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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育汝

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明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告
柯睿堂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告
張惟智

陳鍶填

丁幼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4、6971、6972、6974、6975、7677、7919、8316、1055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4475、6373、7195號、1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66、1973、3342、4092、7206號、110年度偵字第8174、127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1至9、11至15「論罪科刑」列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9、11至15「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柯睿堂犯如附表1、4至9「論罪科刑」列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4至9「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張惟智犯如附表1至2、6至7、9至10、14「論罪科刑」列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2、6至7、9至10、14「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鍶填犯如附表2、14至15「論罪科刑」列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14至15「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1、11至13「論罪科刑」列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1至13「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16編號4、6、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柯睿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張惟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鍶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由陳國義介紹而加入由陳國義(未據起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月」之女子(下稱「阿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擔任「車手」之犯罪組織成員,及依陳國義指示,指派「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向「車手」收款後交給「阿月」再交給陳國義等,乙○○因而於109年2、3月間招募陳鍶填、張惟智、柯睿堂、林文卿(已歿,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同年4月間招募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鍶填、張惟智、柯睿堂、甲○○及林文卿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乙○○之邀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依乙○○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交給乙○○,乙○○、柯睿堂、林文卿、陳鍶填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張惟智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千分之6之報酬、甲○○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就如附表1、3至9、11至15部分、柯睿堂就如附表1、4至9部分、張惟智就如附表1、6至7、9、14部分、陳鍶填就如附表14至15部分、甲○○就如附表1、11至13部分,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與附表1、3至9、11至15「參與之人」列所示自己以外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張惟智、陳鍶填就如附表2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如附表2「參與之人」列所示自己以外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1至9、11至15「詐騙方式」列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左曼青、吳隆一、蔡嘉和、魏明輝、鄭顏淑芬、羅婷孆、古玉蘭、蔡麗卿、廖秀玲、丁嘉容、張恩瑜、丙○○、劉世傑、許東海,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乙○○依陳國義指示,指派張惟智、柯睿堂、林文卿、陳鍶填、甲○○,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後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乙○○,或直接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給乙○○,或由張惟智開車搭載其他人前往領取款項後交給乙○○(詳細提領、轉帳、分工情形如附表1至9、11至15所示),除如附表5所示,乙○○指示柯睿堂、林文卿提領部分款項後,款項並未交給「阿月」、陳國義,而由其等瓜分外,其餘款項均由乙○○交給「阿月」,由「阿月」轉交給陳國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乙○○、張惟智、柯睿堂、陳鍶填、甲○○因而獲有如附表1至9、11至15所示之報酬或所得。

二、張惟智另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笑納八方財」及其他成年成員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中「取簿手」及「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其即與「笑納八方財」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0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王若羚,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包裹後,寄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張惟智依「笑納八方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做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人所使用之工具。

