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銘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健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10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5月8日20、21時許,吳健銘將前開手槍、子彈放入其所有之黑色棉質袋1個後,放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搭乘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TDC-1102號車輛),前往臺南市關廟某處尋找友人,並將黑色背包放在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於翌(9)日某時,2人再一同返回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6時多,方○○再駕駛車輛搭載吳健銘前往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待約10多分鐘許離開。嗣於同日7時5分許,方○○駕駛車輛搭載吳健銘,欲返回吳健銘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住處,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245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呂○○攔查開單,並盤查吳健銘之身分,發現吳健銘持有毒品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方○○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搜索票,故尾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陳○○見狀上前即出示拘票拘提方○○,並駕駛該車將方○○帶返新營分局後,再出示搜索票,對該車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8分許,在該車上之黑色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槍1支、子彈10顆、黑色棉質袋1個。嗣因方○○於當日警詢、偵查時頂替吳健銘,向員警陳○○、○○坦承手槍、子彈為其所有(方○○頂替部分,未據起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署以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起訴,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時,方○○供出為吳健銘所有,經臺南地院審理後判決方○○無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0顆,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5月8日20、21時許,搭乘證人方○○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關廟某處尋找友人,之後2人再一同返回證人方○○上開住處休息,並於前揭時間,其等因闖紅燈遭證人呂○○攔查開單,並盤查其身分,發現其持有毒品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在方○○車上之黑色背包內扣到的手槍1支、子彈10顆、黑色棉質袋,並非我所有。且於105年5月9日早上,我與方○○並未一同前往蔣○○住處,亦未拿出槍枝,並告訴蔣○○係以20萬元購買之手槍。我會客方○○時所說「三項都一樣」是指3支改造槍枝,其中1支槍枝是其向林瑞原購買的散彈槍,當時是方○○作為擔保,由蔣○○幫我鑑定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蔣○○在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122號卷第329至341頁,訴字第711號卷第11至61、68至106頁),復有臺南地檢署之拘票、報告書、臺南地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各1份、槍枝檢視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106年3月9日南所戒字第106000228000號函、臺南地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接見明細、105年5月11日證人方○○與被告及證人蔣○○接見錄音勘驗筆錄、105年5月27日證人方○○與證人蔣○○接見錄音勘驗筆錄、105年5月31日證人方○○與被告接見錄音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市南區日出日落時間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搜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8張、手槍照片2張、google地圖暨街景圖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23、31至33頁反面、42、47至54頁,營偵卷第54至55頁,訴字第122號卷第75、175至181、232至266頁,訴字第711號卷二第165至167、335至348頁,訴字第711號卷三第62之1至62之2頁)。
