├──┼───┼────────────┼─────────────┼────────┤
│ 45 │葉金得│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46 │葉塗墻│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47 │葉赤牛│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             │                │
├──┼───┼────────────┼─────────────┼────────┤
│ 48 │葉金清│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0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後該稱│                │
│    │      │                        │  :葉金清不認識字,故由葉│                │
│    │      │                        │  呈聰代簽,葉金清有同意並│                │
│    │      │                        │  在旁。(見卷一第 228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49 │葉  應│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由葉應之配偶│                │
│    │      │                        │  周小姐代簽。(見卷一第  │                │
│    │      │                        │  229 頁)                │                │
├──┼───┼────────────┼─────────────┼────────┤
│ 50 │葉惠如│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51 │葉惠菁│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後改稱│                │
│    │      │                        │  :由葉惠如代簽。(見卷一│                │
│    │      │                        │  第 228 頁反面、第 229 頁│                │
│    │      │                        │  反面)                  │                │
├──┼───┼────────────┼─────────────┼────────┤
│ 52 │葉俊勝│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53 │葉  調│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54 │葉  沯│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簽。│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55 │葉瑞勳│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確有委任,同意給付報酬。│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見卷一第 115 頁)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56 │葉文銘│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21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57 │葉清雲│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不確定由何人│                │
│    │      │                        │  代簽。(見卷一第228至229│                │
│    │      │                        │  頁)                    │                │
├──┼───┼────────────┼─────────────┼────────┤
│ 58 │葉焜楠│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                        │2.證人楊紫玲:親簽。(見卷│                │
│    │      │                        │  一第228頁反面)         │                │
├──┼───┼────────────┼─────────────┼────────┤
│ 59 │葉宗振│未親簽。                │1.委任契約書。            │104年2月7日     │
│    │      │委任契約書係伊母親劉鳳珠│2.證人楊紫玲:由葉宗振母親│                │
│    │      │代簽,母親有向伊說,但未│  代簽。(見卷一第232頁) │                │
│    │      │說明詳細。(見卷一第115 │                          │                │
│    │      │頁反面)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  │被告之答辯          │原告之舉證                │
├──┼────┼──────────┼─────────────┤
│ 60 │葉平定  │                    │1.委託書。                │
│    │        │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見卷一第233頁 │
│    │        │                    │  反面)                  │
├──┼────┼──────────┼─────────────┤
│ 61 │葉敏正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                          │
├──┼────┼──────────┼─────────────┤
│ 62 │葉盛豐  │親簽。              │1.派下員同意書。          │
│    │        │楊紫玲當初跟伊說葉與│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派下都簽了,伊是最後│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一個,因宗親打電話要│  才寄出。(見卷一第233頁 │
│    │        │伊同意,伊才簽同意書│  反面)                  │
│    │        │,但未見過委任契約書│                          │
│    │        │,不認為該同意書為契│                          │
│    │        │約書。(見卷一第115 │                          │
│    │        │頁反面、225頁反面、 │                          │
│    │        │234頁 )            │                          │
├──┼────┼──────────┼─────────────┤
│ 63 │葉啓村  │                    │派下員同意書              │
├──┼────┼──────────┼─────────────┤
│ 64 │王葉碎琴│                    │1.派下員同意書。          │
│    │        │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見卷一第233頁 │
│    │        │                    │  反面)                  │
├──┼────┼──────────┼─────────────┤
│ 65 │葉松明  │                    │1.派下員同意書。          │
│    │        │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見卷一第233 頁│
│    │        │                    │  反面)                  │
├──┼────┼──────────┼─────────────┤
│ 66 │葉榮煌  │                    │1.派下員同意書。          │
│    │        │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                │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67 │葉福萬  │親簽。              │1.派下員同意書。          │
│    │        │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見卷一第233頁 │
│    │        │                    │  反面)                  │
├──┼────┼──────────┼─────────────┤