三、案經左曼青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吳隆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古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查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許東海、王若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蔡麗卿、廖秀玲、魏明輝、顏鄭淑芬、蔡嘉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丁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張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柯睿堂、張惟智、甲○○、陳鍶填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44、6971、6972、6974、6975、7677、7919、8316、1055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甲○○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09、4475、6373號,下稱110年度偵字第2409等號),於110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二)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甲○○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於110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三)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乙○○、柯睿堂、張惟智、陳鍶填追加起訴(1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3日嘉檢曉玄110偵2409字第1109023765號函、110年10月12日嘉檢曉玄110偵7195字第1109025641號函、嘉檢曉平111蒞追2字第111901487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卷,下稱金訴224號卷,第5-11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金訴244號卷,第5-11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金訴151號卷,第5-15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張惟智被訴共同詐騙郭國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因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22號卷,卷一第245-277頁),是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三)證據能力: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乙○○、柯睿堂、張惟智、甲○○、陳鍶填、同案被告林文卿及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時陳述,依上開規定,不能做為被告乙○○、柯睿堂、張惟智、甲○○、陳鍶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柯睿堂、張惟智、甲○○、陳鍶填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張惟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柯睿堂、陳鍶填、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569號卷,下稱警569號卷,第3-15、26-42、48-59、93-106頁;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偵6944號卷,第87-89、117-135頁;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3017號卷,下稱警017號卷,第5-8、13-16頁;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下稱偵8174號卷,第29-33、163-166頁;嘉縣警刑三字第1100018109號卷,下稱警109號卷,第19-23頁;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03000319號卷,下稱警319號卷,第6-10頁;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716號卷,下稱警716號卷,第1-8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58號卷,第1-5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39506號卷,下稱警506號卷,第9-18頁;平警分刑字第1100013611號卷,下稱警611號卷,第17-20頁;平警分刑字第1100003912號卷,下稱警912號卷,第8-1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4092號卷,第177-181、211-215頁;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卷第33-36頁;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第115-117、123-125頁;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87-88頁;109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下稱偵6975號卷,第83-87頁;109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15-17、35-37頁;109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第51-5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第11-13頁;109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下稱偵7206號卷,第81-82、123-135頁;109年度偵字第6971號卷第9-10頁;金訴22號卷卷二第52-57、113-121、153-155、210-211、243-244頁;金訴22號卷卷三第49、76-77、255-257、260頁;金訴22號卷卷四第19、32、103-10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五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就被告五人洗錢與加重詐欺部分,經被告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569號卷第3-15、26-42、48-59、93-106頁;偵6944號卷第117-135頁;警017號卷第5-8、13-16頁;偵8174號卷第29-33頁;警109號卷第19-23頁;警319號卷第6-10頁;警716號卷第1-8頁;警358號卷第1-5頁;警506號卷第9-18頁;警611號卷第17-20頁;警912號卷第8-1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文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左曼青、魏明輝、蔡嘉和、鄭顏淑芬、羅婷孆、古玉蘭、蔡麗卿、廖秀玲、王若羚、丁嘉容、張恩瑜、許東海、劉世傑、被害人吳隆

一、丙○○、證人即被告柯睿堂友人陳宜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569號卷第62-68、81-90、109-145頁;警912號卷第27-30頁;警017號卷第21-23頁;警611號卷第39-47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650275號卷,下稱警0275號卷,第9-10頁;警358號卷第7-13、17-22頁)。

2.其他證據:

⑴本院搜索票3份、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569號卷第146-151、153-15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276號卷,下稱警276號卷,第27-3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2275號卷,下稱警2275號卷,第28-30、3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4份(見警569號卷第166-191、193-198頁;警017號卷第9-11、17-19頁;警611號卷第27-31頁;警716號卷第13-16頁;警319號卷第11-14頁)。

⑶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被告張惟智領取包裹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列印3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199-202、217-219、301-309頁;警716號卷第31頁;偵6975號卷第71-75頁;警506號卷第19-24頁;109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5-13頁;金訴22號卷卷一第241頁)。

⑷被告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06-208頁)。

⑸被告張惟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申請人資料、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0年9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098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惟智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22號卷卷二第77-79、91-109頁)。

⑹被告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6922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752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110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06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證、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305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提領地點、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10年4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243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2月2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067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60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1年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19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暨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1年5月13日嘉營字第1111800174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13日嘉營字第1111800189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警569號卷第215-216頁;警912號卷第33-43頁;金訴224號卷第39、43-51、65-141頁;金訴22號卷卷二第287-293、301-315頁)。

⑺被告陳鍶填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影本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警358號卷第34-36頁;偵緝434號卷第15頁;109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卷第11、25頁;警569號卷第209頁;警716號卷第32-34頁)。

⑻證人林文卿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11-214頁)。

⑼被害人、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左曼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20-222、224-227頁)。

②被害人吳隆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博弈網頁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警569號卷第288、292-293頁)。

③告訴人蔡嘉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75號卷第46-48、51、53-57頁)。

