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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箐葉育宏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聖

義務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重量為0.3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為0.9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甲○○1 次;嗣甲○○於取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旋即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某處,為警攔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物(甲○○涉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06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二、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重量不詳(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連接藍色吸管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無償提供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芸瑄施用,共2次。嗣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查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一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甲○○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復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 理由詳後述) ;故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揭具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19 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芸瑄施用共2 次及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40、116 頁;偵聲卷第43頁;訴字卷第114 、115 、186 、189 頁) ,核與證人張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218 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6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單、張芸瑄108 年7 月11日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張芸瑄之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代號:湖108246) 及正修科技大學108 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1、83至89、93至111 頁;訴字卷第83至85頁) ;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包及連接藍色吸管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5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連接藍色吸管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芸瑄施用所餘及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5、116、189頁);再者,證人張芸瑄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前揭張芸瑄所出具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張芸瑄之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2 46)及正修科技大學108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無償提供予張芸瑄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隨便弄一點點而已等語( 見訴字卷第115 頁) ;而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張芸瑄施用所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雖已扣案( 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僅有0.119公克一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轉讓予證人張芸瑄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頒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予證人張芸瑄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因而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芸瑄施用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許,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嗣其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時,被告有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甲○○,而證人甲○○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不久,即遭警方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甲○○每次打電話給伊,都是要向伊借錢,但伊說沒有錢可以借他,甲○○就會說要向伊拿毒品,伊為避免甲○○一直騷擾伊,伊才拿毒品給甲○○,伊並沒有向甲○○收錢,伊是免費轉讓毒品給甲○○云云( 見偵卷第40、114 頁;訴字卷第114 、177 、188 頁),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稍前某時許,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嗣其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時,被告有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甲○○;而證人甲○○於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不久,於同日即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某處,為警攔查時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物,且證人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宣告沒收其所持有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在案,以及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21 頁) ;並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32、212 、213 頁;訴字卷第171177至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66 號搜索票、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扣案毒品之初步檢驗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甲○○)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被告:甲○○) 、甲○○為警查扣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599 號、108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之正修科技大學108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湖108114 )各1 份及甲○○為警查扣毒品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81、83至89、93至111 、107 頁;偵卷第93、413 至416 頁;訴字卷第57、56、63、65、67、70、71頁) ;並有證人甲○○所有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SONY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 及毒品分裝夾鏈袋2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甲○○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 包,均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037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7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為0.097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87 公克) 乙節,亦有前揭證人甲○○為警查扣毒品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7、71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亦均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76公克,驗餘淨重為1.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5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070號鑑定書及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7、235頁);而上開證人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證人甲○○而持有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則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所剩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則係供被告與證人甲○○聯繫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分裝夾鏈袋2包,則係供被告分裝其交付毒品予證人甲○○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6、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被告就是伊之前所稱毒品上游綽號「鱔魚」之人,伊是先請被告幫伊調毒品,之後再跟被告算錢,但伊事後已經將錢交給被告,有時伊拿不到毒品,就會問被告那裡有無毒品,若被告手上有毒品就會賣給伊;108 年3 月17日晚上,伊被阿蓮所所長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那2 包毒品是當天伊到被告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家前面小巷子路旁,即在新園國小對面,以1 包各新臺幣( 下同)500 元,共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當天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當時伊手頭不方便,被告先讓伊欠著,雖然該2包毒品後來被警方查獲,但後來伊還是有拿錢給被告,伊當天向被告購買的該2 包毒品都還沒施用,就在阿蓮國小對面義大超商被警方查獲。