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 原告
- 蘇春展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佳臻
- 被告
- 林晉慶
郭順榤
許鈞筑
黃元龍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求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郭順榤、黃元龍各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壹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順榤、黃元龍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晉慶、郭順榤、黃元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標題乙、一、(四)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間係基於其等先前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於清償新光人壽後內部如何分擔等情形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之情形,而依共同訴訟「主張共同原則」及「證據共同原則」,故本件被告許鈞筑、葉俊麟等人之抗辯,亦可適用於其餘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政憲(已歿)、陳宏彰、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方式,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新光人壽申請各項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致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壹」所示理賠金合計55萬5,320元。
(二)原告在99年9月間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保險案件)中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其醫療保險金31萬4,125元,經新光人壽以兩造與林政憲、陳宏彰等人,前向其詐領上開保險金55萬5,320元,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陳宏彰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兩造償還8萬3,000元,故新光人壽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47萬2,320元(計算式:555,320-83,000=472,320,下稱系爭詐領保險金),並以47萬2,320元與原告得請領之31萬4,125元保險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後系爭保險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判決認定新光人壽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14,125-472,320=-158,195),故原告不得向新光人壽請求31萬4,125元之保險金,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惟系爭詐領保險金47萬2,320元中遭新光人壽抵銷之31萬4,125元之金額本應由兩造與林政憲共同賠償,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僅為14萬4,487元(詳見「附表肆」),其餘16萬9,638元(計算式:314,125-144,487=169,638)則應由被告等負擔,然因遭新光人壽以16萬9,638元對原告之上開保險金債權為抵銷確定,被告等無須再共同賠償新光人壽此16萬9,638元,換言之,被告等本應負擔之16萬9,638元,已由原告經上開抵銷方式代被告等賠償予新光人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內部分擔規定,向被告等求償,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臚列如下(詳見「附表伍」):
1.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4萬9,899元(計算式:20,670+13,277+4,570+6,812+4,570=49,899)。
2.林政憲應給付原告5萬2,140元(計算式20,670+31,470=52,140)。
3.被告許鈞筑應給付原告2萬9,229元(計算式:13,277+4,570+6,812元+4,570=29,229)。
4.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1萬3,277元。
5.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1萬5,952元(計算式:4,570+6,812+4,570=15,952)。
6.被告林晉慶應給付原告9,140元(計算式:4,570+4,570=9,140)。
7.以上合計16萬9,637元(計算式:49,899+52,140+29,229+13,277+15,952+9,140=169,637)。另16萬9,637元與原告代被告賠償予新光人壽之16萬9,638元差1元,但此係因小數點進位所致,就此1元差額捨棄。
(四)被告許鈞筑固抗辯未受抵銷之告知等語,然在被告許鈞筑對原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給付求償金事件(下稱系爭求償金案件)之言詞辯論中已自承知悉原告在台北之系爭前案,故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對新光人壽共同清償如「附表參」所示金額26萬9,600元,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仍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被告許鈞筑復辯稱得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勝訴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惟系爭前案之確定時點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確定前,該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對北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 號判決不生效力,自不得抵銷。至被告林晉慶、葉俊麟抗辯「附表壹」編號八之3萬2,100元,其等未參與不得請求等語,惟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而改依「附表伍」所示金額請求等情,並聲明:
