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6 分鐘讀完全文 25,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告
凱悅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依寧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
複代理人
李建德
被告
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峯
被告
張邱昭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哲
被告
張秋琳
被告
張曦文
被告
張瓊文
被告
張湘翹
被告
李航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哲賢
被告
汪政弘

      吳維煌

      黃徐嬌鸞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219巷16

      范瑞雲

      曾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秋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湘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航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政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維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徐嬌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瑞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奕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秋琳、張曦文、張瓊文、李航慧、汪政弘、吳維煌、黃徐嬌鸞、范瑞雲、曾奕翔各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被告張湘翹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湘翹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被告李航慧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被告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秋琳、張曦文、張瓊文、汪政弘、吳維煌、黃徐嬌鸞、范瑞雲、曾奕翔各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凱悅龍門社區生活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卷附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對於本規約有關訴訟時,各住戶同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97頁),是本院就本件管理費所生之爭訟,自有管轄權。被告張邱昭華、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李航慧均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他法院審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譽達公司)、張秋琳、汪政弘、吳維煌、黃徐嬌鸞、范瑞雲、曾奕翔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張湘翹請求而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張湘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湘翹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凱悅龍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戶為單位繳交管理費,且系爭社區於80年12月底成立後,即於83年間決議管理費以每月700 元收取,同時為鼓勵住戶按時繳付,故給予一次繳交半年管理費為4,000 元、一年管理費為8,000 元。而該收費標準已行之有年,且為各住戶所明知,系爭社區僅於102 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重申及公告收費標準。

㈡又系爭社區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第9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選任8 位管理委員,且該管理委員並於101 年12月1 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選任林天斌為主任委員。而依凱悅龍門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社區章程)第3 條第1 項約定:「管委會職責,定期或臨時召開住戶大會,每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法定人數出席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人數時即可召開大會,並負責其決議事項之執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章程,而系爭社區於102年9 月15日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10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皆依系爭社區章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合法成會。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共有管理委員6 人出席,已達法定成會人數,且由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選任林天斌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以林天斌確為合法授權之主任委員無疑。

㈢至於被告質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有瑕疵,且林天斌應無合法代理權限,惟渠等均明知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若僅抗辯未曾收受繳費通知而拒不繳納,則社區事務將無法運行。況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其管理費請求權時效並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㈣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於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管理費。詎被告至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欠繳日期」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未獲其等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譽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邱昭華應給付原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秋琳應給付原告1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曦文應給付原告12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瓊文應給付原告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張湘翹應給付原告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李航慧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汪政弘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吳維煌應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⒑被告黃徐嬌鸞應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⒒被告范瑞雲應給付原告1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曾奕翔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譽達公司:被告譽達公司未曾收受繳費通知及催繳存證信函等書面文件,足見原告未善盡管理系爭社區之責,且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係逐月收取,住戶按月繳納,則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其中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譽達公司之翌日起算,回溯5 年前之管理費,顯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邱昭華:系爭社區諸多公共設施幾乎無法使用,尤其電梯已封閉十餘年,致各住戶須以樓梯作為出入,而被告張邱昭華年近九十,因電梯無法運作而無法爬到位在5 樓房屋,且該房屋已近20年不曾使用,是原告管理不善。而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前已於103 年2 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與原告成立調解,被告張邱昭華並依調解筆錄向原告清償42,700元,且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曦文:原告管理不善,且僅能請求近5 年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瓊文:原告管理不善,且林天斌是否有合法代理權限亦有所質疑。而被告張瓊文嗣後搬離系爭社區,即未收受原告所寄發繳費通知,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況被告張瓊文已多年未住在系爭社區,亦不清楚系爭社區目前狀況,且原告所要求繳納管理費與其管理品質不相當。至於原告之請求,僅得請求近5 年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湘翹:被告張湘翹曾寄信予林天斌,於信中表明經濟狀況不佳,僅得每月給付1.000 元至2,000 元管理費,且被告張湘翹均有按時給付,迄今已匯款17,000元。而林天斌均未回覆,被告張湘翹認為林天斌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分期付款方式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航慧:原告管理不善,且寄發開會通知,均寄至被告李航慧20年前居住地址,是開會通知送達既不合法,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次之集會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等合法性,令人質疑。況被告李航慧迄今仍未接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程序即有瑕疵,則林天斌是否具有主任委員身分,其代理權限是否適法,尚有疑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吳維煌:原告管理不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曾奕翔:原告管理不善,且被告曾奕翔亦不知需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且曾向桃園市政府報備,而被告為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欠繳日期」及「欠繳期數」,各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36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74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併有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107 頁),且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譽達公司、張邱昭華、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李航慧、吳維煌、曾奕翔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秋琳、汪政弘、范瑞雲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及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各自給付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且林天斌是否合法代理?㈡原告有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依據?㈢被告抗辯原告管理不善與其繳納管理費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㈣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張湘翹分期付款給付管理費?㈤本件管理費是否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㈥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管理費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且林天斌是否合法代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意旨)。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3 年10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選任管理委員8位組成第12屆管理委員會,是原告組織合法等語,業據其提出101 年10月28日第9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簽名單、101 年12月1 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暨(車馬費)簽名單、系爭社區章程、102 年9 月15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簽到簿、103 年10月19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簽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至第204 頁背面、第237 頁至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堪認原告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或依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無訛,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至為灼然。而被告李航慧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縱認屬實,惟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亦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況被告李航慧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會議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及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事,是系爭社區101 年度至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係有效存在,則原告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即於法有據。

