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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周佑倫林新益蔡宜靜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唯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被告
蔡旻衛
被告
陳隽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法扶律師
被告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3406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3668 號、110 年度偵字第5109、797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3605 、139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7、1929、539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丙○○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壬○○、寅○○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盟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壬○○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以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寅○○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款項轉交上手壬○○,接送車手提領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另亦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工作。辛○○則係於109 年10月7 日前某時許,經由寅○○介紹,得知工作內容係由辛○○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極為簡單,卻可獲取以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且保證薪水當天現領。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壬○○、寅○○所屬者亦可能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詎辛○○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0月7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壬○○、寅○○及辛○○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寅○○於109 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壬○○位於高雄巿楠梓區後昌路189 巷6 號之居所(下稱後昌路居所),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鼓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壬○○(壬○○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另案處理【見訴字卷二第125 頁】),復於同年8 月11日依壬○○之指示,辦理鼓岩郵局帳戶開戶印章變更、設定臺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印章、網路郵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壬○○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二「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鼓岩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載),其中15萬元由寅○○於109 年9 月4 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高雄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臨櫃提領後交予壬○○,寅○○因而取得1 千5 百元之報酬;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辛○○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寅○○轉交予壬○○(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於本案中並未使用),並告知密碼,經確認帳戶可供使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三至七「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三至七「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三至七「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三至七「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大社郵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載),再由壬○○指示寅○○駕車接送辛○○或由壬○○指示辛○○前往提款,辛○○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寅○○轉交壬○○或直接交予壬○○轉交上手(各次提領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壹各該編號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09 年10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189 巷口將壬○○拘提到案,並將在場之辛○○帶回調查,另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壬○○所有,於本案中持以與寅○○、辛○○聯繫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另於110 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寅○○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另向不知情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匯出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四「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載)。再由丙○○依黃盟強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各次提領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載);其餘不法所得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復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五至六「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五至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於該表編號五至六「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五至六「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草衙郵局帳戶,其中4 萬元由丙○○於同年9 月21日17時3 分許,帶同李傳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臨櫃提領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外,將提領之款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帳戶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不法所得則由壬○○(壬○○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未經起訴)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後勁郵局以上揭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110 年1 月27日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將丙○○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卯○○、庚○○、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詹棋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沛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蔡王翔、邱鳳娟、林聖婷訴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謝政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丙○○所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附表貳編號五至六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83 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9 年度偵字第1360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92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寅○○追加起訴;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7、5399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9 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丙○○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寅○○、丙○○所犯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7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3、3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83 號審理之案件,均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及除各被告壬○○、寅○○、辛○○、丙○○個人以外之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二第2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保管辛○○之大社郵局帳戶、收受辛○○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之款項轉交他人,並可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辛○○固坦承有提供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寅○○,並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提領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壬○○或寅○○,並可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丙○○固坦承曾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將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自前述2 帳戶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某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提領,及曾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證人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3 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外,將提領之款項及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黃盟強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後勁郵局以上揭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壬○○辯稱:黃盟強跟我說他有在經營博弈事業,要跟我借住處作為交、收錢的地點,並請我幫忙提領彩金,將以提領金額1%作為酬金,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行為,我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未指示寅○○及辛○○提領款項,亦未代收寅○○轉交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之款項云云。辛○○辯稱:我是相信寅○○向我借用帳戶用以收取合法博弈網站賭資之說詞,才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並依壬○○與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其等,我不知道其等係詐欺集團云云。丙○○辯稱:黃盟強和我合作投資廢五金生意,請我提供帳戶給金主匯錢,我不知道黃盟強係將我的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黃盟強又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有人要還他錢,我才向李傳宗借帳戶云云。壬○○之辯護人為壬○○辯以:黃盟強告知壬○○之工作內容為協助提領黃盟強所經營線上博弈之客戶彩金,公司會到壬○○後昌路居所取款,壬○○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又其雖有收取辛○○於109 年10月13日、15日分別交付之6 萬元、15萬元款項,然其亦認為該等款項係博弈之客戶彩金,黃盟強亦派人赴壬○○後昌路居所將該等款項取走,壬○○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再壬○○協助黃盟強代收辛○○交付之款項均係辛○○一人以其名下同一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收款帳戶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而持有大量人頭帳戶、雇用眾多車手取款之情形明顯不同,亦尚不足切斷資金流向,客觀上並無實行洗錢之行為等語。被告寅○○則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坦認在卷,先予敘明。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寅○○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至67頁;金訴一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一第125 至126 、214 、220 頁;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寅○○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鼓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局號查詢郵局結果3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警二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13至17、29頁),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向寅○○收取帳戶及其提領款項之壬○○、上游成員黃盟強、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之集團成員、其他轉帳、領取款項之集團成員,其中單以寅○○所知且接觸之犯罪成員即有3 人(含寅○○),再依此部分2 次犯行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而牟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足見參與犯行之人具有組織性及持續性,是寅○○所參與者係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認無訛。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寅○○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 至197 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審訴卷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59 、162 、235 、371 頁;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214 、220 頁),核與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卯○○、庚○○、丁○○、甲○○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22至30、93至95頁;警六卷第2 頁;警七卷第2 至10、13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165 至166 、168 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一第163 、373 至379 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寅○○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寅○○接送辛○○之照片2 張、寅○○與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辛○○於109 年10月8 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3、67至71頁;警四卷第349 至351 頁;警五卷第53至54頁;警六卷第11頁;偵五卷第41至47頁),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辛○○曾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許,將大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寅○○轉交與壬○○,並提供密碼,後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大社郵局帳戶,再由寅○○接送辛○○前往郵局自大社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或由辛○○自行前往郵局自大社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附表壹編號五、七),辛○○有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壬○○並有收受辛○○交付之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並可取得按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亦據壬○○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2至25頁;警六卷第2 頁;警七卷第2 至3 頁;偵二卷第12至13、165 至168 頁;偵五卷第21至23頁;聲一卷第23至27頁;訴字卷一第160 、163 、373 至374 、377 至378 、387 至392 、405 至406 頁;訴字卷二第133 頁),核與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戊○○、卯○○、庚○○、丁○○、甲○○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見警三卷第93至95頁;警四卷第192 至196 頁;警七卷第5 至10、13至14頁;警八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審訴卷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59 至160 、162 、235 、240 至243 、248 至250 、269 至270 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壬○○、辛○○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寅○○接送辛○○之照片2 張、寅○○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辛○○於109 年10月8 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壬○○確有向寅○○收取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指示寅○○接送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時間,或由其指示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時間前往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及收取寅○○轉交辛○○或辛○○轉交其提領之該等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①寅○○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提供我的帳戶給壬○○使用,直到109 年9 月初,我的帳戶遭警示後,我受壬○○指示向辛○○拿取身份證的影像、行動電話、網路銀行的密碼,再將這些資訊以LINE轉傳給壬○○,以方便壬○○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壬○○會以LINE或行動電話指示,叫我先到他的住處拿取金融存簿或金融卡,他會告知我到哪一家銀行,但是不指定地點,再由我交付金融存簿或金融卡給辛○○,並接送辛○○去提領現金,辛○○再將提領之現金及金融存簿、金融卡交給我,我隨後馬上將現金及金融存簿、金融卡轉交給壬○○,壬○○再給我每日車資2 千元,109 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我載辛○○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上繳剛領取的現金給壬○○等語(見警四卷第192 至196 頁);⑵偵查中陳稱:我於109 年8 月間認識壬○○,壬○○有先拿15萬元給我解決債務問題,過幾天,他問我能不能把帳戶借給他,我先將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把辛○○介紹給壬○○,由我載辛○○去領錢,壬○○說會給我每天2 千元的車資,我總共載辛○○去領過3 次錢,分別是109 年10月8 日、13日、14日,辛○○先將存摺交給壬○○,由壬○○保管,要領的當天,壬○○會跟我聯絡,叫我去他家拿存摺,並且告訴我去哪間銀行領多少錢,我再載辛○○去領,領完之後,我馬上拿回去給壬○○,當天結束時他會給我2 千元,我錢交給壬○○後,他上繳給黃盟強,我偶爾會跟黃盟強聊天,黃盟強曾打電話給我,說壬○○被抓到,叫我換新號碼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09 至513 頁)。