④告訴人魏明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68-269、277頁)。

⑤告訴人鄭顏淑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80-282頁)。

⑥告訴人羅婷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28-230、232-237頁)。

⑦告訴人古玉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登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9418號卷第12、14、16-27、30頁)。

⑧告訴人蔡麗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47-248、250、252、254頁)。

⑨告訴人廖秀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569號卷第255-256、262-264頁)。

⑩告訴人王若羚:7-11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506號卷第26、55-65頁)。

⑪告訴人丁嘉容: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17號卷第35-39、49、57、61頁)。

⑫告訴人張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611號卷第75-87、92頁)。

⑬被害人丙○○:啟圭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份、被害人匯款款項整理表格、環球(香港)資產管理機構指標性計畫申請書、投資戶口申請表、環球期貨部客戶結算出金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912號卷第32、44-55、59-60、69-74、78-149、152頁)。

⑭告訴人劉世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358號卷第32-33頁;109年度偵字第27043號卷第169頁)。

⑮告訴人許東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358號卷第37-39頁)。

⑽扣案如附表16編號6、14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五人參與陳國義所屬之犯罪組織部分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因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22號卷卷一第31-51、67-105頁):

⑴被告乙○○參與陳國義、「阿月」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陸續招募被告柯睿堂、張惟智、陳鍶填、甲○○、證人林文卿等人加入該集團,就如附表2犯行係被告乙○○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是核其如附表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1、3至9、11至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①被告乙○○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與附表1至9、11至15「參與之人」列所示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乙○○先後招募被告柯睿堂、張惟智、陳鍶填、甲○○、證人林文卿加入陳國義、「阿月」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同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一罪。

③被告乙○○就如附表1、4至6、8至9、11至13、15部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使該告訴人、被害人1次或數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他人數次將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提領出來,顯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一罪。

④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並為如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3至9、11至15之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柯睿堂參與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1犯行係其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是核其如附表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如附表4至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①被告柯睿堂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與附表1、4至9「參與之人」列所示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柯睿堂就如附表1、4至6、8至9部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等1次或數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其及其他共犯數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顯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一罪。

③被告柯睿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4至9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柯睿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張惟智參與陳國義、「阿月」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2犯行係其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是核其如附表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如附表1、6至7、9、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張惟智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與附表1至2、6至7、9至10、14「參與之人」列所示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張惟智就如附表1、6、9部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等1次或數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其及其他共犯數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顯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一罪。

③被告張惟智加入陳國義、「阿月」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6至7、9、14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張惟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鍶填參與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2犯行係其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是核其如附表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如附表14至15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①被告陳鍶填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與附表2、14至15「參與之人」列所示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陳鍶填就如附表15部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東海,使其數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其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數次將款項提領出來,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一罪。

③被告陳鍶填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4至15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陳鍶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1犯行係其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中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是核其如附表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如附表11至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①被告甲○○就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與附表1、11至13「參與之人」列所示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等1次或數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乙○○指示其數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顯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一罪。

③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如附表11至13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④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檢察官就如附表1至2、7、10、12、14至1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張惟智、陳鍶填關於如附表2部分,被告張惟智關於如附表10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乙○○、張惟智、陳鍶填所犯法條,見金訴22號卷卷三第75頁)。

4.加重減輕部分:

