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20號
104 年度訴字第284號
104 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森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
- 被告
- 羅小龍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嘉萍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6、235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880、3903、3904、4445、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羅小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手錶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ELIY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行動電話貳支、門號○○○○○○○○○○號、○○○○○○○○○○號SIM 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其餘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羅小龍、陳嘉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行為分擔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榮1次。
(三)丙○○與陳嘉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行為分擔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游俊賢1次。
(四)丙○○與羅小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行為分擔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韓信1 次。
(五)丙○○與陳秋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行為分擔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景祥1次。
(六)羅小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四「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遠亞4次、蕭弼富4次、潘建堂3次、黃信榮1次、陳國興1次。
(七)羅小龍意圖營利,基於幫助丁德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十三「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幫助丁德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松1次。
(八)陳嘉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各編號「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俊賢11次、田長貴2次、賴正富1次、吳金松1次、許文龍2次、陳景祥3 次。
(九)陳嘉萍基於幫助羅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五「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所載之過程,幫助羅小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弼富1次。
(十)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而轉讓。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之部分
(一)證人黃建榮、林奇穎、呂品、張吉順(前述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案件之證人)、羅小龍、陳嘉萍、陳景祥、陳國興、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游俊賢、葉韓信(前述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之證人)、甲○○、乙○○(前述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之證人)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建榮、林奇穎、呂品、張吉順、羅小龍、陳嘉萍、陳景祥、陳國興、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游俊賢、葉韓信、甲○○、乙○○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一【下稱訴220卷一】第10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訴284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第147頁、第148 頁),依前揭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偵查及(或)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建榮、張吉順、羅小龍、陳嘉萍、陳景祥、陳國興、田長貴、游俊賢、葉韓信、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建榮、張吉順、羅小龍、陳嘉萍、陳景祥、陳國興、田長貴、游俊賢、葉韓信、甲○○、乙○○於偵查中所述亦無證據能力(見訴220卷一第103頁及其背面;訴284卷一第131頁背面);然查證人黃建榮、張吉順、羅小龍、陳嘉萍、陳景祥、陳國興、田長貴、游俊賢、葉韓信、甲○○、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知具結義務,經前揭證人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僅稱恐受到警詢陳述影響、與警詢不符(見訴 220卷一第103 頁及其背面;訴284卷一第131頁背面)等語,而未實質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有何特殊情狀致前揭證人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前述證人均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奇穎、呂品、賴正富、冉光榮、陳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未經當事人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法院未賦予當事人對其詰問之機會,應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奇穎、呂品、賴正富、冉光榮、陳秋美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訴 220卷一第103 頁及其背面;訴284卷一第131頁背面);然查證人林奇穎、呂品、賴正富、冉光榮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證人林奇穎、呂品、賴正富、冉光榮之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見訴220卷二第195頁及第196頁;訴284卷一第248頁至第251頁)、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見訴220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訴220卷二第7頁至第10頁;訴284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2頁)、戶役政資料(見訴220卷一第234頁及第236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220 卷一第235頁、第237頁;訴284卷一第268頁及第270頁)等各1份附卷為憑,而證人陳秋美於本案繫屬後之104 年11月16日死亡一事,有證人陳秋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284卷一第211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證人林奇穎、呂品、賴正富、冉光榮、陳秋美確有所在不明或因死亡無法傳喚到庭,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權行使可言,而本院於審理時確認辯護人已事前閱卷,且當庭依法提示證人林奇穎、呂品、賴正富、冉光榮、陳秋美之偵訊筆錄(電子卷證)及告以要旨,而完足調查證據程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丙○○亦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丙○○歷次供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小龍及陳嘉萍之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即被告羅小龍、被告陳嘉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羅小龍、陳嘉萍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涉犯單獨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附表一)
(一)附表一編號一
1、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承認與證人黃建榮於三十多年前因當兵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即證人黃建榮)說拿 2,000元給1個女孩子,這我不清楚(見訴220號卷一第27頁背面)云云。
2、經查:
(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訴220卷一第134 頁背面及第135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首予認定。
(2)證人黃建榮於102 年12月30日偵查中經閱覽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當時我是與丙○○聯絡要買毒品,打完電話後約10分鐘,到帝堡汽車旅館前,是有一個女生把毒品拿給我,當時交易毒品為2千元的安非他命,共2小包,電話中說「一個」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偵字第1436卷【下稱偵1436卷】第35頁及第36頁)等語;及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和丙○○是當兵同梯,102 年間有跟丙○○連絡過3次,最後1次當時丙○○在車上,不是他親手拿給我,他出門身旁都有女孩子,是那個女孩子拿給我,我看過丙○○跟那個女孩子在一起好多次,錢也是拿給那個女孩子,東西拿了我就走,記得交易是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帝堡,我本身是跟丙○○連絡,約好時間,我去的時後,那個女生就先拿東西給我,我就給那個女生錢,然後就走了(見訴220 卷一第259頁至第266頁)等語。
(3)經比對證人黃建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建榮之證詞對於時間、地點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吻合,且從對話「A (被告丙○○):10分鐘,好,跟昨天一樣的嗎?」、「A :一樣的嗎?」、「B (證人黃建榮):沒有!多一個。」、「A :兩個就是了吼?」、「B :嗯。」之內容,可明確知悉證人黃建榮與被告丙○○於前一日必曾有通話或碰面,而證人黃建榮當日所要之物比前一日要「多一個」,共是2 個等情,亦與證人黃建榮證稱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2 包,共2,000 元等情相符,即證人黃建榮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重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當認證人黃建榮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4)復參以被告丙○○對此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我跟他(即證人黃建榮)是不用交易的,我會請他,我在汽車旅館不可能叫他這樣過來,我可能有給他毒品,但我不會跟他收錢,若是那個女生拿毒品給他,應該是那個女生賣給他的(見偵1436卷第135頁;訴220卷第2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為:黃建榮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在汽車旅館,是另一個人拿給黃建榮的,是一個住在南投的女生,我都叫黃小姐,不是我賣給黃建榮的(見訴220 卷一第265頁背面、訴220卷二第81頁背面)等語。觀諸被告丙○○之供述,可確認被告丙○○於102 年8月1日下午3 時19分許前後,確實在帝堡汽車旅館,且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亦承認當日現場確有一女生「黃小姐」,而亦證證人黃建榮所述交易地點有一女生交付毒品等情屬實,基此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黃建榮之證述,則本件販賣毒品過程即被告丙○○與一女子同在帝堡汽車旅館,由一女子交付毒品與證人黃建榮,證人黃建榮並交付價金2,000元等情,自當無疑。
(5)又被告丙○○雖辯稱係該女子賣給證人黃建榮,然細譯通訊監察譯文可明確知悉,證人黃建榮係撥打被告丙○○所有持用之手機門號,且關於毒品買賣重要事項即包數及價格均係與被告丙○○於電話中確認,於此通話中,從未提及任何第三人、代購、幫忙等言語,況被告丙○○與該女子同行,而於交易毒品、交付價金時在場,已足認被告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共犯關係,被告丙○○所辯係該女子一人所為,實不可採。故被告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建榮之犯行,堪已認定。
(6)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黃建榮於審理時之證詞有三通電話,最後一通交易成功,惟與卷附譯文日期為8月1、6、8日有異,且通聯譯文未提及買賣毒品之內容,無從補強證人黃建榮之證詞(見訴220 卷二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帝堡汽車旅館附近,共同販賣重量不詳、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建榮之犯行,業經論述如上,且觀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與證人黃建榮於102年8月1日之前1日必有連繫,否則被告丙○○於通話中不會提及「跟昨天一樣的嗎?」等語,基此,縱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次通話究為第幾次與被告丙○○之通話,無法清楚記憶而有供詞反覆,本院考量證人黃建榮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通話日期約2年5月,此無關買賣毒品交易之細節,縱有出入,亦無礙本院上述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
1、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人(即購毒者)都會協助其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身體不好,陳嘉萍、陳秋美有空會過來幫我打掃、洗衣服,我在電話中是叫他們來吃飯,我承認我都有請他們吃,他們有時候拿走我也不敢否認,通聯紀錄裡也沒有講要過來我家做什麼,游俊賢如果打給我,都是要找陳嘉萍(見訴284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訴284卷二第198頁)等語。
2、經查:
(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游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訴284卷一第132頁),且被告丙○○曾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6樓之8,有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所陳報之居所(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所載)附卷可稽,首予認定。
(2)此104年6月4日下午10時6分至15分之通話目的為何,經證人游俊賢於偵查中閱覽此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國盛二街住處樓下交易,這次應該是珍妮下樓拿給我,我跟三哥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珍妮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張」指的就是1,000元(見104年度他字第622號卷【下稱他622卷】二第146頁)等語;復證人游俊賢於本院到庭證稱:陳嘉萍的綽號叫「珍妮」,當天第1 通電話是要找陳嘉萍,她的手機掉在我車上,因為陳嘉萍跟丙○○很熟,我想說陳嘉萍會在丙○○那邊,就打給丙○○,第2通電話就是後來我到的時後,跟丙○○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嘉萍拿下來的,我就順便還她手機(見訴284 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背面)等語。觀諸證人游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通話內容關於「B (證人游俊賢):三哥,你現在在家嗎?」、「A (被告丙○○):嗯。」、「B:三哥,我到了。」、「B:我要拿1 張。」均符合證人游俊賢所證述之毒品交易價金為1,000 元,且交易地點為被告丙○○住處樓下,當認證人游俊賢之證述與此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齟齬。
(3)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此通電話,是游俊賢打電話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游俊賢到達花蓮市○○○街000 號時,是由我將1小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帶下樓交給游俊賢,並向游俊賢收取現金1,000 元交給丙○○(見104 年度偵字第3904卷【下稱偵3904卷】第12頁)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證人游俊賢與被告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明確談及「要拿1 張」,符合鈔票之單位量詞,且現今毒品交易者對通話可能為檢警監聽錄音等情,已有警覺,而多以暗語替代、避免於通話中出現毒品名稱,是此通聯對話中僅對交易對價作約定甚為合理,再核以證人即被告陳嘉萍於偵查中坦認其下樓交付毒品與證人游俊賢並收取對價,再轉交給被告丙○○等證詞,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陳嘉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俊賢之犯行。
(4)至證人即被告陳嘉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游俊賢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丙○○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是被告丙○○轉告我,不是被告丙○○指示我販賣的(見訴284 卷二第144頁及第198頁背面)等語,本院考量此次交易之通話對象為被告丙○○,且提及交易事項之104年6月4 日下午10時15分之通話,證人游俊賢並未提及被告陳嘉萍,而係於對話中直接向被告丙○○表示「要1 張」;再參以證人游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部分是打給陳嘉萍,因為陳嘉萍跟被告丙○○很熟,陳嘉萍就會幫被告丙○○拿給我」、「(跟被告丙○○)沒有仇恨,但我有因為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後錢不夠,被告丙○○有給我欠,我還欠他錢」(見訴284卷一第296頁)等語,並輔以證人游俊賢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4445卷【偵4445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證人游俊賢於通話中均直呼被告丙○○為「三哥」,亦可佐證人游俊賢確實與被告丙○○認識相熟,且曾直接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並非均向被告陳嘉萍購買;又考量被告陳嘉萍在生活經濟上倚賴被告丙○○,業經陳嘉萍所坦認在卷(見訴284 卷二第145頁、第147頁背面),被告陳嘉萍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目的,且其偵查中之證詞對已亦無益處,是認證人即被告陳嘉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維護被告丙○○之動機、目的而難認可採。
(5)被告丙○○雖辯稱:游俊賢是陳嘉萍的朋友,我不認識,他都是找陳嘉萍,有時後是陳嘉萍送游俊賢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叫陳嘉萍拿毒品去賣(見訴284卷一第298頁、訴284卷二第198頁)等語,然被告丙○○身體狀況不佳,生活需人協助,而被告陳嘉萍經濟狀況不佳,時常協助被告丙○○而與被告丙○○關係密切、居食同處,甚者被告丙○○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嘉萍等情,業據被告丙○○所坦認在卷(見訴284 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訴284卷二第149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27頁第4頁背面),即被告丙○○可說為被告陳嘉萍之經濟及毒品來源,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明確可知證人游俊賢就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即價金係與被告丙○○於通話中確認「1 張」,是被告丙○○稱對此次毒品交易完全不知,顯不合理,而應認係證人游俊賢與被告丙○○確認交易金額後,由被告丙○○與被告陳嘉萍共同完成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6)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陳嘉萍證述反覆,應為單獨販賣而與被告丙○○無涉,且監聽譯文並不明確,而難以補強證人游俊賢之證詞(見訴284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6頁)等語,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故不予重覆論證。
(三)附表一編號三
1、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人(即購毒者)都會協助其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羅小龍是我朋友,他會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賣給其他人,我跟葉韓信認識多年,不可能說拿1,000 元給我,我三天後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賣給葉韓信(見訴284 卷一第127頁背面;訴284卷二第143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4頁背面)等語。
2、經查:
(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韓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訴284卷一第132頁),且被告丙○○曾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6樓之8,有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所陳報之居所(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附卷可稽,首予認定。
(2)關於此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內容,證人葉韓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阿三位於火車站的租屋處六樓,拿1,000 元給阿三請他幫我拿安非他命,第三天才拿到安非他命,最後是小黑在阿三樓下交付我的,我記得事先把錢給阿三,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黑給我的,但我不確定小黑是何時拿給我的,會叫我「阿進」是跟「信」的音很像(見他622 卷二第220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三是指被告丙○○,小黑是指被告羅小龍,那次是被告丙○○拿給我的,現在不記得拿到毒品前有無交1,000 元給被告丙○○,但現在過太久,以偵查筆錄所述為主(見訴284卷二第142頁至第143 頁背面)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羅小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在三哥國盛二街租屋處,後來幫三哥拿安非他命下去給綽號韓信的人,韓信之前已經把錢給三哥了,我只是單純交付安非他命,「20幾腰」、「25腰」是指2,000元和2,500元,但是錢他們之前已經算好了,會特別打電話跟被告丙○○說「那我處理好了喔」,是需要有人幫我從上面打開一樓大門鐵門和按電梯(見偵3880卷第49頁);且證人即被告羅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要我拿毒品下去給葉韓信,但錢不是交給我,已經交給被告丙○○了,只有一次,我不知道重量,被告丙○○身體不好,我幫他顧前顧後,被告丙○○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過去,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會打電話問被告丙○○,是因為我下去前不知道被告丙○○有沒有算到錢,後來葉韓信才跟我說已經收了(見訴284卷一第228頁背面至第232頁)等語。
(3)互核證人葉韓信及證人即被告羅小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兩人對於104 年6月7日下午4時3分至16分間,有一證人羅小龍交付毒品與證人葉韓信之事實乙節完全一致,固可認定無疑;而觀諸證人葉韓信、羅小龍之證詞,亦對當日證人羅小龍並未自證人葉韓信處收取價金等情,說法一致,即兩人均稱價金部分,證人葉韓信已交付給被告丙○○,當天僅單純交付毒品而已;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羅小龍為警於104 年9月7日執行搜索後到案、證人葉韓信於104 年9月8日到案,兩人並無串證時間、機會,卻能對於價金是否交付、何時交付、交付給誰等細節自偵查中即證述一致,更益證此當係兩人於交付毒品之際,確有親身經歷見聞、討論確認之事;又考量被告丙○○與證人葉韓信「阿進」通話約定碰面後,僅約10分鍾,證人即被告羅小龍便與被告丙○○通話確認交易價金計算方法,且對話中提到「進仔」,亦可佐證人即被告羅小龍所述下樓幫忙交付毒品等證詞可信,而被告丙○○之租屋處樓下大門或電梯需要有人從樓上開啟,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常出現「幫忙按電梯」、「我再幫你按上來」、「幫我開電梯」(見附表四編號八、十、十一、十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等對話可證,而認被告羅小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打電話給被告丙○○報告「處理好了」,要上樓而需打電話請人在樓上之被告丙○○開門等情,甚為合理。從而,被告丙○○與被告羅小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韓信之犯行,堪可認定。
(4)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在毒品交易中,價金先付並非罕見,被告丙○○僅空言否認,並無所據;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葉韓信於偵查及本院對於何人交付毒品、是請的還是買的,所述有異,證詞難認可信,而證人羅小龍稱錢已經交付被告丙○○,卻又打電話給被告丙○○問「幾腰」亦不合理(見本院訴284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葉韓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肯定,而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表示「我沒有什麼印象」、「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訴284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3 頁)等語,認證人葉韓信本院作證時,距該次毒品交易有10個月之時間,縱有記憶模糊之處,亦不宜認其證詞完全不可信;又證人羅小龍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丙○○沒跟我講錢已經收了,所以我才打電話問「幾腰」(見訴284卷一231頁)等語,當認已合理交代為何有該次通聯,且該通聯更可證是被告丙○○主導本次毒品交易,否則被告羅小龍當無須打電話向被告丙○○詢問價金,是辯護人所辯,礙難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四
1、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人都會協助其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乙○○沒有工作,他也來跟我拿錢,我不認識他,甲○○是我朋友,我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被抓後,乙○○有到我這邊,他說他是甲○○的朋友,我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下稱訴325卷】第25頁及第142頁)等語。
2、經查:
(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訴325 卷第30頁),且被告丙○○曾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6樓之8,有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所陳報之居所(見花警刑大字偵二第0000000000 號卷第3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載)附卷可稽,首予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跟乙○○在一起,他請我幫他找毒品藥頭,所以我就用乙○○的電話打給丙○○,問他在哪裡,然後我跟乙○○一起到丙○○他家樓下後,我再打給丙○○請他幫我朋友開門,當時我在樓下等乙○○約30分鐘後,乙○○下樓,我有問他有無買到,乙○○說有,拿給我看他跟丙○○購買2,000元、重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看到的是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見103 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偵4587卷】第52頁至第54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沒有毒品,乙○○沒有丙○○的電話找我問,我陪乙○○去找丙○○,我在樓下沒有上去,乙○○自己上去,乙○○下來的時候有拿一包毒品給我看,跟我說有買到(見訴325 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等語;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104 年6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確實有幫證人乙○○連絡被告丙○○,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方自稱「阿祥」等語相符,且其證詞關於證人甲○○與乙○○一同前往被告丙○○租屋處,證人乙○○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下樓後亦確實展示購得之毒品乙節,亦始終一致,當認具有相當可信度。
(3)再核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跟甲○○在一起,我要向他買毒品,當時他剛好也沒有,甲○○就用我的電話打給丙○○,問丙○○在哪裡,然後我跟甲○○一起到丙○○他家樓下後,甲○○再打電話上去請丙○○幫我開門,丙○○幫我開大門並按電梯後,我就上樓去他家,當時我記得我是以2 千元向他購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偵4587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甲○○及丙○○,每次購買的數量不一定,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需要補充的地方(見訴325 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等語;可知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如何約定、何人上樓、確實有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甲○○所述均吻合,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證人甲○○的確提到「(我)阿祥」、「我朋友等一下過去找你」、「我朋友到了,你幫他按樓下大門、電梯」,亦可認證人甲○○、乙○○確實已抵達被告丙○○租屋處樓下,而可佐證人甲○○、乙○○前揭之證詞並非虛構。從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犯行,堪可認定。
(4)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解先稱不認識證人乙○○,後卻稱會請證人乙○○吃甲基安非他命(見訴325 卷第142 頁),似有矛盾,實無可信;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乙○○對於何人撥打電話,於警詢、偵查所述不一致,證詞可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交易毒品重量供述不一樣,亦不足為憑(見訴325卷第184頁及其背面、第193 頁及其背面)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乙○○、甲○○對於104 年6月18日晚間9時46分至10時許之後某時,證人乙○○上去被告丙○○租屋處後,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自始證述完全一致,證人甲○○僅對證人乙○○所購得之毒品重量曾有不同證述,此既非證人甲○○所交易購買,僅係證人甲○○觀看詢問得知,縱對重量有所出入,亦不影響證人甲○○確有看到證人乙○○所出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 包之證詞,至證人乙○○於警詢雖曾說是自己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而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然此部分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確認佐證,此記憶錯誤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五
1、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人(即購毒者)都會協助其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身體不好,陳嘉萍、陳秋美有空會過來幫我打掃、洗衣服,我不認識陳景祥,我沒有賣過毒品給陳景祥,我不知道為什麼陳景祥要說我有賣他,我會拿毒品給陳秋美,陳秋美拿去如何運用,我不清楚(見訴284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訴284卷二第294頁、第199頁)等語。
2、經查:
(1)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訴284卷一第132頁),且被告丙○○曾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6樓之8,有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所陳報之居所(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稱」欄所載)附卷可稽,首予認定。
(2)證人陳景祥於偵查中證稱:該通話我跟阿三的對話,約在阿三住處樓下交易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指認表編號六號的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的「15」指的是1,500 元(見偵3903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8日打給被告丙○○,是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是在國盛二街教會旁邊,金額是1,500 元,交易的人指認表編號六的女生,我不知道名字(見訴284卷一292頁及其背面)等語。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美於偵查中證稱:7 月那次確實是我與陳景祥交易,丙○○用衛生紙包著,我大概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把錢交給丙○○,當時丙○○請我把東西拿下取給樓下一個計程車司機,司機給我1,500 元,我再轉交給丙○○(見偵3903卷第94頁)等語。足認104 年7月28日下午3點55分之後,在被告丙○○租屋處樓下,完成毒品交易之人為證人陳景祥與證人即被告陳秋美。
(3)再輔以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景祥有被告丙○○之聯絡電話,亦知道被告丙○○住在「教會」附近,絕非被告丙○○所述之不認識之人,且證人陳景祥與被告丙○○於電話中有「B (證人陳景祥):因為卡(音譯)不夠那樣,變那個15這樣好嗎?」、「A (被告丙○○):多少?」、「B :15、15。」、「A :好好好。」等對話,雖通話內容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物品為何,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之犯罪,販賣毒品之人通常對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能明確,乃屬當然,而本次通話中,證人陳景祥明確提到交易金額為「15」,被告丙○○亦稱「好好好」,自應認證人陳景祥與被告丙○○已對本次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達成共識,況被告丙○○於對話中亦提及「我叫一個小姐下去」等語,與本次確實由證人即被告陳秋美共同完成交易等情相符,是被告丙○○與被告陳秋美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景祥之犯行,堪可認定。
(4)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證人陳景祥曾有通聯,並有具體對交易毒品重要事項進行對話,被告丙○○對本次交易具有主導地位,其辯詞顯無可信;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略以:施用毒品者之證述因有減輕事由而憑信性極低,通話內容亦未見對毒品交易重要事項,諸如種類、數量、價格等溝通,不宜僅憑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證述,即認被告丙○○販賣毒品(見訴284 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等語,然觀諸本次交易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與證人陳景祥對於交易金額,有明確溝通,證人陳景祥及證人即被告陳秋美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此部分辯護容有誤會。
(六)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證人即購毒者黃建榮、游俊賢、葉韓信、乙○○、陳景祥與被告丙○○雖認識,惟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丙○○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販賣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丙○○自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以存款為生,當無毫無底限地免費請人施用價值不斐之毒品之理由,況前揭購毒者均證稱有交付對價,足認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以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羅小龍涉犯單獨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
(一)訊據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單獨、共同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韓信、陳遠亞、蕭弼富、潘建堂、黃信榮、吳金松、陳國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羅小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出售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就本案而論,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所示之13次販賣毒品,均有收到錢(見訴284卷二第196頁),並有實際參與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羅小龍主觀上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小龍所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嘉萍涉犯單獨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
(一)訊據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俊賢、田長貴、賴正富、吳金松、許文龍、陳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足認被告陳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將第二級毒品出售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再參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摻入不詳粉末稀釋,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就本案而論,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20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有承諾對價並收到錢(見本院訴284卷二第196頁背面),且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陳嘉萍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及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嘉萍所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附表四)
(一)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白卷證位置請見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且被告丙○○對自己歷次供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爭執其任意性,當認其任意性自白並無任何瑕疵,而可資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又證人田長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正富於偵查中、證人冉光榮於偵查中、證人陳國興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清楚明確證稱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碰面,並購買施用所用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我到了」、「我在樓下」、「幫我壓電梯」、「幫我開電梯」等語,可佐證人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乙○○已抵達附表四各編號之約定地點(詳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請參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輔以被告丙○○曾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足以認定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確實有一毒品交易犯行。
(三)然雖可認定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丙○○有與證人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乙○○為毒品交易,然對於係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被告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乙○○之證述與被告丙○○有重大歧異,且卷內無證據可作為證人證述之補強,是被告丙○○有收取對價乙節,尚屬有疑,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時自應為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丙○○就附表四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僅成立轉讓禁藥罪。
(四)綜上,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有證人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乙○○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應可採信,故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16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前後僅有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自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丙○○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丙○○曾有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284 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丙○○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又依被告丙○○及證人田長貴、賴正富、冉光榮、陳國興、乙○○之證述,認轉讓數量應為一次施用之用,是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故就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五所為,均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就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6罪)。又被告丙○○就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成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法條(見本院訴284 卷二第139頁、第183頁),而完足其防禦權之保障,爰就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被告陳嘉萍、被告羅小龍及被告陳秋美,分別就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及附表四之各罪(共21罪),時、地及對象均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共2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丙○○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及四各編號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 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共4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被告丙○○於102 年5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及四各編號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丙○○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構成累犯);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花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共2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丙○○於103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284 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及四各編號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毒品來源均含糊其詞,從未供出任何具體人名或資訊可資查獲其上游,且就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從未坦承犯行,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甚明;又被告丙○○就附表四之轉讓禁藥犯行,因適用藥事法,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284 卷一第11頁及本院訴284卷二第204頁背面),且曾有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前科,此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284 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常性持有、施用毒品,繼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其犯罪手段不當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提到自己經濟狀況佳,現在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需要證人們(即購買及受讓毒品者)協助生活起居,毒品是我請的,沒有收錢(見本院訴284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303頁背面)等語,且其於102年至105年間持續被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認被告丙○○身上時常持有大量毒品,亦常態性提供給他人施用,其犯罪動機、目的甚有可議;復考量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固享有緘默權、訴訟防禦權等之權利,惟此權利非被告得於法庭內信口雌黃、供詞反覆之依據,被告丙○○雖於偵查、審理期間面對販賣毒品之起訴事實,多次提及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卻於面對轉讓犯行之訊問時,對細節含糊其詞,表示不記得(見本院訴284卷二第192頁、第193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等時常翻覆其供述,此態度與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顯然增加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消耗而應予以非難;末兼衡被告丙○○販賣、轉讓之次數及人數,暨其離婚、之前經商有成、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佳需定期洗腎、子女成年、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以存款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84卷二第2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及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二、被告羅小龍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丁德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於接獲證人吳金松之購毒消息後,居中傳達買賣毒品之交易訊息予丁德真知悉,是被告羅小龍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故核被告羅小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三)被告羅小龍販賣、幫助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為,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羅小龍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之15次犯行,時、地均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羅小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係基於幫助丁德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小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其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之15次犯行均全部自白不諱(詳細自白卷證位置請參附表一編號三及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4、又被告羅小龍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丙○○及證人游漢桐(見本院訴284卷一第11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丙○○及游漢桐並未因販賣毒品與被告羅小龍而遭起訴,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所示之罪,有前揭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揭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小龍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284卷二第204頁背面;惟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係高職畢業),且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284 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其正值壯年,卻未能以其勞力或能力獲得生活費用,而為圖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及手段均顯有不當;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羅小龍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未婚、有1 未成年女兒與其母親同住、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5,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84卷二第20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二、被告陳嘉萍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且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嘉萍基於幫助被告羅小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於接獲證人蕭弼富之購毒消息後,居中傳達買賣毒品之交易訊息予被告羅小龍知悉,是被告陳嘉萍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故核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其單獨及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被告陳嘉萍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五之犯行,成立幫助犯。而被告陳嘉萍所犯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之22 次犯行,時、地均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係基於幫助被告羅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就其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各編號之22次犯行均曾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又被告陳嘉萍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曾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丙○○及綽號「阿條」、「阿民」之人(見馨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丙○○並未因販賣毒品與被告陳嘉萍而遭起訴,而被告陳嘉萍亦未提供可資追查綽號「阿條」、「阿民」之人之資料,是被告陳嘉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附此敘明。