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伍阿路
- 訴訟代理人
- 伍于坤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法規以求真實,再審原告係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5月3日所發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與本院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詳查才知悉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仍未逾5年,且再審原告均係嗣後知悉,並於105年5月26日提出105年5月18日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之存證信函(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已寄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再審原告並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對於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確實未與再審被告簽立100年2月10日所書向再審被告借用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係因配偶畢潤德於52年在再審被告處任教而依法配住眷舍,並於配偶過世後由再審原告依法續住至今,但再審原告因配偶過世,精神狀態恍惚,且年邁眼睛視力不佳又體弱多病,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處理,在精神狀態恍惚下,因急迫一時輕率不慎,需要再續住下在授權書簽名及99年1月1日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簽名或將私章置固定處任由他人蓋章。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乘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及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再審原告並未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且該系爭借用契約亦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法規,以求真實。
2、再審原告依系爭借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借用人死亡為借用期間,則再審原告有繼續使用宿舍之權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系爭借用契約既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則時效消滅完成後,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而本件系爭房地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再審原告因不知有此,致未經提出供斟酌,現始知之,今提出可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4、又再審原告經遭再審被告脅迫遷出眷舍而向女兒伍于坤哭訴未曾與再審被告簽訂法律規定不必簽,且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借用契約,才驚覺受騙上當,再審被告為了辦理100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本環境改善計畫,係事先偽造簽名並預先擬定條款訂定系爭借用契約,惡意詐欺設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01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寄出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需要續住,且意思表示受騙上當,復於102年4月15日再向法院舉發,雙方信賴關係已喪失,乃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05年5月18日第三次向再審被告寄出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已寄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終止契約,再審被告債權已不存在,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鈞院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案件完全雷同,該案件遭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另提起105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遭裁定駁回,僅為規避強制執行,一再針對同一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實不符再審要件。
(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起算,再審原告已逾越前開期間。複丈成果圖部分是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經由法院囑託地政繪製,該案中再審原告也有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不可能有不知悉之情況,且已於該案102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表示不爭執,法院對此應已加以斟酌。委任資料部分是屬於言詞辯論後所產生之證據,並非已存在之證據,也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三)並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判決於103年3月5日確定,同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第20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4月10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部分,於其接獲判決書時即應已知悉,再審原告雖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5月3日所發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36750號執行命令與本院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8日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詳查才知悉有再審理由等語,主張應以知悉時起算,於法無據,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部分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複丈成果圖係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嘉簡字第55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法官囑託測量,並附於該判決之後作為附圖(本院卷一第553至564頁),且於102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提示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即已知悉該複丈成果圖,且原確定判決對該圖亦經斟酌並採為附圖,自不符合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三)末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105年5月18日第三次向再審被告寄出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該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103年2月19日),方由再審原告自行撰寫之書狀,並未提出於原審,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業已逾該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及違背該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屬不合法,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