伊當時有先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在家,被告說他有在家,伊就過去被告家找他,被告出來他家前的巷子時,伊跟被告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用1 餐(臺語),1 餐是施用毒品的術語,就是用1 次的量,被告就從他身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給伊,毒品是放在菸盒裡,被告並跟伊說這裡1,000 元,錢先記著,因為伊之前有欠被告6,000 元左右,伊就再加上1,000元,當天伊還沒有拿錢給被告,就被警方查獲該2 包毒品,有時被告雖會請伊施用毒品,有時也會叫伊欠著,但因為這次被告叫伊記著等語,記著的意思就不是請伊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32、212 、213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在施用毒品時就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是經由毒友介紹而認識的,108 年3 月17日晚上,伊因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在阿蓮區被阿蓮派出所長查獲,伊當時被查獲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是當天晚上7時許,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500 元、共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伊當天晚上沒有拿錢給被告,先欠著,但伊過幾天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之住處,有拿1,000 元給被告。伊於108 年3 月17日要向被告買毒品前,有先以LINE跟被告聯繫,伊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說他在家,伊就說要過去找他,伊在電話中不會明講要買毒品,但被告知道伊要買毒品,不是要向被告借錢;伊跟被告是老朋友一場,且伊跟被告並沒有糾紛,所以伊當時被警方查獲時都有照實講,伊當天被警方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都是被告親自交給伊,伊於108 年3 月17日查獲之前,雖有積欠被告債務,但都是因為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所積欠的債務,並不是向被告借錢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之前提供毒品給伊施用,都是要錢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71 至177 頁)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甲○○前開所為之證述,足見證人甲○○就其與被告間曾先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其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時,其並未先交付該次品價金予被告,嗣其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於當日旋即警方查獲,並警扣得上開2 包毒品在案,及其2 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通話內容、過程,以及其2 人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等過程及相關細節等事實,前後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已可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後,隨即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某處為警攔查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事實,亦有前揭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 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足考;由此足徵證人甲○○前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而本院審之證人甲○○與被告間既為相識10幾年之友人,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可見雙方前已有相當交往情誼,且其2 人間並無恩怨仇隙,況且其2 人間已有多年交易毒品之情況,則衡以一般購毒者均知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之情形下,衡之客觀常情證人甲○○應無須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準此各節以觀,可徵證人甲○○前開所證各情,顯具其憑信性,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至被告一再辯稱:甲○○都是用借錢的方式,讓伊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伊都是無償提供毒品給甲○○施用,但甲○○都是在心裡計算他欠伊多少錢,事實上甲○○都是來跟伊要毒品施用,伊並沒有賣毒品給甲○○云云( 見訴字卷第177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事實上都是來向伊借錢,且甲○○三不五時藥癮來時,就會打電話給伊,甚至三更半夜也會到伊家外面喊叫,因為電話都是伊母親做成衣加工在使用,甲○○常打電話來伊家,會妨礙到伊母親工作,所以伊母親說盡量不要讓甲○○來家裡,但甲○○都會打電話來伊家或來家裡找伊,雖然伊不太想免費提供毒品給甲○○,但為了避免甲○○一直來伊家騷擾,伊才會免為其難提供毒品給甲○○等語( 見訴字卷第188 頁) 。然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昂之物品,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衡之被告與證人甲○○間雖已認識多年,惟其2 人究非至親之人,則衡之常理被告當無毫無理由多次、甚而長期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甲○○施用之理及必要;況佐以本案被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節而論,其交付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雙方先以其等分別所持用手機內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其2 人在約定之時間、地點見面時,雙方再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則其2 人間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可見被告當係具有營利之意思,甚為明確。又果若證人甲○○與被告聯繫均係要向被告借錢之情為真者,而衡以被告手上既持有非少數量之毒品,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經濟能力之人,則按理被告大可直接借錢給證人甲○○即可,何須甘冒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而恐遭查獲涉犯轉讓毒品犯罪之風險,因而數次、甚而長期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甲○○免費施用之必要及可能;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上開所為辯詞,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無可採。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業如上述。而參之證人甲○○業已明確證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且其事後確有交付該次毒品價金予被告等情,已於上述甚詳;又被告與本案買受毒品對象甲○○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前開證人甲○○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理及必要;準此,揆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 共2 次)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共2 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2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屬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比較,其前案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與本案截然不同;基此,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特定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則依據上述大法官解釋所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予述明。

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足可資為參。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該次販賣所得如加計販賣其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共為1,000 元、販賣對象僅有證人甲○○1 人,及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均各1 小包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已述及;據上可見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量處本罪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者,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有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芸瑄施用等情;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則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另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甲○○之事實及行為;然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所為係無償轉讓,並非販賣毒品云云,前已述及;準此,可見被告並未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此述明。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有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蘇建中」,雖「蘇建中」因逃匿而遭通緝在案,致警方未能繼續追查「蘇建中」,然被告本案所犯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 見訴字卷第188 、189頁) ;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可資為參。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所施用毒品都係向綽號「中仔」之男子所購買,綽號「中仔」即真實姓名為蘇建中之人,綽號「中仔」每次都叫他的手下帶伊到他位於高雄市路竹及一甲區附近的租屋處交易毒品,但伊不知道詳細地址為何,也不知綽號「中仔」所使用交通工具為何等語( 見警卷第18、19頁) ;惟經本院向承辦本案警察機關即湖內分局函詢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綽號「中仔」之人,是否有因而查獲之事實一節?經湖內分局函覆本院表示:警員陳冠倫於108 年7 月11日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提到其當日所持有之毒品係向1 名綽號叫做「中仔」的男子所購買,職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調閱戶役政資料發現林嫌所稱之毒品上游「中仔」係姓名為蘇建中之男子(73年12月2 日、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調閱蘇建中之相片提供林嫌指認無誤,惟被告指認完畢後,蘇建中隨即於同年月19日遭到本院發布通緝,並離開路竹區以躲避警方查緝,其行方不明增加警方繼續蒐證其販賣毒品事證之難度,本案又僅有被告單人之指證,恐難證明蘇建中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此有湖內分局109 年1 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700460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陳冠倫109 年1 月14日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89、93頁) 。基上觀之,足認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中仔」之男子,或因其指認綽號「中仔」之男子即為真實姓名為「蘇建中」之人,而有因此破獲綽號「中仔」或真實姓名「蘇建中」之男子有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乙節,應可認定。準此,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況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除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外,又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其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僅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飾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轉讓禁藥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此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 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已有規定。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所應諭知沒收之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必要;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及於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之。