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嘉萍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訴284 卷二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陳嘉萍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係於104年5月間至104 年8月間,向6人販賣且次數高達20次;再者,被告陳嘉萍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及金額,雖非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比,惟其在友儕、毒品人口間小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顯增加毒品流通速度及廣度,對於社會中毒品流通之影響,亦難認甚微;且被告陳嘉萍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拘提無著,而遭本院通緝始到案,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反覆,難認其真誠面對司法程序之調查及犯行,故本院認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就被告陳嘉萍所犯之各罪,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5、綜上,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各編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萍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284卷一第14頁;本院訴284卷二第204 頁背面),正值中年,具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毒品對身體健康會造成危害,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當有認識,猶因自身沾染毒癮,繼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及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人力資源實有相當之危害,而應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陳嘉萍於偵查期間係因為警拘提、搜索而到案,本院於104年11月3日繫屬本案,依其卷內地址合法傳喚,至105年3月24日始因通緝緝獲而到案,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對細節亦多有反覆、甚者否認自己之自白(見本院訴284卷二第144頁),縱因法律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與其他真摯坦承犯行、面對司法程序之被告相較,被告陳嘉萍顯然躲避司法程序、試圖脫免卸除其刑責,難認有真摯悔悟,自當於量刑予以審酌;並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無其他工作及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84 卷二第114頁及第2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昭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均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7,500 元,屬被告丙○○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被告丙○○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於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依證人黃建榮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丙○○主導約定,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收受之對價即2,000 元僅係代被告丙○○所收受,自應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經證人即被告陳嘉萍於偵查中證述轉交給被告丙○○等語明確(見偵3904卷第12頁),自亦於被告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證人葉韓信於取得毒品前,直接交付與被告丙○○,業經證人葉韓信及證人即被告羅小龍證述明確(見他622卷二第220頁;偵3880卷第49頁),亦於被告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業經證人即被告陳秋美於偵查中證稱已轉交給被告丙○○(見偵3903卷第94頁),是當於被告丙○○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是上揭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均於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遠亞、蕭弼富、潘建堂、黃信榮、陳國興,共獲利15,000元及手錶1 支,為被告羅小龍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及十四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一編號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因被告羅小龍並未實際分得,而不於其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至被告羅小龍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為之幫助販賣犯行,僅提供助力,而未獲得任何實質對價,對正犯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賢、田長貴、賴正富、吳金松、許文龍、陳景祥,除附表三編號十三因為債務抵償而未實際收受取得外,共獲利22,100元,為被告陳嘉萍販賣毒品所得,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一編號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因被告陳嘉萍未實際分得現金,遂不於其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嘉萍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僅為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對於正犯之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
(四)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頁),且為其供如附表一及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陳嘉萍於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含被告羅小龍共同販賣)、被告陳嘉萍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華碩牌(AS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新警刑字第1040012593號卷第24頁)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羅小龍所有(見訴284卷二第195頁背面、第196頁、第197頁背面),且為被告羅小龍於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各編號之共同、單獨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時使用,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於被告羅小龍(含被告丙○○共同販賣)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2 支及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為被告陳嘉萍所有(見訴284卷二第197頁),且為被告陳嘉萍於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幫助、單獨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嘉萍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毒品或「違禁物」,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或違禁物而言,倘與本案犯罪無涉之毒品,亦無庸於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宜於另案沒收或單獨聲請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被告羅小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陳嘉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4100155號、第104100866號、104100154號函附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903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偵3880卷第58頁至第59頁;偵3904卷第39頁及第40頁),然上開毒品分別係被告丙○○、被告羅小龍、陳嘉萍供自己施用所用而非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被告丙○○、被告羅小龍、被告陳嘉萍供承在卷(見偵3903卷第37頁及其背面;訴284卷二第195頁背面、第197頁),且觀被告丙○○係於104 年9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羅小龍係於104 年9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及被告陳嘉萍係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15分為警分別查獲(見新警刑字第1040012626號卷第21頁;新警刑字第1040012593號卷第58頁;新警刑字第1040012625號卷第25頁)扣案之毒品,距離渠等被訴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日期(104年7月底)均已有相當時日,而難認係屬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本院即不於本案在被告丙○○、被告羅小龍、被告陳嘉萍販賣毒品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1台、HTC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5包、吸食器1組等物,雖均為被告羅小龍所有,然被告羅小龍均否認與本案販賣有關(見訴284卷二第195頁背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羅小龍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呂品2次、林奇穎4次、張吉順10次、賴正富11次、冉光榮3次、陳景祥2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與被告陳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俊賢 1次、、陳景祥2次(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36、2356號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之起訴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3880、3903、3904、44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20、編號22至24、編號26及編號27、附表五編號2至4之起訴部分)。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陳景祥、游俊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證人,辯稱:我有提供毒品給呂品,但附表五編號一及二兩次,我不確定,呂品就住在隔壁,沒有吃飯的話就到我家,林奇穎是偷東西來賣我,沒有附表五編號三至六所示的事情,張吉順沒有工作,我沒有賣給張吉順這10次(見本院訴220卷一第27頁背面;訴220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附表五編號十七至三十二部分,他們都是來我那吃飯和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對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了,他們會幫我買東西或開車(見本院訴284卷二第194頁背面);附表五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部分,我只是提供毒品給陳嘉萍,我沒有叫陳嘉萍拿去賣,游俊賢、陳景祥都是陳嘉萍的朋友,我都不認識(見本院訴284卷二第19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約定毒品交易之對話,與交易常情不符,公訴人僅憑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證人指述,未考量施用毒品者指述之憑信性極低,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不宜逕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訴284 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21頁)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基此,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觀諸公訴人就附表五各編號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出現毒品交易之細節,難認與證人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陳景祥、游俊賢之證述有何具體關聯性,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現今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已提高警覺而積極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名稱,而以暗語等隱諱字眼代替,然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本不宜僅以購買毒品者之單一指證作為認定唯一認定依據,是購買毒品者之證詞當能合理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暗語或名詞,始得認定販賣毒品者之犯行,換言之,倘通訊監察譯文僅生活對話或聊天,無任何可疑、不合理之名詞、數量,自難認得作為購買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
2、查附表五編號二、五、八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均僅有證人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陳景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丙○○通話,確認被告丙○○所在地,並表示將前往其所在之對話,然此對話內容,縱有「現在方便嗎?」(附表五編號二)、「有方便」(附表五編號八)、「方便過去嗎」(附表五編號十七至二十)等詢問、回答,亦仍未超脫與人相約、確認是否有空或方便之常情,是此些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無法與毒品交易有任何連結;又比對證人張吉順就附表五編號十六之證詞,交易地點係稱在榮光社區(見偵1436卷第103 頁,亦與起訴書所載不同,而證人賴正富就附表五編號二十二之證詞,證人賴正富於警詢稱本次沒有交易毒品,復於偵查中改稱有購買(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29 號卷第135頁;他622卷二第194頁),即有矛盾之處,是此部分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能證明附表五編號十六及二十二之犯行;是本院無法單憑證人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陳景祥單方證詞,解釋於通話後之毒品交易,即認定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再者,部分通話內容雖有提及、暗示索要物品,如「一樣吼?」(附表五編號一)、「沒有啦,有人要」(附表五編號三)、「一樣嗎?」(附表五編號四)等語,然究竟是要何種東西?什麼東西一樣?無法從對話上下文或前後之通聯譯文得悉,而形成為被告丙○○與證人呂品、林奇穎各說各話之情況,本院閱覽全卷,別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人呂品、林奇穎之證述下,認附表五編號一、三及四之交易毒品細節仍僅依賴證人呂品、林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自無法認定被告丙○○有為此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又附表五編號六中,證人林奇穎致電被告丙○○詢問:「你那幾個人?」而被告丙○○回答:「問我幾個人怎麼說,三、四個。」證人林奇穎稱:「三、四個喔。」後,即無其他對話,雖於通話中有提及人數,而可能係確認毒品數量,然亦無法排除真的是確認被告丙○○身旁是否有其他人士;且雙方並未於電話中確認碰面,本院無法認定雙方確實有於通話後碰面,亦無法確認交易地點;復參以證人林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於該通聯後,在被告丙○○位在南濱公園之住處,向被告丙○○購買1 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11604 號第38頁及第39頁;偵1436卷第96頁)等語,亦與對話中所提及之數字無任何交集,況證人林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解釋為何於對話中確認人數,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從而,此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法作為補強證人林奇穎證詞之證據。
5、復參諸附表五編號七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稱)我沒辦法,我空拍拍手,我跟你講東西都沒有了,這樣就好別再說了」,即被告丙○○明確於對話中表示沒空、沒有東西;然證人張吉順卻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第一通我問丙○○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雙手空空表示沒有,第二通也是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口氣不好說有的話會跟我講,打完電話後,我自己跑去他位於榮光社區的住處,他最後有賣給我,我都是買0.5公克1,75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花市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45頁及第46頁;偵1436 卷第102頁)等語,而證人張吉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沒有買到,我應該是記錯了,因為丙○○說拍拍手就是沒有毒品了(見訴220 卷一第224 頁背面)等語,是證人張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身邊沒有東西等情不符,應以其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對此次毒品交易所提出證據顯有不足,而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6、另關於附表五編號二十一、二十三及二十四部分,均係證人賴正富與被告陳嘉萍通話,雖兩人對話有「A (被告陳嘉萍):你要找三哥喔?」、「B (證人賴正富):嗯。」、「B :可以我不敢面對三哥,怎麼辦?」、「A :那你現金交給我,我直接把它幹掉。」等語,然此三通對話內容,被告丙○○從未親自參與對話,更遑論對話中有何交易毒品之合意或暗示,且於附表五編號二十四最後通話顯示,下樓的是被告陳嘉萍,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販賣毒品行為;換言之,檢察官就此3 次交易毒品之舉證僅有證人賴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揆諸前揭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獲得被告丙○○有為此3次販賣毒品之確信。
7、末觀附表五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俊賢、陳景祥雖是與被告丙○○對話,惟證人游俊賢、陳景祥均於對話中提到要找「珍妮」即被告陳嘉萍(見訴284卷二第145頁背面),且被告丙○○於對話中並未與證人游俊賢、陳景祥有何毒品交易細節之討論,而無任何金錢、數量之暗示,自無法僅憑被告丙○○與證人游俊賢、陳景祥有對話即遽認有毒品交易存在;再參以被告丙○○於104 年7月23日下午晚間時59分、104年5月28日晚間8時43分、104年6月5日晚間9時51分之最後通話均提及「好,珍妮你下去一下」、「樓下、樓下、車到了、珍妮」、「好,珍妮下去了」等語,並考量證人游俊賢、陳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交付毒品者為被告陳嘉萍(見訴284卷一第290頁、第291頁、第297頁)等語明確,則證人游俊賢、陳景祥既未就毒品交易細節與被告丙○○磋商、確認,且實際交付毒品者為被告陳嘉萍,證人游俊賢、陳景祥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陳嘉萍有犯意聯絡之依據,而無法排除被告丙○○僅係協助證人游俊賢、陳景祥尋找被告陳嘉萍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陳嘉萍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係被告丙○○把毒品給我,再由我下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3904 卷第13頁;他622卷二第294頁及第295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改稱:是我自己賣的,不是被告丙○○指示我販賣的,被告丙○○只是轉告我,沒有參與(見訴284 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等語,是證人即被告陳嘉萍就此三次販賣毒品是否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供詞不一,其可信度當予以斟酌、保留;綜上,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三十三至三十五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丙○○與被告陳嘉萍就此3 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證,僅有證人即被告陳嘉萍先後不一之證述,證人游俊賢、陳景祥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丙○○與被告陳嘉萍有犯意聯絡,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被告丙○○與證人游俊賢、陳景祥有任何約定毒品交易之暗語,故本院無從獲得被告丙○○有為此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
(三)至被告丙○○雖曾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辯論期日時供稱:田長貴等人都是來吃我免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欺負我拿了安非他命不給錢,說是我賣給他的,賴正富有拿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我有請他甲基安非他命(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4頁至第6頁);他們都有來我那邊吃飯跟吃甲基安非他命,但對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見訴284卷二第194頁背面);有時候我請呂品施用毒品,我會請林奇穎吃毒品,是交流,我有提供毒品給張吉順,沒有拿錢,因為張吉順沒有錢,但無法確認時間(見訴220 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等語,而似有概括承認轉讓禁藥行為,然被告丙○○於前揭訊問程序並未確認、肯定其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亦非如附表四各編號係於提示各特定通訊監察譯文或交互詰問特定證人後,針對各次犯行為肯定之自白,是本院難以被告丙○○此概括、模糊之供詞,輔以證人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游俊賢、陳景祥之證詞,並參酌未提及毒品交易、轉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率斷被告丙○○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轉讓禁藥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丙○○就附表五各編號涉嫌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呂品、林奇穎、張吉順、賴正富、冉光榮、游俊賢、陳景祥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或)本院之證述,而附表五各編號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渠等之證述,均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均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1436、2356號起訴書附表四第一欄及第四欄「交易時間」之記載,均為「102 年8月5日19 時9分」,惟經核閱卷內被告丙○○及證人張吉順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知該起訴書附表四第一欄「交易時間」應係「102 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之誤載,其餘欄位均正確,並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當庭更正(見本院訴220卷第123頁),本院認此當屬單純文字誤載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且無礙被告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佰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單獨販賣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被告陳嘉萍、羅小龍、陳秋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 │編號│購│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買│點 │量及價金(新├──────────┬─────┤(含主刑及從刑)│ │ │者│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 │ │ ├──┼─┼────┼──────┼──────────┼─────┼────────┤ │ 一 │黃│102 年8 │丙○○(A )│【102 年8 月1 日下午│1 、被告賴│丙○○共同販賣第│ │ │建│月1 日下│持用00000000│3 時19分49秒】 │錦森於偵查│二級毒品,累犯,│ │(原│榮│午3 時19│48號行動電話│A :喂? │及審理中之│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花蓮│ │分之後某│,與持用0928│B :同梯你在哪? │供述 │月;未扣案之販賣│ │地檢│ │時許,在│432634號行動│A :我在宜昌的麥當勞│2 、證人黃│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103 │ │花蓮縣吉│電話之黃建榮│ 。 │建榮於偵查│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年度│ │安鄉帝堡│(B )聯絡並│B :好好好,我馬上過│及本院審理│,如全部或一部不│ │偵字│ │汽車旅館│約定交易甲基│ 去 。 │時之證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第14│ │附近 │安非他命數量│A :那你多久會到? │3 、本院10│沒收時,追徵其價│ │36、│ │ │及地點,復相│B :哪裡? │2 年度聲監│額;扣案之ELIYA │ │2356│ │ │約於左列時間│A :帝堡這。 │續字第71號│牌行動電話壹支(│ │號起│ │ │地點見面,由│B :差不多10分鐘。 │通訊監察書│含門號○九三五三│ │訴書│ │ │與丙○○同行│A :10分鐘,好,跟昨│及通訊監察│○五一四八號SIM │ │附表│ │ │之真實姓名年│ 天一樣的嗎? │譯文【花市│卡壹張)沒收。 │ │一)│ │ │籍不詳之成年│B :帝堡還是麥當勞?│警刑字第10│ │ │ │ │ │女子交付黃建│A :帝堡。 │00000000號│ │ │ │ │ │榮,價值2,00│B :好。 │卷第警卷第│ │ │ │ │ │0 元之重量不│A :一樣的嗎? │110 頁至第│ │ │ │ │ │詳甲基安非他│B :沒有!多一個。 │112 頁;花│ │ │ │ │ │命1 包,並收│A :兩個就是了吼? │蓮地檢103 │ │ │ │ │ │受2,000 元。│B :嗯。 │年度偵字第│ │ │ │ │ │ │ │1436號卷第│ │ │ │ │ │ │ │35頁】 │ │ ├──┼─┼────┼──────┼──────────┼─────┼────────┤ │ 二 │游│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4 日下午│1 、證人即│丙○○共同販賣第│ │ │俊│月4 日晚│持用00000000│10時6 分14秒】 │同案被告陳│二級毒品,累犯,│ │(原│賢│間10時15│48號行動電話│B :三哥,你現在在家│嘉萍於偵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104 │ │分17秒許│,與持用0975│ 嗎? │之證述 │月;未扣案之販賣│ │年度│ │之後某時│510647號行動│A:對。 │2 、證人游│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偵字│ │,在賴錦│電話之游俊賢│B:那我到的時候打給 │俊賢於偵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 │ │森位於花│(B )聯絡並│ 你。 │及本院審理│,如全部或一部不│ │3880│ │蓮縣花蓮│約定交易甲基│A :你誰? │時之證述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二│安非他命數量│B: 我「阿布拉」。 │3、本院104│沒收時,追徵其價│ │3903│ │街213 號│後,相約於左│A :歐,「珍妮」在這│年度聲監字│額;扣案之ELIYA │ │、 │ │6 樓之8 │列時間地點見│ 邊。 │第117 號通│牌行動電話壹支(│ │3904│ │之租屋處│面,由陳嘉萍│B :她手機掉在我車上│訊監察書及│含門號○九三五三│ │、 │ │樓下 │下樓交付游俊│ ,我也在找她。 │通訊監察譯│○五一四八號SI M│ │4445│ │ │賢,價值1,00│A :她找到這樣,請你│文【見新警│卡壹張)沒收。 │ │號追│ │ │0 元之重量不│ 過來。 │刑字第1040│陳嘉萍共同販賣第│ │加起│ │ │詳甲基安非他│B:我馬上過去。 │015029號卷│二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 │命1 包,並收│【104 年6 月4 日下午│第281 頁至│徒刑肆年;扣案之│ │附表│ │ │受1,000 元。│10時15分17秒】 │第283 頁;│ELIYA 牌行動電話│ │五編│ │ │ │B:三哥,我到了。 │104 年度偵│壹支(含門號○九│ │號1 │ │ │ │A:到了? │字第4445號│三五三○五一四八│ │) │ │ │ │B :我要拿1 張! │卷第106 頁│號SIM 卡壹張)沒│ │ │ │ │ │A :好。 │】 │收。 │ ├──┼─┼────┼──────┼──────────┼─────┼────────┤ │ 三 │葉│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7 日下午│1 、證人即│丙○○共同販賣第│ │ │韓│月7 日下│持用00000000│4 時3分13秒】 │同案被告羅│二級毒品,累犯,│ │(原│信│午4 時3 │48號行動電話│B :大仔,我要找你,│小龍於偵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104 │ │分13秒之│,與持用0976│ 我阿進啦!(台語)│及本院審理│月;未扣案之販賣│ │年度│ │後某時許│455659號行動│A:你誰啦? │時之證述 │第二級毒品所得共│ │偵字│ │,在賴錦│電話之葉韓信│B:阿進啊! │2 、證人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 │ │森位於花│(B )聯絡後│A :阿進喔。 │韓信於偵查│,如全部或一部不│ │3880│ │蓮縣花蓮│,相約於左列│B:嗯啊,我到樓下沒 │及本院審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二│時間地點見面│ 鑰匙那個啊. . .電│時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其價│ │3903│ │街213 號│,由羅小龍(│ 梯。 │3、本院104│額;扣案之ELIYA │ │、 │ │6 樓之8 │C )下樓交付│A :好。 │年度聲監字│牌壹支(含門號○│ │3904│ │之租屋處│葉韓信價值1,│B :我馬上到喔! │第117 號通│九三五三○五一四│ │、 │ │樓下 │000 元之重量│A:好。 │訊監察書及│八號SIM 卡壹張)│ │4445│ │ │不詳甲基安非│【104 年6 月7 日下午│通訊監察譯│及華碩牌行動電話│ │號追│ │ │他命1 包,並│4 時14分22秒】 │文【見新警│壹支均沒收;未扣│ │加起│ │ │於交付過程中│C:大哥? │刑字第1040│案之門號○九○五│ │訴書│ │ │由羅小龍持用│A:嗯。 │015029號卷│一五三八四四號 │ │附表│ │ │0000000000號│C :大哥,我不是跟你│第281 頁至│SIM 卡壹張沒收,│ │四)│ │ │行動電話與賴│說那「進仔」有沒有?│第283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錦森確認交易│A :蛤?啊! │104 年度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C :那進仔有沒有? │字第4445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價錢,繼於│A:嗯。 │卷第109 頁│。 │ │ │ │ │交付完成後,│C :你都是算他幾腰?│】 │羅小龍共同販賣第│ │ │ │ │持用同一門號│ 20幾腰、「25腰」│ │二級毒品,累犯,│ │ │ │ │行動電話告知│ 嗎?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丙○○。 │【104 年6 月7 日下午│ │月;扣案之ELIYA │ │ │ │ │ │4 時16分32秒】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C:三哥。 │ │含門號○九三五三│ │ │ │ │ │A:嗯 │ │○五一四八號SIM │ │ │ │ │ │C:那我處理好了喔。 │ │卡張)及華碩牌行│ │ │ │ │ │A:好。 │ │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九○五一五三八四│ │ │ │ │ │ │ │四號SI 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四 │劉│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18日晚間│1 、證人劉│丙○○販賣第二級│ │ │宗│月18日晚│持用00000000│9 時46分41秒】 │宗憲於偵查│毒品,累犯,處有│ │(原│憲│間10時之│48號行動電話│A:喂? │及本院審理│期徒刑捌年陸月;│ │104 │ │後某時許│,與受乙○○│B :喂?三哥,你在哪│時之證述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年度│ │,在賴錦│委託聯絡之林│裡? │2 、證人林│級毒品所得共新臺│ │偵字│ │森位於花│哲祥(B )持│A :你是誰? │哲祥於偵查│幣貳仟元沒收,如│ │第 │ │蓮縣花蓮│用0000000000│B:阿祥。 │及本院審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587│ │市國盛二│號行動電話通│A :我在家裡。 │時之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追│ │街213 號│話後,乙○○│B :我朋友等一下過去│3、本院104│時,追徵其價額;│ │加起│ │6 樓之8 │、甲○○於左│找你。他有去過,他要│年度聲監字│扣案之ELIYA 牌行│ │訴書│ │之租屋處│列時間,一同│拿錢給你而我不在。 │第109 號通│動電話壹支(含門│ │附表│ │ │前往左列地點│A:喔。 │訊監察書及│號○九三五三○五│ │編號│ │ │,由乙○○上│【104 年6 月18日下午│通訊監察譯│一四八號SIM 卡壹│ │1 )│ │ │樓向丙○○購│10時0分3秒】 │文【見花警│張)沒收。 │ │ │ │ │買2 公克之甲│A :喂? │刑大偵二字│ │ │ │ │ │基安非他命,│B :三哥,我朋友到了│第00000000│ │ │ │ │ │並交付2,000 │你幫他按樓下大門、電│46號卷第19│ │ │ │ │ │元。 │梯。 │頁、第24頁│ │ │ │ │ │ │A: 好。 │至第26頁】│ │ ├──┼─┼────┼──────┼──────────┼─────┼────────┤ │ 五 │陳│104 年7 │丙○○(A )│【104 年7 月28日下午│1 、證人即│丙○○共同販賣第│ │ │景│月28日下│持用00000000│3 時48分2秒】 │同案被告陳│二級毒品,累犯,│ │(原│祥│午3 時55│48號行動電話│B:三哥,我阿倫。 │秋美於偵查│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104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85│A:嗯。 │之證述 │月;未扣案之販賣│ │年度│ │時許,在│580524號行動│B :你有在那個教會嗎│2 、證人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偵字│ │丙○○位│電話之陳景祥│ ? │景祥於偵查│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第 │ │於花蓮縣│(B )聯絡並│A :有。 │及本院審理│收,如全部或一部│ │3880│ │花蓮市國│約定交易價格│B :有5 分鐘下來好嗎│時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盛二街21│後,相約於左│ ?我車要到了。 │3、本院104│行沒收時,追徵其│ │3903│ │3 號6 樓│列時間地點見│A :好、好,5 分鐘,│年度聲監字│價額;扣案之ELIY│ │、 │ │之8 之租│面,由陳秋美│ 我叫一個小姐下去│第117 號通│A 牌行動電話壹支│ │3904│ │屋處樓下│下樓交付陳景│ 。 │訊監察書及│(含門號○九三五│ │、 │ │ │祥,價值1,50│【104 年7 月28日下午│通訊監察譯│三○五一四八號SI│ │4445│ │ │0 元之重量不│3 時55分28秒】 │文【見新警│M 卡壹張)沒收。│ │號追│ │ │詳甲基安非他│B:三哥喔,我阿倫。 │刑字第1040│ │ │加起│ │ │命1 包,並收│A:下去了。 │015029號卷│(陳秋美部分另由│ │訴書│ │ │受1,500 元,│B :哇哉啦,我想說因│第281 頁至│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附表│ │ │再由陳秋美轉│為卡不夠那樣,變那個│第283 頁;│判決) │ │六)│ │ │交給丙○○。│15這樣好嗎? │104 年度偵│ │ │ │ │ │ │A:多少? │字第4445號│ │ │ │ │ │ │B:15、15。 │卷第95頁】│ │ │ │ │ │ │A:好好好。 │ │ │ └──┴─┴────┴──────┴──────────┴─────┴────────┘ 【附表二】被告羅小龍單獨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四四號SIM 卡張)他命、被告陳嘉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原104 年度偵字第3880、3903、3904、4445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購│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 證據清單 │罪名與宣告刑(│ │ │毒│地點 │及價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者│ │)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名稱 │ │ ├──┼─┼───┼───────┼────────┼────────┼───────┤ │ 一 │陳│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10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遠│月10日│用0000000000號│晚間7 時27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亞│晚間10│行動電話,與陳│A:原住民在哪裡 │時之自白【見新警│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分 │遠亞(B )持用│ ? │刑字第0000000000│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0號│B:在家。 │號卷第38頁;104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104 │A :怎麼了嗎? │年度偵字第388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陳遠│年7 月10日晚間│才幾號領錢現在就│卷(下稱偵3880卷│元沒收,如全部│ │ │ │亞位於│7 時27分許至10│沒了? │)第18頁;本院訴│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花蓮縣│時1 分許聯絡後│B :要來我家,樓│284 卷一第107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花蓮市│,羅小龍於左列│ 下。 │背面;本院訴284 │時,追徵其價額│ │ │ │富裕八│之時間地點,販│A :你家樓下喔,│卷二第194 頁背面│;扣案之華碩牌│ │ │ │街22號│賣重量不詳之甲│ 好啦,馬上到。│至第196 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2 樓之│基安非他命與陳│【104 年7 月10日│2 、證人陳遠亞於│含門號O九三一│ │ │ │1 之住│遠亞,並收到價│晚間8 時10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O六九六三七號│ │ │ │處樓下│金1,000 元。 │A:怎麼響一聲而 │述【104年度他字 │SI M卡壹張)沒│ │ │ │ │ │已,我等下就過去│第622 號卷(下稱│收。 │ │ │ │ │ │了。 │他622 卷)第33頁│ │ │ │ │ │ │【104 年7 月10日│至第34頁及第44頁│ │ │ │ │ │ │晚間10時1 分】 │】 │ │ │ │ │ │ │A:準備下來,我 │3、本院104 年聲 │ │ │ │ │ │ │ 快到了。 │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 │B :喔。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88 頁至第292 頁│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4445號卷(下稱偵│ │ │ │ │ │ │ │4445卷)第97頁】│ │ ├──┼─┼───┼───────┼────────┼────────┼───────┤ │ 二 │陳│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16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遠│月16日│用0000000000號│晚間8 時3 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亞│晚間8 │行動電話,與陳│A :喂,我到了。│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7 分│遠亞(B )持用│B :喔。 │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6日│卷第38頁至第3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10│晚間8 時7 分】 │;偵4445卷第18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陳遠│4 年7 月16日晚│A:你還要多久? │;本院訴284 卷一│元沒收,如全部│ │ │ │亞位於│間8 時3 分許至│我在你家樓下。 │第107 頁背面;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花蓮縣│8 時7 分許聯絡│B:你在我家樓下 │院訴284 卷二第19│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花蓮市│後,羅小龍於左│,好,馬上,我在│4 頁背面至第196 │時,追徵其價額│ │ │ │富裕八│列之時間地點,│SAVEN ,我騎腳踏│頁】 │;扣案之華碩牌│ │ │ │街22號│販賣重量不詳之│車回去。 │2 、證人陳遠亞於│行動電話壹含門│ │ │ │2 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O九三一O六│ │ │ │1 之住│陳遠亞,並收到│ │述【他622 卷二第│九六三七號SIM │ │ │ │處 │價金1,000 元。│ │34頁及第44頁】 │卡壹張)沒收。│ │ │ │ │ │ │3、本院104 年聲 │ │ │ │ │ │ │ │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88頁至第292 頁 │ │ │ │ │ │ │ │;偵4445卷第97頁│ │ │ │ │ │ │ │】 │ │ ├──┼─┼───┼───────┼────────┼────────┼───────┤ │ 三 │陳│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18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遠│月18日│用0000000000號│下午5 時33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亞│下午5 │行動電話,與陳│B:原住民,中午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3分│遠亞(B )持用│打電話沒人接? │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 號│A :怎樣? │卷第39頁至第40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電話於104 年7 │B :哪裡? │;偵3880卷第1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月18日下午5 時│A :我過去找你呀│;本院訴284 卷一│元沒收,如全部│ │ │ │縣吉安│33分許聯絡後,│,你在哪裡? │第107 頁背面;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太昌│羅小龍於左列之│B :我在黃昏市場│院訴284 卷二第19│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村建國│時間地點,販賣│送貨啊。 │4 頁背面至第196 │時,以其財產抵│ │ │ │路2段 │重量不詳之甲基│A :送貨喔,你等│頁】 │償之;扣案之華│ │ │ │上之某│安非他命予陳遠│下到哪裡? │2、證人陳遠亞於 │碩牌行動電話壹│ │ │ │全家便│亞,並收到價金│B :就黃昏市場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支(含門號O九│ │ │ │利商店│1,000 元。 │口而已呀! │述【他622 卷二第│三一O六九六三│ │ │ │ │ │A :我說待會你要│34頁至第35頁及第│七號SIM 卡壹張│ │ │ │ │ │去哪裡呀? │44頁至第45頁】 │)沒收。 │ │ │ │ │ │B :看你要在哪裡│3、本院104 年聲 │ │ │ │ │ │ │比較方便呀? │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 │A :我等下要去三│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角市場。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B :三角市場?太│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昌那個喔,你現在│288 頁至第292 頁│ │ │ │ │ │ │在家喔? │;偵4445卷第97頁│ │ │ │ │ │ │A :沒有。 │】 │ │ │ │ │ │ │B :到哪裡等? │ │ │ │ │ │ │ │A :看你呀,到三│ │ │ │ │ │ │ │角市場的SAVEN 。│ │ │ │ │ │ │ │B :在哪裡? │ │ │ │ │ │ │ │A :全家也可以啦│ │ │ │ │ │ │ │B :你說建國路二│ │ │ │ │ │ │ │段路邊那個喔? │ │ │ │ │ │ │ │A :嗯。 │ │ │ │ │ │ │ │B :我10分鐘到,│ │ │ │ │ │ │ │你咧? │ │ │ │ │ │ │ │A:我也差不多。 │ │ │ ├──┼─┼───┼───────┼────────┼────────┼───────┤ │ 四 │陳│104年8│羅小龍(A )持│【104 年8 月4 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遠│月4日 │用0000000000號│下午12時12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亞│中午12│行動電話,與陳│B (000000000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6分│遠亞(B )持用│:原住民,在哪裡│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 、│? │卷第41頁至第42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000000000 號電│A :你騎摩托車喔│;偵3380卷第1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話於104 年8 月│? │;本院訴284 卷一│元沒收,如全部│ │ │ │縣花蓮│4 日中午12時33│B :嘿。 │第107 頁背面;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國盛│分許聯絡後,羅│A :你到國盛二、│院訴284 卷二第19│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二街上│小龍於左列之時│東京賓館再打給我│4 頁背面至第196 │時,以其財產抵│ │ │ │某教會│間地點,販賣重│。 │頁】 │償之;扣案之華│ │ │ │附近 │量不詳之甲基安│【104 年8 月4日 │2 、證人陳遠亞於│碩牌行動電話壹│ │ │ │ │非他命予陳遠亞│下午12時16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支(含門號O九│ │ │ │ │,並收受1,000 │B (000000000 )│述【他622 卷二第│三一O六九六三│ │ │ │ │元。 │:我在國盛一。 │36頁第37頁及第45│七號SIM 卡壹張│ │ │ │ │ │A :國盛二啦,前│頁】 │)沒收。 │ │ │ │ │ │面那條教會等我。│3 、本院104 年聲│ │ │ │ │ │ │ │監續字第114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新警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301 頁至第304 │ │ │ │ │ │ │ │頁;偵4445卷第97│ │ │ │ │ │ │ │頁】 │ │ ├──┼─┼───┼───────┼────────┼────────┼───────┤ │ 五 │蕭│104年6│104 年6 月27日│【104 年6 月27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弼│月27日│陳嘉萍(B )基│凌晨3 時4 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富│凌晨3 │於幫助販賣之犯│C:珍妮喔,我阿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8分│意,以00000000│富啦,「那個1 」│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64號行動電話,│,要去哪裡?我阿 │卷第24頁至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接聽蕭弼富(C │富,就是那個吉祥│偵3380卷第16頁至│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持用之038334│那個阿每次在我去│第17頁;本院訴28│元沒收,如全部│ │ │ │縣花蓮│ 529號電話後,│那個你還記得? │4 卷一第107 頁背│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和平│與羅小龍(A )│B :嗯嘿。 │面;本院訴284 卷│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上奇│持用0000000000│C :就比較有困難│二第194 頁背面至│時,追徵其價額│ │ │ │萊飯店│號行動電話聯絡│啊,就1 啊,我要│第196 頁】 │;扣案之華碩牌│ │ │ │附近 │,轉告羅小龍有│到哪裡? │2、被告陳嘉萍於 │行動電話壹含門│ │ │ │ │關蕭弼富要買甲│B :要「拿1 」喔│警詢、偵查及審理│號O九三一O六│ │ │ │ │基安非他命之訊│? │時之自白【新警刑│九六三七號SIM │ │ │ │ │息,而提供羅小│C :對。 │字第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 │ │ │ │龍販賣毒品之助│B :陽光撞球你知│卷第79頁至第80頁│ │ │ │ │ │力,並由羅小龍│不知道? │;104 年度偵字39│陳嘉萍幫助販賣│ │ │ │ │,與陳嘉萍、蕭│C :我不知道啊。│04號卷第14頁至第│第二級毒品,有│ │ │ │ │弼富持用之0981│B :還是那個太監│15頁;本院訴284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478964號行動電│雞. . . .國聯四 │卷二第195 頁背面│;未扣案之不明│ │ │ │ │話於104 年6 月│路? │】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27日凌晨3 時25│C :有沒有比較明│3 、證人蕭弼富於│支(含門號○九│ │ │ │ │分許至3 時38分│顯的地點,是不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八一四七八九六│ │ │ │ │許聯絡後,羅小│對面有加油站? │述【他622 卷二第│四號SIM 卡壹張│ │ │ │ │龍於左列之時間│B:對面是加油站 │48頁至第51頁及第│)沒收,如全部│ │ │ │ │地點,販賣重量│對啊。 │62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C :我跟你講喔,│4、本院104 年聲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他命予蕭弼富,│我手機是不能打喔│監字第138 、139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到價金 │只能接。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1,000 元。 │B :是這號碼嗎?│訊監察譯文【新警│ │ │ │ │ │ │C :不是啦,是我│刑字第0000000000│ │ │ │ │ │ │之前留給你那一支│號卷第284 頁至第│ │ │ │ │ │ │啦,所以最好約好│292 頁;偵4445卷│ │ │ │ │ │ │時間地點,現在3 │第98頁】 │ │ │ │ │ │ │點06 。 │ │ │ │ │ │ │ │B:你現在自己要 │ │ │ │ │ │ │ │開車出來喔? │ │ │ │ │ │ │ │C :沒有,我騎機│ │ │ │ │ │ │ │車,3 點20。 │ │ │ │ │ │ │ │B :3 點20到,到│ │ │ │ │ │ │ │太監雞總店。 │ │ │ │ │ │ │ │C :珍妮麻煩一下│ │ │ │ │ │ │ │。 │ │ │ │ │ │ │ │B :盡量啦。 │ │ │ │ │ │ │ │C :謝謝你。 │ │ │ │ │ │ │ │【104 年6 月27日│ │ │ │ │ │ │ │凌晨3 時25分】 │ │ │ │ │ │ │ │B (0000000000)│ │ │ │ │ │ │ │:哈囉,那個朋友│ │ │ │ │ │ │ │說他家也是住那附│ │ │ │ │ │ │ │近還是他直接去找│ │ │ │ │ │ │ │你? │ │ │ │ │ │ │ │C (0000000000)│ │ │ │ │ │ │ │:你好,我們就在│ │ │ │ │ │ │ │百貨公司那裡。 │ │ │ │ │ │ │ │A:百貨公司你說 │ │ │ │ │ │ │ │遠東百貨喔? │ │ │ │ │ │ │ │C :還是對面有一│ │ │ │ │ │ │ │間SAVEN 有可以啊│ │ │ │ │ │ │ │! │ │ │ │ │ │ │ │A :奇萊飯店好不│ │ │ │ │ │ │ │好? │ │ │ │ │ │ │ │C :OK,我騎黑色│ │ │ │ │ │ │ │機車啦,我家住那│ │ │ │ │ │ │ │附近而已,我穿運│ │ │ │ │ │ │ │動褲。 │ │ │ │ │ │ │ │A :好。 │ │ │ │ │ │ │ │C :好, 我現在馬│ │ │ │ │ │ │ │上過去。 │ │ │ │ │ │ │ │【104 年6 月27日│ │ │ │ │ │ │ │凌晨3 時38分】 │ │ │ │ │ │ │ │C (000000000 )│ │ │ │ │ │ │ │:珍妮,他沒到,│ │ │ │ │ │ │ │我不知道他穿什麼│ │ │ │ │ │ │ │衣服騎什麼車。 │ │ │ │ │ │ │ │B:我現在打電話 │ │ │ │ │ │ │ │跟他說你到了,你│ │ │ │ │ │ │ │現在在哪裡? │ │ │ │ │ │ │ │【104 年6 月27日│ │ │ │ │ │ │ │凌晨3 時38分】 │ │ │ │ │ │ │ │B:現在他已經到 │ │ │ │ │ │ │ │奇萊飯店對面了。│ │ │ │ │ │ │ │A :他已經在對面│ │ │ │ │ │ │ │了? │ │ │ │ │ │ │ │B :奇萊飯店對面│ │ │ │ │ │ │ │A :他要好多? │ │ │ │ │ │ │ │B ::要1 。 │ │ │ │ │ │ │ │B :大的小的? │ │ │ │ │ │ │ │A:小的。 │ │ │ │ │ │ │ │B :好。 │ │ │ ├──┼─┼───┼───────┼────────┼────────┼───────┤ │ 六 │蕭│104年6│羅小龍(A )持│【104 年6 月29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弼│月29日│用0000000000號│下午12時43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富│下午1 │行動電話,與蕭│B :阿文嗎?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許,│弼富(B )持用│A :你誰? │字第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 │ │ │在花蓮│之000000000 、│B :我前天騎機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縣花蓮│000000000 號電│去找你,珍妮的朋│;偵3380卷第17;│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市花蓮│話於104 年6 月│友。 │本院訴284 卷一第│收,如全部或一│ │ │ │火車站│29日中午12時43│A :阿倫喔? │107 頁背面;本院│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後站之│分許至12時56分│B :是是是。 │訴284 卷二第194 │宜執行沒收時,│ │ │ │7-11便│許聯絡後,羅小│A :我要打電話給│頁背面至第196 頁│追徵其價額;扣│ │ │ │利商店│龍於左列之時間│你,找不到你的電│】 │案之華碩牌智慧│ │ │ │附近 │地點,販賣重量│話。 │2、證人蕭弼富於 │型行動電話壹支│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B :我剛去復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O九三一O│ │ │ │ │他命予蕭弼富,│可能一個鐘頭,我│述【他622 卷二第│六九六三七號SI│ │ │ │ │並收到2,000 元│現在要找你。 │51頁至第52頁及第│M 卡壹張)沒收│ │ │ │ │。 │A :你人現在哪裡│62頁至第63頁】 │。 │ │ │ │ │ │? │3、本院104 年聲 │ │ │ │ │ │ │B:旁邊SEVEN , │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 │和平路與中正路這│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邊。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A :我人沒在那,│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我人在後車站耶,│288 頁至第292 頁│ │ │ │ │ │ │你來嗎? │;偵4445卷第99頁│ │ │ │ │ │ │B :好,我過去。│】 │ │ │ │ │ │ │A :你到後站SEVE│ │ │ │ │ │ │ │N 打給我。 │ │ │ │ │ │ │ │B :好,我拿2 喔│ │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29日│ │ │ │ │ │ │ │中午12時56分】 │ │ │ │ │ │ │ │B :我到了喔。 │ │ │ │ │ │ │ │A:你到火車站了 │ │ │ │ │ │ │ │喔。 │ │ │ │ │ │ │ │B :seven 這邊對│ │ │ │ │ │ │ │。 │ │ │ │ │ │ │ │A :你等我一下。│ │ │ │ │ │ │ │B :好。 │ │ │ │ │ │ │ │A :你是要和那天│ │ │ │ │ │ │ │一樣還是怎樣? │ │ │ │ │ │ │ │B:乘2。 │ │ │ │ │ │ │ │A :乘2 ,了解。│ │ │ ├──┼─┼───┼───────┼────────┼────────┼───────┤ │ 七 │蕭│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5 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弼│月5日 │用0000000000號│下午1 時35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富│下午1 │行動電話,與蕭│B :阿文喔。