㈡又員警於105年5月日10時許,偕同證人方○○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2支、子彈55顆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署以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認證人方○○持有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及持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15顆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證人方○○否認車上扣到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為其所有,經臺南地院審理後,認證人方○○僅持有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子彈52顆,並未持有手槍1支、子彈10顆,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1月8日確定,並就證人方○○持有手槍1支、子彈10顆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證人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搜索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至30、42、47至54頁,營偵卷第54至55頁,訴字第122號卷第3至13、433至450頁,訴字第711號卷二第3至25頁)。
㈢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號為M03126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025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槍枝子彈影像49張在卷可查(見營偵字第807號第38至45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㈠證人方○○於105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在車內駕駛座後座之黑色背包內,在黑色棉質袋中,扣得之槍枝1支、子彈10顆,是我所有,當時沒有擔當,想要推給吳健銘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同日偵查時供陳:是我將手槍1支、子彈10顆,放在黑色棉質袋內,再將手槍、子彈、黑色棉質袋放入黑色背包,並將黑色背包放在駕駛座座墊下方,車上扣到的槍枝、子彈,都是我的云云(見營偵卷第27頁),可知證人方○○於警詢及同日偵查,固坦承在車上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均為其所有,然證人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亦有先告以員警上開手槍、子彈,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所有。
㈡且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在我車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黑色背包內,扣到的手槍1支、子彈10顆,都是吳健銘帶到我車上的,前天晚上8、9點或10點時,我去他嘉義住處找他,他有拿出那支手槍把玩,不久他叫我載他到臺南關廟找朋友,並且把黑色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他則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我有跟他說我買了2支土製手槍,於是早上時,我們就回我臺南市大同路住處看我的2支手槍,而在民雄被警方攔查時,他有搖頭使眼色打信號給我,要我幫他擔,並沒有直接講要我幫他擔罪,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跟員警否認說車上的槍枝、子彈是我的,是直到被搜到在家裡2支手槍,想說不差多1支手槍,所以才會幫他擔罪,承認車上的槍枝、子彈也是我的,但後來我想一想不對,因為這些東西不是我的,如果他有拿這支手槍打到人的話,那我不是就要關到死,加上有些事情,他也沒有處理,所以我在105年7月22日偵查時才否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11號卷卷三第69至71、74、79、86至87、91至92、101頁),足認證人方○○於員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時,尚否認為其所有,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乃直至員警在證人方○○住處扣得2支改造手槍,證人方○○始坦承所有,惟因怕該手槍、子彈涉及其他犯罪,始供出上開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有,並非其所有。況證人陳○○、○○在證人方○○車上扣得手槍時,證人陳○○原本也認為係改造手槍,證人○○不知是否為手槍,是待鑑定出來後,2人始知悉為制式半自動手槍乙節,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239、277頁),故證人方○○因證人陳○○、○○在其住處,搜索扣到2支改造手槍後,誤以為在車上扣案之手槍、子彈,亦係改造手槍、子彈,因而坦承為其所有,難謂有何與常理有違,而認證人方○○前後證述,有何不符之處。
