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瑋祥
- 被告
- 潘可欣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12、10442 、11471 、1468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暨移請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851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可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愷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鐘千金既遂。嗣經警對鐘千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經鐘千金指認,始悉上情。
㈡、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潘可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分別與謝忠吉(另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嗣經警對潘可欣、謝忠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5 、130 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被告陳瑋祥部分前揭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瑋祥先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復有證人鐘千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頁及反面、偵三卷第9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四卷第55頁);另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陳瑋祥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44 頁),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被告潘可欣部分
1.前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潘可欣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忠吉、證人鐘千金、陳福村、楊峻丞、郭俊男、李陽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2.另被告潘可欣以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已為另案所起訴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潘可欣另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與本案迥然不同,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6至9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自足證被告陳瑋祥、潘可欣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 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瑋祥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陳瑋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可欣就附表二編號1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9 至1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可欣與同案被告謝忠吉就附表二編號4 、5 、7、9 、11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潘可欣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瑋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潘可欣上開1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被告潘可欣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A 罪)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B 罪);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C 、D 罪);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E 、F 罪);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下稱第G 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H 罪),上開A 罪至F 罪及H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G 罪與另案拘役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61至75頁),是被告潘可欣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審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於警偵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1.按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瑋祥雖於警偵供述販售之愷他命係於通話當日(104年9 月12日)向綽號「富仔」所購買(警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一卷第11頁),然查員警對被告陳瑋祥所指述之蘇毅賢實施通訊監察,上線後已無使用,另清查其名下申辦之門號,並無申請通訊監察可能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3825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蘇毅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1-1 至181-4 頁),是難認被告陳瑋祥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3.另本件被告潘可欣於警偵供述販售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豆腐」之男子,並於105 年1 月21日在其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豆腐」購買約1 錢重之海洛因乙情(偵四卷第34至35頁、第70頁反面、警一卷第28頁反面)。經查,員警後續偵辦過程經潘可欣指認為蔡東富無訛,並且蔡東富坦承被告潘可欣所指述之犯行,因而查獲上游蔡東富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2915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2日橋檢俊稱105 偵字第1495號函、蔡東富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60 頁)。嗣蔡東富於105 年1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360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三第94至100 頁)。本院審諸員警固已於105年1 月21日對被告潘可欣實施監聽,惟該監聽譯文僅有約定見面,絲毫未提及任何販毒之言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倘非被告潘可欣據實供述,實難僅憑該監聽譯文因而查獲蔡東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故員警因被告潘可欣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蔡東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較其供述於105 年1 月21日向「豆腐」蔡東富購買海洛因,時序上較早於蔡東富前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潘可欣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敘明之。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2 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潘可欣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1 、8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潘可欣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減刑或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遂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本院審酌被告陳瑋祥、潘可欣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被告陳瑋祥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潘可欣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與謝忠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另被告陳瑋祥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復念被告陳瑋祥、潘可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陳瑋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被告潘可欣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潘可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該條文並未規定於不能沒收時應如何處理,故此部分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為被告陳瑋祥於附表一用以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潘可欣於附表二編號1 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潘可欣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8、10至12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共同被告謝忠吉於附表二編號5 、7 、9 用以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附表二編號5 、7 、9 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瑋祥所犯附表一主文內宣告沒收,及被告潘可欣所犯附表二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見解)。