⒉又被告張瓊文、李航慧均辯稱:林天斌是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有無合法代理云云,惟查,系爭社區101 年度至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併參以原告提出103 年11月9 日第1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暨會議簽到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254 頁),且無系爭社區章程第貳條第二項約定消極資格,是林天斌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張瓊文、李航慧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而被告李航慧再辯以:原告組織報備不合法云云,固以桃園市政府102 年3 月1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103 年12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第74頁),惟查,林天斌於系爭社區101 年10月28日第9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被選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1 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被推舉為主任委員,而於102 年3 月13日以凱悅斌字第001 號申請變更報備書向桃園市政府為組織報備,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請變更報備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至第200 頁背面),則林天斌於101 年12月1 日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咸堪認定,是被告李航慧以此為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張瓊文、李航慧均辯以其等均未曾收受開會通知云云,惟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凡新遷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應先行簽妥本規約,並在遷出、遷入前,應先向服務中心辦妥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97頁),足認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已明白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有遷出或遷入情形,均應向社區服務中心登記,俾於社區服務中心知悉系爭社區內目前住戶及有無實際居住,以確保社區安全聯繫、消防逃生無虞。而原告主張其已將開庭通知書寄發予各區分有權人或住戶,業據其提出102 年9 月2 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暨購票證明、支付單與103 年9 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暨購票證明、支付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至第266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工務局調閱原告歷年報備紀錄相關資料,有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附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併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麗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住址設在戶籍地,所以開會通知均寄至上開戶籍地,伊確實有收到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無訛。而被告李航慧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開會通知係寄至20年前居住地址(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則原告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留存之「聯絡地址」寄發開會通知,應認已盡通知義務。況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如有將房屋租賃他人或用作他途使用等情,理應對該房屋是否有積欠水電、瓦斯或其他費用(如:管理費)更為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顯係對房屋疏於管理與維護;併參以系爭社區共有住戶166 戶,數量眾多,倘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自行檢具向原告變更通訊地址,實難以期待原告逐一核實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聯絡地址」,是原告僅針對被告所留存聯絡地址為寄發開會通知,應認已盡其通知義務。則被告張瓊文、李航慧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合法收取管理費依據?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故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且此一實務上運作習慣,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為多數社區採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相關規定,係就此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已如前述,故自不得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決議,無拘束住戶之效力。經查,證人黃麗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4、85年間購買系爭社區內房屋,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約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1 年成立。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每年均會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管理費提案,報表均會在每次大會中公開,財務人員有提及部分住戶未繳交管理費而需催繳,是以有住戶建議降低管理費,但因欠繳住戶過多而無法降低管理費。每個月收取管理費700 元,半年為1 期即4,200 元,半年繳交僅優惠4,000 元,而通常是一年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8,400 元降為8,000 元。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系爭社區仍有決議繼續收取管理費,依舊是每個月700 元,一年繳交管理費優惠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談洪香結證述:伊於78、79年購買系爭社區內房屋。當時,系爭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伊僅知需繳錢予警衛。一年為2 期,1 期是4,000 元,1 個月為700 元,若是一年繳齊則是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頁)勾稽相符,並有卷附證人談洪香庭呈92年6 月24日、93年6 月10日、94年7 月6 日、96年7 月2 日、97年7 月1 日、98年7 月2 日、99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22日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至第218 頁),併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經常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以戶為單位,每戶收取同額管理費,經住戶大會或委員會議通過,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認可後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96頁),足見原區分有權人或住戶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經由住戶大會議決管理費收取標準,且此項收取標準,復經系爭社區102 年9 月15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3頁),再經103 年10月9 日第11屆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背面、第204 頁、第250 頁),堪予認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已共同承諾願意按月繳納管理費,是原告依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各自欠繳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管理不善與其繳納管理費是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譽達公司、張邱昭華、張曦文、張瓊文、李航慧、吳維煌、曾奕翔均辯稱原告管理不善云云,且被告張邱昭華並以電梯無法使用照片2 張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47頁),以資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其等為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人,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來;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29條之規定,可知其管理義務是承全體住戶之委託,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亦即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是代替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務,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所負之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是上開抗辯縱認屬實,則原告執行管理職務有不當之處,其等自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而非執此事由逕自拒絕繳付管理費,是其等上開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張湘翹分期付款給付管理費?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湘翹辯稱:被告張湘翹曾寄信予林天斌,於信中表明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管理費,而林天斌均未回覆,是認林天斌應有默示同意云云,固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 頁)。惟查,上開匯款單據僅得證明被告張湘翹不定期匯款1,000 元或2,000 元作為繳交管理費之事實,尚無法執此證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已有默示同意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於收取被告張湘翹不定期繳交1,000 元或2,000 元管理費後,竟未逕自拒絕被告張湘翹繼續以此方式清償管理費,或未以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情,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怠於收取不足額管理費之事實,並無同意分期清償管理費之意思,,是被告張湘翹不得憑此推斷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湘翹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㈤本件管理費是否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查,原告固主張本件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依證人黃麗如、談洪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復經系爭社區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後,再經第13屆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既約定管理費應按月繳納,本件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㈥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張湘翹、李航慧、吳維煌、曾奕翔(下稱被告張湘翹等人)雖未抗辯原告管理費之請求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張秋琳、汪政弘、范瑞雲、黃徐嬌鸞(下稱被告張秋琳等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告譽達公司、張邱昭華、張曦文、張瓊文(下稱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於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所為之抗辯,係有利於被告張湘翹等人及被告張秋琳等人,本於上開說明自及於被告張湘翹等人及被告張秋琳等人,是縱被告張湘翹等人部分未提出此項抗辯及被告張秋琳等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然為不利於被告張湘翹等人及被告張秋琳等人之判決。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欠繳日期」之管理費,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 頁),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是以原告所請求自103年4 月22日回溯5 年前即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譽達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譽達公司應給付8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提起時效抗辯,是被告譽達公司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⒉被告張邱昭華部分:

⑴被告張邱昭華固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已於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01號調解筆錄與原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張邱昭華並依調解筆錄向原告清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原告於另案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給付管理費期間係自89年9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天斌於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自89年9 月起至97年11月止管理費之請求,並追加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管理費,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該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346 號卷宗第1 頁;102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701號卷宗第17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間,僅侷限於97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尚不及於本件管理費之請求(自89年8 月起至97年2 月28日止),是被告張邱昭華以此為辯,洵不足採。

⑵而原告雖請求被告張邱昭華給付89年8 月起至97年2 月28日之管理費,惟經被告張邱昭華提起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邱昭華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被告張秋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秋琳應給付84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張秋琳,是被告張秋琳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⒋被告張曦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曦文應給付87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張曦文提起時效抗辯,是被告張曦文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⒌被告張瓊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文應給付92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張瓊文提起時效抗辯,是被告張瓊文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⒍被告張湘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湘翹應給付95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張湘翹,是被告張湘翹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 (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而被告張湘翹前已給付管理費17,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僅得請求賸餘尚未給付管理費15,200元(計算式:32,200元-17,000元=15,200元。)

⒎被告李航慧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秋琳應給付9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李航慧,是被告李航慧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航慧給付自99年8 月起之管理費,尚未逾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起訴時回溯5 年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航慧給付9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30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21,000元(計算式:700 元×30個月=32,200元)。