㈢再者,證人方○○前於104年9月14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南地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3至25、37至44頁)。依被告與證人方○○於105年5月31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見訴字第122號卷第261頁),被告有向證人方○○表示「你之前被搜到幾兩?」、「幾件?還是你幫我擔」,證人方○○則回答「我之前被搜到1件而已」、「不能啦!那個沒辦法啦!那都判完了」、「不可以啦!他們那會以持有來判都1年半以上」,可知被告於該次會客時,尚提及其被查獲之持有毒品,亦請求證人方○○幫忙承擔,係證人方○○告知已遭法院判決1年6個月,被告始作罷,由此可知當時兩人交情匪淺,則證人方○○於員警另外在其住處扣得改造手槍2支、子彈55顆後,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頂替承擔而為虛偽自白,尚合情理,且被告於案發時,尚有暗示證人方○○承擔扣案之手槍、子彈,為證人方○○所有,非屬無訛。
㈣被告與證人方○○於105年5月9日7時5分許,遭證人呂○○攔查前,有一同前往證人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被告另有自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取出槍枝把玩,告訴證人蔣○○係以20萬元購買之手槍,且被告於105年5月11日與證人蔣○○會客證人方○○時,尚有告訴證人蔣○○尚未將錢付給人家,故需賠償20萬元乙節:
⒈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健銘回我住處看我的2支手槍後,我們有再去蔣○○後甲住處,我住在臺南市南區,之所以我們會在東區繞行,就是要找蔣○○,因為蔣○○之前有槍砲的前科,對槍枝比較內行,他雖然與蔣○○不太熟,但因當時是我帶他去的,我跟蔣○○很熟,他也很信任我,所以也相信蔣○○不會出賣他。我們去蔣○○住處時,他有拿手槍出來把玩、拿給蔣○○看,蔣○○只有在旁邊看他把玩,蔣○○並未拿過來看,蔣○○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槍,他有跟蔣○○說他是用20萬元買的手槍,蔣○○說叫我們找找看有無編號,而我們都找不到編號,於是蔣○○就說是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的土製改造手槍,後來我們就離開蔣○○住處,上高速公路回嘉義時,就被抓了,他說當天沒有去蔣○○住處,是不實在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第69至70、75、77至78、87至88、94、96至98、100至102頁),證述被告與證人方○○於105年5月9日7時5分許為警攔查前,因證人蔣○○有槍砲前科,對於槍枝比較瞭解,且因被告與證人方○○交情甚篤,信任證人方○○與證人蔣○○亦熟識,加以,當時證人方○○係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證人蔣○○住處,是以,2人自證人方○○住處出發後,始有先前往證人蔣○○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欲詢問證人蔣○○是否為手槍,故被告吳健銘再將手槍給證人蔣○○看,並向證人蔣○○告知是向別人以20萬元購買,證人蔣○○詢問被告有無編號,被告表示並無編號後,證人蔣○○即表示為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的土製改造手槍,之後2人離開證人蔣○○住處後,始因闖紅燈違規遭員警攔查。
⒉且證人蔣○○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方○○與吳健銘有於案發當天早上6點多,到我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找我,吳健銘當天有帶黑色袋子過來,袋子的外型是小小的,正好可以裝下手槍的袋子而已,不是很大,袋子的長度約28公分、高度約26公分、寬度約9公分,當時吳健銘從他黑色的袋子拿出手槍把玩,他說他跟人家買20萬元,之所以會記得黑色袋子的形狀,是因他們當天被抓的早上6點多有到我住處等語(見訴字第122號卷第300至3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5年時是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也算是後甲地區,方○○則住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方○○被抓的當天,他與吳健銘有來我住處,富農街就在仁德交流道旁邊,吳健銘與方○○要上高速公路,因為我住處距離仁德交流道不遠,而且我有槍砲的前科,所以方○○才會帶吳健銘來找我,讓我看吳健銘的槍枝,是否為或改造手槍,我確定吳健銘進來我住處時,有帶黑咖啡色的背包進來,黑色棉質袋是放在包包裡面,吳健銘有把槍枝從包包拿出來,而槍拿出來時是用黑色棉質袋包著,我在臺南地院證稱的「袋子長度約28公分、高度約26公分、寬度約9公分」,就是指黑色棉質袋,他有說他跟人家買20萬元,是的,我問他槍枝上面有無槍枝號碼,他拿起來看一看然後說沒有,我就告訴他如果沒有號碼,就不是槍枝,不然就是菲律賓地下工廠做的,但我自己沒有把玩、去看有無號碼,因為我跟吳健銘不熟,不會去把槍拿過來看,對於吳健銘辯稱105年5月9日並未去我住處,是不實在的等語甚詳(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112至13、15至17、19、23、37、40至41、46、50至51、53、56、58頁),顯見於105年9月5日被告與證人方○○為警查獲前,2人確有一同至證人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且被告有從黑色背包內用黑色棉質袋包著槍,把槍枝拿出去,並告訴證人蔣○○係以20萬元購買之手槍,證人蔣○○詢問有無編號,被告表示無編號後,證人蔣○○即表示為菲律賓地下工廠製造之手槍。
