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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智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昭智係黃○○之友人,見黃○○登記為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第○號候選人,為使黃○○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先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至黃○○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黃○○,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黃○○,並囑咐黃○○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3名(即陳○○、施○○、黃○○),共計4票,約使黃○○及其他3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黃○○當場收受4000元並允諾之。然黃○○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3名家屬,亦未將其餘3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3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二)同日稍後,又前往黃○○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黃○○,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黃○○,並囑咐黃○○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名(即吳○○、黃○○),共計3票,約使黃○○及其他2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黃○○,黃○○當場收受3000元並允諾之。然黃○○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2名家屬,亦未將其餘2000元賄款交付予上揭2名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知上情,並扣得黃○○、黃○○主動交出之上開賄款共7000元(黃○○、黃○○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昭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選偵391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8至39、66、71至72頁),核與證人黃○○、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9、15至16頁,選偵391號卷第61至62、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黃○○與黃○○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與黃○○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80號函影本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33頁,選偵391號卷第55至57、67至69頁,本院卷第49頁),另有證人黃○○收受之賄款4000元、證人黃○○收受之賄款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黃○○提出賄賂,經證人黃○○、黃○○允諾並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對證人黃○○、黃○○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囑託證人黃○○、黃○○代為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證人黃○○、黃○○均未代為轉知或轉交,是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二)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黃○○、黃○○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黃○○、黃○○預備向其戶內其餘家屬行求賄賂,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三)繼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黃○○、黃○○所收受與其同戶其餘家屬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黃○○、黃○○與被告間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第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自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嘉義縣義竹鄉鄉長候選人黃○○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2)前僅曾於95、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雖曾於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甚稀微,難認已對選舉結果直接產生影響;(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開設洗衣店、個人兼職喪葬業儀隊、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小孩、平日與配偶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7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黃○○之交情不深,本案賄選行為顯係受黃○○或其他上游之指使、且提供資金,卻未供出此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依檢警之蒐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交付,檢察官推論被告幕後尚有上手,顯係臆測,被告無法供出上手,難認說謊,自無檢察官所言態度不佳,併此敘明。

(九)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關於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以賄賂證人黃○○、黃○○及囑託其等代為轉交予其戶內家屬之賄款共計70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黃○○、黃○○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7000元賄賂,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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