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涼
- 指定辯護人
- 張巧妍律師
- 被告
- 吳也好
- 被告
- 陳水木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0、21、72、1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也好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陳水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培裕(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係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建涼曾係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其等皆係民國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2月底某日,吳培裕與林建涼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林桐標(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林桐標住處外,由吳培裕交付10萬元給林桐標,吳培裕並向林桐標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前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等語,林桐標亦為應允。林桐標復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林桐標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吳也好住處,由林桐標交付10,500元予吳也好,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吳也好應允後,除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除500元係交付吳也好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1,500元則係請吳也好轉交其有投票權之家屬之婆婆林玉花、夫羅明輝、子羅岩宏,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也好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吳也好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吳也好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2、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林桐標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2陳水木住處,由林桐標交付6,000元予陳水木,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陳水木應允後,除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之犯意外,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除500元係交付陳水木自己請其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林江釧,另2,000元則係請陳水木轉交其有投票權家屬之妻何雪紅、子陳家良、陳俊叡、陳盈君,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陳水木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陳水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陳水木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3、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林桐標前往王其財與王其財配偶王曾碧玉(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請渠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經王其財、王曾碧玉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之犯意,王曾碧玉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相約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約定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王其財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祖厝旁見面取款。嗣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林桐標交付3萬元予在場之王其財與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3萬元,相約以1票500元為對價之方式,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其中2,500元係林桐標向有投票權人王曾碧玉購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夫王其財、子王家宏、王家如、女王馨儀,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王曾碧玉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林建涼、吳培裕、林桐標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王曾碧玉、王其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王曾碧玉、王其財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