1.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4萬9,899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鈞筑應給付原告2萬9,229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1萬3,277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1萬5,952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晉慶應給付原告9,14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晉慶、葉俊麟則以:原告遭新光人壽抵銷之債務與其等無涉,且被告葉俊麟、許鈞筑已向新光人壽共同清償如「附表參」所示26萬9,600元,原告則未付分文,又原告請求「附表壹」之編號八與其等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元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為新光人壽而非原告,且新光人壽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由伊與被告許鈞筑共同清償完畢,原告並未支付賠償金額,自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鈞筑則以:伊與被告葉俊麟已共同清償新光人壽如「附表參」所示金額共26萬9,600元,原告遭新光人壽於以系爭詐領保險金抵銷一節,原告從未通知伊或被告葉俊麟,伊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悉上開抵銷情事,伊不知而向新光人壽清償應受保護。又伊對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勝訴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超過2萬9,229元,原告迄今未償還前開判決之款項,若本院仍認伊要負賠償責任,則伊以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勝訴金額在2萬9,229元的範圍內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順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林政憲、被告林晉慶、郭順榤、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幫助或共同正犯之方式,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向新光人壽申請各項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致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壹」所示理賠金合計55萬5,320元。又原告在99年9月間於系爭保險案件中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其醫療保險金31萬4,125元,經新光人壽以兩造與林政憲、陳宏彰等人,前向其詐領上開保險金55萬5,320元,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陳宏彰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兩造償還8萬3,000元,故新光人壽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詐領之保險金47萬2,320元,並以前開金額與上開原告得請領之31萬4,125元保險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新光人壽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且經抵銷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14,125-472,320=-158,195),故原告不得向新光人壽請求31萬4,125元之保險金,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北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本院刑事98年度易字第62號、本院刑事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4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林晉慶、許鈞筑、黃元龍、葉俊麟所不爭執,又被告郭順榤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遭新光人壽以16萬9,638元對原告之前開保險金債權為抵銷確定,被告等無須再對新光人壽共同賠償此16萬9,63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之內部分擔規定,向被告求償如「附表伍」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新光人壽對原告為31萬4,125元之抵銷意思表示是否已經生效?且早於被告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二)被告許鈞筑抗辯不知有抵銷情事,其等對新光人壽清償仍為有效,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如「附表伍」所示之內部分擔額,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新光人壽對原告為31萬4,125元之抵銷意思表示已經生效,且早於被告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系爭保險案件訴請新光人壽給付其醫療保險金31萬4,125元,經新光人壽在99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中以系爭詐領保險金47萬2,320元與原告請求之31萬4,125元為抵銷,該答辯狀於99年10月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在上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廣明律師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保險卷第37頁),而被告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為99年10月18日一節,有新光人壽出具之償還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新光人壽以系爭詐領保險金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點即99年10月7日早於被告許鈞筑、葉俊麟以36萬4,509元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即99年10月18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抵銷之意思表示一經向原告為之,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而被抵銷者原告即取得該抵銷金額之債權,換言之,新光人壽經抵銷之31萬4,125元,於斯時已生法定債權讓與原告之效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二)原告未將上開抵銷情事通知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其等對新光人壽清償有效:
1.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一部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部分時,即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範圍內求償,又同條第2項所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為求償權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自無待乎債權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惟債權人所有民法第273條之權利,不在承受之列,即求償權人僅得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不得向他債務人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61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換言之,求償權人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其他連帶債務人後,始對該債務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其他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
