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良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雪律師
- 被告
- 王世甲
- 指定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49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76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48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4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世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現金各伍仟元,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良為使嘉義縣○○鄉○○村○00○村○○○○○○0 號候選人王之憤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7 年10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張清良住處,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對價,與王世甲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清良交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給王世甲,其中5 千元係張清良向有投票權人王世甲賄買其本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即王世甲之配偶、子、媳、寄居者黃秀芬)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之憤,王世甲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 千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4 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其他款項則推由王世甲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王之憤,並交付賄賂如下:
㈠ 前往溪口鄉柳溝村6 鄰柳子溝6 號黃劉住處,向有投票權人黃劉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4 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之憤,黃劉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 千元之賄賂,然黃劉事後並未將其中4 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黃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 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張其祥住處,向有投票權人張其祥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4 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之憤,張其祥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 千元之賄賂,並全數交付給其子張福來,張福來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5 千元(張其祥、張福來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清良為使嘉義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陳信文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7年11月11日7時許,前往溪口鄉柳溝村9 鄰柳子溝30號之1 賴聰敏住處,向有投票權人賴聰敏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3 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信文,賴聰敏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4 千元之賄賂,然賴聰敏事後並未將其中3 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賴聰敏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 於107 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溪口鄉柳溝村6鄰柳子溝4號王世甲住處,向有投票權人王世甲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4 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陳信文,王世甲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 千元之賄賂,然王世甲事後並未將其中4 千元賄賂轉交其家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張清良、王世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中或表示沒有意見,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 、209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範圍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應併予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良、王世甲於調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247號卷第35頁正反面;選偵字第418 號卷第17-20 頁;選他字第248 號卷第189-190 頁;聲羈卷第21-29 頁;本院卷第23-28 、61-69 頁),核與證人黃劉、張其祥、張福來及賴聰敏於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偵字第1541號卷第9-11、14-17 、20-23 頁;警偵字第1674號卷第3- 4頁反面;選他字第247 號卷第53-55 、67-68 、88-89 、101-102 頁;選偵字第248 號卷第31-32 頁),並經同案被告王世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247 號卷第38-39 頁反面)。復有黃正輝即黃劉之配偶、張福來、賴聰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其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王世甲與賴聰敏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扣押筆錄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王世甲、黃劉、張福來、賴聰敏繳交而扣案賄賂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 份,及王世甲與賴聰敏指認被告張清良、黃劉與張其祥指認被告王世甲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警偵字第1541號卷第7-8 、12-13 、18-19 頁;警偵字第1542號卷第13-18頁;警偵字第1671號卷第7-11頁;警偵字第1674號卷第5-6頁;選他字第247 號卷第11、24、31頁;選偵字第176 號卷第8 頁,選偵字第248 號卷第36、38頁;選偵字第249 號卷第6 頁)。另有賄款2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清良、王世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良、王世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張清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王世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清良對證人賴聰敏及同案被告王世甲,及被告王世甲對證人黃劉、張其祥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交付賄賂予本案上開收受賄賂之證人時,並委託收受賄賂者,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交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並轉告投票予候選人之行為部分,因收受賄賂者未轉告或轉交,而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且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本案中被告張清良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直接向被告王世甲,及證人黃劉、張其祥、賴聰敏交付賄賂,要求渠等分別於上開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渠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證人張其祥並將所收到之賄款全數轉交予其子即證人張福來,被告張清良此部分自已該當「交付賄賂」階段;至被告張清良交付賄賂予前揭4 人,委託其代為向如附表一、附表二「預備行賄之選民」之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等於上揭村長、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除證人張其祥業已轉交賄款、轉告行賄意思予證人張福來外,其餘之人因事後並未轉交、轉告其等戶內家屬,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對收受賄賂之證人同住處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張清良對證人黃劉、張其祥、賴聰敏、同案被告王世甲,及被告王世甲對證人黃劉、張其祥為交付賄賂,並委託渠等轉達行為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渠等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係以1 行為同時犯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清良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被告王世甲於「犯罪事實一」中,就各該同一之犯罪事實,乃係分別交付賄賂予數人,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張清良就上開2 次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王世甲就前開2 次收受賄賂犯行及1 次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 被告張清良、王世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中交付賄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受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清良雖交付賄款款項予被告王世甲,並囑付被告王世甲轉交其戶內其他有選舉權之4 名家屬,被告王世甲允諾予以收受5,000 元乙事,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王世甲所收取之5,000 元賄款,雖亦包括被告張清良欲向被告王世甲其他4 名家屬行賄之4,000 元,衡情被告王世甲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張清良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此情應屬明確。