㈡、於104年12月底某日,林建涼開車搭載吳培裕前往曾任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村長謝阿月之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由吳培裕交付5萬元予謝阿月(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囑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同村居民賄選,請其等投票支持林江釧,吳培裕並向謝阿月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前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等語。謝阿月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謝阿月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彭蔡燕惠(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住處,交付1萬5,000元給彭蔡燕惠,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彭蔡燕惠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之犯意,約定由彭蔡燕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彭蔡燕惠於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2、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謝阿月在吳民樹(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1,500元予吳民樹,並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吳民樹及其妻黃錦珠、子吳哲瑋共計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吳民樹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妻、子,且未轉交賄款。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對吳民樹之妻、子投票賄選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起訴書誤載為係由謝阿月指示彭蔡燕惠向吳民樹交付賄賂)。
3、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謝阿月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楊許秋煌住處(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交付5,000元給楊許秋煌,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楊許秋煌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之犯意,其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約定由楊許秋煌以每票500元為對價之方式,向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其中1,500元賄款,係要求具有該選區投票權之楊許秋煌及其夫楊國賢、子楊木楠共計3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江釧。惟楊許秋煌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夫及子,且未轉交賄款,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其餘金額款項即由楊許秋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楊許秋煌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
4、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謝阿月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郭河源住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43、84、98、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1萬元給郭河源,請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郭河源應允後,承前開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之犯意,約定由郭河源以每票500元為對價之方式,向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惟郭河源尚未對該村村民行求賄選行為時,即因得知謝阿月遭司法警察人員約談而未著手進行,林建涼、吳培裕、謝阿月、郭河源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郭春蘭檢舉後循線偵查後,查獲上情,並分別於林桐標處扣得賄款7萬2,000元,謝阿月、郭河源、郭春蘭處扣得賄款共計2萬2,5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桐標於警詢、調查官詢問時、證人吳培裕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林建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建涼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涼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謝阿月關於被告林建涼及證人吳培裕於104年12月間與其談論並交付賄款之地點,以及其與證人吳培裕談論賄選情事時,被告林建涼是否在場,其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查時所述不同(詳下述),且觀其內容,其於105年1月4日調查官詢問與偵查時關於談論賄選及交付賄款之對象與地點均為相同之證述(見調查局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4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3頁),直至105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談論賄選及交付賄款之地點(見偵㈡卷第88頁及其反面),又於第4次偵查時,即105年3月22日又改稱其與證人吳培裕談論賄選及交付賄款之時,被告林建涼並不在場(見偵㈡卷第73至74頁),審之本件證人謝阿月同意與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為賄選行為之時為104年12月下旬,第一次經調查官及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時,相隔不到15日,其記憶相較於之後歷次訊問必較於清楚,復因其於警詢時被告林建涼及證人吳培裕均不在場,顯見當時並無串證之可能,或因被告林建涼及證人吳培裕在場受有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虞。