⑴累犯: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張惟智、陳鍶填二人構成累犯及應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查被告張惟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鍶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3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金訴22號卷卷三第267-271頁;偵4092號卷第71-75、97-99頁),本院考量被告張惟智、陳鍶填前案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復招攬被告柯睿堂、張惟智、陳鍶填、甲○○、證人林文卿,被告柯睿堂、張惟智、陳鍶填、甲○○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表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就附表1至9、11至15部分隱匿犯罪款項之去向,被告五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然其等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冷凍食品批發送貨工作,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小孩同住,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中度)、低收戶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中埔鄉低收戶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319號卷第25頁;警109號卷第161頁);被告柯睿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獨居,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六類、障礙等級:極重度)、低收入戶證明,有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319號卷第16頁、金訴22號卷卷一第371、375頁);被告張惟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遊覽車工商服務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陳鍶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與妹妹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製作手工皂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9、11至15「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柯睿堂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1、4至9「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張惟智部分分別量處附表1至2、6至7、9至10、14「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陳鍶填部分分別量處附表2、14至15「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附表1、11至13「論罪科刑」列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強制工作: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雖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對被告五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16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提供給被告柯睿堂做為本件犯行之工作機聯絡使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惟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柯睿堂、乙○○、張惟智為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22號卷卷三第90-91頁),均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五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其等所收取、提領款項中,屬於如附表1至1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再依其等所獲得報酬比例換算,分別如附表1至15所示;就如附表5所示告訴人顏鄭淑芬匯款60萬元後,其中15萬元由證人林文卿提領後交給被告乙○○再交給「阿月」、陳國義,則被告乙○○即獲有15萬元之1%報酬;其餘之45萬元,則於被告乙○○指示被告柯睿堂與證人林文卿前往提領200萬元後,再由其等三人分得各165萬元、15萬元、20萬元,則就告訴人顏鄭淑芬匯款45萬元部分,應就其等分贓之比例計算(如附表5所示),共計被告乙○○為本件數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5萬8,213元,被告柯睿堂之犯罪所得為4萬1,570元、被告張惟智之犯罪所得為2,601元、被告陳鍶填之犯罪所得為1,9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3萬5,816元,其中被告乙○○之部分有18萬元已扣案(如附表16編號4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尚有27萬8,213元(計算式:45萬8,213元-18萬元),及被告柯睿堂、張惟智、陳鍶填、甲○○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如附表1至9、11至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等價額。