是被告張清良雖有請被告王世甲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被告王世甲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被告張清良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張清良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王世甲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接受被告張清良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此部分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張清良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世甲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 再者,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張清良所犯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王世甲所犯1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世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收受被告張清良所交付之賄賂犯行2次,故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2罪,皆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 主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清良、王世甲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清良、王世甲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王世甲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張清良、王世甲就犯罪事實一雖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張清良就此部分實係居於較為核心之角色,被告王世甲之罪責相對於被告張清良為低;再被告張清良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王世甲前因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張清良於調查中自陳職業為自耕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選偵字第418 號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復陳稱其父親患有淋巴癌第四期、母親失智而皆需其照顧(見聲羈卷第27頁),其本身有糖尿病病史、於107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因腎結石住院開刀,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住院費用收據、腎結石手術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28、33、35頁);被告王世甲於調查時自述目前已退休,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偵字第1541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其與配偶均已逾60歲,其患有胃癌,配偶因有嚴重憂鬱症長期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據被告王世甲提出其戶口名簿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分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王世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2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 緩刑宣告與否:
⒈查被告王世甲雖於82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係被告初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誠懇,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王世甲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王世甲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促使其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既其上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世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⒉至被告張清良,本院考量其於本案所涉犯情節,犯罪惡性之程度遠重於被告王世甲,又在本案各次犯行中屬於核心犯罪角色,且非單一犯行,仔繹其犯行內容業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又自陳曾擔任數屆之民選之民意代表,竟毫無法治觀念,仍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㈨ 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張清良、王世甲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㈩ 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亦明文規定。查被告張清良所犯2 罪,罪質相類、侵害同類型法益,係在同一時期內所為,惟係針對不同候選人所為交付賄賂犯行,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期間。被告王世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 罪,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褫奪公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期間。另被告王世甲上開所犯「收受賄賂罪2 罪」與「交付賄賂罪1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能併合處罰之。惟被告王世甲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張清良於本案用以行賄之現金共計24,000元(詳附表一、二),業均扣案,其中被告張清良交付證人賴聰敏之部分、其委由被告王世甲交付證人黃劉、張其祥,及證人張其祥後交付證人張福來之部分,雖屬證人賴聰敏、黃劉、張其祥、張福來4 人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然渠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76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渠等各該收受之賄賂,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渠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於本案被告張清良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張清良交付被告王世甲(含其戶內親屬賄款)之10,000元(詳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屬被告王世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因上開賄款均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 另按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刑法前揭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 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 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 │編│受賄選民 │交付賄賂│ 交付賄賂地點 │總計│交付金額│ 是否轉交 │ │號├───────┤時間 │ │票數│ ├──────────┤ │ │預備行賄之選民│ │ │ │ │ 有無查扣 │ ├─┼───────┼────┼───────┼──┼────┼──────────┤ │1│王世甲 │107 年10│嘉義縣溪口鄉柳│5票 │5,000元 │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 │ ├───────┤月底某日│溝村柳子溝33號│ │ │票權之親屬或寄居者。│ │ │家中有投票權之│某時許 │張清良住處 │ │ ├──────────┤ │ │家屬及寄居者4 │ │ │ │ │已查扣。 │ │ │人 │ │ │ │ │ │ ├─┼───────┼────┼───────┼──┼────┼──────────┤ │2│黃劉 │107 年11│嘉義縣溪口鄉柳│5票 │5,000元 │未轉告及轉交予其他有│ │ ├───────┤月初某日│溝村柳子溝6 號│ │ │投票權之親屬。 │ │ │家中有投票權之│某時許 │黃劉住處 │ │ ├──────────┤ │ │親屬4人 │ │ │ │ │已查扣。 │ ├─┼───────┼────┼───────┼──┼────┼──────────┤ │3│張其祥 │107 年11│嘉義縣溪口鄉柳│5票 │5,000元 │全數轉告及轉交予有投│ │ ├───────┤月初某日│溝村柳子溝33號│ │ │票權之親屬張福來。 │ │ │家中有投票權之│某時許 │張其祥住處 │ │ ├──────────┤ │ │親屬4人 │ │ │ │ │已查扣。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編│受賄選民 │交付賄賂│ 交付賄賂地點 │總計│交付金額│ 是否轉交 │ │號├───────┤時間 │ │票數│ ├──────────┤ │ │預備行賄之選民│ │ │ │ │ 有無查扣 │ ├─┼───────┼────┼───────┼──┼────┼──────────┤ │1│賴聰敏 │107 年11│嘉義縣溪口鄉柳│4票 │4,000元 │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 │ ├───────┤月11日7 │溝村柳子溝30號│ │ │票權之親屬。 │ │ │家中有投票權之│時許 │之1賴聰敏住處 │ │ ├──────────┤ │ │親屬3人 │ │ │ │ │已查扣。 │ ├─┼───────┼────┼───────┼──┼────┼──────────┤ │2│王世甲 │107 年11│嘉義縣溪口鄉柳│5票 │5,000元 │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 │ ├───────┤月11日某│溝村柳子溝4 號│ │ │票權之親屬。 │ │ │家中有投票權之│時許 │王世甲住處 │ │ ├──────────┤ │ │親屬4人 │ │ │ │ │已查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