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47分│弼富(B )持用│A :嗯,你誰? │字第0000000000號│陸月;未扣案之│ │ │ │支厚某│之0000000000號│B :我阿倫啦! │卷第36頁至第37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 │A :阿倫歐。 │;偵3380卷第17頁│所得手錶壹支沒│ │ │ │在花蓮│104 年7 月5 日│B :嗯,後車站那│;本院訴284 卷一│收,如全部或一│ │ │ │縣花蓮│下午1 時35分許│邊你記得嗎? │第107 頁背面;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市石來│至1 時47分許聯│A :我知道。 │院訴284 卷二第19│宜執行沒收時,│ │ │ │運轉景│絡後,羅小龍於│B :因我稍微不方│4 頁背面至第196 │追徵其價額;扣│ │ │ │點 │左列之時間地點│便,我有買一支1 │頁】 │案之華碩牌行動│ │ │ │ │,販賣重量不詳│萬多元勞力士的錶│2、證人蕭弼富於 │電話壹支(含門│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嗎,看你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號O九三一O六│ │ │ │ │予蕭弼富,並收│歡嗎? │述【他622 卷二第│九六三七號SIM │ │ │ │ │到價值1 萬元之│A :一萬多元勞力│52頁至第53頁及第│卡壹張)沒收。│ │ │ │ │手錶1 支。 │士的錶? │63頁】 │ │ │ │ │ │ │B :對,不是鑽錶│3、本院104 年聲 │ │ │ │ │ │ │,他是吃那牌子而│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 │已。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A :有證書嗎?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B:證書沒,人家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送我的。 │288頁至第292 頁 │ │ │ │ │ │ │A :人家送你怎麼│;偵4445卷第99頁│ │ │ │ │ │ │可能一萬多? │】 │ │ │ │ │ │ │B :那類似運動版│ │ │ │ │ │ │ │。 │ │ │ │ │ │ │ │A :沒關係,你人│ │ │ │ │ │ │ │在哪裡? │ │ │ │ │ │ │ │B :我在我家。 │ │ │ │ │ │ │ │A :你去北濱找我│ │ │ │ │ │ │ │。 │ │ │ │ │ │ │ │B :北濱哪裡? │ │ │ │ │ │ │ │A:你在「石來運 │ │ │ │ │ │ │ │轉」那邊等我。 │ │ │ │ │ │ │ │B:好,我開一部 │ │ │ │ │ │ │ │「黑色三菱」。 │ │ │ │ │ │ │ │【104 年7 月5 日│ │ │ │ │ │ │ │下午1 時47分】 │ │ │ │ │ │ │ │B :阿文歐。 │ │ │ │ │ │ │ │A :嗯。 │ │ │ │ │ │ │ │B :還是你有要開│ │ │ │ │ │ │ │來你之前奇萊這附│ │ │ │ │ │ │ │近? │ │ │ │ │ │ │ │A :不要啦,你就│ │ │ │ │ │ │ │直接過來就好了。│ │ │ │ │ │ │ │B :我過去就好了│ │ │ │ │ │ │ │是嗎? │ │ │ │ │ │ │ │A :嗯啊,我在這│ │ │ │ │ │ │ │裡等你就好了。 │ │ │ │ │ │ │ │B:好,不好意思 │ │ │ │ │ │ │ │,你等下。 │ │ │ │ │ │ │ │A :快點喔。 │ │ │ ├──┼─┼───┼───────┼────────┼────────┼───────┤ │ 八 │蕭│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9 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弼│月9 日│用0000000000號│下午2 時1 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富│下午2 │行動電話,與蕭│B :阿文喔?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1分│弼富(B )持用│A :嗯,你誰。 │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0號│B :我阿倫。 │卷第37頁至第38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104 │A :嗯,你人在哪│;偵3880卷第17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年7 月9 日下午│裡? │;本院訴284 卷一│元沒收,如全部│ │ │ │縣花蓮│2 時1 分至2 時│B:我在你之前說 │第107頁背面;本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中華│31分許聯絡後,│奇來飯店這邊。 │院訴284 卷二第19│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國小 │羅小龍於左列之│A:你方便來中華 │4 頁背面至第196 │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間地點,販賣│國小好嗎? │頁】 │;扣案之華碩牌│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B :中華國小不就│2、證人蕭弼富於 │行動電話壹支(│ │ │ │ │安非他命予蕭弼│在車站那邊?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含門號O九三一│ │ │ │ │富,蕭弼富賒欠│A :對。 │述【他622 卷二第│O六九六三七號│ │ │ │ │羅小龍1,000 元│B :好啊,阿文,│53頁及第63頁】 │SIM 卡壹張)沒│ │ │ │ │,嗣於同年8 月│我有稍微那個內。│3、本院104 年聲 │收。 │ │ │ │ │9 日下午2 時55│A :沒關係,你來│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分之後某時許,│找我,再討論怎麼│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處理好嗎?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遠東百貨對面之│B :好,阿文不好│0000000000號卷第│ │ │ │ │ │全家便利商店,│意思,我到時打給│288 頁至第292 頁│ │ │ │ │ │蕭弼富交付價金│你。 │;偵4445卷第99頁│ │ │ │ │ │1,000 元。 │【104 年7 月9 日│至第100 頁】 │ │ │ │ │ │ │下午2 時17分】 │ │ │ │ │ │ │ │B:阿文我到了。 │ │ │ │ │ │ │ │A:好。 │ │ │ │ │ │ │ │B :我在大門口。│ │ │ │ │ │ │ │A :好。 │ │ │ │ │ │ │ │【104 年7 月9 日│ │ │ │ │ │ │ │下午2 時31分】 │ │ │ │ │ │ │ │A:你在哪裡怎麼 │ │ │ │ │ │ │ │沒看到你? │ │ │ │ │ │ │ │B :大門口啊。 │ │ │ │ │ │ │ │A :喔,我看到你│ │ │ │ │ │ │ │了。 │ │ │ │ │ │ │ │【104 年8 月9 日│ │ │ │ │ │ │ │下午2 時50分】 │ │ │ │ │ │ │ │B:我們約在遠東 │ │ │ │ │ │ │ │哪裡? │ │ │ │ │ │ │ │A :愛買。 │ │ │ │ │ │ │ │B :愛買外面? │ │ │ │ │ │ │ │A :愛買旁邊全家│ │ │ │ │ │ │ │。 │ │ │ │ │ │ │ │B :好。 │ │ │ │ │ │ │ │【104 年8 月9 日│ │ │ │ │ │ │ │下午2 時55分】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 :我在和平路啊│ │ │ │ │ │ │ │愛買對面。 │ │ │ │ │ │ │ │A :我說我在全家│ │ │ │ │ │ │ │看到了、看到了。│ │ │ ├──┼─┼───┼───────┼────────┼────────┼───────┤ │ 九 │潘│104年6│羅小龍(A )持│【104 年6 月25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建│月26日│用0000000000號│晚間10時36分】 │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級毒品,累犯,│ │ │堂│晚間8 │行動電話,與潘│B :黑仔,明天你│白【偵3880卷第15│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許,│建堂(B )及真│何時? │頁;本院訴284 卷│捌月;未扣案之│ │ │ │在花蓮│實姓名、年籍均│(B 旁C 男說:黑│一第107 頁背面;│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花蓮│不詳、綽號「阿│仔喔,我跟他講)│本院訴284 卷二第│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市吉安│廖」之成年男子│C :黑仔,你明天│194 頁背面至第19│元沒收,如全部│ │ │ │火車站│(C )持用之09│早上過來拿錢。 │6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附近 │00000000號行動│A :好。 │2 、證人潘建堂於│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電話於104 年6 │C :我10點以後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25日晚間10時│開門,你10點以後│述【他622 卷二第│;扣案之華碩牌│ │ │ │ │36分許聯絡後,│再過來。 │68頁至第69頁及第│行動電話壹支(│ │ │ │ │羅小龍於左列之│A :好。 │80頁至第81頁】 │含門號O九三一│ │ │ │ │時間地點,販賣│C:你過來的時候 │3、本院104 年聲 │O六九六三七號│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順便「再帶」喔。│監字第139 號通訊│SIM 卡壹張)沒│ │ │ │ │安非他命予潘建│A :好,我知道。│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收。 │ │ │ │ │堂,並收到價金│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1,000 元。 │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288 頁至第292 頁│ │ │ │ │ │ │ │;偵4445卷第101 │ │ │ │ │ │ │ │頁】 │ │ ├──┼─┼───┼───────┼────────┼────────┼───────┤ │ 十 │潘│104年6│羅小龍(A )持│【104 年6 月26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建│月26日│用0000000000號│晚間10時34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堂│晚間11│行動電話,與潘│B:你能到工作室 │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0分│建堂(B )持用│嗎? │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0號│A :我車子被借走│卷第33頁;偵3880│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104 │了。 │卷第16頁;本院訴│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年6 月26日晚間│B :是喔。 │284 卷一第107頁 │元沒收,如全部│ │ │ │縣花蓮│10時34分許至11│A :看你能不能來│背面;本院訴284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國盛│時10分許聯絡後│60樓這裡啦。 │卷二第194 頁背面│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二街 │,羅小龍於左列│B :哪裡? │至第196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213號 │之時間地點,販│A :60樓啊。 │2、證人潘建堂於 │;扣案之華碩牌│ │ │ │樓下 │賣重量不詳之甲│B :60喔,好我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行動電話壹支(│ │ │ │ │基安非他命予潘│一下。 │述【他622 卷二第│含門號O九三一│ │ │ │ │建堂,並收到價│【104 年6月26日 │69頁及第81頁】 │O六九六三七號│ │ │ │ │金1,000 元。 │晚間10時40分】 │3、本院104 年聲 │SIM 卡壹張)沒│ │ │ │ │ │B :我分不開身,│監字第139 號通訊│收。 │ │ │ │ │ │你坐車去,工作室│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老闆急找你。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104 年6 月26日│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晚間10時44分】 │288頁至第292 頁 │ │ │ │ │ │ │B:你在60會很久 │;偵4445卷第101 │ │ │ │ │ │ │嗎? │頁】 │ │ │ │ │ │ │A :對。 │ │ │ │ │ │ │ │B :好,我們過去│ │ │ │ │ │ │ │A :好。 │ │ │ │ │ │ │ │【104 年6 月26日│ │ │ │ │ │ │ │晚間11時10分】 │ │ │ │ │ │ │ │B :下來啊。 │ │ │ │ │ │ │ │A :好。 │ │ │ │ │ │ │ │B :喂、喂、喂,│ │ │ │ │ │ │ │跟那個,那天的一│ │ │ │ │ │ │ │樣喔! │ │ │ │ │ │ │ │A :我知道。 │ │ │ ├──┼─┼───┼───────┼────────┼────────┼───────┤ │十一│潘│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18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建│月18日│用0000000000號│晚間8 時25分】 │、偵查及審理時之│級毒品,累犯,│ │ │堂│晚間9 │行動電話,與潘│A:你來那個王母 │自白【偵3880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5分│建堂(B )持用│娘娘好不好,王母│16頁;本院訴284 │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0號│娘娘。 │卷一第107頁背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104 │B :王母喔。 │;本院訴284 卷二│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年7 月18日晚間│A :嘿,好。 │第194頁背面至第 │元沒收,如全部│ │ │ │縣吉安│8 時25分許至9 │【104年7月18日晚│196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王母│時45分許聯絡後│間8 時34 分】 │2、證人潘建堂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娘娘廟│,羅小龍於左列│A:喂?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近之│之時間地點,販│B :SEVEN 這邊呀│述【他622 卷二第│;扣案之華碩牌│ │ │ │7-11便│賣重量不詳之甲│! │71頁至第72頁及第│行動電話壹支(│ │ │ │利商店│基安非他命予潘│A :喔,好。 │81頁】 │含門號O九三一│ │ │ │ │建堂,並於之後│【104 年7 月18日│3、本院104 年聲 │O六九六三七號│ │ │ │ │某日收到價金 │晚間9 時11分】 │監字第139 號通訊│SIM 卡壹張)沒│ │ │ │ │1,000 元。 │B:麻煩你看一下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收。 │ │ │ │ │ │你的LINE。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104 年7 月18日│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晚間9 時44分】 │288頁至第292 頁 │ │ │ │ │ │ │A :哈囉,等我一│;偵4445卷第101 │ │ │ │ │ │ │下,我現在路上趕│頁】 │ │ │ │ │ │ │過去了,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18 │ │ │ │ │ │ │ │日晚間9 時45分】│ │ │ │ │ │ │ │B :要跟你先講是│ │ │ │ │ │ │ │因為某些原因,要│ │ │ │ │ │ │ │先跟你收,你有辦│ │ │ │ │ │ │ │法嗎? │ │ │ │ │ │ │ │A :你先聽我講完│ │ │ │ │ │ │ │,你在那邊對不對│ │ │ │ │ │ │ │? │ │ │ │ │ │ │ │B :我人在這邊,│ │ │ │ │ │ │ │對啊。 │ │ │ │ │ │ │ │A :我們見面講,│ │ │ │ │ │ │ │我人快到了。 │ │ │ ├──┼─┼───┼───────┼────────┼────────┼───────┤ │十二│黃│104年8│羅小龍(A )持│【104 年8 月15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信│月15日│用0000000000號│下午5 時13分】 │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級毒品,累犯,│ │ │榮│下午5 │行動電話,與黃│B:我朋友在問。 │自【偵3880卷第19│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41分│信榮(B )持用│A :誰在問? │頁至第20頁;本院│貳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 0000000 │B :我朋友,我已│訴284 卷一第107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號行動電話於10│經三個。 │頁背面;本院訴 │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在花蓮│4 年8 月15日下│A :來呀。 │284 卷二第194 頁│元沒收,如全部│ │ │ │縣花蓮│午5 時13分許至│B :哪裡? │背面至第196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莊敬│5 時41分許聯絡│A :莊敬。 │2 、證人黃信榮於│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上之│後,羅小龍於左│B :哪裡?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時,追徵其價額│ │ │ │全家便│列之時間地點,│A :你上次不是有│述【他622 卷二第│;扣案之華碩牌│ │ │ │利商店│販賣重量不詳之│來。 │92頁至第93頁及第│行動電話壹支(│ │ │ │ │甲基安非他命3 │B :喔,好。 │111 頁至第112 頁│含門號O九三一│ │ │ │ │包予潘建堂,並│【104 年8 月15日│】 │O六九六三七號│ │ │ │ │於之後某日收到│下午5 時39分】 │3、本院104 年聲 │SI M卡壹張)沒│ │ │ │ │價金3,000 元。│B:莊敬哪裡? │監續字第114 號通│收。 │ │ │ │ │ │A:你現在哪裡?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 │ │ │ │ │B :堋洞肉丸這邊│察譯文【新警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A :你怎麼跑到那│第301 頁至第304 │ │ │ │ │ │ │邊?你上次不是有│頁;偵4445卷第10│ │ │ │ │ │ │到莊敬全家! │2頁】 │ │ │ │ │ │ │B :好。 │ │ │ │ │ │ │ │【104 年8 月15日│ │ │ │ │ │ │ │下午5 時41分】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A :喔,好。 │ │ │ ├──┼─┼───┼───────┼────────┼────────┼───────┤ │十三│吳│104年6│104 年6 月26日│【104 年6 月26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幫助販賣│ │ │金│月26日│凌晨1 時12分,│凌晨1 時12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第二級毒品,累│ │ │松│凌晨1 │羅小龍(A )持│A:你誰? │時之自白【偵3880│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1分│用0000000000號│B :紅毛。 │卷第40頁至第41頁│壹年拾月;扣案│ │ │ │之後某│行動電話接聽吳│A :怎樣? │及第49頁至第50頁│之華碩牌行動電│ │ │ │時許,│金松(B )持用│B :我有朋友來找│;本院訴284 卷二│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花蓮│之0000000000號│啦,你有空嗎?電│第195 頁被面】 │O九三一O六九│ │ │ │縣花蓮│行動電話後,協│話講那麼多. . . │2、證人吳金松於 │六三七號SIM 卡│ │ │ │市富國│助聯絡持用0971│A :我在睡覺,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壹張)沒收。 │ │ │ │路國原│251069號行動電│打電話給我,你說│述【他622 卷二第│ │ │ │ │飯店 │話之丁德真(C │我空嗎? │27 0頁至第272 頁│ │ │ │ │ │),轉告丁德真│B :我不知道啊,│及第280 頁至第 │ │ │ │ │ │有關吳金松要買│我怎麼知道你在睡│281 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3、本院104 年聲 │ │ │ │ │ │訊息,而施以幫│A :好,你等我電│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助丁德真販賣毒│話,等下我叫我友│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品之助力,嗣後│送過去,我現在在│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丁德真委由真實│休息了。 │0000000000號卷第│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B :快點好不好。│288 頁至第292 頁│ │ │ │ │ │成年小弟前往交│A :好。 │;偵4445卷第103 │ │ │ │ │ │付吳金松重量不│【104 年6 月26日│頁】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凌晨1 時17分】 │ │ │ │ │ │ │命,吳金松並當│A :阿丁,能不能│ │ │ │ │ │ │場交付價金1,00│麻煩你一件事? │ │ │ │ │ │ │0 元。 │C:什麼事? │ │ │ │ │ │ │ │A :那個,你去那│ │ │ │ │ │ │ │個「找紅毛」一下│ │ │ │ │ │ │ │好不好? │ │ │ │ │ │ │ │C :我去找紅毛?│ │ │ │ │ │ │ │A :對對對,因為│ │ │ │ │ │ │ │我現在人在外面走│ │ │ │ │ │ │ │開。 │ │ │ │ │ │ │ │C :然後呢? │ │ │ │ │ │ │ │A :你懂我意思嗎│ │ │ │ │ │ │ │? │ │ │ │ │ │ │ │C :找他然後呢?│ │ │ │ │ │ │ │A :就這樣子啊,│ │ │ │ │ │ │ │然後你跟他算就好│ │ │ │ │ │ │ │了,好不好,你懂│ │ │ │ │ │ │ │我意思嗎? │ │ │ │ │ │ │ │C :好。 │ │ │ │ │ │ │ │A :在麻煩一下。│ │ │ │ │ │ │ │【104 年6 月26日│ │ │ │ │ │ │ │凌晨1 時18分】 │ │ │ │ │ │ │ │A:對了,你去的 │ │ │ │ │ │ │ │時候記得跟他講是│ │ │ │ │ │ │ │你的喔,你懂我意│ │ │ │ │ │ │ │思嗎?跟我無關喔│ │ │ │ │ │ │ │,你不能不能,一│ │ │ │ │ │ │ │定要跟他算喔。 │ │ │ │ │ │ │ │C :嗯嗯嗯。 │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 │C :他電話幾號?│ │ │ │ │ │ │ │A :0000000000。│ │ │ │ │ │ │ │【104 年6 月26日│ │ │ │ │ │ │ │凌晨1 時19分】 │ │ │ │ │ │ │ │A:紅毛? │ │ │ │ │ │ │ │B :嗯。 │ │ │ │ │ │ │ │A:我已經叫人家 │ │ │ │ │ │ │ │跟你處理了。 │ │ │ │ │ │ │ │B :多久? │ │ │ │ │ │ │ │A :他等下就會打│ │ │ │ │ │ │ │給你了。 │ │ │ │ │ │ │ │【104 年6 月26日│ │ │ │ │ │ │ │凌晨1 時31分】 │ │ │ │ │ │ │ │B:到了沒? │ │ │ │ │ │ │ │A :還沒打給你喔│ │ │ │ │ │ │ │? │ │ │ │ │ │ │ │B :還沒。 │ │ │ │ │ │ │ │A :我處理一下。│ │ │ │ │ │ │ │【104 年6 月26日│ │ │ │ │ │ │ │凌晨1 時32分】 │ │ │ │ │ │ │ │A:丁老闆你有沒 │ │ │ │ │ │ │ │有要去? │ │ │ │ │ │ │ │C:已經去了啊! │ │ │ │ │ │ │ │A:你叫誰去? │ │ │ │ │ │ │ │C:一樣啦。 │ │ │ │ │ │ │ │A :什麼一樣?我│ │ │ │ │ │ │ │說你叫誰過去? │ │ │ │ │ │ │ │C:就一樣啊,「 │ │ │ │ │ │ │ │阿 弟仔」。 │ │ │ │ │ │ │ │A :啊,怎麼人家│ │ │ │ │ │ │ │打電話過來說沒有│ │ │ │ │ │ │ │啊? │ │ │ │ │ │ │ │C :已經到了啦。│ │ │ │ │ │ │ │A :好。 │ │ │ │ │ │ │ │C :等下我會跟你│ │ │ │ │ │ │ │講。 │ │ │ ├──┼─┼───┼───────┼────────┼────────┼───────┤ │十四│陳│104年7│羅小龍(A )持│【104 年7 月7 日│1、被告羅小龍於 │羅小龍販賣第二│ │ │國│月7日 │用0000000000號│下午5 時30分】 │警詢、偵查及審理│級毒品,累犯,│ │ │興│下午5 │行動電話,與陳│A :阿興老闆,你│時之自白【新警刑│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3分│國興(B )持用│今天沒上班喔,你│字第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 │ │ │之後某│之0000000000號│人在哪裡? │卷第61頁至第62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行動電話於104 │B :在我車場我要│;偵3880卷第41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在花蓮│年7 月7 日下午│牽我機車回去啊。│至第42頁及第50頁│元沒收,如全部│ │ │ │縣吉安│5 時30分許至5 │A :怎樣? │;本院訴284 卷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鄉火葬│時43分許聯絡後│B :看你有沒有辦│第107 頁背面;本│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場 │,羅小龍於左列│法先拿一個給我?│院訴284 卷一第19│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時間地點,販│A :我現在人在福│4 頁背面至第196 │;扣案之華碩牌│ │ │ │ │賣含袋重0.4 公│興。 │頁】 │行動電話壹支(│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B :福興喔。 │2 、證人陳國興於│含門號○九三一│ │ │ │ │命予陳國興,並│A :嗯啊,看你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O六九六三七號│ │ │ │ │收到價金1,000 │沒有辦法來還是怎│述【新警刑字第10│SIM 卡壹張)沒│ │ │ │ │元。 │樣。 │00000000號卷第16│收。 │ │ │ │ │ │B:好啊,福興是 │9 頁至第172 頁;│ │ │ │ │ │ │太昌那個還是溝仔│偵3903號卷第124 │ │ │ │ │ │ │尾那邊? │頁至第126頁】 │ │ │ │ │ │ │A :吉安這邊福興│3、本院104 年聲 │ │ │ │ │ │ │啦! │監字第139 號通訊│ │ │ │ │ │ │B :那我知道我剛│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 │ │ │ │ │好要去太昌。 │譯文【新警刑字第│ │ │ │ │ │ │A :你要去太昌幹│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嘛? │288頁至第292 頁 │ │ │ │ │ │ │B:去我爸那邊吃 │;偵4445卷第96頁│ │ │ │ │ │ │飯啊。 │】 │ │ │ │ │ │ │A :去你爸那邊喔│ │ │ │ │ │ │ │,我在法華山,我│ │ │ │ │ │ │ │在火葬場啦! │ │ │ │ │ │ │ │B :慈雲山那個喔│ │ │ │ │ │ │ │? │ │ │ │ │ │ │ │A :對,就火葬場│ │ │ │ │ │ │ │這邊裡面這邊。 │ │ │ │ │ │ │ │B:好啦,我到的 │ │ │ │ │ │ │ │時候打給你。 │ │ │ │ │ │ │ │【104 年7 月7 日│ │ │ │ │ │ │ │下午5 時43分】 │ │ │ │ │ │ │ │A :你那邊不是有│ │ │ │ │ │ │ │一個拱門嗎? │ │ │ │ │ │ │ │B :有一個門牌對│ │ │ │ │ │ │ │啊。 │ │ │ │ │ │ │ │A:不是門牌啦, │ │ │ │ │ │ │ │拱門啦,那邊不是│ │ │ │ │ │ │ │有一個爬坡? │ │ │ │ │ │ │ │B :剛好要上去墳│ │ │ │ │ │ │ │墓了。 │ │ │ │ │ │ │ │A :對,你等我一│ │ │ │ │ │ │ │下,我馬上到。 │ │ │ └──┴─┴───┴───────┴────────┴────────┴───────┘ 【附表三】被告陳嘉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 104 年度偵字第3880、3903、3904、444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各 編號及附表五編號二至四) ┌──┬─┬───┬──────┬────────────────┬───────┐ │編號│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 證據清單 │罪名與宣告刑(│ │ │象│地點 │量及價金(新├────────┬───────┤含主刑及從刑)│ │ │ │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 │證據名稱 │ │ ├──┼─┼───┼──────┼────────┼───────┼───────┤ │ 一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2 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2日 │持用00000000│凌晨0 時36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凌晨0 │64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36分│,與游俊賢(│A :我在車站這。