3.至於扣案如附表16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均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犯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如附表16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柯睿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無關(見金訴22號卷卷三第91頁);如附表16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張惟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無關(見金訴22號卷卷三第91頁);扣案如附表16編號7至10、1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均為被告柯睿堂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柯睿堂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如附表16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為證人林文卿所有,並非被告五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16編號11至12所示之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柯睿堂所有;如附表16編號16、17所示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做為本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所使用,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可另行申辦取得,如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張惟智為附表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王若羚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存摺、提款卡價值輕微,且告訴人王若羚可另行申請補發,況被告張惟智已另案執行中,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智另於109年6月間,加入微信暱稱「笑納八方財」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0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若羚,使其陷於錯誤,將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11嘉坪門市,再由被告張惟智前往領取,因認被告張惟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惟智參與「笑納八方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金訴22號卷卷一第185-198頁;金訴151號卷第79-80頁),故本件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惟智如附表10論罪科刑部分,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10所為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智於109年6月間,加入微信暱稱「笑納八方財」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王若羚,致告訴人王若羚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王若羚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11嘉坪門市」,被告張惟智依指示領取(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張惟智對告訴人王若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在退併辦範圍)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王若羚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1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7所示詐騙區國灝、鄭傑鴻、甘庭慈、陳韻羽、羅薇欣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轉帳至王若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張惟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7所示之被害人5人,均非告訴人王若羚,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詐騙時間、手段亦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與被告張惟智對告訴人王若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且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起訴、追加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況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22號卷卷三第273-289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君、柯文綾、郭志明、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被害人 左曼青(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甲○○)    1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張惟智、柯睿堂)   檢察官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466號移送併辦(柯睿堂)   參與之人 乙○○、柯睿堂、張惟智、甲○○、林文卿、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9時45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凱」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SEO」、「HCM業務online service」與左曼青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左曼青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17日19時45分 1萬元 柯睿堂於京城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13時8分 2萬元   109年4月20日17時6分 2萬2,000元   109年4月22日18時11分 3萬元 甲○○於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18時13分 3萬125元  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18日10時14分許,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11民城門市,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提款機自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後,再把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駕車搭載柯睿堂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由柯睿堂臨櫃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8萬元(含編號6、7被害人之款項),再把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9時43分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張惟智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惟智台中商銀帳戶)內,再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21日9時53分、55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張惟智台中商銀帳戶提領5萬元、1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9時42分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轉帳4萬1,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至林文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卿郵局帳戶)內,再指示林文卿,於109年4月21日11時7分許,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林文卿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4月23日11時10分、11時11分,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2樓,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提款機自甲○○渣打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乙○○:(1萬元+2萬元+2萬2,000元+3萬元+3萬125元)*1%=1,12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柯睿堂:(1萬元+2萬元)*1%=300元。    張惟智:2萬2,000元*6/1000=132元。    甲○○:(3萬元+3萬125元)*2%=1,20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附表2:
被害人 吳隆一(未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張惟智、陳鍶填)   檢察官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鍶填)    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號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鍶填)    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乙○○、陳鍶填、張惟智)   參與之人 乙○○、張惟智、陳鍶填、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前某日,架設不實之香港永盛彩券有限公司賭博網站,利用網際網路對外向公眾散布上開網站,吸引賭客加入網站簽賭,並佯裝公司客服人員,在吳隆一於109年3月4日某時進入網站,並依指示利用LINE與其聯繫時,佯稱吳隆一若要拿回賭金,須繳交保證金、處理費、手續費、個人所得稅,要求吳隆一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13日13時20分 12萬3,500元 陳鍶填於中華郵政湖內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鍶填郵局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開車搭載陳鍶填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下稱民雄頭橋郵局),由陳鍶填在車上等待,張惟智則下車進入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鍶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 乙○○:12萬3,500元*1%=1,23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張惟智:12萬3,500元*6/1000=741元。    陳鍶填:無(僅提供帳戶,非實際提領者)。   