綜上,應認證人謝阿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林建涼、證人彭蔡燕惠、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張美容、翁寶玉、郭春蘭、黃麗娥、官陳密、吳金倫、楊許秋凰、吳金蘭、郭河源、吳民樹、王高秀玲、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林振忠、黃侯水洗、王吉義、陳英南、関海瑞、蔡秀卿、曾寶蓮、王曾碧玉、吳金倫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林建涼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一、二外,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也好、陳水木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00677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4至15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3至16頁,他字第1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2、99頁,本院卷㈠第149至165,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被告林建涼固坦承其於104年12月下旬有至證人吳培裕家中,其有載送證人吳培裕與證人謝阿月見面,且其所使用之電話於當日有撥打給證人謝阿月,然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林桐標,我沒去過林桐標家中,我已經十多年沒去過溪洲村了,而104年12月下旬,當日我騎車去找吳培裕,吳培裕跟我說他有事情,因為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出去,在路上他用我的電話打給謝阿月,講什麼因為重聽我沒聽到,之後就開到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之富邦教練場之防汛道路(下稱防汛道路)與謝阿月見面,謝阿月上車後,我就下車抽煙,我沒有聽見謝阿月跟吳培裕講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上車後,謝阿月就下車離開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1、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屬實(見警㈠卷第14至15頁,警㈡卷第13至16頁,偵㈠卷第92、99頁,本院卷㈠第149至165,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
2、核與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官詢問時,證人林桐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人彭蔡燕惠、李金貴、謝陳金蓮、王鴻霖、張美容、翁寶玉、郭春蘭、黃麗娥、官陳密、吳金倫、楊許秋凰、吳金蘭、郭河源、吳民樹、王高秀玲、林王明順、林陳銀治、林賴素碧、林振忠、黃侯水洗、王吉義、陳英南、関海瑞、蔡秀卿、曾寶蓮、王曾碧玉、吳金倫於警詢或調查官詢問或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局卷第47至53、55至66、69至74、93至96、99至102、105至111、113至115、117至119、123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41至144、147至151、153至156、159至162、165至169,警㈠卷1至4頁、23至24、33至35、43至44、52至54、73至75、79至80頁,警㈡卷第1至4、25至27、31至34頁,偵㈠卷第84、88、94、106、111至112頁反面、117至118、123至125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9至54頁,本院聲羈字第9號卷第6至8頁,偵㈡卷第32、73至74、83頁至其反面,本院卷㈡第142至143、144至146、161至164、175至187、273至275、279至281、285至288、295至297、301至302頁)。
3、且有扣押筆錄17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9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扣押書1份、扣押照片2張、查獲賄選現金照片2張、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104年12月24日18時4分至21時20分監錄系統勘驗相片11張、指認相片11張、指認紀錄表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全戶戶籍資料40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份、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4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0、21、72、141號,第43、84、98、136號緩起訴處分書共3份、105年度選偵字第43、98、1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2月15日至1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資料查詢各1份、104年12月27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選舉人名冊共10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1至36、67、75、77、79、81、83、85、87、89、91、97、103、121、127、133、139、145、157、163、171至173、177、179至181、185、187至189、193、195至197、201、203至205、207、209、211至213、215、217、219、221、223至225、227至233、235至241、243至245、247至253、255至261、263至269、271至275、277至303、305至311頁,警㈠卷第5至6、7至9、16、20、25至27、29、37至39、41、45至46、48、55至59頁,警㈡卷第9、17至19、21、35至38、40頁,偵㈠卷第1至2、5至7、9、12、14、16、18、22、24、26、30、54、70頁,選偵字第20號卷第5、38至40頁,選偵字第21號卷第4、22至24頁,選偵字第72號卷第56至58頁,偵㈠卷第1、5頁,偵㈡卷第3、35至47、52至56、79至80、94至98頁反面、103頁至108、11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本院卷㈠13至14、29至43、45至49、51至59、61至63、85至97、99至105、107至113、115至131、229至233、235至245、249至259、261至269、271至277、279至281、283至287、289至305、307至313、315至323、325至347、349至365、367至369、371至381、383至387、389、391至401、403至413、415至427、429至445頁,本院卷㈡第21至29、31至33、35至39、45至47、49至51、53至65、67至78、79至95、97至99、149、151至153、155至156、158至159、276至277、279、289、290至292頁),並有扣案之現金8萬4,000元可證。
4、被告3人犯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與被告吳也好、陳水木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足可認定。
