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全
- 選任辯護人
- 邱皇錡律師
- 被告
- 董晨歡
- 指定辯護人
-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劉文邦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晨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董晨歡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豐全(綽號「豐全」)自民國104年11月前某日起,參加詐欺集團,負責將下手蒐集之存摺、提領之款項繳納給上手。董晨歡自104年11月前某日起,加入吳豐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擔任領款車手及招募領款車手等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於如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二之人頭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吳豐全、董晨歡有關,詳如下述)。
二、吳豐全、董晨歡或與楊輝龍、張文憲或與劉文邦(現經本院通緝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黃守誠,致黃守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提領之。
(二)由劉文邦於105年1月4日,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於同日在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給付8千元之報酬與劉文邦。待董晨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年1月5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中山路圓環附近之臺灣銀行,先後提領70萬、10萬元,並將提領之8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裝有8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2萬5千元之報酬(其中1萬5千元係以劉文邦先前積欠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外1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守誠,使黃守誠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劉文邦於105年1月7日,由董晨歡搭載至嘉義市中興路附近之臺灣銀行提領48萬元,並將提領之48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與董晨歡,董晨歡隨即搭載劉文邦至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後,由董晨歡將裝有4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與吳豐全。董晨歡將劉文邦載回嘉義市上海路某統一超商後,給付劉文邦1萬元之報酬。嗣因黃守誠察覺受騙,始報警而查悉上情。員警並於105年2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另名提供人頭帳戶與董晨歡之周世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扣得劉文邦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董晨歡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詳如下述)。
三、案經黃守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吳豐全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豐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董晨歡、證人即共犯劉文邦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證人即被告董晨歡於105年4月13日、同年8月10日、10月3日、11月28日之歷次警詢證述,均一致證稱其有負責幫被告吳豐全收購帳戶後,將提領之金額交與被告吳豐全(見警277號卷第42至50、54至58、62至67頁、警710號卷第3至11頁),又上開主要證述內容,與其於105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於106年5月4日另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亦相符(見偵342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36頁)。
2、就被告董晨歡有向證人劉文邦收購帳戶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吳豐全一節,證人劉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77號卷第105至113、119至121頁),亦與被告董晨歡上開證述相符。
3、且被告吳豐全於警詢時自陳:董晨歡有幫我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他領完錢之後,都是交給我本人等語(見警277號卷第26頁);於偵查時亦供陳:我有跟董晨歡收過存簿,董晨歡本來是幫我領詐欺所得裡面的錢等語(見偵287號卷第157頁)。
4、被告董晨歡於另案審理時,初始雖證稱其收購之帳戶與被告吳豐全無關,惟嗣後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其先前警詢時所述不一時,即陳稱因與被告吳豐全共同搭乘警備車時,受被告吳豐全影響,始為先前與被告吳豐全無涉之不實陳述(詳如下述),亦有該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嗣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自107年起之相關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吳豐全是否參與本案部分,均更易其詞。
5、惟本院認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矛盾、可議之處(詳如下述),參之被告董晨歡於歷次警詢及上開經具結之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劉文邦上開警詢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吳豐全亦自陳有請被告董晨歡收購帳戶並收受被告董晨歡提領之現金,被告董晨歡與證人劉文邦上開所證,與被告吳豐全之自白互核相符。佐以被告董晨歡、吳豐全2人確實於警備車上有就相關涉案經過為交談等節,本院認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於107年後之相關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已受外在環境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渠等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顯然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豐全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董晨歡、吳豐全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吳豐全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董晨歡是不同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一)證人劉文邦應被告董晨歡之要求,於105年1月4日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之交付與被告董晨歡,以換取8千元之報酬。證人即告訴人黃守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其詐騙後,證人黃守誠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提領之金額交與被告董晨歡,被告董晨歡給付證人劉文邦3萬5千元之報酬(其中1萬5千元係以被告劉文邦先前積欠被告董晨歡之債務餘額抵償,另外2萬元係直接給付現金)。