附表3:
被害人 蔡嘉和(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   參與之人 乙○○、林文卿、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初某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Mina」、LINE暱稱「Mina」、「客服經理」之Stplfx外匯平台客服人員、「MT5(資訊專員)」與蔡嘉和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蔡嘉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21日12時 50萬元 林文卿郵局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林文卿於109年4月21日14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 乙○○:50萬元*1%=5,000元   
附表4:
被害人 魏明輝(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柯睿堂)   參與之人 乙○○、柯睿堂、林文卿、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森」與魏明輝聯絡,佯稱魏明輝可於其所提供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其會帶領魏明輝操作,保證獲利,要求魏明輝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5月2日14時7分 5萬元 林文卿郵局帳戶  109年5月2日14時8分 5萬元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5月2日14時36分、14時3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下稱民雄郵局),持林文卿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林文卿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乙○○:10萬元*1%=1,000元。    柯睿堂:10萬元*1%=1,000元。   
附表5:
被害人 鄭顏淑芬(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柯睿堂)   參與之人 乙○○、柯睿堂、林文卿、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前10時28分前某時,以Hangouts帳號「Dr doctor」與鄭顏淑芬聯絡,佯稱要清償銀行貸款,要向鄭顏淑芬借款周轉,並請其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5月5日10時28分 60萬元 林文卿郵局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5月5日11時13分、11時15分、11時16分,在民雄頭橋郵局,持林文卿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林文卿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柯睿堂與林文卿於109年5月6日10時13分,一同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自林文卿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含鄭顏淑芬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之後由乙○○分得165萬元、林文卿分得20萬元,柯睿堂分得15萬元。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所得 乙○○:(6萬元+6萬元+3萬元)*1%+45萬*(165萬/200萬)=37萬2,750元。    柯睿堂:(6萬元+6萬元+6萬元)*1%+45萬*(15萬/200萬)=3萬5,250元。   
附表6:
被害人 羅婷孆(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柯睿堂)    1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張惟智)   參與之人 乙○○、柯睿堂、張惟智、林文卿、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上旬某日,於LINE暱稱「張平」與羅婷孆聯絡,佯稱為香港人,要贈送禮物給羅婷孆,但因有海關問題,要其支付海關稅、保險費等費用,要求羅婷孆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20日1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 1萬8,000元 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15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2萬7,000元   109年4月21日15時15分 4萬7,000元   109年4月21日15時17分 3萬元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駕車搭載柯睿堂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由柯睿堂臨櫃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8萬元(含編號1、7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9時42分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轉帳4萬1,000元至林文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卿郵局帳戶)內。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11時7分許,持林文卿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林文卿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臨櫃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9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 乙○○:(1萬8,000元+2萬7,000元+4萬7,000元+3萬元)*1%=1,220元。    柯睿堂:(1萬8,000元+2萬7,000元+4萬7,000元+3萬元)*1%=1,220元。    張惟智:無(僅開車搭載柯睿堂前往領錢,非實際提領者)。   
附表7:
被害人 古玉蘭(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柯睿堂)    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張惟智)   檢察官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柯睿堂)   參與之人 乙○○、柯睿堂、張惟智、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歐陽浩宇」與古玉蘭聯絡成為好友,佯稱因幫人擔保,需向古玉蘭借款還債,否則將被債主抓去填海,要求古玉蘭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20日11時40分(於13時25分入帳。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 15萬元 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20日14時35分許,駕車搭載柯睿堂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由柯睿堂臨櫃自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8萬元(含編號1、6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 乙○○:15萬元*1%=1,500元。    柯睿堂:15萬元*1%=1,500元。    張惟智:無(僅開車搭載柯睿堂前往領錢,非實際提領者)。   
附表8:
被害人 蔡麗卿(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柯睿堂)   本參與之人件參與之被告 乙○○、柯睿堂、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帳號「cai131488」與蔡麗卿聯絡,佯稱蔡麗卿其先前在國外博弈網站投資之款項60萬元在其公司帳戶內,要蔡麗卿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之後就會退還蔡麗卿先前投資的款項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21日10時25分(於10時52分入帳。起訴書誤載為11時) 20萬元 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11時53分、11時55分、11時56分、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12時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12時8分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最末二碼不明)號帳戶內。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 乙○○:(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500元。    柯睿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1,500元。   
附表9:
被害人 廖秀玲(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乙○○、柯睿堂)    1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張惟智)   參與之人 乙○○、柯睿堂、張惟智、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起,以FACEBOOK及LINE暱稱「博鵬」與廖秀玲聯絡,佯稱為可於其服務之港澳地區彩券公司投資,獲利甚豐,要求廖秀玲匯款投資,復佯稱廖秀玲需匯款購買保險、款項遭香港金款局懷疑洗錢而扣押、需繳交款項證明並非洗錢、需補足資金缺口等費用,要求廖秀玲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21日11時29分(於14時41分入帳) 30萬元 柯睿堂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1日17時31分許,自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15元)至張惟智於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惟智郵局帳戶)內。    乙○○指示柯睿堂於109年4月22日9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臨櫃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9萬元(含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22日9時41分許,在民雄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1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22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睿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乙○○:30萬元*1%=3,000元。    柯睿堂:8萬元*1%=800元。    張惟智:22萬元*6/1000=1,320元。   