被告潘可欣就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犯行均有分予共同被告謝忠吉各1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謝忠吉、潘可欣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應認於被告潘可欣附表二編號4 、5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 元、1900元、900 元,其餘各次犯罪所得則均為各次購毒者所交付之全部價金,而被告陳瑋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則為該次購毒者所交付之全部價金(詳見各該附表所列),是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各次犯罪所得應分別於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被告陳瑋祥於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 殘渣袋3 只,經送請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 頁),因該等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一體視為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陳瑋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微量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三編號2 吸食器1 個,為被告陳瑋祥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瑋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3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警三卷第145 頁),此為被告陳瑋祥所施用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0頁),復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與本案被告陳瑋祥前揭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陳瑋祥、潘可欣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民國)│ │ │ │ │ │ │行為人使│購毒者使用│ │ ├────┤ │ │ │ │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金額(新│ │ │ │ │電話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陳瑋祥 │鐘千金 │104年9月│鐘千金位│愷他命 │鐘千金持用左列行動電│陳瑋祥販賣第三級毒│ │ ├────┼─────┤12日上午│於高雄市│ │話,於104 年9 月12日│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00000000│0000000000│4 時許 │湖內區長├────┤上午3 時46分許、3 時│捌月。 │ │訴書│75(登記│ │ │壽路95巷│1500元 │47分許,與陳瑋祥持用│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名義人:│ │ │18號A606│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愷│幣壹仟伍佰元、行動│ │1) │陳林美)│ │ │室租屋處│ │他命交易事宜後,陳瑋│電話貳支(含門號09│ │ │、098962│ │ │樓下 │ │祥即於左列時、地,交│00000000、00000000│ │ │3141(登 │ │ │ │ │付左揭第三級毒品愷他│41SIM 卡各壹張)均│ │ │記名義人│ │ │ │ │命1 包予鐘千金而既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洪建生│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15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 ├────┼─────┤(民國)│ │ │ │ │ │ │ │行為人使│購毒者使用│ │ ├────┤ │ │ │ │ │用之行動│之行動電話│ │ │金額(新│ │ │ │ │ │電話 │ │ │ │臺幣) │ │ │ │ ├──┼────┼─────┼────┼────┼────┼──────────┼─────────┼─────────┤ │1 │潘可欣 │鐘千金 │104 年10│鐘千金位│甲基安非│鐘千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偵│潘可欣販賣第二級毒│ │(起│ │ │月6 日晚│於高雄市│他命 │話,於104 年10月6 日│ 四卷第55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上11時許│湖內區長├────┤晚上10時36分許、10時│2.鐘千金偵查中結證│刑叁年拾月。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壽路95巷│2000元 │54分許,與潘可欣持用│ (偵三卷第95頁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5) │41 │ │ │18號A606│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甲│ 面)。 │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 │ │ │ │室租屋處│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3.潘可欣警偵及本院│壹支(含門號098909│ │ │ │ │ │樓下 │ │,潘可欣即於左列時、│ 審理自白(警一卷│14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 第29頁反面、偵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卷第70頁、本院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鐘千金而既遂,並當場│ 一第97至98頁、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收受價金2000元。 │ 院卷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2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起│ │ │9 日晚上│於高雄市├────┤話,於105 年1 月9 日│ 號甲-B-1,偵三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9 時8 分│湖內區長│2000元 │晚上9 時8 分許,與潘│ 第143 頁)。 │刑柒年拾月。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 │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電│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6) │41(登記│ │ │號A25 號│ │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 │名義人:│ │ │居處樓下│ │後,潘可欣即於左列時│ 三卷第133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級│ 面、第149 頁)。│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福│3.潘可欣偵訊及本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村而既遂,並當場收受│ 審理自白(偵四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價金2000元。 │ 第69頁、本院卷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97至98頁、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3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0000000000│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起│ │楊峻丞 │11日晚上│於高雄市│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號甲-B-2、甲-C-1│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9 時許 │湖內區長├────┤1 月11日晚上8 時24分│ 、甲-C-2,偵三卷│刑柒年拾月。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春一街85│1000元 │許,撥打潘可欣持用之│ 第143頁至143頁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7) │41(登記│、 │ │號A25 號│ │左列行動電話,告以楊│ )。 │幣壹仟元、行動電話│ │ │名義人:│0000000000│ │居處 │ │峻丞將前往潘可欣之住│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登記名義│ │ │ │處等語。楊峻丞旋於同│ 及偵查中結證(偵│3141SIM 卡壹張)均│ │ │ │人:陳玄祐│ │ │ │日晚上8 時40分許、8 │ 三卷第137 至13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時55分許,以00000000│ 頁、第151 至15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87號行動電話與潘可欣│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潘可欣即於左列│3.