嗣為警於另案被告周世耀住處扣得證人劉文邦之上開存摺等節,業據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於警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77號卷第62至67、105至113、119至121頁、警710號卷第3至11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36、200至204、209頁),核與證人黃守誠、周世耀於警詢時、證人楊輝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文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77號卷第8至10、80頁、警710號卷第17至21、27至31頁、偵342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四第30至47、68至89頁)。並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1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黃守誠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劉文邦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單、張文憲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楊輝龍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348號函、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本院108年1月31日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份、張文憲臨櫃匯款照片、扣案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見警277號卷第114至115、144至147、154、176至178、181至183、185至190、192至194頁、警710號卷第95、97、99、101至103、105至106、111至115頁、偵342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三第325頁、本院卷四第297至3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董晨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係交與被告吳豐全:
1、被告吳豐全於警詢時自陳:董晨歡有幫我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收購金額約7千至1萬元不等,我沒有去記這些存摺及提款卡是誰的,他領完錢之後,都是交給我本人,大部分他收購的存摺及提款卡會交給我,如果他自己還要再拿存摺及提款卡去領錢,就會先放他那裡,如果沒有要提領,我就會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面等語(見警277號卷第26、28頁);於偵查時亦供陳:我有跟董晨歡收過存簿,他本來是幫我領詐欺所得裡面的錢等語(見偵287號卷第157頁)。被告吳豐全已供承有要被告董晨歡代為收購帳戶,並收受被告董晨歡提領之款項。
2、被告董晨歡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幫吳豐全收購人頭提款卡,除了他以外,沒有幫其他人收購提款卡,只要有人賣人頭提款卡,他會給我每張7千元,我給對方5千元,從中抽傭2千元,每次提領金額的時候,他會叫提供帳戶的人去銀行臨櫃提款,提款之後再交給他,他會把每次提領的酬庸給提領人,我知道他雙腿刺青,理山本頭;我載劉文邦去領完錢之後,錢是交給吳豐全等語(見警277號卷第46、55、58、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出來的錢跟收購的帳戶,都是交給吳豐全等語(見偵342號卷第45至46頁)。被告董晨歡之上開證述,與被告吳豐全之前揭自白相符。
3、證人劉文邦於警詢時證稱:我這2次把提領的錢交給董晨歡後,董晨歡載我去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綽號「豐全」的男子,我不清楚董晨歡跟「豐全」有什麼關係,但董晨歡都把我提領交給他的現金交給「豐全」,我跟「豐全」不熟,他的特徵是理三本頭、手腳都有刺青等語(見警277號卷第107至108、110至112、120頁),亦與被告董晨歡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4、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豐全並將其身體拍照,可見被告吳豐全之上臂、小腿均有刺青,有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1、223頁),與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上開所證之被告吳豐全特徵相同,顯見被告董晨歡、證人劉文邦均有見過被告吳豐全。
5、是以,被告董晨歡有為被告吳豐全收購證人劉文邦之上開帳戶,並由被告董晨歡搭載證人劉文邦提領匯入證人劉文邦上開帳戶之款項,證人劉文邦再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董晨歡後,再由董晨歡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吳豐全等節,應可認定。
6、被告董晨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8日張文憲申辦的帳戶,是吳豐全叫我去收購的,因為之前開庭的時候遇到張文憲,他說要跟我借錢,我就請他去開戶,等錢匯進去,我就可以從裡面借一點錢給他;楊輝龍領的錢交給我之後,我都交給吳豐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116、124頁);證人張文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帳戶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因為我要跟董晨歡借錢,他要匯錢給我,我是開庭的時候遇到他,跟他借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9至70頁);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申請這個帳戶是要給董晨歡用的,他跟我說他的老闆要匯錢給他,我領完錢出來是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頁)。而被告董晨歡係受被告吳豐全招攬作為收簿手代為蒐集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乙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34頁)。足見,被告董晨歡負責幫被告吳豐全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被告董晨歡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吳豐全。
7、被告吳豐全於偵查時改辯稱:我跟董晨歡是不同詐騙集團云云。惟就其何以於警詢時坦承有請被告董晨歡收購人頭帳戶,並收受被告董晨歡交付之提領現金乙節,其先於偵查時稱:我會擔罪,是怕我的上手去找我太太,我想全部扛下來云云(見偵585號卷第210至2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是因為我想要報學區,想要趕快領到指揮書,我之前的案子在臺南委任的律師,叫我快點承認,趕快併案,就能趕快拿到指揮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其所述已明顯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吳豐全於警詢時陳稱:戴宏名有幫我領過錢,其他的蔡楓濠、周世耀我不清楚,應該是幫董晨歡領的,他都推給我等語(見警277號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吳豐全就與被告董晨歡所述相關之收購人頭存摺、提款卡及提領現金等情,仍有部分否認,並未就被告董晨歡所述全部承認,則其於偵查中供述想全部扛下來云云,顯非事實。
8、被告董晨歡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我之前跟吳豐全有恩怨,想把他拖下水,後來才想說不要再糊弄,不要再牽連有的沒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1、93、98頁)。惟查:
(1)被告董晨歡於106年5月4日另案審理時先證稱:張文憲的帳戶,跟吳豐全無關,他沒有收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經檢察官詢問其所言何以與之前所述不同,被告董晨歡即改稱:吳豐全今天在車上有跟我說話,他要我幫他解套,作證的時候把事情都推給別人,可以請法院調閱車上的錄音,我因為受到他影響,所以剛剛作證的有部分不實在,是他叫我收購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2)如被告董晨歡確係基於不要再誣陷被告吳豐全之理由,而還原事實真相改稱收購帳戶與被告吳豐全無涉,則其於該次審理作證時,本可維持其初始所稱被告吳豐全與收購帳戶無關之證述,何以須變更其證述,並請本院調閱警備車上錄音以佐其所證為真?