②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建顯(即LINE暱稱「真心外燴」之人)於警詢中陳稱:大部分是由寅○○載辛○○去提領款項,偶爾才是壬○○載,壬○○有指示寅○○載辛○○去提領款項,壬○○、寅○○載辛○○去領的款項最終都是交給壬○○,109 年10月14日(實際為13日)辛○○提領的10萬元在楠梓區的統一超商交給壬○○,壬○○當下有給辛○○1 千5 百元的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13至14頁)。

③觀諸寅○○及劉建顯上揭證詞,對於壬○○曾指示寅○○接送辛○○去提領款項,且該等款項最終都是交給壬○○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審酌寅○○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壬○○為其本案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詳細供稱壬○○如何指示其接送辛○○提領款項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壬○○;而劉建顯亦已於其自身案件中坦承犯行(見警四卷第12至13頁;偵四卷第47頁),其供稱壬○○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且其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壬○○係朋友,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四卷第9 頁),又其上揭所陳述者亦係與其自身無利害關係之事,堪認劉建顯應無刻意構詞誣陷壬○○之意圖。是寅○○及劉建顯上開所稱係壬○○指示寅○○接送辛○○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該等款項等節屬實而可採信。

④又辛○○分別於:⑴警詢中陳稱: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壬○○和寅○○決定,並指示我去提領,我提領完直接把款項及我的存摺交給他們等語(見警三卷第25頁);⑵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提領款項的時間和地點都是壬○○和寅○○決定,109 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見面時,寅○○跟我說如果他忙,會請壬○○跟我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後壬○○也有跟我聯絡指示我去提領款項,我提領完後就直接交給壬○○,他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5 、380 至385 頁)。佐以壬○○曾與辛○○以LINE為下列對話:「(109 年10月14日)壬○○(下稱唯):工作囉。辛○○(下稱隽):好。誰來載。唯:阿偉,我叫他過去。……(109 年10月16日)隽:幾點工作?……唯:先睡。我在(應為『再』之誤載)通知你。隽:好的。……隽:在查,說要重新辦理。唯:嗯,問一下什麼原因。隽:但出現警示帳戶。唯:問完再說。」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1、65頁),而辛○○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陳稱:此對話內容是壬○○以LINE告知我有提領工作,並由寅○○來接送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7頁;訴字卷一第398 頁),亦與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109 年10月13日在楠梓區統一超商時有講到,若寅○○有事,會由我接送辛○○去提領款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1 頁)相符,可見壬○○確實曾直接指示辛○○或指示寅○○接送辛○○從事提款工作,又於辛○○帳戶遭警示後,辛○○亦係向壬○○回報此事,足徵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確係於辛○○、寅○○之上,則由其指示寅○○接送辛○○或直接指示辛○○前往提款,亦與常情無違。

⑤參以壬○○曾於偵查中供稱:109 年10月14日、15日我有指示辛○○提款,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提領的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辛○○的帳戶存簿一開始是交給我,辛○○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黃盟強會叫他朋友來我後昌路居所收這些款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6 頁;訴字卷二第133 頁),由此益見寅○○、劉建顯、辛○○上開證述辛○○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先交予壬○○,再由壬○○指示寅○○接送辛○○或由其直接指示辛○○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辛○○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乙節為真。

⑥至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是將辛○○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盟強,是黃盟強指示我接送辛○○去提領款項,辛○○提領的款項我都是交給黃盟強,不是交給壬○○,也是黃盟強指示我要將酬勞給辛○○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41 至242 、248 至253 、256 、269 至271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劉建顯、辛○○上揭證述及壬○○上述自陳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係受壬○○指示接送辛○○前往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壬○○,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壬○○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壬○○之認定。