楊峻丞警詢時證述│。 │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 及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 三卷第156 頁至第│ │ │ │ │ │ │ │ │峻丞而既遂,並當場收│ 157 頁反面、第16│ │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9至第170 頁)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警一卷│ │ │ │ │ │ │ │ │ │ 第32頁至第33頁反│ │ │ │ │ │ │ │ │ │ 面、偵四卷第59頁│ │ │ │ │ │ │ │ │ │ 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97 至98 頁、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51頁反面)│ │ ├──┼────┼─────┼────┼────┼────┼──────────┼─────────┼─────────┤ │4 │潘可欣 │陳福村 │105 年1 │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月12日晚│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12日│ 號甲-B-4、5,偵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上8 時許│湖內區長├────┤晚上8 時3 分許、8 時│ 三卷第144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 │春一街85│1000元 │8 分許,與潘可欣持用│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海│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玖佰元、行動電話│ │8) │名義人:│ │ │居處樓下│ │洛因交易事宜後,潘可│ 三卷第134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欣即委由謝忠吉於左列│ 面、第150 頁)。│3141 SIM卡壹張)均│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3.謝忠吉警偵證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警一卷第32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福村而既遂,並當場收│ 至第33頁、偵四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第21頁反面)。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30頁及反面、第│ │ │ │ │ │ │ │ │ │ 68頁反面至第69頁│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97至│ │ │ │ │ │ │ │ │ │ 98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 │ │ 51頁反面)。 │ │ ├──┼────┼─────┼────┼────┼────┼──────────┼─────────┼─────────┤ │5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16日晚上│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16日│ 號甲-B-6,偵三卷│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9 時40分│湖內區長├────┤晚上9 時39分許,撥打│ 第144 頁反面)。│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2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電話,電話由謝忠吉接│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壹仟玖佰元、行動│ │9 )│名義人:│ │ │居處樓下│ │聽,雙方聯絡海洛因交│ 三卷第134 頁反面│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洪建生)│ │ │ │ │易事宜後,潘可欣即指│ 至第135 頁、第15│00000000 SIM卡壹張│ │ │ │ │ │ │ │示謝忠吉於左列時、地│ 0 頁)。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3.謝忠吉警偵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福村而│ 警一卷第33頁及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既遂,並當場收受價金│ 面、偵四卷第21頁│價額。 │ │ │ │ │ │ │ │2000元。 │ 反面)。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30頁反面至第31│ │ │ │ │ │ │ │ │ │ 頁、第69頁、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97至99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51頁反│ │ │ │ │ │ │ │ │ │ 面)。 │ │ ├──┼────┼─────┼────┼────┼────┼──────────┼─────────┼─────────┤ │6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 │ │ │17日晚上│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17日│ 號甲-B-7,偵三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9 時16分│湖內區長├────┤晚上9 時16分許,撥打│ 第144 頁反面)。│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1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壹仟元、行動電話│ │10)│名義人:│ │ │居處樓下│ │宜後,潘可欣於左列時│ 三卷第135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級│ 面、第150 頁)。│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福│3.潘可欣警詢及本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村而既遂,並當場收受│ 審理自白(偵四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價金1000元。 │ 第31頁、本院卷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97至99頁、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7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20日晚上│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20日│ 號甲-B-8,偵三卷│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9 時10分│湖內區長├────┤晚上9 時9 分許,撥打│ 第145 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2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電話,電話係由謝忠吉│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11)│名義人:│ │ │居處樓下│ │接聽,雙方聯絡海洛因│ 三卷第135 頁反面│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交易事宜後,謝忠吉於│ 、第150 頁至第15│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揭│ 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潘可欣提供之第一級毒│3.謝忠吉警偵證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陳福村│ 警一卷第34頁、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而既遂,並當場收受價│ 四卷第21頁反面)│。 │ │ │ │ │ │ │ │金2000元。 │ 。 │ │ │ │ │ │ │ │ │ │4,潘可欣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69頁反面、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97至98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51頁反│ │ │ │ │ │ │ │ │ │ 面)。 │ │ ├──┼────┼─────┼────┼────┼────┼──────────┼─────────┼─────────┤ │8 │潘可欣 │郭俊男 │105年1月│潘可欣位│甲基安非│潘可欣、郭俊男二人自│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二級毒│ │ │ │ │21日下午│於高雄市│他命 │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 號甲-A-6至甲-A-1│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3 時50分│湖內區長├────┤時56分、3 時16分、3 │ 0 ,偵三卷第182 │刑叁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5000元 │時20分、3 時35分、3 │ 至183頁)。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居│ │時41分,陸續持用左列│2.郭俊男警詢時證述│幣伍仟元、行動電話│ │12)│名義人:│ │ │處附近巷│ │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 及偵查中結證(偵│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口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三卷第175 頁至第│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郭俊男隨即至雙方約│ 177 頁、第196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定之某超商門口等候。