(3)且經該案審理時勘驗被告吳豐全與董晨歡於警備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2人確有於警備車上談及該案情節,有勘驗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可徵被告董晨歡於該案證稱其先前所為證述,有受被告吳豐全在警備車上所述影響一節,應非子虛。
(4)又被告董晨歡於105年4月13日、同年8月10日、10月3日、11月28日之警詢中證述、於105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證述,均明確證稱有負責幫被告吳豐全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吳豐全。惟於106年5月4日另案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吳豐全沒有收走帳戶,已如上述。如被告董晨歡果係欲誣陷被告吳豐全,則其有何證稱其所收購之帳戶與被告吳豐全無關之理?顯見,被告董晨歡所述想要拖被告吳豐全下水,後來不想再牽連被告吳豐全乙情,並不實在。
9、又被告董晨歡雖於警詢時證稱:楊輝龍與張文憲都是自己把他們的存摺交給吳豐全,我有開車載楊輝龍去提領68萬元,但領完後,是楊輝龍自己把錢交給吳豐全云云(見警710號卷第5至7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是張文憲自己與吳豐全接洽,我開車載楊輝龍領錢後,是楊輝龍直接交給吳豐全云云(見偵342號卷第41頁)。惟查:
(1)此部分與證人楊輝龍、張文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係與被告董晨歡接洽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本院卷五第72至74頁),且被告董晨歡亦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係由其請證人楊輝龍、張文憲開立帳戶,並將證人楊輝龍領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吳豐全(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116、124頁),故被告董晨歡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尚難採信。
(2)被告董晨歡雖於警詢時有為避重就輕之上開陳述,然依前揭經認定與被告劉文邦共同犯罪之行為模式,及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均係由被告董晨歡出面要求開立帳戶,並由被告董晨歡帶同開立帳戶之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開立帳戶之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董晨歡後,再由被告董晨歡將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吳豐全。亦即,被告吳豐全不會直接要求被告董晨歡找到願意提供帳戶之人開立帳戶,該帳戶提供人提領款項之後,也不會直接交給被告吳豐全,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係以垂直層級分工之方式為之。
10、證人劉文邦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證述,改證稱:是警詢時,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指認,跟我說這個就是「豐全」,就是我們的上手,我才指認,不然我跟他完全沒有見過面;只有第1次領70萬、10萬那次,我有跟董晨歡到停車場,看到他把錢交給別人,第2次我領40幾萬元,交給他後,我就回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5、210至211頁)。惟查:
(1)就指認被告吳豐全之過程,係受警察誘導乙節,證人劉文邦於歷次警、偵程序中隻字未提,反而清楚交代被告董晨歡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吳豐全之經過。
(2)且證人劉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陳稱:我跟董晨歡一起到停車場,看到董晨歡交錢給1名男子,警察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經我指認後,警察說該名男子就是叫「豐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知係證人劉文邦自行指認該名被告董晨歡交錢之對象後,員警才告知該名男子叫「豐全」。故其上開所證稱係遭員警誘導始指認被告吳豐全乙節,應不實在。
(3)再者,證人劉文邦於105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第1次我持銀行存摺提領70萬元,及用提款卡提領10萬元,第2次我提領40幾萬左右,這2次我把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就載我去嘉義市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第2次領錢也是他載我去銀行提領40幾萬,領完後就把全部現金給他,這次他也是載我去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把錢給「豐全」等語(見警277號卷第107至108頁);於105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5日所製作的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屬實,我將錢交給董晨歡後,他再交給吳豐全等語(見警277號卷第120頁)。
(4)本院認證人劉文邦於警詢之證述,既清楚描述被告董晨歡2次均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拿至吳鳳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的停車場,交給「豐全」之經過,且亦能清楚指證被告吳豐全之刺青部位,是證人劉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5)參之其於本院審理階段,與被告董晨歡均不約而同改稱本案與被告吳豐全無涉,而被告董晨歡此部分供述,業經本院如上認定非屬真實,應認證人劉文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受有外界之影響,而非可採。
11、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存摺、提款卡,跟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董晨歡,我不知道有沒有看過吳豐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證人張文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董晨歡有匯80萬給我,我只跟他借12萬,剩下的68萬,我匯回去給他提供給我的帳號,我沒有看過吳豐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至74頁)。而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雖未認定證人張文憲、楊輝龍,有與被告吳豐全共同犯之,然該判決主要係認定,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文憲、楊輝龍於實行詐欺取財時,除認知有被告董晨歡以外,尚有認知其他第3人參與,並未認定被告吳豐全與該案無涉,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兼之證人楊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領錢之後交給董晨歡,至於他之後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不確定,我領完錢以後就在他車上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足見證人楊輝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董晨歡後,即未注意被告董晨歡之其他舉動。參以該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係以垂直層級分工之方式為之,已如上述,亦即提供帳戶之人,原則上本不會直接與被告吳豐全接洽。