│ 68 │葉  田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應係其孫子代│
│    │        │                    │  簽,不確定本人是否知悉。│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                    │                          │
│    │        │                    │                          │
├──┼────┼──────────┼─────────────┤
│ 69 │葉火程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                │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70 │葉分南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                │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71 │葉  蕉  │                    │派下員同意書              │
├──┼────┼──────────┼─────────────┤
│ 72 │葉坤塗  │親簽。              │1.派下員同意書。          │
│    │        │原告(服務專員楊筑媗│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即楊紫玲)將同意書寄│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給伊,要求簽完後回寄│  才寄出。                │
│    │        │,伊有簽但未見過委任│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契約書,未討論錢的事│                          │
│    │        │,亦未說明如何給付報│                          │
│    │        │酬,楊紫玲當初只是打│                          │
│    │        │電話叫伊簽一簽,說已│                          │
│    │        │有2/3的人同意,沒簽 │                          │
│    │        │的效果也是一樣,只是│                          │
│    │        │不好作業,從未說明委│                          │
│    │        │任契約之內容。(見卷│                          │
│    │        │一第115頁反面、234頁│                          │
│    │        │)                  │                          │
├──┼────┼──────────┼─────────────┤
│ 73 │葉坤約  │親簽。              │派下員同意書              │
│    │        │原告(服務專員楊筑媗│                          │
│    │        │即楊紫玲)將同意書寄│                          │
│    │        │給伊,要伊簽該同意書│                          │
│    │        │,但未說明委任契約書│                          │
│    │        │之內容,亦未說明如何│                          │
│    │        │給付報酬。(見卷一第│                          │
│    │        │115頁反面)         │                          │
├──┼────┼──────────┼─────────────┤
│ 74 │葉銘欽  │親簽。              │派下員同意書              │
│    │        │派下員同意書係伊簽具│                          │
│    │        │予被告葉財勝處理,並│                          │
│    │        │未委託原告公司,簽之│                          │
│    │        │時曾講要由一家開發公│                          │
│    │        │司辦理,但不知是哪一│                          │
│    │        │家,也不知道要支付報│                          │
│    │        │酬。未曾與楊紫玲接觸│                          │
│    │        │,當初是伊之配偶將資│                          │
│    │        │料帶回說要簽名辦理祭│                          │
│    │        │祀公業之繼承登記。(│                          │
│    │        │見卷一第225頁反面、 │                          │
│    │        │234頁反面)         │                          │
├──┼────┼──────────┼─────────────┤
│ 75 │葉銘露  │親簽。              │派下員同意書              │
│    │        │同葉銘欽所述,當時是│                          │
│    │        │簽給葉財勝,但不知道│                          │
│    │        │是要委託原告公司處理│                          │
│    │        │,也不知道要支付報酬│                          │
│    │        │。未曾與楊紫玲有電話│                          │
│    │        │聯絡或接觸(見卷一第│                          │
│    │        │225頁反面、234頁反面│                          │
│    │        │)                  │                          │
├──┼────┼──────────┼─────────────┤
│ 76 │葉家照  │親簽。              │派下員同意書              │
│    │        │同葉銘欽、葉銘露所述│                          │
│    │        │。未曾與楊紫玲有電話│                          │
│    │        │聯絡或接觸。(見卷一│                          │
│    │        │第226頁反面、234頁反│                          │
│    │        │面)                │                          │
├──┼────┼──────────┼─────────────┤
│ 77 │葉孫田  │                    │派下員同意書              │
├──┼────┼──────────┼─────────────┤
│ 78 │葉阿霞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                          │
├──┼────┼──────────┼─────────────┤
│ 79 │葉映廷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                          │
├──┼────┼──────────┼─────────────┤
│ 80 │葉錦安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電話中聯絡,│
│    │        │                    │  確實知悉委任契約之內容,│
│    │        │                    │  才寄出。                │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81 │葉育志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由葉清雲代簽│
│    │        │                    │  ,未親自說明契約之內容(│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82 │葉燕如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由葉清雲代簽│
│    │        │                    │  ,未親自說明契約之內容(│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 83 │葉育典  │未親簽,亦未請他人代│1.派下員同意書。          │
│    │        │簽。                │2.證人楊紫玲:由葉清雲代簽│
│    │        │                    │  ,未親自說明契約之內容(│
│    │        │                    │  見卷一第233頁反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