㈡、被告林建涼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1、證人林桐標部分:
⑴、證人林桐標於偵查時證稱:104年12月30或31日某日晚上7、8時許,在我家外面路口,吳培裕將窗戶開20公分的縫,說這是10萬元,拿去處理一下,這10萬元是要賄選的,吳培裕當場有介紹車子裡的另外一個人,坐在駕駛座後面,他向我介紹這是前代表建涼,他說有事就去找他。他拿錢給我時,就同時介紹這位代表給我,還說以後有事就去找建涼,我們的前代表等語(見偵㈢卷第5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4年12月底某日,吳培裕有去我家,他有拿錢給我,一開始拿2萬元給我說要給大家喝茶,過了一段時間後,吳培裕再拿10萬元請我幫忙買票。當時吳培裕沒有下車,他都在車內拿錢給我,我就收了,吳培裕就說請我幫忙。當時他沒有下車,我只有看到吳培裕一個人,但是車內是否有其他人我不曉得,但是我是站著微彎在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跟吳培裕聊天,除了吳培裕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有其他人,他當時有介紹林建涼給我認識,不過林建涼到底有沒有坐在車內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7頁)。證人林桐標對於證人吳培裕交款當日是否有介紹被告林建涼給其認識,以及所坐的位置為何,前後所述相同,並考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⑵、證人吳培裕於交付10萬元賄款當日,向證人林桐標以「介紹」之方式介紹被告林建涼,業據證人林桐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80頁),且證人林桐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車上尚有另外1個人,坐在駕駛座的後面,吳培裕向我介紹這位前代表建涼,他說有事去找他(見偵㈢卷第53頁反面)。倘非當時被告林建涼在場,證人吳培裕豈會以上開言語方式介紹被告,其僅需詢問證人林桐標是否認識被告林建涼,且證人吳培裕明確指出被告林建涼係為前代表,若被告林建涼不在現場,證人吳培裕不需介紹被告是否為代表,僅需詢問你是否認識前代表建涼,是可徵被告林建涼當日未到現場一節,顯屬不實。又觀諸證人林桐標於調查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更徵其所述實在,足認當時被告林建涼在場,且經證人吳培裕介紹給證人林桐標,並告知證人林桐標如有問題去找被告林建涼之事實,足以認定。
⑶、雖證人林桐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培裕介紹建涼給我時,我不確定建涼在不在場,我現場只看到吳培裕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而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我會在副駕駛座後面是因為我把錢放在副駕駛座下面,要到那邊才拿的到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5頁)。若證人吳培裕係自行駕車到現場,於按喇叭或閃燈後叫證人林桐標到現場,則證人吳培裕必須先離開駕駛座,而繞到對角之副駕駛座後座,並且於後座坐定後拿錢打開車窗,其欲交付賄款給證人林桐標係屬隱密之事,豈會如此大費周章為之,是證人吳培裕此部分所證,自非可採。至證人林桐標上開證言雖與前揭所述不符,但若僅有證人吳培裕一人在場,其不會證稱證人吳培裕「介紹」,業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林桐標與吳培裕所述,自非可採。
⑷、另衡諸證人林桐標作證陳稱被告林建涼有在場,該時間點係為105年1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㈢卷第1至4頁),距其收受證人吳培裕賄款之時,相距不過1月,斯時記憶相較於距案發9月之105年8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記憶必然較為清楚,且其於偵查時具結係於經調查官詢問後遭羈押禁見之時,自較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故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較於本院審理之時,較為可採。
⑸、又若證人吳培裕與被告林建涼就請證人林桐標幫忙賄選一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證人吳培裕豈會於交付賄款給證人林桐標時向其提起被告林建涼,並且向證人林桐標提起若有問題就找被告林建涼?顯見其與被告林建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⑹、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林桐標,且十多年未至溪洲村一節,其是否認識證人林桐標,與其是否與證人吳培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二事,至其當日有與證人吳培裕前往溪洲村,已如上述,顯見其所辯不實,故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證人謝阿月部分:
⑴、證人謝阿月前後所述不一:
①、證人謝阿月於105年1月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吳培裕大約於104年12月初某日下午3、4時到我家找我,他來的時候我剛好在家,請我幫忙向民生社區村民拉票投給林江釧,我有向吳培裕表示,因為我平時工作很忙,沒什麼時間去拉票,吳培裕拿出5萬元現金給我,表示這5萬元現金是要給我幫林江釧在民生社區拉票的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9至50頁),其於1月13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的賄款是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吳培裕與前水上鄉民代表林建涼交給我的,104年12月間某日,吳培裕和林建涼共乘一部黑色轎車到我家,當時吳培裕有問我可以幫忙處理幾票,我就跟他比「五」,表示我最多只能處理5萬元,吳培裕就從口袋中拿出一疊千元大鈔,算了5萬元給我,我收下該5萬元賄款,吳培裕告訴我如果後續有什麼事情就跟林建涼聯絡,他們就開車離開了,林建涼在這段期間都沒有開口說話,只是陪在吳培裕旁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4至65頁)。
②、其於105年1月25日偵查時證稱:104年12月底下午3時左右,林建涼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水上鄉民生社區富邦汽車教練場旁的防汛道路,好像是林建涼開車載吳培裕來,吳培裕拿5萬元給我請我幫忙,吳培裕說原則上1票500,對象我自己決定,如果有事情找林建涼聯絡云云(見偵㈡卷第88頁),於105年3月22日偵查時稱:104年12月底我有與吳培裕在水上鄉防汛道路旁見面,當時是林建涼陪吳培裕來,吳培裕用林建涼的電話打給我,我騎機車到現場,我和吳培裕坐在後座,他拿錢給我,我進車時,沒過多久林建涼好像有下車,吳培裕在給我錢的時候,林建涼不在車上,吳培裕把錢拿給我後,我們還在講話時,林建涼就上車了云云(見偵㈡卷第73至74頁)。