⒊參以,關於如附表一證人方○○與證人蔣○○於105年5月27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見訴字第122號卷第245至246、251 至252頁),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那支手槍是吳健銘的,他要我幫他擔,我跟他講好,叫他幫我請律師,但蔣○○跟我說,他跟人家買那支手槍還沒有付錢,所以要賠2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86頁);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次去臺南看守所會客方○○時,有遇到吳健銘,我們一起接見方○○後,他有跟我說他錢還沒給人家,所以當時我講的內容,就是吳健銘說他當天去我住處,他跟人家買20萬元的那支槍,他還沒有給人家,之後就被警方查獲,所以他還要給人家20萬元,且他帶去的那把槍,方○○說是他叫方○○承擔下來的,當時他有答應要幫方○○請律師,要方○○承擔,但方○○說他都沒有做到,而方○○所說「那個什麼情形你也知道阿!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是不是,是不是」,就是在指他當天帶去的那支槍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21、24至26、53至54、56頁),顯見證人方○○係向證人蔣○○抱怨被告都置身事外,未依約定幫他委任律師,證人蔣○○亦知悉在車上扣案之手槍,並非證人方○○所有,應是被告所有,故向證人蔣○○抱怨「是我的嗎?是我的嗎?」,且證人蔣○○亦告以證人方○○,被告有告知蔣○○扣案之手槍,其購買之20萬元價款尚未付款即遭查獲,故仍需支付20萬元,是以,倘若被告與證人方○○於案發當天為警查獲前,未有一同前往證人蔣○○之住處,被告亦未自黑色背內之黑色棉質袋,取出槍枝把玩,告訴證人蔣○○係以20萬元購買之手槍,衡情證人蔣○○如何得以知悉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20萬元向他人購買,因當天遭員警查獲,故被告尚需支付20萬元價金。參以,依如附表三被告與證人方○○於105年5月31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見訴字第122號卷第262至263頁),被告尚有告知證人方○○「應該都是依台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台製的,恁爸還賠人家耶」,可知被告尚未支付購買槍枝的錢,而需賠償給別人,顯見證人蔣○○證稱被告有告訴其尚需支付購買槍枝之20萬元,並非無稽。
⒋從而,被告辯稱當天早上,我與方○○並未一同前往蔣○○住處,亦未拿出槍枝,並告訴蔣○○係以20萬元購買之手槍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觀乎如附表二、三被告與證人方○○於105年5月11日、同年5月31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見訴字第122號卷第234至235、262至263頁),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健銘是在討論,因為當時在車上搜到1支槍枝、在家裡搜到2支槍枝,但如果是手槍,罪刑可能比較重,會比較危險,加上我不知道是否有打到人,如果打到人我會關到死,所以我才會這樣跟他確認「那槍沒問題嘛!你的」,就是指車上吳健銘的那支手槍,他先假裝聽不懂,我就問他「有打到人嗎?」,他才跟我說沒有打到人,他之所以會說「三項應該都一樣」,是因他的那支槍枝,因為蔣○○當天也說是改造手槍,所以他才會說跟我的2支槍枝,這3支都是改造手槍、罪刑都一樣,他是因為怕我不幫他擔,所以才會跟我說是台製改造手槍,但之前「哥仔」有說菲律賓的,有可能會依制式手槍來論罪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80至81、83至84頁);且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健銘所講「三項應該都一樣」,是指在方○○住處扣到的2把槍枝,以及扣到吳健銘的那支槍枝,總共搜到3支槍枝,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因為沒有槍枝號碼,是菲律賓製造的,他才認為也是改造的,以我的認知,菲律賓地下兵工廠製的,被查獲也是用槍枝起訴,只是不是原廠的而已,台製的才是改造,方○○所講「你那個比較危險」是指槍枝,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一樣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28至30頁),可知被告係因擔心證人方○○不幫其承擔,始向證人方○○謊稱「三項都一樣」,都為改造手槍,並非手槍,且證人方○○因怕該槍有涉及其他案件,始向被告確認該支手槍有無打到人,吳健銘並回答「沒有」,顯見在車上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確為被告所有,應屬明確。
㈥又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吳健銘有在104年9月、10月份時跟林瑞原拿過槍枝、子彈,他還有主動跟臺中的員警報繳1支散彈槍,而遭檢察官不起訴的事,我也沒有介紹他買過槍枝,他那支散彈槍也和我沒有關係,蔣以忠也沒有鑑定過散彈槍,我在羈押期間會客時,和他討論的槍枝,與他之前不起訴的改造散彈槍沒有關係,是指2支在我家的槍枝,還有當天載他時在我車上的1支槍枝,我除了於105年5月9日,有與他一起拿槍給蔣○○看外,在此之前,我並未與他一起拿槍枝給蔣○○看過,而且如果與賣槍的人交情好,也可以先拿槍再慢慢付錢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81至82、96、102至103頁),表示證人方○○並不知悉被告有向林瑞原購買散彈槍,及未介紹被告購買散彈槍,由其為被告擔保後,請證人蔣○○幫忙鑑定散彈槍,且被告如果與賣槍的人有一定交情,也可能先交付槍枝後再付錢。