⑦綜上,壬○○確有向寅○○收取辛○○之大社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指示寅○○接送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時間,或由其指示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時間前往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及收取寅○○轉交辛○○或辛○○轉交其提領之該等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⒍至辛○○雖於:⑴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後勁郵局臨櫃以存摺提領10萬元及6 萬元,此次是寅○○接送,提領完我便將16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寅○○,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華郵政建楠郵局(下稱建楠郵局)臨櫃以存摺提領10萬元,此次是寅○○接送,提領完我便將10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寅○○,再來我與寅○○及壬○○便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之後由壬○○載我回到他的住處,約於15時許壬○○指示我到後勁郵局臨櫃以存摺分別提領5 萬元,當時我是騎壬○○住處的機車到後勁郵局提領,提領完我便將5 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壬○○,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後勁郵局臨櫃以存摺分別提領5 萬元及5 萬元,此次我是騎乘我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到壬○○後昌路居所,由壬○○指示我並交給我大社郵局存摺到後勁郵局提領,提領完,我又騎回壬○○的居所,將10萬元及郵局存摺一併交給壬○○等語(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⑵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09 年10月14日壬○○載我去領5 萬元,領完後我將5 萬元及存摺都交給壬○○,當天我還有跟壬○○借機車前往郵局領5 萬元,也是交給壬○○,同年10月15日我自己騎車去領10萬元,也是交給壬○○,同年10月14日有領2 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4 、378、390 至391、396 頁)。惟查,109 年10月13日提領10萬元該次應係於建楠郵局,同年10月14日係於後勁郵局一次提領15萬元,同年10月15日則係分2 次提領,分別提領10萬元及5 萬元,此有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1 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附卷可佐,是辛○○上揭所述應係因提領次數過多且集中而有混淆,正確之提領時間、地點應依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9 年12月24日儲字第1090936874號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認定。

⒎又關於辛○○於警詢中雖陳稱:109 年10月14日我與寅○○及壬○○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由壬○○載我回到壬○○住處,約於15時許壬○○指示我騎乘他的機車到後勁郵局臨櫃以存摺提領款項等語,然辛○○、寅○○與壬○○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見面之日期實為109 年10月13日,此有楠梓分局蒐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71 頁),辛○○應係記憶有誤,再佐以壬○○自陳:109 年10月13日下午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的統一超商聊天後,辛○○有來我後昌路居所,並向我借機車去領款,領回來後有將6 萬元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0 、402 至403 頁),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109 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該次並非寅○○接送辛○○前往提款,而係辛○○騎乘壬○○之機車前往提款,並將款項直接交付與壬○○,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⒏壬○○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

①經查,壬○○先向寅○○收取辛○○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再指示寅○○接送辛○○或直接指示辛○○提領款項,及收取寅○○轉交辛○○所提領後交付或辛○○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並收回辛○○之帳戶資料,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壬○○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有指揮監督權限,並負責保管人頭帳戶及經手諸多款項,而依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後續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集團化之組織對民眾施以詐術,因而有專門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向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告訴人施詐之機房人員、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負責提領遭詐欺款項之車手成員辛○○、負責接送車手之司機寅○○、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壬○○、前往向壬○○收取款項之其他成員、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黃盟強等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除分工細膩外,成員人數亦屬非少,倘若壬○○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提供對價,委以壬○○擔任收取、保管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車手提領遭詐欺款項、轉交遭詐欺款項之任務,甚至向壬○○借其居所作為交、收錢的地點,否則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壬○○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堪認壬○○明知黃盟強要求其收取辛○○之帳戶資料,指示寅○○接送辛○○或直接指示辛○○提領款項,及收取上開款項轉交上手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②參以壬○○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會直接來我家跟我收提領的款項,我承認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而其於此次程序,一開始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提出一番說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可資為憑(見偵二卷第9 至14頁),而偵訊中壬○○之辯護人亦在場,壬○○從未主張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違法、不當取供之情事,是壬○○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寅○○、劉建顯所證述情形互相吻合,堪認壬○○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可採,由此益見壬○○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③佐以壬○○曾與劉建顯以LINE為下列對話:「壬○○:阿水那邊客戶已報案凍結了……你的有要繼續嗎?」等語,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碰」之人以LINE為下列對話:「你高銀的被鎖起來了,快回我電話。我教你怎麼解。快,不然如果對方打165 就來不及了。……不然客戶要直接打165 ,這樣你女朋友會不能繼續做,還會卡到惡意詐欺罪」等語(見警三卷第147 、163 頁),而壬○○陳稱:「小碰」或他的女友也有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之工作,黃盟強一開始跟我自稱「林金水」,他跟我說過如果客戶打165 ,帳戶就會凍結等語(見聲一卷第29頁;審訴卷第208 頁),顯見壬○○明知其所參與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甚且明知會涉及詐欺罪,倘其主觀上認係協助黃盟強經營博弈事業,則縱經警查獲亦係涉犯賭博罪,何以其明確提及「165 」、「惡意詐欺罪」?故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壬○○不知道黃盟強實際上是從事詐欺行為,其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④又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大社郵局帳戶,再由辛○○提領後轉交寅○○或壬○○,壬○○復轉交予其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壬○○僅收取辛○○一人以其名下同一大社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然其轉交上手後,仍足以形成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資金流向。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提領款項者(即辛○○),負責接送車手者(即寅○○),以及收受壬○○轉交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上繳集團上層者亦另有其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人手充足,若非為掩人耳目,根本無須增設人手即壬○○參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的過程,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始與壬○○基於共同犯意,由壬○○出面分擔,與提款者接洽並收受提領的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之行為,以規避檢警機關的追查,壬○○轉交贓款的行為,顯有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若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委以壬○○此項任務,益證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壬○○主觀上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無實行洗錢之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⒐辛○○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②次按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遑論中國大陸之博弈網站於我國更屬違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交付與己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辛○○為62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頁;訴字卷二第216 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佐以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之帳戶我沒在使用,裡面沒錢,我之前在小吃部工作,一天賺6 、7 百元,工作時間10幾個小時,我為了賺他們使用我帳戶給我的報酬,故認為給他們帳戶也沒關係,我承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至168 頁;偵五卷第22頁),另稽之前揭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辛○○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許交付與寅○○前,餘額僅存19元,可知辛○○亦知其本案提供帳戶及領款可獲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相較,顯然有異,卻仍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是辛○○對於寅○○介紹之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聽從寅○○、壬○○指示提領者乃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應有認識。