二、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等節,有如前述;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所餘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 見訴字卷第116頁) ,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該等毒品應係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俱不另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等節,前已述及,應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所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亦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處各該主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予述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之前,有持該支手機及其門號與證人甲○○聯繫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113 、117 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品,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表示要去他家,被告就知道伊是要向他購買毒品等節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該支手機及其門號應係供被告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分裝夾鏈袋2 包,亦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以前開分裝夾鏈袋包裝其所交付予證人甲○○之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117 頁) ;由此可認該等毒品分裝夾鏈袋,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連接藍色吸管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亦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支吸食器內後,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張芸瑄施用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訴字卷第116 、189 頁) ;是以,足認該支連接藍色吸管之玻璃球吸食器,應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吸食器1 支及分裝過毒品之空夾鏈袋30個,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手機2 支,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無關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16 、117 頁)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分裝過毒品之空夾鏈袋30個,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㈦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依證人甲○○前開所為之證述,足認被告業已取得該次毒品價金;且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交易對象、犯罪地點│   主    文    欄   │
│    │        │、毒品種類、價金及數量)    │                    │
├──┼────┼──────────────┼──────────┤
│ 1  │108 年3 │甲○○於108 年3月17日下午7時│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下│稍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午7 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刑拾伍年貳月。      │
│    │        │訊軟體,與乙○○持用之門號09│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於│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
│    │        │108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許,前│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往乙○○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
│    │        │路1巷19號之住處前方巷子路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新園國小對面),乙○○當場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因(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追徵其價額。        │
│    │        │0. 027公克)、價值500元之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                    │
│    │        │1只,檢驗後淨重為0.087公克) │                    │
│    │        │各1包予甲○○,甲○○並於數 │                    │
│    │        │日後交付1,000元予乙○○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2  │108 年7 │乙○○與張芸瑄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犯轉讓禁藥罪,│
│    │月4 日下│,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10時許│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                  │
│    │        │處之房間內( 起訴書誤載為林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聖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巷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9號之住處前方巷子路旁,經公│。                  │
│    │        │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89 │                    │
│    │        │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如附表│                    │
│    │        │二編號5所示之藍色吸管玻璃球 │                    │
│    │        │吸食器後,提供予張芸瑄施用1 │                    │
│    │        │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芸瑄1次。 │                    │
├──┼────┼──────────────┼──────────┤
│ 3  │108 年7 │乙○○與張芸瑄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犯轉讓禁藥罪,│
│    │月11日上│,乙○○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11時許│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                  │
│    │        │處之房間內( 起訴書誤載為林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聖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1巷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9號之住處前方巷子路旁,經公│。                  │
│    │        │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89 │                    │
│    │        │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如附表│                    │
│    │        │二編號5所示之藍色吸管玻璃球 │                    │
│    │        │吸食器後,提供予張芸瑄施用1 │                    │
│    │        │次,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芸瑄1次。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    │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為壹點柒陸公克,驗餘淨│宣告沒收銷燬      │
│    │重壹點柒壹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
│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壹玖公│宣告沒收銷燬,及依│
│    │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零伍公克)             │定宣告沒收。      │
├──┼───────────┼─────────┤
│ 3  │SONY廠牌手機壹支( 含門│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號○○○○○○○○○○│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    │號之SIM 卡壹枚)       │毒品犯罪所用。    │
├──┼───────────┼─────────┤
│ 4  │毒品分裝夾鏈袋貳包    │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    │                      │毒品犯罪所用。    │
├──┼───────────┼─────────┤
│ 5  │連接藍色吸管之玻璃球吸│供如附表一編號2 、│
│    │食器壹支              │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    │                      │罪所用。          │
├──┼───────────┼─────────┤
│ 6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分裝過毒品之空夾鏈袋叁│同上。            │
│    │拾個                  │                  │
├──┼───────────┼─────────┤
│ 8  │HTC廠牌手機壹支(內無  │同上。            │
│    │SIM卡)                │                  │
├──┼───────────┼─────────┤
│ 9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同上。            │
│    │號○○○○○○○○○○│                  │
│    │號之SIM卡壹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