⒏被告汪政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汪政弘應給付8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汪政弘,是被告汪政弘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⒐被告吳維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維煌應給付80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吳維煌,是被告吳維煌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⒑被告黃徐嬌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徐嬌鸞應給付80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黃徐嬌鸞,是被告黃徐嬌鸞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⒒被告范瑞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范瑞雲應給付83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范瑞雲,是被告范瑞雲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⒓被告曾奕翔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姚金玉業於98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曾奕翔為其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3 月13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姚金玉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24 號裁定,命被繼承人姚金玉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未於前述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且被告曾奕翔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需繳交管理費,核其情節即有民法第1162條之適用,則被告曾奕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⑵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奕翔應給付94年8 月起至102 年2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姚金玉業於98年1 月27日死亡,且被告曾奕翔為其唯一繼承人,然依卷附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0頁),縱被繼承人姚金玉迄今仍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惟不解於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奕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曾奕翔自得抗辯於98年1 月27日前之管理費,就繼承被繼承人姚金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至於98年1 月28日後所生之管理費,即不得以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原告請求,經被告譽達公司等人提起時效抗辯,此項抗辯自亦及於被告曾奕翔,是被告曾奕翔自得拒絕給付98年4 月以前積欠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積欠管理費,共46個月,每月應繳700 元,合計32,200元(計算式:700 元×46個月=32,200元)。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分別向被告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此有催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7頁),是原告本得請求催告期滿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譽達公司之受僱人、103 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張秋琳、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張曦文之受僱人、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張瓊文之受僱人、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張湘翹之同居人、103 年6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李航慧之受僱人;及103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汪政弘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7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吳維煌之受僱人;於104 年6 月5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黃徐嬌鸞,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2頁、第27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4 年6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3 年6 月30日補充送達被告范瑞雲之同居人、於103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曾奕翔之同居人,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前揭情形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199 頁至210 頁、第212 頁、第224 頁、第229 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法院撤銷前,原告具有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當事人能力,且經林天斌合法代理,而原告自得依前揭管理費收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各自積欠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譽達公司、張秋琳、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李航慧、汪政弘、吳維煌、黃徐嬌鸞、范瑞雲、曾奕翔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1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被告譽達公司、范瑞雲部分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告張秋琳、張曦文、張瓊文、張湘翹、李航慧、吳維煌、曾奕翔部分均自103 年6 月28日起,被告汪政弘部分自103 年7 月12日起,被告黃徐嬌鸞部分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譽達公司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  告 │建號及門牌號碼│每月應繳管理費│欠繳日期  │ 欠繳期數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譽達營造│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9年9 月起│   150    │105,000 元│
│工程有限│門段512 建號建│              │    至    │          │          │
│公司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治三街151 號2 │              │          │          │          │
│        │樓之2 )      │              │          │          │          │
├────┼───────┼───────┼─────┼─────┼─────┤
│張邱昭華│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9年8 月起│    88    │62,300元  │
│        │門段606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治三街165 號5 │              │          │          │          │
│        │樓之4 )      │              │          │          │          │
├────┼───────┼───────┼─────┼─────┼─────┤
│張秋琳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4年2 月起│   216    │151,200元 │
│        │門段554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治三街165 號2 │              │          │          │          │
│        │樓之10)      │              │          │          │          │
├────┼───────┼───────┼─────┼─────┼─────┤
│張曦文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7年8 月起│   174    │121,800元 │
│        │門段607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治三街165 號5 │              │          │          │          │
│        │樓之5 )      │              │          │          │          │
├────┼───────┼───────┼─────┼─────┼─────┤
│張瓊文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2年8 月起│   114    │79,800元  │
│        │門段618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28日止    │          │          │
│        │治三街165 號地│              │          │          │          │
│        │下室之9 )    │              │          │          │          │
├────┼───────┼───────┼─────┼─────┼─────┤
│張湘翹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5年11月起│    76    │53,200元  │
│        │門段560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65 號2 │              │          │          │          │
│        │樓之11)      │              │          │          │          │
├────┼───────┼───────┼─────┼─────┼─────┤
│李航慧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9年8 月起│    30    │21,000元  │
│        │門段619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65 號地│              │          │          │          │
│        │下室之7 )    │              │          │          │          │
├────┼───────┼───────┼─────┼─────┼─────┤
│汪政弘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9年8 月起│   150    │105,000 元│
│        │門段597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65 號4 │              │          │          │          │
│        │樓之7 )      │              │          │          │          │
├────┼───────┼───────┼─────┼─────┼─────┤
│吳維煌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0年12月起│   264    │184,800元 │
│        │門段514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51 號3 │              │          │          │          │
│        │樓之8 )      │              │          │          │          │
├────┼───────┼───────┼─────┼─────┼─────┤
│黃徐嬌鸞│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0年12月起│   264    │184,800元 │
│        │門段632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41 號2 │              │          │          │          │
│        │樓之7 )      │              │          │          │          │
├────┼───────┼───────┼─────┼─────┼─────┤
│范瑞雲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83年2 月起│   228    │159,600元 │
│        │門段650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41 號4 │              │          │          │          │
│        │樓之5 )      │              │          │          │          │
├────┼───────┼───────┼─────┼─────┼─────┤
│ 曾奕翔 │桃園市龍潭區石│     700元    │94年8 月起│    90    │63,000元  │
│        │門段510 建號建│              │    至    │          │          │
│        │物(門牌號碼:│              │102 年2 月│          │          │
│        │桃園市龍潭區民│              │止        │          │          │
│        │治三街151 號2 │              │          │          │          │
│        │樓之4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