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吳健銘說他曾經在104年9、10月,有主動跟臺中的員警報繳1支散彈槍,但那時我還不認識他,我是105年初認識他,但散彈槍通常不是菲律賓製造的,他稱告訴方○○「三項應該都一樣」,指之前報繳給臺中警方的散彈槍,這是胡扯,他是指這次被搜到的3支槍枝,除了105年5月9日當天,他有帶槍過來外,在此之前,我並未看過方○○或他的槍枝,我也不曾幫他們2人鑑定過槍枝,他們是那天過來有拿出槍,我才一次看到,我只有這次才有跟他們聊到槍,且如果是很熟、交情不錯的人,人家可以先拿槍給他、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再付錢,買賣槍枝這是常有的事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13、30至31、54、56至57頁),證述其除案發當天外,未曾為被告或證人方○○鑑定過槍枝,且被告所稱「三項應該都一樣」,是指本件遭扣案之3支槍枝,並非散彈槍,而被告也有可能先拿到槍枝後再付款。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所說「三項應該都一樣」,其中1支是其之前向林瑞原購買的散彈槍,我於104年9月、10月有向臺中警方報繳,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時是方○○介紹作為擔保,由蔣○○幫我鑑定的,且扣案的手槍,如果是我的,怎麼可能錢還沒有付,就可以拿到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㈦況被告於104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向林瑞原收受之散彈槍1支,被告已於104年11月26日10時3分許,將上開散彈槍報繳予員警,且因被告供出來源為林瑞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711號卷一第11至36、168之1至168之3頁),距離案發時之105年5月9日,已相隔3個月之久,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於105年5月11日會客證人方○○時,與證人方○○討論前揭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散彈槍1支。足徵被告上開飾詞所辯,顯不足採。
㈧被告雖另辯稱:當天我身上有背1個側包,裡面有裝毒品,我沒有必要再拿一個袋子裝槍枝,放在駕駛座後方,如果槍枝是我的,我就將槍枝跟毒品放在一起就好,何必多此一舉把毒品及槍枝分開云云(見訴字第711號卷一第81頁)。然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吳健銘是拿2個背包,他的針筒等是放在另外一個背包背在身上,他之所以將裝手槍的背包,放在駕駛座後方,而不放在副駕駛座,是因為他說拿2個背包,怕太明顯,所以才放在駕駛座後方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73頁),表示被告係為避免遭同時查獲,但因身上或附近同時有2個包包,會太明顯,始故意將槍枝放在另一個背包,並放在駕駛座後方,且衡諸常情,因持有毒品與持有槍枝,2者刑度不同,持有槍枝之刑責顯然較重,從而,行為人為避免於員警查獲毒品時,亦一併遭查獲持有槍枝,因而將槍枝另以其他袋子包裝,放置在自身周邊隨時可看見之範圍內,實有常見。從而,本件被告將手槍、子彈分別放在不同之黑色背包,並放在駕駛座後方,難認有何與常理未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㈨至證人蔣○○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當時看到吳健銘裝槍的袋子是這個袋子嗎〈黑色棉質袋〉?)當時的印象不是很深,應該不是這個袋子」、「(問:你說你看過吳健銘在把玩手槍,該手槍之槍身是什麼顏色?)那支手槍的槍身是2種顏色,是黑色跟鐵灰色,槍機跟握把都不同顏色,槍機好像是黑鐵灰色、握把是黑色」(見訴字第122號卷第332至333頁),表示被告並非以扣案之黑色棉質袋包裹制式手槍,且手槍槍身是2種顏色,槍機是黑鐵灰色、握把是黑色。然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的時間很短暫,加上我沒有仔細看袋子、槍枝,所以我印象不深、記憶也不深刻,加上當時作證時是106年6月22日,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1年多,所以我也不敢確定是不是用扣案的黑色棉質袋裝槍枝,只記得是很深色的,而吳健銘拿出來的槍枝,是偏鐵灰色,但我沒有拿來看,對於槍枝的外觀不清楚,所以我也不敢確定槍機、握把是否同一種顏色,才會這樣講,但我也不敢確認槍機是黑鐵灰色,握把是黑色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17至20、45至46、59頁),表示證人蔣○○於另案審理時,因當時證人蔣○○並未拿起槍枝把玩,僅係目測被告把玩槍枝,且當時被告與證人方○○待在證人蔣○○住處之時間,甚為短暫,已如前述,故證人蔣○○於另案審理時,亦無法肯定黑色棉質袋、槍枝之外觀狀況,從而,自無法逕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又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證人方○○會客時,證人方○○有告訴證人蔣○○,被告有以40萬元之代價,要證人方○○為其擔下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為證人方○○所有乙節(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26頁)。對此,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跟吳健銘講好,他要幫我請律師,並沒有要給我40萬元,不知道蔣○○是聽誰說40萬元的,蔣○○應該是誤會了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86、100至101頁),表示其並未要求被告支付40萬元,作為擔罪之條件。