│ 至第197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嗣不知情之謝忠吉騎乘│3.潘可欣警偵及本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單車至該超商,引領郭│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俊男至潘可欣住處附近│ 第27頁反面至第29│ │ │ │ │ │ │ │ │巷口,潘可欣即於左列│ 頁、本院卷一第97│ │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 至98頁、本院卷三│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第51頁反面)。 │ │ │ │ │ │ │ │ │郭俊男,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 │ │金5000 元。 │ │ │ ├──┼────┼─────┼────┼────┼────┼──────────┼─────────┼─────────┤ │9 │潘可欣 │李陽義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李陽義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22日下午│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22日│ 號甲-D-1,偵三卷│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2 時許 │湖內區長├────┤下午2 時3 分許,撥打│ 第126 頁)。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 │春一街85│1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李陽義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登記名義│ │號A25 號│ │電話,電話由謝忠吉接│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玖佰元、行動電話│ │13)│名義人:│人:李陽芬│ │居處樓下│ │聽,雙方聯絡海洛因交│ 三卷第115 頁及反│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易事宜後,潘可欣即委│ 面、第128 頁反面│3141 SIM卡壹張)均│ │ │ │ │ │ │ │由謝忠吉於左列時、地│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3.謝忠吉警偵證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海洛因1 包予李陽義而│ 警一卷第34頁反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既遂,並當場收受價金│ 至第35頁、偵四卷│。 │ │ │ │ │ │ │ │1000元。 │ 第22頁)。 │ │ │ │ │ │ │ │ │ │4.潘可欣偵訊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70頁、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97至98頁、本院│ │ │ │ │ │ │ │ │ │ 卷三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10 │潘可欣 │李陽義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李陽義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 ├────┼─────┤23日下午│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23日│ 號甲-D-2,偵三卷│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0000000000│1 時許 │湖內區長├────┤下午12時53分許,撥打│ 第126 頁)。 │刑柒年拾月。 │ │訴書│41(登記│(登記名義│ │春一街85│2000元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2.李陽義警詢時證述│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名義人:│人:李陽芬│ │號A25 號│ │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 及偵查中結證(偵│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14)│洪建生)│) │ │居處門口│ │宜後,潘可欣即於左列│ 三卷第115 頁反面│壹支(含門號098962│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 、第129 頁)。 │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李│3.潘可欣警偵及本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陽義而既遂,並收受價│ 審理自白(偵四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金2000元。 │ 第33頁反面至第3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第70頁、本院│。 │ │ │ │ │ │ │ │ │ 卷一第97至98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51頁反│ │ │ │ │ │ │ │ │ │ 面)。 │ │ ├──┼────┼─────┼────┼────┼────┼──────────┼─────────┼─────────┤ │11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共同販賣第一│ │ │謝忠吉 │ │24日下午│於高雄市│ │話,於105 年1 月24日│ 號甲-B-9、甲-B-1│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5 時42分│湖內區長├────┤下午5 時37分許、5 時│ 0 ,偵三卷第145 │期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00000000│0000000000│許 │春一街85│2000元 │42分許,撥打潘可欣持│ 頁)。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41(登記│ │ │號A25 號│ │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15)│名義人:│ │ │居處後門│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潘│ 及偵查中結證(偵│壹支(含門號098962│ │ │洪建生)│ │ │ │ │可欣即委由謝忠吉於左│ 三卷第136 頁及反│3141 SIM卡壹張)均│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揭第│ 面、第151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3.謝忠吉警偵證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陳福村而既遂,並當場│ 警一卷第34頁及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收受價金2000元。 │ 面、偵四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4.潘可欣警偵及本院│ │ │ │ │ │ │ │ │ │ 審理自白(偵四卷│ │ │ │ │ │ │ │ │ │ 第31頁反面至第32│ │ │ │ │ │ │ │ │ │ 頁、第69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97至98│ │ │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51│ │ │ │ │ │ │ │ │ │ 頁反面)。 │ │ ├──┼────┼─────┼────┼────┼────┼──────────┼─────────┼─────────┤ │12 │潘可欣 │陳福村 │105年1月│潘可欣位│海洛因 │陳福村持用左列行動電│1.通訊監察譯文(編│潘可欣販賣第一級毒│ │ ├────┼─────┤25日下午│於高雄市├────┤話,於105 年1 月25日│ 號甲-B-11,偵三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0000000000│1 時50分│湖內區長│2000元 │下午1 時50分許,撥打│ 卷第145頁反面) │刑柒年拾月。 │ │訴書│41(登記│ │許 │春一街85│ │潘可欣持用之左列行動│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編號│名義人:│ │ │號A25 號│ │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事│2.陳福村警詢時證述│幣貳仟元、行動電話│ │16)│洪建生)│ │ │居處 │ │宜後,潘可欣即於左列│ 及偵查中結證(偵│壹支(含門號098962│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 三卷第136 頁反面│3141SIM 卡壹張)均│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第151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福村而既遂,並當場收│3.潘可欣警偵及本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受價金2000元。 │ 審理自白(偵四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32頁、第69頁反│。 │ │ │ │ │ │ │ │ │ 面、本院卷一第97│ │ │ │ │ │ │ │ │ │ 至98頁、本院卷三│ │ │ │ │ │ │ │ │ │ 第51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 │ │ │(含夾鏈袋3 只,毛│ │ │ │重分別為0.256 、0.│ │ │ │261 、0.262 公克)│ │ ├──┼─────────┼────────┤ │2 │吸食器 │1 個 │ ├──┼─────────┼────────┤ │3 │愷他命(含夾鏈袋1 │1 包 │ │ │只,驗前淨重為0.16│ │ │ │8 公克、驗餘淨重為│ │ │ │0.158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