2.被告許鈞筑抗辯於收到本件起訴狀後始得知原告在系爭保險案件中已遭新光人壽為抵銷而敗訴一事,且新光人壽於其與被告葉俊麟洽談和解賠償36萬4,509元時亦未告知已對原告為抵銷等語(本院基於主張共同原則,認被告許鈞筑此部分抗辯,及於被告葉俊麟、林晉慶),就原告有無通知其因抵銷而取得新光人壽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在31萬4,125元範圍內債權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在系爭求償金案件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講過,當時在該事件為被告許鈞筑之訴訟代理人稱知道原告在台北的案件等語,然查,該筆錄僅記載:「(法官:蘇春展在台北還有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蘇春展在台北的案件與本件無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求償金案件卷㈡第38頁背面),至於該台北案件內容、細節、有無抵銷等節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審認該台北案件是否即為系爭保險案件,且上開訴訟事件審理時兩造並未聲請、法院亦無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故被告許鈞筑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時知悉新光人壽曾對原告為抵銷等語,應屬有憑,復依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原告於斯時並無到庭陳述,益難認得由上開之筆錄內容推認原告於當時已告知被告許鈞筑、葉俊麟遭新光人壽抵銷並取得求償權之情,況且原告主張告知其等遭新光人壽抵銷之時點為101年6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然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為99年10月18日,基此,原告之上開已通知之主張或認屬實,惟已晚於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清償新光人壽之時點,故無礙於其等對新光人壽之清償生效,是以,原告固經抵銷後自新光人壽取得對被告等之求償權,然其未證明自己或新光人壽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其等自不生效力,是其等在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共同清償新光人壽36萬4,509元,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原告嗣對其等再行請求依各自分擔額返還,核屬無據,難予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內部分擔額:
1.被告許鈞筑、葉俊麟部分:其等對新光人壽清償36萬4,509元之時點在原告通知上開債權移轉前,並生清償效力,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應各給付2萬9,229元、1萬5,95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被告郭順榤部分:其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陳明是否對新光人壽或原告有為一部或全部清償,則原告主張已自新光人壽取得求償權,得向被告郭順榤請求其分擔額4萬9,899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3.被告黃元龍部分:被告黃元龍固辯稱已與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共同清償新光人壽云云,然已為原告、被告許鈞筑、葉俊麟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其所辯,洵無可取。則原告請求其應償還之分擔額為「附表伍」編號三之部分1萬3,277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予以准許。
4.被告林晉慶部分:
(1)被告林晉慶固抗辯原告遭抵銷之31萬4,125元與伊無涉等語,然被告林晉慶既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對新光人壽為「附表壹」所示之侵權行為,已述如上,是被告林晉慶自己若未清償,而因其他被告全數清償新光人壽時,自應償還其分擔額,故上開抗辯,要無足取。至其復辯稱「附表壹」編號八所示3萬2,100元,其未參與不得請求等語,惟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而改依「附表伍」所示金額請求(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是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2)查被告林晉慶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後,在101年9月間向被告許鈞筑全數清償其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額等情,業據被告許鈞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而被告林晉慶在上開判決與新光人壽有關之償還額為1萬7,073元(見該判決之附表二,【34,570+33,721】÷4=17,07 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其遭新光人壽抵銷而取得求償權等節通知被告林晉慶,依上開規定,其基於善意不知情對被告許鈞筑償還之分擔額,則為有效,且清償數額超過原告請求之9,140元,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原告嗣對其再行請求依各自分擔額返還,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順榤、黃元龍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經減縮後之起訴金額為11萬7,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46%,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561元(計算式:1,220×46%=56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59元由被告郭順榤負擔521元(計算式:659×【49,899÷63,176】=5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元龍負擔138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壹:新光人壽於95至96年間被詐領之保險金額
附表貳:新光人壽於95至96年間被詐領之保險金額(剔除被告未參與之附表壹編號二、六、八)