是以,證人楊輝龍、張文憲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吳豐全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豐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豐全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豐全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豐全與該實施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術之人間,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豐全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吳豐全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豐全、董晨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與或與證人楊輝龍、張文憲,或與證人劉文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黃守誠之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豐全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指使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吳豐全雖非上開詐騙行為之首腦,然其亦非該詐欺集團底層負責提款之車手,而係作為收簿手、收水者之被告董晨歡上手,顯見其角色於該詐欺集團中,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兼衡被告吳豐全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9,800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造成證人黃守誠損失共計208萬元;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妹妹、父母、祖母、伯父、堂哥、堂嫂、4姑姑,還有1名快3歲的小孩,由母親及前妻輪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證人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證人劉文邦上開帳戶存摺1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證人劉文邦所有,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對被告吳豐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以交付證人黃守誠,非屬被告吳豐全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院認上開偽造之印文價值低微,如諭知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追徵其價額。另現今詐欺集團以網路套印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所在多有,兼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
1、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黃守誠雖匯款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惟證人張文憲僅將其中68萬元匯入證人楊輝龍之帳戶,業據證人張文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2頁),是以就此部分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80萬元,惟被告吳豐全經手之金額為68萬元。
2、被告吳豐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參加詐騙集團所收取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頁),故本件被告吳豐全之犯罪所得為9,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3之128萬元】x0.5%=9,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陳鈺賢、林威竹、劉進仕等人之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吳豐全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董晨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豐全、董晨歡就證人黃守誠匯入如附表二之款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持之向證人黃守誠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之附表已記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守誠之證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曾志宏之帳戶交易明細、105年1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嫌,被告董晨歡並辯稱:曾志宏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這份監管科公文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守誠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其施用詐術後,其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經證人曾志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守誠於警詢時、證人曾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77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四第51頁),復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年1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黃守誠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汐止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曾志宏如附表編號1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年2月15日彰北嘉字第1080214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277號卷第176至178、185至191頁、警710號卷第107、109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本院卷三第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曾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翁明義帶我去開戶的,一開始是我要跟他借錢,他就要我辦帳戶,說會拿錢給我,他說他家人要匯錢進來,會先從裡面借我2千元,後來我去看帳戶裡面有1筆1百萬元,我就去領出來把錢交給翁明義,我的簿子有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我只認識翁明義,其他人是誰,我沒聽過也沒看過,我不認識董晨歡,也不認識吳豐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至52、56至58頁)。證人翁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曾志宏,我沒有要他去辦帳戶,也沒有因為這樣借他錢,我有收過5、6本簿子給吳豐全,但沒有收過曾志宏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至184、186至187頁)。被告董晨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翁明義,也不認識曾志宏,我不知道有曾志宏這個部分,我們這個詐欺集團,有可能是同1個被害人,但不同的車手去提領,看主機怎麼安排,因為不可能全部都匯到同1個帳戶,照黃守誠的警詢筆錄看起來,是同1個詐騙集團,因為詐騙方式是一樣的,但是同1個被害人可能匯到很多帳戶裡面,而我只負責其中1、2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13頁)。