③再查,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向辛○○表示我有朋友跟中國大陸的博弈網站有配合,需要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1%的報酬,但我沒有跟辛○○解釋博弈網站要帳戶做何使用,她有問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跟她說如果出什麼事情,公司會請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1 、243 、247 至248 、272 頁);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辛○○有問過我說提領的款項是什麼的錢,我跟他說是博弈的錢,她也有問過我說如果帳戶出事怎麼辦,我說黃盟強會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0 至411 頁),顯見辛○○早已懷疑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方會詢問寅○○及壬○○「會不會有問題」、「如帳戶出事怎麼辦」,益徵辛○○顯已對於該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車手工作乙情有所預見。

④從而,辛○○對於寅○○介紹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詎其仍執意將大社郵局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寅○○及壬○○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其等,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辛○○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大社郵局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復依辛○○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辛○○、寅○○及壬○○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又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使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大社郵局帳戶,再由辛○○提領後轉交上手寅○○及壬○○,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等情,業如前述,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辛○○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此部分犯行,業據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92 至196 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審訴卷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59 、162 、235 、371頁;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214 、220 頁),並有前揭寅○○接送辛○○之照片2 張、寅○○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辛○○之大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辛○○於109 年10月8 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壬○○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次查,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大社郵局帳戶,又該等款項,由寅○○依壬○○指示接送辛○○或辛○○依壬○○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提領/轉帳時間」及「提領/轉帳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後轉交寅○○或壬○○轉交上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⒋依上所述,可知向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的車手成員辛○○、負責接送及向車手成員受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寅○○、指示車手及向車手成員受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壬○○、幕後指揮操縱車手之黃盟強,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近百萬元而金額龐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⒌又查,壬○○以可取得按每次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作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的代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明知上情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擔集團內之車手頭工作,其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可採。

⒍再查,辛○○自承其於109 年10月7 日13時許,透過寅○○介紹開始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工作,並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聽從寅○○、壬○○之指示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交與寅○○、壬○○,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辛○○主觀上業已預見寅○○、壬○○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佐以壬○○及寅○○係向其稱其所提領的款項係線上博弈之款項,而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經營線上博弈者應係一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其雖僅係提領匯至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然其既為該組織工作,即成為組織之一員,其對於上情均可預見,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是辛○○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已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再其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至168 頁),而其與辯護人並不爭執該自白具任意性(見審訴卷第208 頁),由此益徵辛○○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前詞為辛○○辯稱辛○○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尚難憑採。

⒎至公訴意旨固認壬○○及寅○○係於109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寅○○實於109 年7 月間即經由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丙○○曾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鳳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丙○○依黃盟強指示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前述2 帳戶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其餘款項則由某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等方式匯出或提領,丙○○復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40分許,向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嗣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六「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於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詐術詐欺,陷於錯誤,而於該表各該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該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草衙郵局帳戶,丙○○再於109 年9 月21日17時3 分許,帶同李傳宗前往鳥松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外省麵外,把提領之款項及李傳宗之草衙郵局金融卡交與黃盟強指定之人,其餘不法所得則由壬○○接送黃盟強於同日19時1 分許在後勁郵局以上揭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37 至138 頁;警九卷第8 至10頁;偵三卷一第521 、525 至527 頁;偵三卷二第159 至161 頁;偵七卷第59至61、291 至293 頁;聲二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一第164 頁;金訴二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王翔、謝政航、邱鳳娟、林聖婷、乙○○、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指述受詐欺之情節暨李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壬○○、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1、74至77、81至82頁;警四卷第197 、258 至260 頁;警九卷第21至23、25至28、31至33頁;偵三卷一第461 至463 頁;偵六卷第7 至9 頁,此部分僅用以證明丙○○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黃盟強於109 年9 月21日至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後勁郵局詐欺車手案蒐證畫面截圖24張、草衙郵局帳戶、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正反面照片1 張、中華郵政110 年7 月19日儲字第1100189095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取款憑條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73 至189 頁;警四卷第339 頁;警九卷第39至41頁;偵六卷第43至46頁;偵七卷第63至65、377 至379 、389 頁),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提領人為丙○○等語。然查,丙○○與寅○○於警詢中經警提示於109 年9 月21日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後均供稱:該提領款項之人為黃盟強等語(見警四卷第138 、197 頁),壬○○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 年9 月21日19時許接送「林金水」去後勁郵局領錢,「林金水」就是黃盟強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審訴卷第208 頁),另經比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黃盟強之照片後,可見雖監視器中之人配戴口罩,然其露出之上半部面容與頭型與黃盟強之特徵相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附照片暨黃盟強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三卷一第469 至473 、477 頁),堪認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提領人為黃盟強,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丙○○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故意:

⒈經查,丙○○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黃盟強後,仍保有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依黃盟強指示提領3 萬至52萬不等之款項轉交與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復向李傳宗取得草衙郵局帳戶,並帶同李傳宗前往提款後將款項轉交黃盟強或其指定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提供帳戶後喪失帳戶保管權限之辛○○顯然不同,且丙○○知悉黃盟強之真實身分,甚持有黃盟強之身分證件照片,此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39 頁),並有其提供之黃盟強身分證正面照片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三卷一第477 頁),可見黃盟強對於丙○○有相當之信任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及轉交上手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現今監視器普及,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取款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擔任收取款項者應非係對詐欺行為毫無所知之人,倘若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委以由其保有自己之帳戶並提領高額受詐欺款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領款項並收取款項轉交上手之任務,堪認丙○○明知黃盟強取得其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委其向李傳宗收取帳戶後帶同李傳宗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其與黃盟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次查,丙○○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自該等帳戶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於:①警詢中供稱:3 年前我在臺中機場附近工地買貨認識賴炳辰,他當時有拿一張名片給我,因為他比較外行,加上他長期在廈門做生意,他說要找我一起合作買賣廢五金,我們會依照國際行情的價格去計算可以賺取的差率,算出之後我和他每人可以分到總金額1%至1.5%,他會把他賺的部分扣除後,只匯我賺取的部分及貨款過來,讓我去買廢五金,我自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的款項都拿去買廢五金了云云(見警九卷第8 至10頁;偵三卷二第154 、156 至157 頁);②偵查中則稱:有個廠商賴炳辰跟我做買賣,而黃盟強跟我說109 年5 月有一筆3 千萬元的資金從中國大陸匯來,背後金主就是賴炳辰,要投資我做廢五金的生意,後來黃盟強說賴炳辰的帳戶不能用,要我提供帳戶,跟他們合夥我總共可以賺0.3%左右的利潤,投資的金主賺一半,剩下我與黃盟強對分,只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就會通知我,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黃盟強或他指示之人,黃盟強說他要先將金主匯進來的款項留著,等到有3 千萬元之後再做使用,我跟賴炳辰沒有對話過,都是透過黃盟強云云(見偵三卷二第159 至161 頁;偵七卷第60、292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我在證人己○○的停車場認識證人王世豪,王世豪再介紹黃盟強給我認識,聊天後他們知道我是做廢五金生意,說要找我集資做廢五金生意,黃盟強說他之前投資生意失敗,有欠銀行的錢,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想說要賺差價,所以我才把帳戶給黃盟強,他說中國大陸有一個金主叫賴炳辰,會負責集資後匯錢給我,我提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黃盟強或他指定之人云云(見金訴二卷第65至70頁)。可知丙○○就與其合作投資之對象是賴炳辰或黃盟強、如何認識、有無見過賴炳辰、投資可獲得之利潤如何計算、其所提領之款項係持以購買廢五金或全數交與黃盟強等節,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佐以王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與丙○○、黃盟強合作經營廢五金買賣,丙○○沒有將他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161 頁),益徵丙○○上開所述其與王世豪、黃盟強合作投資廢五金生意云云,實屬可疑。

⒊再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9 年6 月中旬到6月底在己○○的停車場認識王世豪,他是做工程行,他再介紹黃盟強跟我認識,說他們是一起作工程,也有一起作投資公司,聊天後知道我在做廢五金,他們也說對這個有興趣,知道廢五金可以賺差價,黃盟強說他已經在大陸投資很多,有認識很多臺灣過去的金主,他們之前就已經有想要投資廢五金,所以找我一起投資,他們有拿作土木工程的資料給我看,但沒有給我看投資相關的資料,黃盟強說他之前投資生意失敗,有欠銀行的錢,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也不能申請帳戶,說要集資到3 千萬後再成立一間廢五金公司,黃盟強跟我說我提領出來交給他的錢,他們已經開始買賣廢五金賺錢,但我的部分是要集資到3 千萬才要一起成立公司,到時候我來找門路買廢鐵,所以還沒有集資到3 千萬以前,我沒有錢賺云云(見金訴二卷第65至70頁)。可見依丙○○上揭所述合作模式,其不僅無償提供帳戶供黃盟強使用,更需花費時間精力去提領款項交與黃盟強,而黃盟強已經開始使用其所交付之款項賺錢,其卻無任何獲利,此模式實與合夥投資之常情有違。而丙○○為62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中油作過廢五金拆除工作,也從事過板模、買賣廢五金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6 頁;金訴二卷第66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卻在與黃盟強間原無任何交情,僅因碰巧在己○○之停車場偶然相遇而認識約2 週(即109 年6 月中旬至6 月底間某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欠缺信任基礎,黃盟強亦未提出相關投資資料,所提出之合夥方案又與一般合夥投資模式迥異,且依黃盟強自述其本身尚因投資失敗而積欠銀行債務之情況下,仍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黃盟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且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與黃盟強簽立之合作契約,在在與一般合夥投資時會先對合作對象有充分之了解,並簽立契約以保障雙方權利之情形不符。倘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其應無可能於上述情況下,仍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黃盟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顯見其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對於黃盟強取得其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合夥投資事業,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