附表參: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共同清償新光人壽之金額┌──┬────┬────────────────────────┬────┬───────┬────────┐│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詐領金額(新臺│何人清償新光人壽││ │ │ │ │幣)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110,900 元 │許鈞筑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96.2.25-96.3.2)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50,900元 │許鈞筑、葉俊麟共││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 │同償還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林晉慶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56,900元 │許鈞筑、葉俊麟共││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 │同償還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50,900元 │許鈞筑、葉俊麟共││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 │同償還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一)上開三、四、五、七合計償還新光人壽金額為269,600元,此為本金部分。 ││備註│(二)被告許鈞筑尚單獨償還新光人壽利息為39,739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㈠第120頁)。 ││ │(三)被告許鈞筑、葉俊麟共同償還新光人壽利息55,17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㈠第121頁)。 │└──┴───────────────────────────────────────────────────┘附表肆:原告蘇春展應自行負擔賠償新光人壽之保險金額┌──┬────┬────────────────────────┬────┬──────┬───────────┐│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詐領金額(新│平均分擔金額(新臺幣)││ │ │ │ │臺幣) │ │├──┼────┼────────────────────────┼────┼──────┼───────────┤│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115,100元 │38,367元(115,100/3,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二 │蘇春展 │至陽明醫院洽林政憲,由林政憲以縫合傷口裂開、未癒│林政憲(│87,620元 │43,810元(87,620/2) ││ │ │合、左腳傷口發炎、潰爛、化膿、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已歿) │ │ ││ │ │同意其住院14日(96.1.2~96.1.15)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110,900元 │27,725元(110,900/4)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96.2.25-96.3.2)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50,900元 │10,180元(50,900/5)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林晉慶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56,900元 │14,225元(56,900/4)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50,900元 │10,180元(50,900/5)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一)本表係剔除附表一之編號六、八而來。 │144,487元 ││備註│(二)蘇春展應自己負擔金額為14萬4,487元,在扣除遭新光人壽抵銷之31萬4,125元後金額為│ ││ │ 16萬9,638元(計算式:蘇春展向新光人壽請求之保險金314,125元-蘇春展應返還新 │ ││ │ 144,487元=169,638元)。 │ │└──┴─────────────────────────────────────────┴───────────┘附表伍:蘇春展幫其他共犯賠償16萬9,638元予新光人壽,則其他共犯按比例應返還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應返還蘇春展之總│各應返還蘇春展││ │ │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41,339元 │20,670元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 │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二 │蘇春展 │至陽明醫院洽林政憲,由林政憲以縫合傷口裂開、未癒│林政憲(│31,470元 │31,470元 ││ │ │合、左腳傷口發炎、潰爛、化膿、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已歿) │ │ ││ │ │同意其住院14日(96.1.2~96.1.15)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39,831元 │13,277元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96.2.25-96.3.2)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18,281元 │4,570元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林晉慶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20,436元 │6,812元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18,281元 │4,570元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院6日(96.5.23~96.5.28) │ │ │ │├──┼────┴────────────────────────┴────┴────────┴───────┤│ │(一)蘇春展應自己負擔金額為14萬4,487元,在扣除遭新光人壽抵銷之31萬4,125元後,原告幫其他共犯負擔之金額││備註│ 16萬9,638元(計算式:蘇春展向新光人壽請求之保險金314,125元-蘇春展應返還新光人壽之自己負擔部分14││ │ 4,487元=169,638元)。 ││ │(二)計算方式,以編號一為例:詐領金額115,100元/總金額472,320元×169,638元=41,339元,41,339元/2人(郭││ │ 順榤、林政憲)2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依此相同方式計算之。 ││ │(三)各應返還蘇春展之金額為: ││ │1.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49,899元(計算式:20,670+13,277+4,570+6,812+4,570=49,899)。 ││ │2.林政憲(已歿)應給付原告52,140元(計算式:20,670+31,470=52,410)。 ││ │3.被告許鈞筑應應給付原告29,229元(計算式:13,277+4,570+6,812+4,570=29,229)。 ││ │4.被告黃元龍應給付原告13,277元。 ││ │5.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15,952元(計算式:4,570+6,812+4,570=15,952)。 ││ │6.被告林晉慶應給付原告9,140元(計算式:4,570+4,570=9,140)。