附表10:
被害人 王若羚(提出告訴) 起訴/併辦/追加起訴案號及編號 109年度偵字第6944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張惟智) 檢察官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7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張惟智) 參與之人 張惟智、「笑納八方財」、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於FACEBOOK刊登並對公眾散布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文章,王若羚於109年6月初見到文章後,遂與文章所指定之LINE暱稱「惍惍」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惍惍」對王若羚佯稱其為生元有限公司員工,如王若羚要加入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公司,做為購買材料使用,請王若羚將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地點,並需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之號碼云云。 被害人交付之時間、方式及交付物品 於109年6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11嘉坪門市(下稱7-11嘉坪門市)。 被告提領物品之情形 「笑納八方財」指示張惟智於109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至7-11嘉坪門市,領取王若羚所寄出,內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個。 論罪科刑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 張惟智:無。 
附表11:
被害人 丁嘉容(提出告訴)   起訴/併辦/追加起訴案號及編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乙○○、甲○○)   參與之人 乙○○、甲○○、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0日起,於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陽」與丁嘉容聯絡,佯稱可介紹丁嘉容下載投資APP並於該APP進行買賣外匯投資,復要求丁嘉容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5月7日21時11分 3萬元 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153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23時19分許,自國泰世華153帳戶匯款18萬元至甲○○於國泰世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907帳戶)內。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8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義店,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907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乙○○:3萬元*1%=300元。    甲○○:3萬元*2%=600元。   
附表12:
被害人 張恩瑜(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10年度偵字第240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乙○○、甲○○)   檢察官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8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乙○○)   參與之人 乙○○、甲○○、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初起,於OMI交友軟體暱稱「啾啾」、LINE暱稱「GOLD 8SERVICES」與張恩瑜聯絡,佯稱張恩瑜可向其等投資外匯,要求張恩瑜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5月8日10時34分 5萬元 甲○○國泰世華153帳戶  109年5月8日10時36分 2萬4,710元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8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其國泰世華153帳戶提領14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乙○○:(5萬元+2萬4,710元)*1%=74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甲○○:(5萬元+2萬4,710元)*2%=1,49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附表13:
被害人 丙○○(未提出告訴)   起訴/併辦/追加起訴案號及編號 110年度偵字第7195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乙○○、甲○○)   參與之人 乙○○、甲○○、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中旬起,於臉書、LINE、微信暱稱「林昊天」與丙○○聯絡,佯稱其所任職之環球(香港)資產管理機構有限公司有增值計畫,因員工不能參加,且其資金不足,欲向丙○○借款並以丙○○名義投資,待獲利後再將款項返還,丙○○答應後,再佯裝「林昊天」公司之客服人員,要求丙○○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5月5日10時53分(於16時5分入帳) 119萬5,000元 甲○○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安泰銀行帳戶)  109年5月6日12時53分(於12時58分入帳) 150萬元 甲○○國泰世華153帳戶  109年5月15日11時1分(於11時10分入帳) 393萬1,000元 甲○○國泰世華153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16時39分、40分、43分許,自安泰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8萬元、5萬元至甲○○渣打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16時44分,自安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至甲○○國泰世華153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16時45分,自安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甲○○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聯邦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19時5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2萬1,440元至其於國泰世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450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21時9分、10分、11分、12分、12分、13分、14分、15分、16分、17分、5月6日18時24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1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21時23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153帳戶內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5日23時35分許,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450帳戶匯款10萬元至其安泰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6日12時34分,於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臨櫃自國泰世華153帳戶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6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6日12時59分,於安泰銀行某分行,臨櫃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6日15時8分,於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臨櫃自國泰世華153帳戶提領80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時21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20萬元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時27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25萬元至甲○○渣打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時32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20萬元至甲○○安泰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時40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10萬元至甲○○於中華郵政嘉義忠孝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內。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2時45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153帳戶內提領10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4時48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153帳戶內提領10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4時55分、14時57分、15時3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6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5時4分、5分、6分、7分、8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聯邦銀行戶內提領1,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5時29分,於安泰銀行某分行,臨櫃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5時50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21萬元至甲○○安泰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5時52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45萬元至甲○○聯邦銀行帳戶。