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林建涼開車載吳培裕到防汛道路,吳培裕用林建涼的電話打給我,到達現場後,吳培裕在車內拿5萬元給我,當時我進入車內,車內有吳培裕,林建涼在車外抽菸,吳培裕告訴我要幫林江釧賄選,並拿5萬元給我,當時吳培裕有跟我說如果後續有事情可以跟林建涼聯絡,當時我進入車內,林建涼可能要抽菸不好意思,所以林建涼就下車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1頁)。然又於同次審理時就證人吳培裕交代有事找被告林建涼時,被告林建涼是否在場,後又改稱:林建涼剛好上車,吳培裕這樣交代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8頁)。
④、證人謝阿月對於吳培裕與其討論賄選、交付賄款之地點,先於調查官詢問時說是在其家中,然又於偵查至本院時均改稱在防汛道路,對於林建涼是否在場,先是於調查官詢問、105年1月25日偵查時均稱被告林建涼在場,後來方才改稱被告林建涼下車,又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告林建涼有聽到證人吳培裕說有事找被告林建涼幫忙時,被告林建涼在場且有聽到,證人謝阿月前後所述歧異甚大。
⑵、證人謝阿月於104年1月4日調查官詢問時,距離其所稱證人吳培裕與其討論賄選及交付賄款,相距不距半月,衡以常情,其記憶相較於同年3月偵查時及8月審理時較為清楚,且其均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理應不可能記錯。且證人謝阿月於1月4日調查官詢問當日,係先否認其有任何賄選之犯行,而後於思考後,方才坦承其有賄選之犯行,並且據實供陳賄選之過程,該次供述之內容係經其仔細思考後方才變更,理應較為接近真實,而證人謝阿月亦於該次訊問當日經檢察官複訊,其串證之可能性較低。又證人謝阿月開始更改其說法係於其具保後之105年3月22日偵查時,相較於前開詢問及訊問時間點,其證詞較有受污染之可能,故可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顯非可採,是可知證人謝阿月於1月4日及13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證人吳培裕與林建涼係前往其家中談論賄選事宜及交付賄款一節,應屬可採。雖證人吳培裕稱其選舉期間並未到過證人謝阿月家云云,然證人謝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吳培裕有去過其家中,但2人之證述均為證人吳培裕至證人謝阿月家中之次數約為1至3次,既然證人吳培裕拜訪證人謝阿月家之次數較少,證人謝阿月理應對於證人吳培裕有去過其家中一節記憶深刻,復觀之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官詢問時2次證述討論賄選地點與交付賄款地點均於其家中,可徵其記憶印象深刻,故證人吳培裕上開所述及證人謝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調查局詢問時記錯一節,自非可採。
⑶、再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證人謝阿月為相同之陳述,然證人吳培裕與被告林建涼係為好朋友,且稱兄道弟,此據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5頁),並衡酌兩人為現任或前任水上鄉鄉民代表,對於政治有一定之熱心程度,且均係林江釧之支持者,而證人謝阿月復於調查官詢問時稱本次選舉林江釧之選情不樂觀(見調查局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林建涼當日受證人吳培裕委託之時,依照2人上開交情及支持對象,當時鄰近選舉,2人必會討論選舉情形,而證人吳培裕必會告知被告林建涼當日出門之目的以及作為為何,且證人吳培裕亦有向證人謝阿月提起若有事要找被告林建涼,並依證人謝阿月前開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可知,被告林建涼於證人吳培裕與證人謝阿月討論選舉時始終在場,其於證人吳培裕向證人謝阿月說有事找他時,亦不為反對之表示,倘被告林建涼與證人吳培裕就該賄選行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會始終在場讓證人吳培裕介紹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建涼與證人吳培裕自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
⑷、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為何證人吳培裕欲用其電話打給證人謝阿月云云,而證人謝阿月及吳培裕亦均證述當時係證人吳培裕用被告林建涼之電話撥打給證人謝阿月相約見面云云,然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官詢問時先證稱當時係被告林建涼打來,嗣後方才改稱係證人吳培裕用被告林建涼之電話打給她,倘真係證人吳培裕用被告林建涼之電話打給證人謝阿月,何以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官首次詢問時並未表明與其對話之人為證人吳培裕,而是證述「當時林建涼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7至53、55至60頁),足徵當時確係被告林建涼撥打證人謝阿月電話與其相約見面,至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是用被告林建涼的電話打給證人謝阿月,被告林建涼並不知道云云,審之證人吳培裕係為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且其當日出門之目的係為了交付賄款給證人謝阿月。證人吳培裕竟不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阿月的電話,反而使用被告林建涼之電話撥打,若該賄選被查獲,豈非使被告林建涼陷於賄選嫌疑犯之列,而賄選本為秘密之事,一般行賄者交付金錢之時,均會害怕使人發現,證人吳培裕竟不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謝阿月的行動電話以聯絡賄款交付事宜,反而使用被告林建涼之電話,亦會啟人疑竇,又衡諸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局時證述被告林建涼於其與證人吳培裕討論賄選事宜與交付賄款之時始終在場,更可徵該通電話確係被告林建涼所撥打,是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謝阿月此部分所證,均非可採,足認當日確係被告林建涼打電話給證人謝阿月。
⑸、證人謝阿月與吳培裕均證稱渠等於交錢及談論賄選之時,證人林建涼均不在場云云,但觀之證人謝阿月開始為如此之證述,係於105年3月22日偵查時,而證人吳培裕自始至終均未證述被告林建涼有在現場,若被告林建涼不在現場一節屬實,何以2人於一開始到案說明之時,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2人所述僅有一人所述為真實。且證人謝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林建涼並無嫌隙、仇怨等情,其亦知悉選舉買票係屬重罪,理應不致於誣攀被告,是可知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局證述被告林建涼於其與證人吳培裕交付賄款及談論賄選之時在場,應屬可採,證人吳培裕所證及證人謝阿月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均非可採。