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詐領金額(│ │ │ │ │ │ │日期 │新臺幣) │ ├──┼────┼────────────────────────┼────┼──────────┼────┼─────┤ │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95.12.18左踝韌帶斷裂│95.12.29│115,100元 │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95.12.18~95.12.29 │ │ │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 │ ├──┼────┼────────────────────────┼────┼──────────┼────┼─────┤ │二 │蘇春展 │至陽明醫院洽林政憲,由林政憲以縫合傷口裂開、未癒│林政憲(│96.1.2左腳蜂窩組織炎│96.1.15 │87,620元 │ │ │ │合、左腳傷口發炎、潰爛、化膿、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已歿) │(96.1.2~96.1.15) │ │ │ │ │ │同意其住院14日(96.1.2~96.1.15) │ │ │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96.2.25左踝割傷 │96.3.2 │110,900元 │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96.2.25~96.3.2) │ │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 │(96.2.25-96.3.2) │ │ │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96.3.3左踝蜂窩性組織│96.3.8 │50,900元 │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炎(96.3.3~96.3.8) │ │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 │ │林晉慶 │ │ │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96.3.10左足撕裂傷 │96.3.16 │56,900元 │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96.3.10~96.3.15) │ │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 │ ├──┼────┼────────────────────────┼────┼──────────┼────┼─────┤ │六 │蘇春展 │經郭順榤安排,至協和醫院就醫,由陳宏彰以左踝蜂窩│郭順榤、│96.3.19左腳蜂窩性組 │96.3.26 │50,900元 │ │ │ │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96.3.19~96.3.24) │陳宏彰 │織炎(96.3.19~96.3. │ │ │ │ │ │ │ │24) │ │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96.5.23左手指韌帶斷 │96.5.28 │50,900元 │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裂(96.5.23~96.5.28 │ │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 ├──┼────┼────────────────────────┼────┼──────────┼────┼─────┤ │八 │蘇春展 │經郭順榤安排,至協和醫院就醫,由陳宏彰以左手傷口│郭順榤 │96.5.29左手傷裂開 │96.6.21 │32,100元 │ │ │ │裂開合併發炎為由,同意其住院7日(96.5.29~96.6.4 │陳宏彰 │(96.5.29~96.6.4) │ │ │ │ │ │) │ │ │ │ │ ├──┼────┴────────────────────────┴────┴──────────┴────┼─────┤ │ │ │ │ │合計│ │555,320元 │ │ │ │ │ └──┴──────────────────────────────────────────────────┴─────┘ ┌──┬────┬────────────────────────┬────┬──────────┬────┬─────┐ │編號│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共犯 │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詐領金額(│ │ │ │ │ │ │日期 │新臺幣) │ ├──┼────┼────────────────────────┼────┼──────────┼────┼─────┤ │一 │蘇春展 │逕洽林政憲、郭順榤,由郭順榤於95年12月18日晚上,│郭順榤、│95.12.18左踝韌帶斷裂│95.12.29│115,100元 │ │ │ │在陽明醫院急診室外,在其左腳踝加工約5公分長之傷 │林政憲(│(95.12.18~95.12.29 │ │ │ │ │ │口後,至該院就醫,由林政憲以左腳踝裂傷合併踝韌帶│已歿) │) │ │ │ │ │ │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12日(95.12.18~95.12.29) │ │ │ │ │ ├──┼────┼────────────────────────┼────┼──────────┼────┼─────┤ │三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忠孝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郭順榤、│96.2.25左踝割傷 │96.3.2 │110,900元 │ │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許鈞筑、│(96.2.25~96.3.2) │ │ │ │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黃元龍 │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 │(96.2.25-96.3.2) │ │ │ │ │ ├──┼────┼────────────────────────┼────┼──────────┼────┼─────┤ │四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順榤、│96.3.3左踝蜂窩性組織│96.3.8 │50,900元 │ │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許鈞筑、│炎(96.3.3~96.3.8) │ │ │ │ │ │6日。(96.3.3-96.3.8) │葉俊麟、│ │ │ │ │ │ │ │林晉慶 │ │ │ │ ├──┼────┼────────────────────────┼────┼──────────┼────┼─────┤ │五 │蘇春展 │經郭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郭順榤、│96.3.10左足撕裂傷 │96.3.16 │56,900元 │ │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同感染為由,同意其│許鈞筑、│(96.3.10~96.3.15) │ │ │ │ │ │住院6日(96.3.10~96.3.15) │葉俊麟 │ │ │ │ ├──┼────┼────────────────────────┼────┼──────────┼────┼─────┤ │七 │蘇春展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郭順榤、│96.5.23左手指韌帶斷 │96.5.28 │50,900元 │ │ │ │館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 │許鈞筑、│裂(96.5.23~96.5.28 │ │ │ │ │ │鄉永光村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葉俊麟、│) │ │ │ │ │ │順榤、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林晉慶 │ │ │ │ │ │ │,由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屈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 │ │ │ │ │ │ │ │院6 日(96.5.23~96.5.28) │ │ │ │ │ ├──┼────┴────────────────────────┴────┴──────────┴────┼─────┤ │ │ │ │ │合計│ │387,7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