(三)是以,證人曾志宏與翁明義,就證人曾志宏申辦上開帳戶之原因,及是否有將錢交給證人翁明義等節,雖證述不一,然如該款項係由被告董晨歡取走後交給被告吳豐全,則被告董晨歡理應認識證人曾志宏或翁明義。惟依渠等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董晨歡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豐全有透過他人收購證人曾志宏之帳戶。縱使對證人黃守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均係同1詐欺集團所為,依照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未必得知悉該詐欺集團尚支配其他人頭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亦在其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之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黃守誠匯入之款項,並不在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逸脫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無須就此部分負責。
(四)又證人黃守誠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要我匯款80萬元到劉文邦的帳戶,我去匯了第3次,隔天詐欺集團又打電話給我,並傳真1張地檢署的監管資料給我,要我再匯48萬元等語(見警277號卷第9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部分,該詐欺集團均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再者,被告吳豐全所得之報酬為當日取得金額之0.5%,已如上述,且依其前開自陳可知,其並非該詐欺集團之首領,被告董晨歡又係被告吳豐全之下線,依照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之程度,則被告2人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詐騙證人黃守誠,亦合常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證人黃守誠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是以就上開部分,對被告吳豐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如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吳豐全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吳豐全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董晨歡,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董晨歡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晨歡就證人黃守誠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董晨歡就證人黃守誠匯入8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後,被告董晨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款項提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34頁、本院卷五第263至286頁)。而就證人黃守誠匯入128萬至上開證人劉文邦之帳戶後,由證人劉文邦提領交與被告董晨歡之部分,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基於同一對證人黃守誠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證人黃守誠之財產法益,被告董晨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接續犯。被告董晨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與如附表一編號1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董晨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
├──┼─────────┼───────┼───────┼───────┼────────┤
│ 1 │於104年12月31日某 │104年12月31日 │張文憲之玉山商│張文憲將12萬留│張文憲、楊輝龍共│
│ │時,與黃守誠聯絡,│12時59分許,匯│業銀行東嘉義分│為己用,其餘之│同犯詐欺取財罪,│
│ │稱因命案,需再匯款│款80萬元。 │行帳號00000000│68萬,則於105 │經本院以106年度 │
│ │80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年1月2日、3日 │原易字第4號判決 │
│ │ │ │ │、4日,分別將5│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5萬元、 │6月、5月確定。 │
│ │ │ │ │58萬元匯入董晨│董晨歡共同犯加重│
│ │ │ │ │歡指定之楊輝龍│詐欺取財罪,經臺│
│ │ │ │ │彰化商業銀行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 │ │義分行00000000│院以107年度原上 │
│ │ │ │ │000000000號帳 │訴字第12號判決應│
│ │ │ │ │戶,楊輝龍於同│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 │ │ │年月4日提領。 │確定。 │
├──┼─────────┼───────┼───────┼───────┼────────┤
│ 2 │於105年1月4日某時 │105年1月5日11 │劉文邦之臺灣銀│劉文邦於105年1│ │
│ │,與黃守誠聯絡,稱│時5分許,匯款 │行嘉南分行帳號│月5日先後提領 │ │
│ │命案因上級單位審核│80萬元。 │00000000000000│70萬元、2萬元 │ │
│ │未過,需匯款80萬元│ │6號帳戶 │、2萬元、2萬元│ │
│ │。 │ │ │、2萬元、2萬元│ │
├──┼─────────┼───────┤ │,於105年1月7 │ │
│ 3 │於105年1月6日10時 │105年1月7日11 │ │日提領48萬元。│ │
│ │許,與黃守誠聯絡,│時17分許,匯款│ │ │ │
│ │稱其在桃園有大量人│48萬元。 │ │ │ │
│ │頭帳戶,並傳真偽造│ │ │ │ │
│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科公文」公文書與黃│ │ │ │ │
│ │守誠,要求其先匯款│ │ │ │ │
│ │20萬元至本人帳戶,│ │ │ │ │
│ │並於翌日匯款48萬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
├─────────┼───────┼───────┼───────┼───────┤
│於104年12月29日9時│104年12月30日 │曾志宏之彰化銀│曾志宏於104年 │曾志宏共同犯詐│
│許、同年月30日9時 │12時41分許(起│行北嘉義分行帳│12月30日14時14│欺取財罪,經本│
│許,先後假冒慈濟醫│訴書誤載為11時│號000000000000│分、15時18分、│院以106年度訴 │
│院人員、警察、侯法│44分許),匯款│11300號帳戶 │19分、20分、21│字第692號判決 │
│官與黃守誠聯絡,稱│90萬元。 │ │分、22分先後提│判處有期徒刑6 │
│其盜用健保卡,且涉│ │ │領80萬元、2萬 │月確定。 │
│及命案需進行調查,│ │ │元、2萬元、2萬│ │
│應依指示匯款90萬元│ │ │元、2萬元、1萬│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