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5時56分、57分、58分、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於5月8日13時2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安泰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於5月8日13時33分許,於安泰銀行某分行,臨櫃自其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9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並於5月7日18時45分,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1萬5,012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不詳)、於同日19時19分,自其安泰銀行帳戶轉帳2,262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7日16時35分、37分、38分、39分、5月8日14時36分,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4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8日某時,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甲○○於109年5月15日14時12分,自國泰世華153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內。    乙○○指示甲○○於109年6月5日11時9分,前往中壢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於同日16時52分,前往台北中山郵局臨櫃提領26萬元;於109年6月8日11時30分,前往中壢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於109年6月9日11時1分許,前往中壢郵局臨櫃提領47萬5000元;於109年6月10日13時2分許,前往中壢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於109年6月11日16時19分許,前往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 乙○○:(119萬5,000元+150萬元+393萬1,000元)*1%=6萬6,260元。    甲○○:(119萬5,000元+150萬元+393萬1,000元)*2%=12萬3,520元。   
附表14:
被害人 劉世傑(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乙○○、張惟智、陳鍶填)   檢察官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陳鍶填)    109年度偵緝字第4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陳鍶填)    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陳鍶填)   參與之人 乙○○、張惟智、陳鍶填、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3日起,於LINE暱稱「曹琳允」,邀請劉世傑加入LINE暱稱「阿里巴巴168」為好友,並稱劉世傑可藉由「阿里巴巴168」網路買賣作為投資管道,嗣佯稱為「阿里巴巴168」,與劉世傑聯絡,佯稱劉世傑需支付投資預付款,要求劉世傑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4月16日15時36分 6萬8,000元 陳鍶填郵局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張惟智於109年4月16日16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雙福郵局,臨櫃自陳鍶填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惟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鍶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 乙○○:6萬8,000元*1%=680元。    張惟智:6萬8,000元*6/1000=408元。    陳鍶填:無(僅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提領者)。   
附表15:
被害人 許東海(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追加案號(本院案號)及編號 11年度蒞字第526號、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乙○○、陳鍶填)   檢察官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陳鍶填)    110年度偵字第4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陳鍶填)   參與之人 陳鍶填、乙○○、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28日前某日起,於臉書暱稱「徐浩然」與許東海聯絡,佯稱自己涉略投資,可以幫許東海操作投資獲利,要求許東海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以做為投資款項、保證金云云。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09年3月13日18時32分 3萬元 陳鍶填郵局帳戶  109年3月14日10時22分 7萬元   109年3月24日18時21分 3萬元   109年3月25日19時17分 3萬元   109年3月26日19時20分 3萬元  被告提領或轉帳上開款項之情形 乙○○指示陳鍶填於109年3月13日20時23、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街郵局(下稱成功街郵局),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元、2萬400元(含帳戶內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陳鍶填於109年3月14日20時58分、21時,在民雄頭橋郵局,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元、3萬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陳鍶填於109年3月24日20時27分許,在成功街郵局,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5,200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陳鍶填於109年3月25日21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2,000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乙○○指示陳鍶填於109年3月27日0時45分、0時46分,在成功街郵局,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200元、5萬9,000元,再將款項交給乙○○。   論罪科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鍶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乙○○:(3萬元+7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900元。    陳鍶填:(3萬元+7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900元。   
附表16: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不沒 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不沒 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不沒 4 現金 18萬 乙○○ 沒收 5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柯睿堂 不沒收 6 IPHONE 6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柯睿堂 沒收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柯睿堂 不沒 8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柯睿堂 不沒 9 彰化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柯睿堂 不沒 10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柯睿堂 不沒 11 京城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柯睿堂 不沒 12 京城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柯睿堂 不沒 13 印章 2枚 柯睿堂 不沒 14 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惟智 沒收 15 IPHONE行動電話(SIM卡1張) 1支 張惟智 不沒 16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甲○○ 不沒 17 渣打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甲○○ 不沒 1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文卿 不沒 19 印章 1枚 林文卿 不沒 20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林文卿 不沒 
附表17:退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區國灝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售Macbook pro15.4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致電上開訊息留存之聯絡方式,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109年6月29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2 鄭傑鴻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售Macbook pro15.4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致電上開訊息留存之聯絡方式,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106年6月29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3 甘庭慈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售蘋果iPhone 11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之母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致電上開訊息留存之聯絡方式,並委請告訴人依對方指示轉帳。 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5000元 4 陳韻羽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售Macbook pro15.4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致電上開訊息留存之聯絡方式,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109年6月29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5 羅薇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109年6月29日17時7分許 2萬3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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