從而,其等2人此部分證述,並不一致,然揆諸附卷證人方○○與證人蔣○○於105年5月11日、同年5月27日會客時之對話譯文(見訴字第122號卷第233至243、245至254頁),可知2人於會客時,證人方○○並未談論有關被告有要以40萬元之代價,要證人方○○坦承上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堪信證人蔣○○上開證述,僅屬誤會,尚無法以此逕謂證人方○○、蔣○○之其餘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況證人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健銘有跟我說他在嘉義與人有發生衝突,我還於105年5月25日,熱心幫忙調解他與別人的糾紛,我與他沒有仇怨嫌隙,我也並未因為跟方○○比較熟,作偽證來維護方○○,我都有照實講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54至55頁),可知證人蔣○○與被告仍有一定之交情,始會幫忙被告調解糾紛,證人蔣○○並未因與證人方○○較為熟識,為了維護證人方○○,因而誣陷被告,顯見證人蔣○○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至就被告與證人方○○前往證人蔣○○住處之時間為何,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們在蔣○○住處待沒有多久,30分、40分左右,但我也不太確定多久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70頁),可知證人方○○雖有證述是待30分至40分,然證人方○○也無法確認詳細時間。而證人蔣○○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他們大約逗留10多分鐘等語(見訴字第122號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只來10幾分鐘就走了,但這只是1個感覺,時間上不是很久,也有可能是在10分鐘以內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三第33、37頁),證述當天被告與證人方○○僅待在其住處,至多僅10幾分鐘,甚至可能在10分鐘以內。衡諸當時係被告與證人方○○一同前往找證人蔣○○,且距離於105年5月9日7時5分許被告與證人方○○遭攔查時,2人一同前往找證人蔣○○之時間較近,故證人蔣○○對於時間之長短,應較證人方○○之證述,更為熟知,故證人蔣○○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依陳○○員警之證述,當時其等跟監證人方○○的車輛,不會離開視線太久,而○○員警則是證稱雖然有跟丟,之後有立即馬上找到並跟監,可知對於被告並未與證人方○○一同前往蔣○○云云。然查:
㈠於105年9月5日7時5分許,被告與證人方○○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因闖紅燈,遭證人呂○○攔查前,證人陳○○、黃俊璟於當天有持拘票、搜索票,欲前往證人方○○位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住處執行搜索時,看見被告與證人方○○剛好要開車外出,證人陳○○、○○便開車跟隨,而被告與證人方○○有在臺南市東區附近繞行乙節,業據證人陳○○、黃俊璟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在卷(見營偵卷第74、75頁反面,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214、25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方○○遭證人呂○○攔查前,確有在臺南市東區繞行。
㈡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我們是尾隨在後面,而且跟監車輛要有技巧,怕被發現跟監,距離沒有跟得很近,會超過10幾公尺,在小型車區或大馬路時,會把距離拉到20、30公尺,會離開ㄧ些秒數,所以會有點距離,但基本上方○○不會離開我的視線太遠或太久,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214、218至219、231頁),表示其跟監證人方○○車輛時,證人方○○之車輛在其跟監時,沒有離開視線範圍。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我開車跟監的,我們在跟監的過程中,我們跟得不是很近,有20公尺以上,有點距離,所以有跟丟,他們的車有離開過我們的視線,我無法確定離開視線的時間有多久,大約有5至10分鐘,有在找車,我們是之後發現方○○的車子上交流道,才追上去找到車的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250至251、271、284頁),證述其跟監證人方○○車輛時,有跟丟證人方○○之車輛,且離開其視線範圍內,約有5至10分鐘。顯見證人陳○○、○○就其等跟監證人方○○之車輛時,證人方○○之車輛,有無跟丟、離開視線範圍,並不一致,故尚難認被告與證人方○○在證人陳○○、○○跟車過程中,確實未一同前往證人蔣○○住處。
㈢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從方○○從家裡離開後,去了哪些地方,經過哪些路,ㄧ直到民雄被攔查,這段時間,他開車經過或者停留的地點,我和○○當天跟監時,並未錄音錄影,且他與吳健銘在東區繞行,我們沒有做時間記錄,我不記得他們在東區繞行多久,經過哪些路段,或者在哪些地點有停留,所以我無法確認他與吳健銘在市區還未上高速公路前,有無在東區某處下車,進去別人住處後,之後再出來繼續開車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220、222、229至230、233頁),表示證人陳○○當天跟車時,並未錄影,亦未記載被告與證人方○○當時在臺南市東區繞行時,經過何路段,是否有無逗留,因而無法確定被告與證人方○○是否有在臺南市東區下車,前往證人蔣○○住處後再繼續開車上路。