⑹、雖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謝阿月提起林建涼的意思,意思是說謝阿月找不到我可以透過林建涼找我,不是謝阿月可以透過林建涼找我講買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然證人謝阿月係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如果有事可以找林建涼,而當時背景處於證人吳培裕剛交付賄款要求證人謝阿月買票之時,證人吳培裕向證人謝阿月以上開言語介紹被告林建涼,應為表示關於賄選之事如有問題,可以找被告林建涼討論。再者,證人謝阿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證人吳培裕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若其欲找證人吳培裕,僅需撥電話,抑或留言即可,豈需另外透過被告林建涼,是證人吳培裕此部分所證,亦非可採。另證人吳培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打算請被告林建涼幫忙賄選事務,所以才會介紹被告林建涼給證人謝阿月,但還沒跟被告說就被抓了云云,但觀之該次選舉之選舉日為105年1月16日,證人吳培裕前去證人謝阿月家為上開行為之日期為104年12月底,其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5年1月4日,證人吳培裕交付賄款給證人謝阿月之時間距離該次選舉已不滿1月,若欲請被告林建涼幫忙賄選,尚須避免司法機關查緝而另行規劃,理應於交付證人謝阿月賄款之時告知被告林建涼賄選之事,是證人吳培裕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3、被告林建涼之辯護人及被告林建涼聲請測謊,惟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告係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況且,測謊因受測者多種身體因素以干擾結果之正確性,難單憑之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本件已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實益。是此部分之證據業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林建涼以另案測謊通過而不起訴,及其辯護人以若被告林建涼真係賄選,豈會自行要求測謊為由辯稱被告林建涼必無參與此次賄選云云,然是否自行要求測謊,與被告林建涼是否有與吳培裕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係屬2事,自不能以被告林建涼自行請求測謊便直接認定其必無參與此次賄選之行為,又被告林建涼所指之另案,與本案係屬2案,其自不得以另案測謊通過,即認定被告林建涼必無本件之行為,是辯護人與被告林建涼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涼所辯均不可採,其與證人吳培裕共同及被告陳水木、吳也好共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及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也好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之證人王高秀鈴、林陳銀治、林賴素碧、林王明順4人;被告陳水木向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收受賄賂之證人陳英南、王吉義2人;證人王曾碧玉、王其財向附表一編號7至11收受賄賂之證人林長吉、曾寶蓮、蔡秀卿、周宏孺、張世勳5人;證人彭蔡燕惠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收受賄賂之即證人李金貴、謝陳金蓮、張美容、黃麗娥、翁寶玉、官陳密6人;證人謝阿月向證人吳民樹;證人楊許秋凰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收受賄賂之證人吳金蘭、関海瑞2人交付賄賂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經其等應允,應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至證人彭蔡燕惠交付500元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郭春蘭,嗣後郭春蘭檢舉處理,顯見郭春蘭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該500元,且證人郭春蘭非屬同意賄選,此部分應屬行求賄賂階段。
㈡、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1、證人謝阿月向證人郭河源交付賄款1萬元,請證人郭河源幫忙賄選,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
2、證人林桐標對被告吳也好、陳水木、王曾碧玉、王其財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3、被告吳也好對附表一編號1至4等4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吳也好)
4、被告陳水木對附表一編號5至6等2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陳水木)
5、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對附表一編號7至11等5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
6、證人謝阿月對證人吳民樹之家中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
7、證人彭蔡燕惠及附表二編號1至7等7人之各該編號所示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
8、證人楊許秋煌對附表二編號9至10等2人之各該編號所示之收受人之家中各該投票權人,尚未行求即被查獲。(被告林建涼)
9、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尚未發出之18,500元部分;證人彭蔡燕惠尚未發出之5,000元部分。(被告林建涼)、證人林桐標未發出之7萬3,500元部分(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林桐標)及證人謝阿月未發出18,500元部分(被告林建涼)。