⒋又查,丙○○辯稱:黃盟強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有人要還他錢,當時我正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茶行泡茶,李傳宗聽到我跟黃盟強的對話内容,他表示有一組帳號可以借我使用云云,然此與李傳宗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9 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茶行内,我和丙○○原本在泡茶,丙○○將我拉出茶行外,向我稱他老闆有一筆金額匯款給他,他很緊急要用錢,來不及回去拿提款卡,向我借提款卡等語(見警三卷第73至7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 年9 月21日16時許,我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茶行泡茶,丙○○問我能不能將帳戶借給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他,因為以前都會在茶行那邊遇到他,他說他在賣肉乾,我就答應他,將我的草衙郵局帳戶交給他,他帶我回家拿提款卡,再帶我去領錢等語(見偵三卷一第462 至463 頁)之借用過程不符,佐以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李傳宗借用帳戶供黃盟強使用時,我提供予黃盟強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七卷第292 頁),顯見其於自己提供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以不實原因向李傳宗借用帳戶,而其上揭關於向李傳宗借用帳戶之原因、過程所述避重就輕,益徵其明知提供帳戶與黃盟強之行為已涉不法,卻仍向不知情之李傳宗取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⒌復查,寅○○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壬○○曾向我表示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是與他同階層的角色,我曾在壬○○的住處見過丙○○幾次等語(見警四卷第194 頁);②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他常去壬○○家,會講到領錢的事情,壬○○說丙○○在公司的階級跟他差不多,丙○○也是直接對黃盟強等語(見偵三卷一第511 頁)。審酌寅○○上揭所述前後一致,又寅○○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其本案犯行均與丙○○無涉,則其供稱丙○○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而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陳稱其跟寅○○不熟,只見過寅○○2 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 頁),堪認寅○○應無刻意構詞誣陷丙○○之意圖,寅○○卻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如上,是寅○○上開所稱亦足佐證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⒍從而,丙○○既明知其提供之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卻仍將其上揭2 帳戶出借給黃盟強,再向李傳宗借用帳戶提供給黃盟強,供作黃盟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並分擔提領款項後交付黃盟強之工作,及由有犯意聯絡之黃盟強持李傳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或轉匯鳳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並有受黃盟強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復參以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欺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本案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提供帳戶並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收取人頭帳戶的丙○○、向車手成員受領詐欺所得款項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人員即黃盟強指定之人、幕後操控車手與「收水」成員之黃盟強,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以本案詐欺犯罪的對象多人,詐得金額逾百萬元而金額龐大,詐欺時間自109 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丙○○至少知悉集團成員有黃盟強、黃盟強指定向其收取款項之人,連同其自己已達三人,且與其他成員則可透過間接、默示之意思聯絡,是其仍決意參與前開犯行,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意)。丙○○上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⒎至丙○○雖於案發後提供黃盟強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證據,惟黃盟強已死亡,無從再向黃盟強求證丙○○所述之真實性,且丙○○能取得上開資料亦可能係出於事前安排為自己脫罪之說詞,無從僅因丙○○於事後提供黃盟強年籍資料等證據之行為,即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⒏另己○○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丙○○是在我經營的停車場透過王世豪認識黃盟強,我有聽到黃盟強、王世豪和丙○○談到投資廢五金,至於是否是合法的投資事業我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我也沒有聽到,我有看過丙○○拿錢給黃盟強,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24 至127 、130 至134 頁),然依其證述可知其僅知悉丙○○認識黃盟強之經過、黃盟強與丙○○聊過投資廢五金事宜及丙○○曾交錢與黃盟強,惟對於投資廢五金詳細的內容及丙○○為何交錢給黃盟強等節均不清楚,尚難以己○○上揭證述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⒐末查,公訴意旨固認丙○○係於109 年9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蔡王翔於109 年6 月30日即已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鳳山郵局帳戶,丙○○更於同年7 月1 日提領其中之3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丙○○早於109 年6月30日前即已提供其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其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日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壬○○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擔任寅○○、辛○○等車手之車手頭,指示寅○○、辛○○如何提領及提領多少所詐得之款項等事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壬○○尚有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流別即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其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成員聯繫,或對於各車手之報酬成數有調整權限,無法排除其亦係接獲上手指示轉達提領事項,尚難僅因壬○○有指示寅○○、辛○○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其在該車手團中係處於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地位而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僅能認其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至寅○○、辛○○、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既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壬○○、黃盟強等集團上手或依指示接送車手提款、帶同李傳宗提款,應認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是核壬○○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寅○○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辛○○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丙○○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6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109、7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三至七),與辛○○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車手領款後,再由車手頭、總收等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㈢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壬○○擔任車手頭,指示及收取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寅○○向辛○○收取大社郵局帳戶轉交壬○○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用,另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時、地接送辛○○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該部分辛○○提領之款項與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壬○○、寅○○雖未實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接觸而為詐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辛○○雖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寅○○提供自己帳戶予壬○○(壬○○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並擔任提款車手、丙○○提供自己帳戶與黃盟強並擔任提款車手,另向李傳宗借用帳戶後交予黃盟強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貳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帶同李傳宗前往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寅○○、丙○○雖未實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接觸而為詐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應認寅○○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部分,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本案縱有告訴人係遭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然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如車手及車手頭,對於集團內施行詐欺之機房人員,係以何種具體方式詐欺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欺手法多變,被告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欺告訴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固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等主觀行為決意,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認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難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及附表貳編號五至六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至寅○○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壬○○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但我不清楚壬○○是做何類型的詐欺犯罪,亦不知被害人係何人等語(見警四卷第193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寅○○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單憑寅○○之自白,而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㈥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部分,對蔡王翔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辛○○就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示部分、丙○○就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壬○○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案中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其參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部分未經起訴,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寅○○就附表壹編號一、辛○○就附表壹編號三、丙○○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5至114 頁)。揆諸上開說明,壬○○、寅○○、辛○○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與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壬○○就附表壹編號四至七部分、寅○○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七部分、辛○○就附表壹編號四至七部分、丙○○就附表貳編號二至六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併罰:壬○○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寅○○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辛○○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2 頁)。是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辛○○前案所犯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辛○○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03 至114 頁)。是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審酌丙○○前案所犯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丙○○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寅○○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僅於偵查中就其行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部分,供稱其不清楚算不算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依上揭說明,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從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寅○○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壬○○、寅○○、丙○○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辛○○則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壬○○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角色,寅○○係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發放車手酬勞,並收取該等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另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辛○○係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角色,可認寅○○之犯罪情節輕於壬○○,辛○○之犯罪情節再較寅○○為輕,丙○○則係負責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車手,另向不知情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及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角色,及被告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壬○○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隨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與庚○○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41 至242 頁),寅○○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就附表壹編號二、五所示部分與吳沛蕎、庚○○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庚○○1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41 至242 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辛○○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隨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未能自省所為,遑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壬○○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建築業,月入3 至4 萬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寅○○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旅館清潔工作,月入2 萬多元,需扶養父親,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辛○○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從事八大行業,月入2 萬多元,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廢五金買賣,需扶養極重度殘障之子及母親,患有坐骨神經及頸椎神經壓迫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5 至216 頁;審訴卷第217 至219 頁丙○○之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320 至321 頁丙○○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其中辛○○及丙○○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壹、貳「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九、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保安處分:按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 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壬○○部分:

㈠經查,壬○○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示辛○○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與上手,上手每日都會向其收取車手提領的款項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聲一卷第23至24頁),另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辛○○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部分,固因壬○○否認收取該等款項而未能交代該等款項之流向,然依詐欺集團之一般運作模式,佐以壬○○上揭所述將其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之情節,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車手頭即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中介角色,堪認其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應已全數轉交上手,是依上揭說明,壬○○對於其所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壬○○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於109 年10月15日收取辛○○領取之10萬元轉交上手後,獲得1 千元報酬等語(見聲一卷第25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我都沒拿到報酬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且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係選擇性地坦承客觀犯行,並翻易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陳述,倘其就附表壹編號七部分確實未收到報酬,當無自行供稱有收到報酬之理,是認壬○○於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犯行獲有1 千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壬○○固有指示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壬○○所有,且係其於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寅○○、辛○○時所使用等情,茲據其自承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60 頁;訴字卷二第212 頁),故在壬○○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壬○○固有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寅○○所提領詹棋瑋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壬○○此部分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亦如前述,是就其收取之此部分款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寅○○部分:

㈠經查,寅○○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所示辛○○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自行提領詹棋瑋遭詐欺款項中之15萬元後,已全數交與上手壬○○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93 、195 至196 頁;偵一卷第67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依上揭說明,寅○○對於上揭其所收取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寅○○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鼓岩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寅○○提領之15萬元以外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提領或轉帳轉出,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寅○○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剩餘資金6,596 元亦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此有前揭鼓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寅○○就此部分之資金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亦無從就此部分對寅○○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寅○○就於本案共獲有9 千5 百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四卷第192 、194 、196 頁;偵一卷第67頁;偵三卷一第511 頁;訴字卷一第162 至163 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庚○○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庚○○1 萬元,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另其亦已以12萬元與吳沛蕎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再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辛○○部分:

㈠經查,辛○○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全數交與上手壬○○或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辛○○對於上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辛○○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寅○○跟我說提領10萬元可以賺取1 千元的報酬,本案各次提領的報酬我都有拿到,是我把錢交給寅○○時,寅○○清點完後當場把報酬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163 頁),其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次提領的車馬費是1 千元云云(見警七卷第2 頁;偵二卷第166 頁;偵五卷第22頁),惟參酌寅○○於警詢中證稱:辛○○提領現金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警四卷第194 、196 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辛○○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我後,我當場清點完就支付報酬給辛○○,辛○○提領現金成功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2 頁)前後一致,是應以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10萬元可以賺取1 千元報酬之陳述較為正確,從而,辛○○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分別獲有3 千5 百元(計算式:35萬元×1%=3 千5 百元)、1 千5 百元(計算式:15萬元×1%=1 千5 百元)、6 百元(計算式:6 萬元×1%=6 百元)、5 百元(計算式:5 萬元×1%=5 百元)及1 千5 百元(計算式:15萬元×1%=1 千5 百元)之犯罪所得,且皆經其收取,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部分:

㈠經查,丙○○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蔡王翔遭詐欺款項中之87萬元、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收取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李傳宗所提領丑○○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與上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說明,丙○○對於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任此部分款項即丙○○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告訴人匯入鳳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丙○○提領之部分外,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提領或轉帳轉出,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丙○○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該帳戶剩餘資金26萬191元亦已被凍結而無法提領,此有前揭鳳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丙○○就此部分之資金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亦無從就此部分對丙○○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丙○○固有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兼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及向李傳宗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該部分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末查,員警於109 年10月16日14時,對壬○○執行附帶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又於110 年1 月27日,對丙○○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有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7 至123 頁;警四卷第165 至169 頁),然壬○○陳稱:如附表參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於本案中均未使用,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現金中8 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5 萬5 千元是辛○○109 年10月16日提領出來的款項,剩下1 千2 百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0 、162 頁),丙○○陳稱: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未曾使用來跟黃盟強聯繫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4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人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告訴人 詹棋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與其聯繫,佯稱:在BWIN APP上透過APP 之漏洞下注必可獲利云云,使其註冊BWIN之帳號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BWIN APP 之客服,佯稱:系統判斷其利用APP 漏洞賺錢,需儲值保證金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3日17時49分14秒許 ②109年9月3日17時49分49秒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鼓岩郵局帳戶 ①詹棋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 ④詹棋瑋與BWIN AP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 ⑤BWIN APP及購買虛擬貨幣帳戶擷圖共6張(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⑧犁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⑨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 ⑩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一卷第16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09年9月4日0時27分許 ②109年9月4日0時28分許 ③109年9月4日0時30分 至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177號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09年9月4日15時27分許 ②109年9月4日15時28分許 ③109年9月4日15時53分許 ④109年9月4日15時54分23秒許 ⑤109年9月4日15時54分52秒許 ⑤109年9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鼓岩郵局帳戶  ①寅○○提領後交予壬○○ 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09年9月4日12時31分許 ②109年9月4日17時54分許 ③109年9月4日17時55分許 ④109年9月5日3時23分許 ⑤109年9月5日3時24分許 ⑥109年9月5日3時25分許 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②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③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④至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下稱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⑤至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⑥至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15萬元 ②15萬11元 ③15萬11元 ④6萬元 ⑤1萬元 ⑥4萬元  二 告訴人 吳沛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20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嘉」與其聯繫,佯與其交往,並佯稱:有管道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9時27分許 16萬5千元 鼓岩郵局帳戶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陳嘉」之個人頁面截圖共8張(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二卷第37頁) ④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二卷第39頁) ⑤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二卷第41頁)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璐璐」與其聯繫,佯稱:在P8-FX平臺投資可賺錢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8日14時28分許 35萬元 大社郵局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三卷第99、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③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105頁)  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影本1份(戶名:戊○○)(見警三卷第10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三卷第111頁) ⑥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警三卷第115頁) ⑦戊○○與「林璐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警四卷第301至335頁;警六卷第37至53頁) ⑧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67頁) ⑨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 寅○○依壬○○指示接送辛○○提領後,交由寅○○轉交予壬○○ 109年10月8日15時13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下稱建楠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其中10萬元為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存入)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買賣外幣之不實文章,其上網瀏覽後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②109年10月14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大社郵局帳戶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 紙(見警七卷第45至47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偵三卷二第14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14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45頁)  ⑥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50頁) ⑦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110頁) 寅○○依壬○○指示接送辛○○提領後,交由寅○○轉交予壬○○  ①109年10月13日12時21分許 ②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①至建楠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②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①10萬元(其中5萬元為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存入) ②15萬元(其中5萬元為本表編號六所示丁○○遭詐欺後所匯)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Angela」在LINE上刊登投資外匯之不實文章,其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Angela」提供一投資外匯網址,並向其佯稱:在該網站內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復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佳佳」與其聯繫,佯稱:需匯款6 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元 大社郵局帳戶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八卷第23頁)  ②LINE詐欺廣告及庚○○與「Angela」、「客服-佳佳」之LINE對話截圖1份(見警八卷第25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八卷第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八卷第37至39頁) ⑤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紙(見偵三卷二第83頁)  ⑥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84頁) ⑦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85頁) ⑧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92頁) 辛○○依壬○○指示提領後交與壬○○ 109年10月13日15時40分 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6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推薦一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在該平台內投資可獲利云云,復佯裝為該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小美」與其聯繫,佯稱:須匯款5 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大社郵局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下稱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七卷第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七卷第37頁)  ③外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39頁) ④匯款明細1份(見警七卷第41頁) ⑤外埔分駐所陳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19頁) ⑥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二第120頁) ⑦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偵三卷二第125至126頁) 寅○○依壬○○指示接送辛○○提領後,交由寅○○轉交予壬○○  109年10月14日14時9分 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15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表編號四所示卯○○遭詐欺後所匯)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幣之不實文章,其上網瀏覽後透過LINE與暱稱「秦雨萱」之人聯繫,該人向其佯稱:需投入至少5 萬元至外幣投資網站z6fx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0月15日13時15分 ②109年10月15日13時19分 ③109年10月15日13時5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大社郵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七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七卷第23頁) ③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七卷第25頁) ④武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七卷第27頁) ⑤甲○○與「秦雨萱」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七卷第29至31頁) ⑥武陵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99頁) ⑦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三卷二第107頁) 辛○○依壬○○指示提領後交與壬○○  ①109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②109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①至後勁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②至後勁郵局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轉帳人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告訴人 蔡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7日許,以LINE暱稱「熊婕妤」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港盛國際貨幣的APP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程序員」與其聯繫,指導其投資,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繳交獲利部分10%之稅金始能將餘額提現,及因帳戶錯誤不能提現,需付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6月30日11時46分許 ②109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③109年6月30日14時37分許 ④109年6月30日14時39分許 ⑤109年6月30日14時46分許 ⑥109年6月30日14時49分許 ⑦109年7月2日10時6分許 ①36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元 ⑦120萬元 鳳山郵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下稱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13至114頁) ③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九卷第115頁) ④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119至131、135至1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匯款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見警九卷第151至155頁) ⑥「熊婕妤」之LINE貼文截圖共4張(見警九卷第157頁) ⑦蔡王翔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九卷第159至191頁) ⑧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九卷第193頁) ⑨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95頁) 丙○○ ①109年7月1日13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日15時51分許 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鼎金郵局臨櫃提領現金 ①35萬元 ②5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 告訴人 謝政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7日,以LINE暱稱「沙田」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亞匯國際的國外交易網站投資云云,復以暱稱「亞匯國際金牌顧問-張梓微」指導其投資,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如需轉出獲利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由其母親陳英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日10時25分許 29萬5,2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人:陳英菊)(見偵六卷第13頁) ②謝政航與LINE暱稱「客服0808」、「亞匯國際金牌顧問-張梓微」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15至33頁) ③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9頁) ④明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5至56頁) ⑥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⑦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1頁) 丙○○ 109年7月2日12時4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8萬元(其中18萬4,800元為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告訴人 邱鳳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30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 上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其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3日15時42分許 13萬2,532元 鳳山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九卷第81頁) ③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8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見警九卷第91頁) ⑤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證書影本1份(見警九卷第93頁) ⑥Kargo ExPress物流公司商業資訊頁面截圖1張(見警九卷第95頁) ⑦Kargo ExPress物流公司翻譯頁面共4張(見警九卷第97至103頁) ⑧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九卷第107頁) ⑨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09頁) 丙○○ ①109年7月3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3日17時24分許 ③109年7月3日17時2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其中1萬7,468元為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告訴人 林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wight Marco」與其聯繫,陸續向其佯稱:有賺到一筆錢,放在一個盒子內,需要幫忙代收及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7月4日2時28分許 ②109年7月4日22時5分許 ①4萬4千元 ②5萬元 鳳山郵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九卷第1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199頁) ③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九卷第201頁) ④土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見警九卷第203至209頁) 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份(見警九卷第211頁) 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見警九卷第213頁) ⑦林聖婷與暱稱「Dwight Marco」及「Tomoso Lulgl」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九卷第215至237頁) ⑧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九卷第239頁) ⑨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九卷第241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09年7月4日18時13分3分 ②109年7月4日21時54分 ③109年7月4日22時42分 ④109年7月5日13時32分 ⑤109年7月5日20時25分 ⑥109年7月5日22時49分    ①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②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③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④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⑤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⑥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①5,715元 ②2,462元 ③398元 ④2,462元 ⑤2,462元 ⑥3,279元 (以上金額尚包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之其他款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明浩」與其聯繫,佯稱:可使用環海國際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復佯裝為環海國際之客服人員以微信與其聯繫,佯稱:該網站以投資黃金為主,且基本投資金額為一次2萬元,如需領回投資金額則需提出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21日16時12分 ②109年9月21日16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草衙郵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警四卷第255頁) ②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256頁) ③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警四卷第257、279頁) ④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261頁) ⑤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四卷第262頁)  ⑥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66、268、276至27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四卷第269至270頁) 丙○○依黃盟強指示帶同不知情之李傳宗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9年9月21日17時3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臨櫃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6萬元(其中2萬元為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1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鴻參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其購買健康食品,如欲續訂需自動扣款,如不欲續訂則需辦理註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1日18時43分 2萬9,999元(含手續費15元) 草衙郵局帳戶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下稱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85頁) ②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見警三卷第87頁) ③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三卷第89至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一第421至422頁) 黃盟強 109年9月21日19時1分許 至後勁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一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三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四 現金新臺幣136,200元 五 黑色手提包1 個 六 郵局匯款單1 張 七 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八 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九 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十 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 張 十一 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十二 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 金融卡1 張 十三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0523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15900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250900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269700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070499400號卷,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747300號卷,稱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09200號卷,稱警七卷。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058751號卷,稱警八卷。 9.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593500號卷,稱警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稱偵一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2號卷,稱偵二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稱偵三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稱偵四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稱偵五卷。 1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42號卷,稱偵六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58號卷,稱偵七卷。 1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7號卷,稱聲一卷。 18.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稱聲二卷。 19.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稱審訴卷。 20.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卷,稱訴字卷。 2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稱金訴一卷。 22.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稱金訴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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