㈣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監時並未用攝影器材跟拍,也沒有做他們經過何處的紀錄,我無法確定他們有無經過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蔣○○住處,所以我無法確定過程中他們有無下車,繞去蔣○○住處,故他們有可能進去蔣○○住處找人後再出來等語(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257、260至261、263、275至276頁),表示證人○○當天跟車時,並未錄影或記載被告與證人方○○經過何路段,加以證人○○亦證述,當時有跟丟證人方○○之車輛,已如前述,故被告被告與證人方○○有可能在臺南市東區下車,前往證人蔣○○位於東區富農街801巷1號住處,找證人蔣○○後,再離開繼續開車。
㈤從而,證人陳○○、○○上揭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非』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未修正,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槍枝無異,故無區分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及非槍砲,並配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而以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者為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處罰,而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肆、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不詳時日起至105年5月9日8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0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更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1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迥異,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同住,沒有子女,日後打算開設人力派遣公司,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因已用罄,故俱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黑色背包、黑色棉質袋各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盛裝上開手槍、子彈所用,然上揭物品均業已於108年1月28日銷燬,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11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711號卷二第165頁),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故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非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台語) 1 蔣○○ 你有什麼事情,給你爸爸說,你爸爸會和健銘聯絡。 2 方○○ 他沒有用啦!他,我和他說,我老爸在說。他事情都沒有,我有叫我爸爸和他聯絡,他都沒有啦!… 3 方○○ …我爸爸都有跟他講,吼,我也是和他講過陣子幫我委任一下律師就好了,我沒有要求什麼啦! 4 蔣○○ 嗯! 5 方○○ 結果他和我回答是回答什麼?他說要幫我寫具保狀有寫嗎?也沒有嘛。 6 蔣○○ 沒辦嗎? 7 方○○ 沒有啊,哪有辦! 8 蔣○○ 每天在那這樣,真的啦,我看到的是這樣。 9 方○○ 嘿呀!他現在都沒照起工來,也置身事外… 10 蔣○○ 他是用怎樣?就都沒做就對了啦! 11 方○○ 對阿!照答應的照走!阿那個什麼情形你也知道阿!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是不是。是不是忠兄,是我的嗎?事實上情形,你也稍微知道,是我的嗎?我做兄弟的我不夠嗎? 12 蔣○○ 還和我鬧說還要賠人家20,我和他講那個哪需要20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台語) 1 被 告 他說三項都一樣。 2 方 ○○ 誰啊? 3 被 告 三項都三項都改造手槍喔? 4 方 ○○ 沒有啦!你那個你那個比較危險捏!沒有啦!另外那個比較危險而已。 5 被 告 我那個比較危險喔? 6 方 ○○ 嘿啦!那個他說是菲律賓的啦。 7 被 告 比較危險喔? 8 方 ○○ 對啦!菲律賓的啦!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台語) 1 方 ○○ 那槍沒問題嘛!你的。 2 被 告 什麼?沒有,都沒事了啊!我聽不懂。 3 方 ○○ 有打到人嗎? 4 被 告 沒有啦!那可能會以,以,三項應該都一樣。 5 方 ○○ 啊? 6 被 告 三項應該都是一樣的啦! 7 方 ○○ 你有問過了? 8 被 告 因為我聽說,菲律賓的那些都是以,這「阿忠」講的,我不知道。 9 方 ○○ 「哥仔」是說是依「制仔」。 10 被 告 沒有啦,他們也是都說是依台製的。 11 方 ○○ 「哥仔」? 12 被 告 應該都是依台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台製的,恁爸還賠人家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