、上開1至部分,被告林建涼均屬預備行求賄賂;上開3、4部分,被告吳也好、陳水木分別均屬預備行求賄賂。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林建涼就證人郭春蘭部分,另涉犯同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吳也好、陳水木,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吳也好、陳水木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林建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收受賄賂及被告林建涼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林建涼、吳也好、陳水木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314頁),是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林建涼與證人吳培裕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下述),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將被告林建涼與證人吳培裕、林桐標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犯行併與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亦屬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㈤、按94年2月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涼、吳也好、陳水木分別與以下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林桐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證人林桐標交付給被告吳也好2,000元賄款及交付給被告陳水木2,500元賄款部分。
2、被告林建涼、吳也好、證人吳培裕、林桐標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
3、被告林建涼、陳水木、證人吳培裕、林桐標就附表一編號5至6號。
4、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林桐標、王其財、王曾碧玉就附表一編號7至11號。
5、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謝阿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人謝阿月交付證人楊許秋煌1,500元及交付證人吳民樹1,500元部分。
6、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就附表二編號1至8號。
7、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謝阿月、楊許秋煌就附表二編號9至10號。
8、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謝阿月、郭河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4。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涼對被告吳也好、陳水木,被告林建涼對證人吳民樹、楊許秋煌,及被告林建涼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王高秀鈴等20人(除附表二編號8之證人郭春蘭外),被告吳也好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證人王高秀鈴等4人,被告陳水木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陳英南等2人,均屬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交付賄賂,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即均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建涼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陳水木、吳也好、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吳民樹、楊許秋煌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0,及被告吳也好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水木對附表一編號5至6之人及其等家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涼、吳也好、陳水木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建涼對證人郭春蘭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惟其等係為求候選人林江釧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目的,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月6日止,對同選區位於其等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亦非分別起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3人所為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㈧、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也好、陳水木,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也好、陳水木就所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3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行為之手段,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收受賄款,應允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及被告吳也好、陳水木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建涼否認犯行,暨被告林建涼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中尚有太太;被告吳也好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中尚有婆婆、先生、3個小孩;被告陳水木自陳國小畢業,無業,與太太、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陳水木、吳也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所犯2罪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也好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命被告陳水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而被告吳也好、陳水木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3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林建涼與吳培裕分別交付12萬元與5萬元給證人林桐標與謝阿月,證人林桐標與謝阿月轉交下線行賄如下:1、證人林桐標部分:
⑴、共交付1萬500元給被告吳也好,扣除賄選被告吳也好家中4票共2,000元外,證人吳也好已將剩餘之8,500元轉交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此據被告吳也好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400至402頁)。
⑵、共交付6,000元給被告陳水木,扣除賄選被告陳水木家中5票共2500元外,證人陳水木已將剩餘之3,500元轉交附表一編號5至6之人,此據被告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402至404頁)。
⑶、共交付3萬元給證人王曾碧玉、王其財,扣除賄選被告王曾碧玉、王其財家中5票共2,500元外,證人王曾碧玉、王其財並持上開3萬元行賄如附表一編號7至11之人共計18票9,000元,尚餘未扣案之1萬8,500元,另其中證人張世勳收受該1,000元後,嗣後返還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故尚有19,500元未扣案(計算式:3萬<證人林桐標交付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 -2,500<交付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用以買票> -9,000<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已交付部分> +1,000<證人張世勳返還部分>),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
⑷、扣除上開部分,證人林桐標尚餘7萬3,500元(計算式:12萬<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交付證人林桐標> -1萬500<證人林桐標交付被告吳也好及請其幫忙賄選部分> -6,000<證人林桐標交付被告陳水木及請其幫忙賄選部分> -3萬<證人林桐標交付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及請其幫忙賄選部分>),其中7萬2,000元已扣案(附表三編號1、2),1,500元因業已用於本件選舉辦活動未據扣案(附表三編號3),1萬9,500元證人王其財、王曾碧玉尚未發放,亦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此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7至78頁)。
⑸、是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交與證人林桐標賄選之部分尚有共計9萬3,000元尚未發放,其中7萬2,000元業已扣案,其餘部分並未扣案,均屬本件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物。
2、證人謝阿月部分:
⑴、共交付1萬5,000元給證人彭蔡燕惠,證人彭蔡燕惠並持上開1萬5,000元行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共計19票9,500元,另雖交付附表二編號8之人雖交付500元,然因嗣後遭該人檢舉而僅止於預備(附表三編號9),另尚有5,000元尚未發出(未扣案,附表三編號7,計算式:1萬5,000<證人謝阿月請證人彭蔡燕惠幫忙賄選部分> -9,500<證人彭蔡燕惠交付部分> -500<證人郭春蘭檢舉部份>),業據證人謝阿月、彭蔡燕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95頁)。
⑵、交付1,500元給證人吳民樹,用以賄選證人吳民樹家中共3票。
⑶、共交付5,000元給證人楊許秋煌,扣除賄選證人楊許秋煌家中3票共1,500元外,證人楊許秋煌已將剩餘之3,500元轉交附表二編號9至10之人,此據證人楊許秋煌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95、153頁)。
⑷、共交付1萬元給證人郭河源,預備供賄選之用,然尚未交付任何款項即遭扣案,業據證人謝阿月,郭河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95頁)。
⑸、扣除上開部分,證人謝阿月尚餘1萬8,500元(計算式:5萬<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交付證人謝阿月> -1萬5,000<證人謝阿月請證人彭蔡燕惠幫忙賄選部分> -1,500<證人謝阿月交付證人吳民樹> -5,000<證人謝阿月交付證人楊許秋煌及請其幫忙賄選部分>),其中1萬2,000元扣案,另外6,500元並未扣案,此據證人謝阿月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時證述屬實,有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2號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9至95頁)。
⑹、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求證人郭春蘭而交付500元部分,該部分雖為行求賄選,且該500元經郭春蘭檢舉後一併扣案,但仍屬被告林建涼供犯罪所用之物。
⑺、是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交與證人謝阿月賄選之部分尚有共計1萬8,500元尚未發放,其中1萬2,0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5),與證人郭河源未發放之1萬元(附表三編號8),證人郭春蘭檢舉用之500元(附表三編號9)均已扣案,其餘尚有證人彭蔡燕惠未發放之5,000元(附表三編號7)及謝阿月未發放之6,500元(計算式:1萬8,500-1萬2,000,附表三編號6),均未扣案,均屬本件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物。
㈣、上開交付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吳民樹部分,業已移轉所有權外,就本件證人林桐標、謝阿月、王曾碧玉、王其財、彭蔡燕惠、郭河源之未發放賄款及證人郭春蘭檢舉之500元,共計12萬7,000元(計算式7萬3,500+1萬8,500+1萬9,500+5,000 +1萬+500),均分別係被告林建涼、證人吳培裕、林桐標、謝阿月所有供預備行賄之賄款,其中已扣案之9萬4,500元(計算式:7萬+2,000+1萬2,000+1萬+500),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3萬2,500元沒收(1,500+1萬9,500+6,000+5,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其中1,500元部分,應與證人吳培裕、林桐標連帶沒收;1萬9,500元部分,應與證人吳培裕、林桐標、王其財、王曾碧玉連帶沒收;6,000元部分,應與證人吳培裕、謝阿月連帶沒收;5,000元部分,應與證人吳培裕、謝阿月、彭蔡燕惠連帶沒收,證人林桐標、謝阿月、吳培裕、彭蔡燕惠、王曾碧玉、王其財就上開部分,本應諭知連帶沒收,然上開證人均非本件裁判之對象,自無庸於本件為連帶之諭知。
㈤、另被告吳也好、陳水木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2,5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10至11),均屬其等收受賄賂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