│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B :車站哪裡啊?│015029號卷第72│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0000000號行 │A :天霸王過來一│頁至第73頁;偵│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點,我在外面。 │3904號卷第1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年7月2日凌晨│B:我差不多7 分 │;本院訴284 卷│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花蓮│0時36分許聯 │鐘到,我「要一張│二第106 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 │ │ │火車站│絡後,陳嘉萍│」啦。 │及第196 頁至第│價額;未扣案之│ │ │ │外旅遊│於左列之時間│A :我現在坐在這│197 頁】 │不明廠牌行動電│ │ │ │服務中│地點,販賣含│。 │2 、證人游俊賢│話壹支(含門號│ │ │ │心 │袋重0.5公克 │B :我等下馬上到│於警詢及偵查中│O九八一四七八│ │ │ │ │之甲基安非他│。 │之證述【他622 │九六四號SIM 卡│ │ │ │ │命予游俊賢,│A :好。 │號卷二第132 頁│壹張)沒收,如│ │ │ │ │並收到1,000 │ │至第133 頁及第│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 │ │14 6頁至第147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3 、本院104 年│價額。 │ │ │ │ │ │ │聲監字第138 號│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 │5029號卷第284 │ │ │ │ │ │ │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偵4445號卷第10│ │ │ │ │ │ │ │6 頁】 │ │ ├──┼─┼───┼──────┼────────┼───────┼───────┤ │ 二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16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16日│持用00000000│晚間11時3 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晚間11│64、00000000│(簡訊內容)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39分│51號行動電話│你在那裡?吾在全│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與游俊賢(│家來。 │015029號卷第72│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B )持用之 │【104 年7月16日 │頁至第73頁;偵│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0000000000號│晚間11時39分】 │3904卷第1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行動電話於 │A :我現在已經回│本院訴284 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104 年7 月16│來老大國聯二路這│第106 頁背面及│沒收時,追徵其│ │ │ │二街 │日晚間11時3 │邊。 │第196頁至第197│價額;未扣案之│ │ │ │213號 │分至11時39分│B :打給你都不接│頁】 │不明廠牌行動電│ │ │ │6 樓之│許聯絡後,陳│,你在三哥那邊喔│2、證人游俊賢 │話貳支(含門號│ │ │ │8樓下 │嘉萍於左列之│? │於警詢及偵查中│O九八一四七八│ │ │ │ │時間地點,販│A :嗯。 │之證述【他622 │九六四、○九七│ │ │ │ │賣含袋重0.2 │B :這樣我馬上到│卷二第133 頁至│六七四六○五一│ │ │ │ │公克之甲基安│。 │第134 頁及第 │號SIM 卡貳張)│ │ │ │ │非他命予游俊│A :我等你打電話│147 頁】 │均沒收,如全部│ │ │ │ │賢,並收到價│來。 │3 、本院104 年│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金1,000 元。│B :我說我馬上到│聲監字第138 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你來等我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你就直接下來啊!│訊監察譯文【新│。 │ │ │ │ │ │A :好啦。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 │5029號卷第284 │ │ │ │ │ │ │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偵4445卷第106 │ │ │ │ │ │ │ │頁】 │ │ ├──┼─┼───┼──────┼────────┼───────┼───────┤ │ 三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18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18日│持用00000000│下午5 時40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下午6 │64、00000000│B :你起來了喔?│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5分 │51號行動電話│A :嗯,我在三哥│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與游俊賢(│這邊。 │015029號卷第73│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B )持用之0 │B :我等下帶我朋│頁至第74頁;偵│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000000000 號│友過去。 │3094卷第1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行動電話於 │A :要過來喔? │本院訴284 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104 年7 月18│B:等下要帶我朋 │第106 頁背面及│沒收時,追徵其│ │ │ │二街 │日下午5 時40│友過去,了解嗎?│第196 頁至第19│價額;未扣案之│ │ │ │213號 │分至6 時5 分│A :嗯嗯嗯。 │7 頁】 │不明廠牌行動電│ │ │ │6 樓之│許聯絡後,陳│B :OK,到了再打│2 、證人游俊賢│話貳支(含門號│ │ │ │8樓下 │嘉萍於左列之│給。 │於警詢及偵查中│O九八一四七八│ │ │ │ │時間地點,販│【104 年7 月18日│之證述【他622 │九六四、○九七│ │ │ │ │賣含袋重0.5 │下午5 時54分】 │卷二第134 頁及│六七四六○五一│ │ │ │ │公克之甲基安│A:到了再打電話 │第147 頁】 │號SIM 卡貳張)│ │ │ │ │非他命予游俊│,還沒喔。 │3、本院104 年 │均沒收,如全部│ │ │ │ │賢,並收到 │B :我知道,還沒│聲監字第138 號│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000 元。 │,我現在還在等他│通訊監察書及通│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路癡。 │訊監察譯文【警│時,追徵其價額│ │ │ │ │ │A :還沒,好。 │卷第284 頁至第│。 │ │ │ │ │ │【104 年7 月18分│287 頁;偵4445│ │ │ │ │ │ │下午6 時5 分】 │卷第106 頁】 │ │ │ │ │ │ │A :到了喔。 │ │ │ │ │ │ │ │B :嗯,到了。 │ │ │ │ │ │ │ │A:我下來了。 │ │ │ ├──┼─┼───┼──────┼────────┼───────┼───────┤ │ 四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21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21日│持用00000000│凌晨2 時38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凌晨2 │64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38分│,與游俊賢(│A:我現在在二路 │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三哥這邊。 │015029號卷第74│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0000000號行 │B :三哥那邊,我│頁;偵3904卷第│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馬上到,你可以下│12頁至第1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年7月21日凌 │來,拜拜。 │本院訴284 卷二│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晨2時38分許 │ │第106 頁背面及│沒收時,追徵其│ │ │ │二街 │聯絡後,陳嘉│ │第196 頁至第19│價額;未扣案之│ │ │ │213號 │萍於左列之時│ │7 頁】 │不明廠牌行動電│ │ │ │6 樓之│間地點,販賣│ │2 、證人游俊賢│話壹支(含門號│ │ │ │8樓下 │含袋重0.2公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九八一四七八│ │ │ │ │克之甲基安非│ │之證述【他622 │九六四號SIM 卡│ │ │ │ │他命予游俊賢│ │卷二第134 頁至│壹張)沒收,如│ │ │ │ │,並收到價金│ │第135 頁及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 │ │147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3、本院104 年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聲監字第138 號│價額。 │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 │5029號卷第284 │ │ │ │ │ │ │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偵4445卷第106 │ │ │ │ │ │ │ │頁】 │ │ ├──┼─┼───┼──────┼────────┼───────┼───────┤ │ 五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25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25日│持用00000000│上午9 時22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上午9 │64號行動電話│B:我要問你人有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22分│,與游俊賢(│好點嗎? │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A :有,謝謝你。│015029號卷第75│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0000000號行 │B :你現在有空嗎│頁;偵3904卷第│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 │13頁;本院訴28│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年7月25日上 │A :有。 │4 卷二第106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午9時22分許 │B :你在哪裡? │背面及第196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二街 │聯絡後,陳嘉│A :我在三哥這邊│至第197 頁】 │價額;未扣案之│ │ │ │213號 │萍於左列之時│。 │2 、證人游俊賢│不明廠牌行動電│ │ │ │6 樓之│間地點,販賣│B :三哥那邊,這│於警詢及偵查中│話壹支(含門號│ │ │ │8樓下 │含袋重0.2公 │樣我差不多5 分鐘│之證述【他622 │O九八一四七八│ │ │ │ │克之甲基安非│到,你可以邊那個│卷二第136 頁及│九六四號SI M卡│ │ │ │ │他命予游俊賢│. . . . │第148 頁】 │壹張)沒收,如│ │ │ │ │,並收到價金│A:好。 │3、本院104 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 │B :OK,好,拜拜│聲監續字第113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沒收時,追徵其│ │ │ │ │ │A :你人在哪裡?│通訊監察譯文【│價額。 │ │ │ │ │ │B :我人現在在自│新警刑字第1040│ │ │ │ │ │ │立路這邊很近啊。│015029號卷第29│ │ │ │ │ │ │ │7頁至第300頁;│ │ │ │ │ │ │ │偵4445卷第107 │ │ │ │ │ │ │ │頁】 │ │ ├──┼─┼───┼──────┼────────┼───────┼───────┤ │ 六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29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29日│持用00000000│凌晨1 時16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凌晨1 │64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參年拾月;│ │ │ │時16分│,與游俊賢(│A :我在車站這邊│新警刑字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 │0000000000號卷│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0000000號行 │B :你在摸利那邊│第76頁;偵3904│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喔? │卷第13頁;本院│,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花蓮│年7月25日上 │A :不是,老仔這│訴284 卷二第 │不能沒收,追徵│ │ │ │市國聯│午9時22分許 │邊。 │106 頁背面及第│其價額;未扣案│ │ │ │四路上│聯絡後,陳嘉│B :太監雞喔,那│196 頁至第197 │之不明廠牌行動│ │ │ │之太監│萍於左列之時│我馬上到? │頁】 │電話壹支(含門│ │ │ │雞餐廳│間地點,販賣│A :等下,我們要│2、證人游俊賢 │號○九八一四七│ │ │ │1樓 │含袋重0.2公 │出去喔! │於警詢及偵查中│八九六四號SIM │ │ │ │ │克之甲基安非│B :蛤啊? │之證述【他622 │卡壹張)沒收,│ │ │ │ │他命予游俊賢│A :我們要出去喔│卷二第136 頁至│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收到價金│。 │第137 頁及第 │能沒收,追徵其│ │ │ │ │500元。 │B :「小小顆」啦│148 頁】 │價額。 │ │ │ │ │ │! │3、本院104 年 │ │ │ │ │ │ │A :0K,收到。 │聲監續字第113 │ │ │ │ │ │ │B :我馬上到。 │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A:你馬上到要等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一下。 │新警刑字第1040│ │ │ │ │ │ │B :我在旁邊而已│015029號卷第29│ │ │ │ │ │ │,我馬上到你可以│7 頁至第300 頁│ │ │ │ │ │ │下來了。 │;偵4445 卷第 │ │ │ │ │ │ │A :我不用準備一│107 頁】 │ │ │ │ │ │ │下喔... │ │ │ ├──┼─┼───┼──────┼────────┼───────┼───────┤ │ 七 │游│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30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30日│持用00000000│晚間7 時40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晚間7 │51號行動電話│A:等你等到哭夭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參年拾月;│ │ │ │時42分│,與游俊賢(│了. . . │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 )持用之09│B:你叫我不要太 │015029號卷第76│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70000000號行│快,我現在過去啊│頁至第77頁;偵│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 │3904卷第13頁至│,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花蓮│年7 月30日下│A :好啦。 │第14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國盛│午7 時40分許│B :你一樣在那邊│2、證人游俊賢 │執行沒收時,追│ │ │ │二街 │至晚間7 時42│齁,OK? │於警詢及偵查中│徵其價額;未扣│ │ │ │213號 │分許聯絡後,│A :我在國盛二街│之證述【他622 │案之不明廠牌行│ │ │ │6 樓之│陳嘉萍於左列│喔。 │卷二第137 頁及│動電話(含門號│ │ │ │8樓下 │之時間地點,│B :我知道,你住│第149 頁】 │○九七六七四六│ │ │ │ │販賣含袋重0.│那邊啊。 │3、本院104 年 │○五一號SIM 卡│ │ │ │ │5 公克之甲基│A :不是不是,國│聲監續字第113 │壹張)沒收,如│ │ │ │ │安非他命予游│盛二街,三哥這邊│號通訊監察書及│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俊賢,並收到│。 │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金500 元。│B :你在三哥那邊│新警刑字第1040│沒收時,追徵其│ │ │ │ │ │喔,好,OK。 │015029號卷第29│價額。 │ │ │ │ │ │【104 年7 月30日│7 頁至第300 頁│ │ │ │ │ │ │晚間7 時42分】 │;偵4445卷第10│ │ │ │ │ │ │A:好了,要下去 │7 頁】 │ │ │ │ │ │ │了。 │ │ │ │ │ │ │ │B:好。 │ │ │ ├──┼─┼───┼──────┼────────┼───────┼───────┤ │ 八 │游│104年8│陳嘉萍(A) │【104 年8 月2 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2日 │持用00000000│凌晨0 時48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凌晨0 │64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參年拾月;│ │ │ │時48分│,與游俊賢(│A :三哥這。 │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B :我差不多5 分│015029號卷第77│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0000000號行 │鐘到,你可以邊下│頁;偵3904卷第│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來了。 │14頁;本院訴28│,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花蓮│年8月2日凌晨│A :你是要「小小│4 卷二第106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國盛│0時48分許聯 │包」喔? │背面及第196 頁│執行沒收時,追│ │ │ │二街 │絡後,陳嘉萍│B :嗯啦,我順便│至第197 頁】 │徵其價額;未扣│ │ │ │213號 │於左列之時間│拿錢給你吃宵夜嘛│2、證人游俊賢 │案不明廠牌行動│ │ │ │6 樓之│地點,販賣含│。 │於警詢及偵查中│電話壹支(含門│ │ │ │8樓下 │袋重0.2公克 │A :拿錢給我吃宵│之證述【他622 │號O九八一四七│ │ │ │ │之甲基安非他│夜,好啦。 │卷二第138 頁及│八九六四SIM 卡│ │ │ │ │命予游俊賢,│ │第149 頁】 │壹張)均沒收,│ │ │ │ │並收到價金 │ │3、本院104 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500元。 │ │聲監續字第113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其價額。 │ │ │ │ │ │ │新警刑字第1040│ │ │ │ │ │ │ │015029號卷第 │ │ │ │ │ │ │ │297 頁至第300 │ │ │ │ │ │ │ │頁;偵4445卷第│ │ │ │ │ │ │ │107 頁】 │ │ ├──┼─┼───┼──────┼────────┼───────┼───────┤ │ 九 │游│104年8│陳嘉萍(A) │【104 年8 月16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16日│持用00000000│晚間11時30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晚間11│64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參年拾月;│ │ │ │時37分│,與游俊賢(│A :我在三哥這邊│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 │015029號卷第77│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0000000號行 │B :我馬上到,你│頁至第78頁;偵│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可以下來了。 │3904卷第14頁;│,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花蓮│年8月16日晚 │【104 年8 月16日│本院訴284 卷二│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國盛│間11時30分許│晚間11時37分】 │第106 頁背面及│執行沒收,追徵│ │ │ │二街 │至11時37分許│B :喂。 │第196 頁至第 │其價額;未扣案│ │ │ │213號 │聯絡後,陳嘉│A :下來了。 │197 頁】 │之不明廠牌行動│ │ │ │6 樓之│萍於左列之時│ │2、證人游俊賢 │電話壹支(含門│ │ │ │8樓下 │間地點,販賣│ │於警詢及偵查中│號○九八一四七│ │ │ │ │含袋重0.2公 │ │之證述【他622 │八九六四號SIM │ │ │ │ │克之甲基安非│ │卷二第138 頁及│卡壹張)沒收,│ │ │ │ │他命予游俊賢│ │第149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收到價金│ │3、本院104 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500元。 │ │聲監續字第113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價額。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警刑字第1040│ │ │ │ │ │ │ │015029號卷第29│ │ │ │ │ │ │ │7 頁至第300頁 │ │ │ │ │ │ │ │;偵4445卷第10│ │ │ │ │ │ │ │7 頁至第108 頁│ │ │ │ │ │ │ │】 │ │ ├──┼─┼───┼──────┼────────┼───────┼───────┤ │ 十 │游│104年8│陳嘉萍(A) │【104 年8 月20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月20日│持用00000000│晚間8 時32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賢│晚間11│64號行動電話│B:你在睡喔?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48分│,與游俊賢(│A :嗯。 │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B :是喔,我想說│015029號卷第78│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0000000號行 │要那個說,你在哪│頁;偵3904卷第│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裡? │14頁;本院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年8月20日晚 │A :有很趕嗎,我│284 卷二第106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間8時32分許 │在譚眼科。 │頁背面及第196 │沒收時,追徵其│ │ │ │二街 │至11時48分許│B :你在家喔。 │頁至第197 頁】│價額;未扣案之│ │ │ │213號 │聯絡後,陳嘉│A:嗯。 │2、證人游俊賢 │不明廠牌行動電│ │ │ │6 樓之│萍於左列之時│B :喔喔,我馬上│於警詢及偵查中│話壹支(含門號│ │ │ │8樓下 │間地點,販賣│到。 │之證述【他622 │○九八一四七八│ │ │ │ │含袋重0.5公 │A :等下等下,你│卷二第138 頁至│九六四號SIM 卡│ │ │ │ │克之甲基安非│很趕嗎? │第139 頁、第 │壹張)沒收,如│ │ │ │ │他命予游俊賢│B :妳還在睡喔?│149 頁至第150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收到價金│那你起來再打給我│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000元。 │,妳睡好了。 │3、本院104 年 │沒收時,追徵其│ │ │ │ │ │【104 年8 月20日│聲監續字第113 │價額。 │ │ │ │ │ │晚間11時1 分】 │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 :我OK 了,在6│新警刑字第1040│ │ │ │ │ │ │樓。 │015029號卷第 │ │ │ │ │ │ │【104 年8 月20日│297 頁至第300 │ │ │ │ │ │ │晚間11時44分】 │頁;偵4445卷第│ │ │ │ │ │ │B:你在哪裡? │108 頁】 │ │ │ │ │ │ │A :我在6 樓,阿│ │ │ │ │ │ │ │三這裡。 │ │ │ │ │ │ │ │B :三哥那裡喔,│ │ │ │ │ │ │ │我要一個小朋友可│ │ │ │ │ │ │ │以嗎?1000元啦!│ │ │ │ │ │ │ │A :小朋友還是小│ │ │ │ │ │ │ │小朋友? │ │ │ │ │ │ │ │B :小朋友啦! │ │ │ │ │ │ │ │1000元啦! │ │ │ │ │ │ │ │A :好。 │ │ │ │ │ │ │ │B :我馬上到,妳│ │ │ │ │ │ │ │可以下來了。 │ │ │ │ │ │ │ │A :我準備一下啊│ │ │ │ │ │ │ │,掰掰。 │ │ │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 │ │晚間11時48分】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104年8 月20 │ │ │ │ │ │ │ │日晚間11時48分】│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A:稍等 │ │ │ ├──┼─┼───┼──────┼────────┼───────┼───────┤ │十一│田│104年8│陳嘉萍(A) │【104 年8 月15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長│月15日│持用00000000│晚間8 時28分】 │於偵查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 │ │貴│晚間8 │51號行動電話│B:妳電話怎麼都 │之自白【偵3904│徒刑肆年;未扣│ │ │ │時47分│,與田長貴(│不接? │卷第11頁;本院│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A :電池問題啦,│訴284 卷二第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0000000號行 │怎麼?我在三哥這│106 頁背面及第│壹仟元沒收,如│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邊。 │196 頁至第197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年8月15日晚 │B :三哥那邊喔?│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國盛│間8 時28分至│我怎麼拿給你? │2、證人田長貴 │沒收時,追徵其│ │ │ │二街 │8 時47分許聯│A :你過來呀,還│於警詢及偵查中│價額;未扣案之│ │ │ │213號 │絡後,陳嘉萍│是你到樓下打電話│之證述【他622 │不明廠牌行動電│ │ │ │6 樓之│於左列之時間│給我,都可以。 │卷二第159 頁及│話壹支(含門號│ │ │ │8樓下 │地點,販賣重│B :那妳下來。 │第168 頁至第16│○九七六七四六│ │ │ │ │量不詳之甲基│A :你到了我就下│9 頁】 │○五一號SIM 卡│ │ │ │ │安非他命予田│去啊。 │3、本院104 年 │壹張)沒收,如│ │ │ │ │長貴,並收到│B :好啦,再一個│聲監續字第113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價金1,000 元│喔! │號通訊監察書及│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A :一樣喔!收到│通訊監察譯文【│沒收時,追徵其│ │ │ │ │ │收到。 │新警刑字第1040│價額。 │ │ │ │ │ │【104 年8 月15日│015029號卷第 │ │ │ │ │ │ │晚間8 時47分】 │297 頁至第300 │ │ │ │ │ │ │B :妳到樓下。 │頁;偵4445卷第│ │ │ │ │ │ │A:好。 │87頁至第88頁】│ │ ├──┼─┼───┼──────┼────────┼───────┼───────┤ │十二│田│104年8│陳嘉萍(A) │【104 年8 月18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長│月18日│持用00000000│晚間7 時53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貴│晚間7 │51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啊?│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45分│,與田長貴(│不好意思。 │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之後某│B)持用之097│A :一樣譚眼科這│015029號卷第71│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許,│0000000號行 │邊啊。 │頁至第72頁;偵│柒佰元沒收,如│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B :一樣喔,我也│3904卷第11頁至│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縣花蓮│年8月18日晚 │是一樣喔,那我錢│第12頁;本院訴│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市譚眼│間7 時53分至│先還給妳,那我還│284 卷二第106 │沒收時,追徵其│ │ │ │科診所│7 時54分許聯│有。 │頁背面及第196 │價額;未扣案之│ │ │ │附近 │絡後,陳嘉萍│A :喔。 │頁至第197 頁】│不明廠牌行動電│ │ │ │ │於左列之時間│B :妳聽得懂嗎?│2、證人田長貴 │話壹支(含門號│ │ │ │ │地點,販賣含│A :大概多久?10│於警詢及偵查中│O九七六七四六│ │ │ │ │袋重0.5 公克│分還15分? │之證述【他622 │O五一號SIM 卡│ │ │ │ │之甲基安非他│B :10分,我現在│卷二第159 頁至│壹張)沒收,如│ │ │ │ │命予田長貴,│馬上,我在外面啦│第160 頁及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並收到價金70│。 │168 頁至第169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元,賒欠30│A :喔。 │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0 元。 │【104 年8 月18日│3、本院104 年 │價額。 │ │ │ │ │ │晚間7 時54分】 │聲監續字第113 │ │ │ │ │ │ │B :(風的聲音)│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A :喂?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新警刑字第1040│ │ │ │ │ │ │ │015029號卷第29│ │ │ │ │ │ │ │7 頁至第300 頁│ │ │ │ │ │ │ │;偵4445卷第88│ │ │ │ │ │ │ │頁】 │ │ ├──┼─┼───┼──────┼────────┼───────┼───────┤ │十三│賴│104年8│陳嘉萍(A) │【104 年8 月12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正│月12日│持用00000000│上午10時8 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富│中午12│51、00000000│B :在哪裡?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未扣│ │ │ │時0分 │64號行動電話│A :譚眼科這邊。│新警刑字第1040│案之不明廠牌行│ │ │ │之後某│,與賴正富(│B :便過去嗎? │015029號卷第81│動電話貳支(含│ │ │ │時許,│B )持用之09│A :不方便ㄟ。 │頁至第82頁;偵│○九七六七四六│ │ │ │在花蓮│00000000號行│B :好,我找看看│3904卷第15頁;│○五一、○九八│ │ │ │縣花蓮│動電話於104 │好了。 │本院訴284 卷二│一四七八九六四│ │ │ │市譚眼│年8 月12日上│【104 年8月12日 │第106 頁背面及│號SIM 卡貳張)│ │ │ │科診所│午10時8 分至│上午10時9分】 │第196 頁至第 │均沒收,如全部│ │ │ │附近 │中午12時0 分│A :有聯絡到嗎?│197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許聯絡後,陳│要不然你到譚眼科│2、證人賴正富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嘉萍於左列之│這邊。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間地點,販│B :好。 │之證述【他622 │。 │ │ │ │ │賣含袋重0.8 │A :好是怎樣要不│卷二第184 頁及│ │ │ │ │ │公克之甲基安│要? │第196 頁】 │ │ │ │ │ │非他命予賴正│B :好,我過去。│3、本院104 年 │ │ │ │ │ │富,用以抵扣│A :好,我下去等│聲監字第138號 │ │ │ │ │ │積欠賴正富之│你。 │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1,000 元。 │【104 年8 月12日│訊監察譯文【新│ │ │ │ │ │ │中午12時0 分】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簡訊內容) │5029號卷第284 │ │ │ │ │ │ │B:可以換嘛!阿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富 │偵4445卷第91頁│ │ │ │ │ │ │ │】 │ │ ├──┼─┼───┼──────┼────────┼───────┼───────┤ │十四│吳│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16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金│月16日│持用00000000│凌晨3 時44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松│凌晨4 │64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肆月;│ │ │ │時6分 │,與吳金松(│B:我要二個人幫 │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 )持用之09│我可以嗎 │015029號卷第95│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0000000 號行│【104 年7 月16日│頁至第96頁;他│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凌晨3 時48分】 │622 卷二第295 │,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花蓮│年7 月16日凌│(簡訊內容) │頁;本院訴284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國盛│晨3 時44分至│B:那二個人是要 │卷二第106 頁背│執行沒收時,追│ │ │ │二街 │4 時6 分許以│有薪水的,OK? │面及第196 頁至│徵其價額;未扣│ │ │ │213號 │電話及簡訊聯│【104 年7 月16日│第197 頁】 │案之不明廠牌行│ │ │ │樓下 │絡後,陳嘉萍│凌晨3 時50分】 │2、證人吳金松 │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左列之時間│(簡訊內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九八一四七八│ │ │ │ │地點,販賣重│A:來吧! │之證述【他622 │九六四號SIM 卡│ │ │ │ │量不詳之甲基│【104年7 月16日 │卷二第272 頁至│壹張)沒收,如│ │ │ │ │安非他命予吳│凌晨3 時54分】 │第273 頁及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松,並收到│(簡訊內容) │281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價金2,000 元│A:多久到 │3、本院104 年 │沒收時,追徵其│ │ │ │ │。 │【104年7 月16日 │聲監字第138號 │價額。 │ │ │ │ │ │凌晨3 時55分】 │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簡訊內容)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B:我20分鐘到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104 年7月16日 │5029號卷第284 │ │ │ │ │ │ │凌晨4 時6分】 │頁至第287 頁;│ │ │ │ │ │ │B:我到了。 │偵4445卷第104 │ │ │ │ │ │ │A :到了喔,我下│頁】 │ │ │ │ │ │ │來。 │ │ │ ├──┼─┼───┼──────┼────────┼───────┼───────┤ │十五│許│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4 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文│月4日 │持用00000000│晚間11時4 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龍│晚間11│51號行動電話│B:你現在人在樓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貳月;│ │ │ │時10分│,與許文龍(│上喔? │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持用之092│A :蛤啊? │015029號卷第92│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0000000號行 │B :我「文龍」。│頁;他622 卷二│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A :嗯,我知道。│第293 頁至第 │沒收,如全部或│ │ │ │市國盛│年7月4日晚間│B :我剛才在樓下│294 頁;本院訴│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五街79│11時4 分至11│,樓下有3 個人,│284 卷二第106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二樓│時10分許聯絡│是什麼人啊。 │頁背面及第196 │,追徵其價額;│ │ │ │之陳嘉│後,陳嘉萍於│A :我不知道,因│頁至第197 頁】│未扣案之不明廠│ │ │ │萍租屋│左列之時間地│為我們都沒在那。│2、證人許文龍 │牌行動電話(含│ │ │ │處 │點,販賣含袋│B :你人在哪裡?│於警詢及偵查中│○九七六七四六│ │ │ │ │重1.1 公克之│A :我們都在外面│之證述【新警刑│○五一號SIM 卡│ │ │ │ │甲基安非他命│,要見面喔? │字第0000000000│壹張)沒收,如│ │ │ │ │予許文龍,並│B :? │號卷第253 頁至│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收到價金1,20│A :不然你過來譚│第254 頁;偵39│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元。 │眼科這邊。 │04卷第36頁至第│沒收時,追徵其│ │ │ │ │ │B :嗯,靠近哪裡│37頁】 │價額。 │ │ │ │ │ │? │3、本院104 年 │ │ │ │ │ │ │A :那個譚眼科。│聲監字第138 號│ │ │ │ │ │ │B :前面就好喔。│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A :嗯。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104 年7 月4 日│警刑字第 │ │ │ │ │ │ │晚間11時10分】 │0000000000號卷│ │ │ │ │ │ │B:你人在哪裡? │第284 頁至第 │ │ │ │ │ │ │A:在走了。 │287 頁;偵4445│ │ │ │ │ │ │B:齁。 │卷第105 頁】 │ │ ├──┼─┼───┼──────┼────────┼───────┼───────┤ │十六│許│104年7│陳嘉萍(A) │【104 年7 月13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文│月13日│持用00000000│上午9 時54分】 │於警詢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 │ │龍│上午9 │51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一邊? │之自白【新警刑│徒刑肆年貳月年│ │ │ │時57分│,與許文龍(│A :什麼? │字第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 │ │ │之後某│B)持用之092│B :你在那一邊?│號卷第93頁;本│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時許,│0000000號行 │A :我在三哥這邊│院訴284 卷二第│新臺幣壹仟貳佰│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啊! │106 頁背面及第│元沒收,如全部│ │ │ │縣花蓮│年7月13日上 │B :不是在檳榔這│196 頁至第197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國盛│午9時54分許 │邊喔,我在你這邊│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二街 │至9時57分許 │,上次晚上找你那│2、證人許文龍 │時,追徵其價額│ │ │ │213號 │聯絡後,陳嘉│邊。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不明│ │ │ │6 樓之│萍於左列之時│A :不是,東京賓│之證述【新警刑│廠牌行動電話壹│ │ │ │8樓下 │間地點,販賣│館。 │字第0000000000│支(含○九七六│ │ │ │ │含袋重1.1公 │B :喔。 │號卷第254 頁;│七四六O五一號│ │ │ │ │克之甲基安非│【104 年7 月13日│偵3904卷第37頁│SI M卡壹張)沒│ │ │ │ │他命予許文龍│上午9 時57分】 │】 │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到價金│B :我到了。 │3、本院104 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200元。 │A :門口喔。 │聲監字第138 號│宜執行沒收時,│ │ │ │ │ │B :嗯。 │通訊監察書及通│追徵其價額。 │ │ │ │ │ │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 │5029號卷第284 │ │ │ │ │ │ │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偵4445卷第5 頁│ │ │ │ │ │ │ │】 │ │ ├──┼─┼───┼──────┼────────┼───────┼───────┤ │十七│陳│104年6│陳嘉萍(A) │【104 年6 月29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景│月29日│持用00000000│下午5 時32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 │祥│下午6 │64號行動電話│B :到了。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肆月;│ │ │ │時16分│,與陳景祥(│A :阿倫哥哥。 │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之後某│B)持用之098│B :車到了。 │015029號卷第94│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時許,│0000000號行 │A :車到了,你到│頁至第95頁;他│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在花蓮│動電話於104 │哪裡,國盛2 街喔│622 卷二第295 │,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花蓮│年6月29日下 │? │頁;本院訴284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譚眼│午5 時32分至│B :有在那嗎? │卷二第106 頁背│執行沒收時,追│ │ │ │科診所│6 時16分許聯│A:我是沒有在樓 │面及第196 頁至│徵其價額;未扣│ │ │ │附近 │絡後,陳嘉萍│上啦,現在幾點?│第197 頁】 │案之不明廠牌行│ │ │ │ │於左列之時間│老大今天洗腎啦!│2、證人陳景祥 │動電話壹支(含│ │ │ │ │地點,販賣含│B :要等到幾點啦│於警詢、偵查及│門號O九八一四│ │ │ │ │袋重量不詳之│? │本院審理中之證│七八九六四號SI│ │ │ │ │甲基安非他命│A :差不多6 點啦│述【新警刑字第│M 卡壹張)沒收│ │ │ │ │予陳景祥,並│。 │0000000000號卷│,如全部或一部│ │ │ │ │收到價金2,00│B :好啦,拜。 │卷第163 頁;偵│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 元。 │【104 年6 月29日│3903第71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下午6 時6 分】 │72頁;本院訴28│徵其價額。 │ │ │ │ │ │A:可不可以麻煩 │4卷一第292頁】│ │ │ │ │ │ │你來譚眼科這邊?│3、本院104 年 │ │ │ │ │ │ │B :譚眼科歐。 │聲監字第138 號│ │ │ │ │ │ │A :嗯。 │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B :好啦,10分鐘│訊監察譯文【新│ │ │ │ │ │ │好了。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104 年6 月29日│5029號卷第284 │ │ │ │ │ │ │下午6 時16分】 │頁至第287 頁;│ │ │ │ │ │ │B:車到了,人在 │偵4445卷第95頁│ │ │ │ │ │ │哪裡? │】 │ │ │ │ │ │ │A :我沒看到你啊│ │ │ │ │ │ │ │,譚眼科這邊啊!│ │ │ │ │ │ │ │B :喔,你在譚眼│ │ │ │ │ │ │ │科喔。 │ │ │ │ │ │ │ │A :嗯啊,我不是│ │ │ │ │ │ │ │跟你說譚眼科! │ │ │ ├──┼─┼───┼──────┼────────┼───────┼───────┤ │十八│游│104 年│陳嘉萍(A) │【104 年7 月23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俊│7 月23│持用00000000│凌晨12時11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原│賢│日下午│64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捌月年│ │104 │ │10時57│,與游俊賢(│B :又不接電話,│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 │年度│ │分之後│B )持用之09│朋友要 │015029號卷第75│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 │某時許│70000000號行│【104 年7 月23日│頁;偵3904卷第│新臺幣貳仟伍佰│ │第 │ │,在花│動電話於104 │晚間10時14分】 │13 頁;本院訴 │元沒收,如全部│ │3881│ │蓮縣花│年7 月23日凌│B :三哥喔,我阿│284 卷二第107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蓮市國│晨0 時11分有│布拉,我朋友要,│頁及第198 頁背│或不宜執行沒收│ │3903│ │盛二街│簡訊聯絡後,│結果打給珍妮都沒│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213 號│游俊賢於104 │接。 │2 、證人游俊賢│;扣案之ELIYA │ │3904│ │6 樓之│年7 月23日下│C :他現在在這。│於警詢、偵查中│牌行動電話(含│ │、 │ │8 樓下│午10時14分至│B :對啊,2 天了│及本院之證述【│門號○九三五三│ │4445│ │ │57分撥打賴錦│,我等下先去向我│他622 卷二第 │○五一四八號SI│ │號追│ │ │森(C )持用│朋友拿錢,好了我│135 頁及第147 │M 卡壹張)沒收│ │加起│ │ │之0000000000│再打電話給你。 │;本院訴284 卷│;未扣案之不明│ │訴書│ │ │號行動電話連│C:好。 │一第294 頁至第│廠牌行動電話壹│ │附表│ │ │絡陳嘉萍後,│B :好,拜拜。 │297 頁背面】 │支(含門號O九│ │五編│ │ │陳嘉萍於左列│【104 年7 月23日│3 、本院104 年│八一四七八九六│ │號二│ │ │之時間地點,│晚間10時57分】 │聲監續字第113 │四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含袋重量│B :三哥,我到樓│號通訊監察書及│)均沒收,如全│ │ │ │ │不詳之甲基安│下了。 │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予游俊│A :好。 │新警刑字第1040│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賢,並收到價│ │015029號卷第29│收時,追徵其價│ │ │ │ │金2,500 元。│ │7 頁至第300 頁│額。 │ │ │ │ │ │ │;偵4445卷第10│ │ │ │ │ │ │ │6 頁至第107 頁│ │ │ │ │ │ │ │】 │ │ ├──┼─┼───┼──────┼────────┼───────┼───────┤ │十九│陳│104 年│陳嘉萍與賴錦│【104 年5 月28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景│5 月28│森(A )同行│晚間7 時47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原│祥│日晚間│,陳景祥(B │B :「珍妮」呢?│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肆月;│ │104 │ │8 時43│)持用之0985│不在喔? │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年度│ │分之後│580524號行動│A :珍妮,有啊!│015029號卷第93│二級毒品所得新│ │偵字│ │某時許│電話於104 年│B :喔,我「阿倫│頁至第94頁;他│臺幣貳仟元沒收│ │第 │ │,在花│5 月28日晚間│」啊! │622 卷二第294 │,如全部或一部│ │3881│ │蓮縣花│7 時47分至8 │A :你要過來嗎?│頁;本院訴284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蓮市國│時43分許,聯│B :我10分鐘去「│卷二第106 頁背│執行沒收時,追│ │3903│ │盛二街│絡持用093530│東京」那邊載她。│面、第198 頁及│徵其價額;扣案│ │、 │ │213 號│5148號之賴錦│A:好。 │其背面】 │之ELIYA 牌行動│ │3904│ │6 樓之│森後,陳嘉萍│【104 年5 月28日│2 、證人陳景祥│電話壹支(含門│ │、 │ │8 樓下│於左列之時間│晚間8 時3 分】 │於警詢、偵查及│號○九三五三○│ │4445│ │ │地點,販賣含│B :在門口沒看到│本院審理中之證│五一四八號SIM │ │號追│ │ │袋重量不詳之│啊,我在門口喔。│述【新警刑字第│卡壹張)沒收。│ │加起│ │ │甲基安非他命│A:好。 │0000000000號卷│ │ │訴書│ │ │予陳景祥,並│【104 年5 月28日│卷第160頁;偵 │ │ │附表│ │ │收到價金 │晚間8 時40分】 │3903第70頁;本│ │ │五編│ │ │2,000 元。 │B:車到了。 │院訴284 卷一第│ │ │號三│ │ │ │A:車到了。 │287 頁至第293 │ │ │) │ │ │ │B :嗯,在樓下教│頁】 │ │ │ │ │ │ │會。 │3 、本院104 年│ │ │ │ │ │ │【104 年5 月28日│聲監字第138 號│ │ │ │ │ │ │晚間8 時43分】 │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A:喂?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B :樓下,樓下,│警刑字第104001│ │ │ │ │ │ │車到了,珍妮。 │5029號卷第284 │ │ │ │ │ │ │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偵4445卷第94頁│ │ │ │ │ │ │ │】 │ │ ├──┼─┼───┼──────┼────────┼───────┼───────┤ │二十│陳│104 年│陳嘉萍與賴錦│【104 年6 月5 日│1、被告陳嘉萍 │陳嘉萍販賣第二│ │ │景│6 月5 │森(A )同行│晚間9 時32分】 │於警詢、偵查及│級毒品,處有期│ │(原│祥│日下午│,陳景祥(B │B :我「阿倫」啦│審理時之自白【│徒刑肆年參月;│ │104 │ │9 時51│)持用之0985│,你要「叫車」嗎│新警刑字第1040│未扣案之販賣第│ │年度│ │分之後│580524號行動│? │015029號卷第94│二級毒品所得新│ │偵字│ │某時許│電話於104 年│A :沒叫啊。 │頁;他622 卷二│臺幣壹仟伍佰元│ │第 │ │,在花│6 月5 日晚間│B :你在哪裡? │第294 頁;本院│沒收,如全部或│ │3881│ │蓮縣花│9 時32分至51│A:你誰? │訴284 卷二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蓮市國│分許,聯絡持│B 我「阿倫」啦,│106 頁背面、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3903│ │盛二街│用0000000000│「珍妮」的那個。│198 頁及其背面│,追徵其價額;│ │、 │ │213 號│號之丙○○後│A 歐,在東京這邊│】 │扣案之ELIYA 牌│ │3904│ │6 樓之│,陳嘉萍於左│啊。 │2、證人陳景祥 │行動電話壹支(│ │、 │ │8 樓下│列之時間地點│B 調查站那邊喔,│於警詢、偵查及│含門號○九三五│ │4445│ │ │,販賣含袋重│東京喔。 │本院審理中之證│三○五一四八號│ │號追│ │ │量不詳之甲基│A :東京賓館這邊│述【新警刑字第│SIM 卡壹張)沒│ │加起│ │ │安非他命予陳│。 │0000000000號卷│收。 │ │訴書│ │ │景祥,並收到│B :好啦,我等下│卷第161頁;偵 │ │ │附表│ │ │價金1,500 元│到再打給你。 │3903第71頁;本│ │ │五編│ │ │。 │A:好。 │院訴284 卷一第│ │ │號四│ │ │ │【104 年6 月5 日│287 頁至第293 │ │ │) │ │ │ │晚間9 時51分】 │頁】 │ │ │ │ │ │ │B :車到了喔,在│3 、本院104 年│ │ │ │ │ │ │「教會」前面。 │聲監字第138 號│ │ │ │ │ │ │A :好,珍妮下去│通訊監察書及通│ │ │ │ │ │ │了。 │訊監察譯文【新│ │ │ │ │ │ │ │警刑字第104001│ │ │ │ │ │ │ │5029號卷第284 │ │ │ │ │ │ │ │頁至第287 頁;│ │ │ │ │ │ │ │偵4445卷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編號│受│時間及地│交易方式、數│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 │ │讓│點 │量及價金(新├──────────┬─────┤(含主刑及從刑)│ │ │者│ │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名稱 │ │ ├──┼─┼────┼──────┼──────────┼─────┼────────┤ │ 一 │田│104 年5 │丙○○(A )│【104 年5 月27日下午│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長│月27日晚│持用00000000│6 時58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貴│間7 時7 │48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 │及審理中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A:在家裡。 │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在賴│380957號行動│B:好。 │104 年度聲│;扣案之ELIYA 牌│ │ │10│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104 年5 月27日晚間│羈字第127 │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花蓮縣花│(B )聯絡後│7 時7 分】 │號卷第4 頁│門號○九三五三○│ │ │年│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B:喂,到了。 │背面;本院│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度│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 │訴284 卷一│壹張)沒收。 │ │ │偵│號6 樓之│,由與丙○○│ │第303 頁背│ │ │ │字│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 │面】 │ │ │ │第│處 │他命與田長貴│ │2 、證人田│ │ │ │38│ │施用。 │ │長貴於偵查│ │ ├──┤80├────┼──────┼──────────┤及本院審理├────────┤ │ 二 │、│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6 日凌晨│時之證述【│丙○○犯藥事法第│ │ │39│月6 日凌│持用00000000│0 時21分】 │他622 卷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03│晨0 時29│48號行動電話│B :你在哪裡? │第165 頁至│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A:家裡。 │第169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39│時,在賴│380957號行動│B:齁... │本院訴284 │;扣案之ELIYA 牌│ │ │04│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A:到唷? │卷一第298 │行動電話壹支(含│ │ │、│花蓮縣花│(B )聯絡後│【104 年6 月6 日凌晨│頁至第303 │門號○九三五三○│ │ │44│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0時29分】 │頁背面】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45│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B:到了。 │3、本院104│壹張)沒收。 │ │ │號│號6 樓之│,由與丙○○│A:等下,好。 │年度聲監字│ │ │ │追│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 │第117 號通│ │ │ │加│處 │他命與田長貴│ │訊監察書及│ │ │ │起│ │施用。 │ │通訊監察譯│ │ ├──┤訴├────┼──────┼──────────┤文【見新警├────────┤ │ 三 │書│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10日凌晨│刑字第1040│丙○○犯藥事法第│ │ │附│月10日凌│持用00000000│1 時36分】 │015029號卷│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表│晨1 時44│48號行動電話│B :你在那邊喔?我阿│第281 頁至│轉讓禁藥罪,累犯│ │ │一│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貴。 │第283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時,在賴│380957號行動│A:對。 │偵4445卷第│;扣案之ELIYA 牌│ │ │號│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B:我過了喔。 │87頁至第88│行動電話壹支(含│ │ │一│花蓮縣花│(B )聯絡後│A:好。 │頁】 │門號○九三五三○│ │ │至│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104 年6 月10日凌晨│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三│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1 時44分】 │ │壹張)沒收。 │ │ │)│號6 樓之│,由與丙○○│B:我在樓下。 │ │ │ │ │ │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A:嗯。 │ │ │ │ │ │處 │他命與田長貴│ │ │ │ │ │ │ │施用。 │ │ │ │ ├──┼─┼────┼──────┼──────────┼─────┼────────┤ │ 四 │田│104 年7 │丙○○(A )│【104 年7 月11日晚間│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長│月11日晚│持用00000000│7 時43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貴│間7 時52│48號行動電話│B :你在外面喔,你在│及審理中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哪裡? │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許,在│380957號行動│A :我在花蓮農校這裡│104 年度聲│;扣案之ELIYA 牌│ │ │10│花蓮縣花│電話之田長貴│。 │羈字第127 │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蓮市花蓮│(B )聯絡後│B :好,那我過去。 │號卷第4 頁│門號○九三五三○│ │ │年│農校對面│,相約於左列│【104 年7 月11日晚間│背面;本院│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度│之7-11便│時間地點見面│7 時52分】 │訴284 卷一│壹張)沒收。 │ │ │偵│利商店 │,由與丙○○│B :你在農校哪裡? │第303 頁背│ │ │ │字│ │轉讓甲基安非│A :農校正前面椅子這│面】 │ │ │ │第│ │他命與田長貴│邊坐,SAVEN 前面。 │2 、證人田│ │ │ │38│ │施用。 │ │長貴於偵查│ │ ├──┤80├────┼──────┼──────────┤及本院審理├────────┤ │ 五 │、│104 年7 │丙○○(A )│【104 年7 月20日上午│時之證述【│丙○○犯藥事法第│ │ │39│月20日上│持用00000000│7 時37分】 │他622 卷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03│午7 時37│48號行動電話│A:阿貴喔。 │第165 頁至│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B:我在樓下啊! │第169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39│時,在賴│380957號行動│A :你在樓下,我剛才│本院訴284 │;扣案之ELIYA 牌│ │ │04│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要你剛出門之前那個小│卷一第298 │行動電話壹支(含│ │ │、│花蓮縣花│(B )聯絡後│可愛打電話給我說,好│頁至第303 │門號○九三五三○│ │ │44│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啦,先壓你上來。 │頁背面】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45│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 │3、本院104│壹張)沒收。 │ │ │號│號6 樓之│,由與丙○○│ │年度聲監字│ │ │ │追│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 │第150 號通│ │ │ │加│處 │他命與田長貴│ │訊監察書及│ │ │ │起│ │施用。 │ │通訊監察譯│ │ ├──┤訴├────┼──────┼──────────┤文【見新警├────────┤ │ 六 │書│104 年7 │丙○○(A )│【104 年7 月26日晚間│刑字第1040│丙○○犯藥事法第│ │ │附│月26日晚│持用00000000│10時19分】 │015029號卷│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表│間10時19│48號行動電話│B:在哪裡? │第293 頁至│轉讓禁藥罪,累犯│ │ │一│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A:家裡。 │第296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時,在賴│380957號行動│B:我在你家樓下耶! │偵4445卷第│;扣案之ELIYA 牌│ │ │號│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A :我叫珍妮下去好了│87頁至第88│行動電話壹支(含│ │ │四│花蓮縣花│(B )聯絡後│。 │頁】 │門號○九三五三○│ │ │至│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B:好。 │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六│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 │ │壹張)沒收。 │ │ │)│號6 樓之│,由與丙○○│ │ │ │ │ │ │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 │ │ │ │ │ │處 │他命與田長貴│ │ │ │ │ │ │ │施用。 │ │ │ │ ├──┼─┼────┼──────┼──────────┼─────┼────────┤ │ 七 │田│104 年8 │丙○○(A )│【104 年8 月3 日晚間│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長│月3 日晚│持用00000000│11時32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貴│間11時32│48號行動電話│B:喂,我在樓下 │及審理中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A:哪位? │自白【本院│,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在賴│380957號行動│B:我阿貴。 │104 年度聲│;扣案之ELIYA 牌│ │ │10│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A:好 │羈字第127 │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花蓮縣花│(B )聯絡後│ │號卷第4 頁│門號○九三五三○│ │ │年│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 │背面;本院│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度│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 │訴284 卷一│壹張)沒收。 │ │ │偵│號6 樓之│,由與丙○○│ │第303 頁背│ │ │ │字│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 │面】 │ │ │ │第│處 │他命與田長貴│ │2 、證人田│ │ │ │38│ │施用。 │ │長貴於偵查│ │ ├──┤80├────┼──────┼──────────┤及本院審理├────────┤ │ 八 │、│104 年8 │丙○○(A )│【104 年8 月6 日下午│時之證述【│丙○○犯藥事法第│ │ │39│月6 日下│持用00000000│5 時43分】 │他622 卷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03│午5 時51│48號行動電話│B:我阿貴啦! │第165 頁至│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4│A:家裡。 │第169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39│時,在賴│380957號行動│【104 年8 月6 日下午│本院訴284 │;扣案之ELIYA 牌│ │ │04│錦森位於│電話之田長貴│5 時51分】 │卷一第298 │行動電話壹支(含│ │ │、│花蓮縣花│(B )聯絡後│B:幫我押電梯。 │頁至第303 │門號○九三五三○│ │ │44│蓮市國盛│,相約於左列│ │頁背面】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45│二街213 │時間地點見面│ │ │壹張)沒收。 │ │ │號│號6 樓之│,由與丙○○│ │3、本院104│ │ │ │追│8 之租屋│轉讓甲基安非│ │年度聲監續│ │ │ │加│處 │他命與田長貴│ │字第118 號│ │ │ │起│ │施用。 │ │通訊監察書│ │ │ │訴│ │ │ │及通訊監察│ │ │ │書│ │ │ │譯文【見新│ │ │ │附│ │ │ │警刑字第10│ │ │ │表│ │ │ │00000000號│ │ │ │一│ │ │ │卷第305 頁│ │ │ │編│ │ │ │至第308 頁│ │ │ │號│ │ │ │;偵4445卷│ │ │ │七│ │ │ │第87頁至第│ │ │ │及│ │ │ │88頁】 │ │ │ │八│ │ │ │ │ │ │ │)│ │ │ │ │ │ ├──┼─┼────┼──────┼──────────┼─────┼────────┤ │ 九 │賴│104 年5 │丙○○(A )│【104 年5 月29日凌晨│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正│月29日凌│持用00000000│2 時26分】 │錦森於警詢│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富│晨2 時34│48號行動電話│B:三哥在嗎? │、偵查中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16秒許│,與持用0976│A :嗯,我是,阿富喔│自白【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之後某時│212578號行動│? │刑字第1040│;扣案之ELIYA 牌│ │ │10│,在賴錦│電話之賴正富│B :嗯,阿富。 │015029號卷│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森位於花│(B )聯絡後│A :你到了嗎? │第12頁;偵│門號○九三五三○│ │ │年│蓮縣花蓮│,相約於左列│B :我到樓下再打給你│3903卷第14│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度│市國盛二│時間地點見面│。 │5 頁第148 │壹張)沒收。 │ │ │偵│街213 號│,由與丙○○│A :好,我再幫你按上│頁;本院10│ │ │ │字│6 樓之8 │轉讓甲基安非│來。 │4 年度聲羈│ │ │ │第│之租屋處│他命與賴正富│【104 年5 月29日凌晨│字第127 號│ │ │ │38│ │施用。 │2 時34分16秒】 │卷第5 頁背│ │ │ │80│ │ │B:三哥,我到了。 │面】 │ │ │ │、│ │ │A:到了喔,好。 │2 、證人賴│ │ │ │39│ │ │ │正富於偵查│ │ ├──┤03├────┼──────┼──────────┤之證述【他├────────┤ │ 十 │、│104 年8 │丙○○(A )│【104 年8 月3 日凌晨│622 卷二第│丙○○犯藥事法第│ │ │39│月3 日凌│持用00000000│1 時29分】 │191 頁至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04│晨1 時39│48號行動電話│B:三哥你睡了喔? │197 頁】 │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許之後│,與持用0976│A:還沒,你要過來? │3、本院104│,處有期徒刑肆月│ │ │44│某時,在│212578號行動│B:啊好。 │年度聲監字│;扣案之ELIYA 牌│ │ │45│丙○○位│電話之賴正富│【104 年8 月3 日凌晨│第117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號│於花蓮縣│(B )聯絡後│1 時39分】 │聲監續第11│門號○九三五三○│ │ │追│花蓮市國│,相約於左列│B:我在樓下。 │8 號通訊監│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加│盛二街 │時間地點見面│A:好。 │察書及通訊│壹張)沒收。 │ │ │起│213 號6 │,由與丙○○│ │監察譯文【│ │ │ │訴│樓之8 之│轉讓甲基安非│ │見新警刑字│ │ │ │書│租屋處 │他命與賴正富│ │第00000000│ │ │ │附│ │施用。 │ │29號卷第 │ │ │ │表│ │ │ │281 頁至 │ │ │ │一│ │ │ │第283 頁、│ │ │ │編│ │ │ │第305 頁至│ │ │ │號│ │ │ │第308 頁;│ │ │ │九│ │ │ │104 年度偵│ │ │ │及│ │ │ │字第4445號│ │ │ │二│ │ │ │卷第89頁至│ │ │ │十│ │ │ │第91頁】 │ │ │ │一│ │ │ │ │ │ │ │)│ │ │ │ │ │ ├──┼─┼────┼──────┼──────────┼─────┼────────┤ │十一│冉│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22日上午│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光│月22日上│持用00000000│8 時37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原│榮│午8 時54│48號行動電話│B :我同梯啦,你在哪│中之自白【│轉讓禁藥罪,累犯│ │104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89│裡? │偵3903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年度│ │時許,在│225535號行動│A :家裡。 │149 頁及其│;扣案之ELIYA 牌│ │偵字│ │丙○○位│電話之冉光榮│B :我可以過去嗎? │背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 │ │於花蓮縣│(B )聯絡後│A :可以。 │2 、證人冉│門號○九三五三○│ │3880│ │花蓮市國│,相約於左列│B :我現在過去喔。 │光榮於偵查│五一四八號SIM 卡│ │、 │ │盛二街 │時間地點見面│A:趕快,等下大陳一 │之證詞【他│壹張)沒收。 │ │3903│ │213 號6 │,由與丙○○│村,北國泰隔壁山東豆│622 號二第│ │ │、 │ │樓之8 之│轉讓甲基安非│漿買餡餅。 │252 頁】 │ │ │3904│ │租屋處 │他命與冉光榮│B :在尚志路那邊喔?│3、本院104│ │ │、 │ │ │施用。 │A :不是啦,就在大陳│年度聲監字│ │ │4445│ │ │ │一村出口那邊。 │第117 號通│ │ │號追│ │ │ │B :我家對面的山東豆│訊監察書及│ │ │加起│ │ │ │獎喔? │通訊監察譯│ │ │訴書│ │ │ │A :對。 │文【見新警│ │ │附表│ │ │ │B :那我還要回家... │刑字第1040│ │ │一編│ │ │ │【104 年6 月22日上午│015029號卷│ │ │號二│ │ │ │8 時54分】 │第281 頁至│ │ │十五│ │ │ │B:幫我開電梯。 │第283 頁;│ │ │) │ │ │ │A:電梯就好了? │偵4445卷第│ │ │ │ │ │ │B :對,電梯就好了,│93頁】 │ │ │ │ │ │ │我人在電梯這邊。 │ │ │ ├──┼─┼────┼──────┼──────────┼─────┼────────┤ │十二│陳│104 年7 │丙○○(A )│【104 年7 月13日晚間│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國│月14日凌│持用00000000│11時27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興│晨1 時5 │48號行動電話│B:三哥喔? │中之自白【│轉讓禁藥罪,累犯│ │(原│ │分之後某│,與持用0976│A:嗯。 │偵3903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 │104 │ │時許,在│225649號行動│B :你先一個給我,我│152 頁;本│;扣案之ELIYA 牌│ │年度│ │丙○○位│電話之陳國興│明天給你好不好? │院104 年度│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字│ │於花蓮縣│(B )聯絡後│A:唔。 │聲羈字第12│門號○九三五三○│ │第 │ │花蓮市國│,相約於左列│【104 年7 月14日凌晨│7 號第6 頁│五一四八號SIM 卡│ │3880│ │盛二街 │時間地點見面│1 時5 分】 │及其背面】│壹張)沒收。 │ │、 │ │213 號6 │,由與丙○○│A:你不是說要過來? │2 、證人陳│ │ │3903│ │樓之8 之│轉讓甲基安非│B :現在喔,我剛才問│國興於偵查│ │ │、 │ │租屋處 │他命與陳國興│你你也沒跟我應啊,我│及本院審理│ │ │3904│ │ │施用。 │不知道要不要去。 │時之證述【│ │ │、 │ │ │ │A:好。 │偵3903卷第│ │ │4445│ │ │ │B :好,我現在過去說│125 頁;本│ │ │號追│ │ │ │ 。 │院訴284 卷│ │ │加起│ │ │ │ │一第232 頁│ │ │訴書│ │ │ │ │背面至第 │ │ │附表│ │ │ │ │235頁 】 │ │ │一編│ │ │ │ │3 、本院 │ │ │號二│ │ │ │ │104 年度聲│ │ │十八│ │ │ │ │監字第150 │ │ │) │ │ │ │ │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及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 │ │ │ │ │ │ │新警刑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卷第293 │ │ │ │ │ │ │ │頁至第296 │ │ │ │ │ │ │ │頁;偵4445│ │ │ │ │ │ │ │卷第96頁】│ │ ├──┼─┼────┼──────┼──────────┼─────┼────────┤ │十三│劉│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19日晚間│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宗│月19日晚│持用00000000│8 時36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憲│間8 時48│48號行動電話│B :喂,山哥嗎? │及本院審理│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許之後│,與持用0931│A:嘿。 │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某時,在│361041號行動│B :我阿祥的朋友,昨│本院訴325 │;扣案之ELIYA 牌│ │ │10│花蓮縣花│電話之乙○○│天那個,我現在過去找│卷第142 頁│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蓮市花蓮│(B )聯絡後│你。 │、第180 頁│門號○九三五三○│ │ │年│火車站旁│,相約於左列│A :我出來了,我人在│背面】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度│之7-11便│時間地點見面│外面。 │2 、證人劉│壹張)沒收。 │ │ │偵│利商店 │,由與丙○○│B :你什麼時候回來?│宗憲於偵查│ │ │ │字│ │轉讓甲基安非│A :到車站前7-11好嗎│及本院審理│ │ │ │第│ │他命與乙○○│? │時之證述【│ │ │ │45│ │施用。 │B :站前7-11。 │偵4587卷第│ │ │ │87│ │ │A :車站前7-11。 │58頁至第59│ │ │ │號│ │ │B:我馬上到。 │頁;本院訴│ │ │ │追│ │ │【104 年6 月19日晚間│325 卷第 │ │ │ │加│ │ │8 時48分】 │141 頁至第│ │ │ │起│ │ │B :三哥? │142頁】 │ │ │ │訴│ │ │A:你誰? │3、本院104│ │ │ │書│ │ │B :我阿祥的朋友。 │年度聲監字│ │ │ │附│ │ │A:誰。 │第109 號通│ │ │ │表│ │ │B :阿祥的朋友,昨天│訊監察書及│ │ │ │編│ │ │那個。 │通訊監察譯│ │ │ │號│ │ │A :我在7-11前面,火│文【見花警│ │ │ │二│ │ │車站下來這個。 │刑大偵二字│ │ │ │)│ │ │B :我在這邊等你很久│第00000000│ │ │ │ │ │ │了。 │46號卷第19│ │ │ │ │ │ │A :火車站前面,我人│頁、第20頁│ │ │ │ │ │ │在車上。 │、第24頁至│ │ │ │ │ │ │B :正對面什麼車? │第26頁】 │ │ │ │ │ │ │A:銀色的,我車上有 │ │ │ │ │ │ │ │3 人啊。 │ │ │ │ │ │ │ │B :前站7-11。 │ │ │ │ │ │ │ │A:陽光網咖這邊。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十四│劉│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23日凌晨│1 、被告賴│丙○○犯藥事法第│ │ │宗│月23日凌│持用00000000│12時30分】 │錦森於偵查│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憲│晨0 時46│48號行動電話│A :喂? │及本院審理│轉讓禁藥罪,累犯│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31│B :喂、山哥呢?在家│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肆月│ │ │原│時許,在│361041號行動│裡嗎? │本院訴325 │;扣案之ELIYA 牌│ │ │10│丙○○位│電話之乙○○│A :你誰? │卷第142 頁│行動電話壹支(含│ │ │4 │於花蓮縣│(B )聯絡後│B:我阿祥的朋友,你 │、第180 頁│門號○九三五三○│ │ │年│花蓮市國│,相約於左列│知道嗎,我過去找你 │背面】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度│盛二街 │時間地點見面│A :這麼晚了。 │2 、證人劉│壹張)沒收。 │ │ │偵│213 號6 │,由與丙○○│B:我馬上到我在附近 │宗憲於偵查│ │ │ │字│樓之8 之│轉讓甲基安非│,我到樓下打給你。 │及本院審理│ │ │ │第│租屋處 │他命與乙○○│A:好。 │時之證述【│ │ │ │45│ │施用。 │【104 年6 月23日凌晨│偵4587卷第│ │ │ │87│ │ │0 時46分】 │58頁至第59│ │ │ │號│ │ │B :喂、山哥我到了,│頁;本院訴│ │ │ │追│ │ │我在樓下幫我開個門。│325 卷第 │ │ │ │加│ │ │A:... .. 。 │141 頁至第│ │ │ │起│ │ │B:我到了。 │142頁】 │ │ ├──┤訴├────┼──────┼──────────┤3、本院104├────────┤ │十五│書│104 年6 │丙○○(A )│【104 年6 月25日中午│年度聲監續│丙○○犯藥事法第│ │ │附│月25日下│持用00000000│12時44分】 │字第85號通│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表│午1 時12│48號行動電話│A :喂? │訊監察書及│轉讓禁藥罪,累犯│ │ │編│分之後某│,與持用0931│B :三哥。 │通訊監察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時許,在│361041號行動│A: 嘿。 │【花警刑大│;扣案之ELIYA 牌│ │ │三│丙○○位│電話之乙○○│B :我阿祥的朋友。 │偵二字第10│行動電話壹支(含│ │ │至│於花蓮縣│(B )聯絡後│A:嘿。 │0000000000│門號○九三五三○│ │ │五│花蓮市國│,相約於左列│B:我現在去找你。 │號卷第19頁│五一四八號SIM 卡│ │ │)│盛二街 │時間地點見面│A :好。 │、第20頁、│壹張)沒收。 │ │ │ │213 號6 │,由與丙○○│B: 我到你家樓下再打│第27頁至第│ │ │ │ │樓之8 之│轉讓甲基安非│給你。 │29頁】 │ │ │ │ │租屋處 │他命與乙○○│【104 年6 月25日下午│ │ │ │ │ │ │施用。 │1 時12分】 │ │ │ │ │ │ │ │A:喂? │ │ │ │ │ │ │ │B:三哥我到了,幫我 │ │ │ │ │ │ │ │押一下電梯。 │ │ │ ├──┤ ├────┼──────┼──────────┤ ├────────┤ │十六│ │104 年7 │丙○○(A )│【104 年7 月1 日凌晨│ │丙○○犯藥事法第│ │ │ │月1 日凌│持用00000000│0時47分】 │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晨0 時47│48號行動電話│A :喂? │ │轉讓禁藥罪,累犯│ │ │ │分之後某│,與持用0931│B :三哥喔,我在樓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在│361041號行動│我阿凱。 │ │;扣案之ELIYA 牌│ │ │ │丙○○位│電話之乙○○│A :嘿。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於花蓮縣│(B )聯絡後│B :我在樓下了。 │ │門號○九三五三○│ │ │ │花蓮市國│,相約於左列│A:好。 │ │五一四八號SIM 卡│ │ │ │盛二街 │時間地點見面│ │ │壹張)沒收。 │ │ │ │213 號6 │,由與丙○○│ │ │ │ │ │ │樓之8 之│轉讓甲基安非│ │ │ │ │ │ │租屋處樓│他命與乙○○│ │ │ │ │ │ │下 │施用。 │ │ │ │ └──┴─┴────┴──────┴──────────┴─────┴────────┘ 【附表五】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認定無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五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於附件各 編號所示) ┌──┬───┬─────┬──────┬─────────────┬───────┐ │編號│購買毒│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種類、數量│備註 │ │ │品者 │ │ │及金額)(新台幣) │ │ ├──┼───┼─────┼──────┼─────────────┼───────┤ │ 一 │呂品 │101 年10月│花蓮縣花蓮市│證人呂品使用門號097704 │原花蓮地檢103 │ │ │ │10日晚間9 │「明星賓館」│048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41分後某│房間內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356號起訴書│ │ │ │時 │ │話連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 │ │ │ │ │價值1,000 元。 │ │ ├──┼───┼─────┼──────┼─────────────┼───────┤ │ 二 │呂品 │101 年10月│被告丙○○位│證人呂品使用門號097704 │原花蓮地檢103 │ │ │ │18日上午11│於花蓮縣花蓮│048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11分後某│市國盛二街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356號起訴書│ │ │ │時 │屋處附近 │話連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 │ │ │ │ │價值1,500 元。 │ │ ├──┼───┼─────┼──────┼─────────────┼───────┤ │ 三 │林奇穎│102 年7 月│被告丙○○位│證人林奇穎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13日晚間10│於花蓮縣吉安│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49分後某│鄉南濱公園附│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2356號起訴書│ │ │ │時 │近住處 │4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附表三 │ │ │ │ │ │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 │ │ ├──┼───┼─────┼──────┼─────────────┼───────┤ │ 四 │林奇穎│102 年7 月│被告丙○○位│證人林奇穎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15日凌晨0 │於花蓮縣吉安│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41分後某│鄉南濱公園附│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2356號起訴書│ │ │ │時 │近住處 │4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附表三 │ │ │ │ │ │安非他命,價值1,000 元。 │ │ ├──┼───┼─────┼──────┼─────────────┼───────┤ │ 五 │林奇穎│102 年7 月│被告丙○○位│證人林奇穎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20日下午5 │於花蓮縣吉安│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16分後某│鄉南濱公園附│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2356號起訴書│ │ │ │時 │近住處 │4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附表三 │ │ │ │ │ │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 │ │ ├──┼───┼─────┼──────┼─────────────┼───────┤ │ 六 │林奇穎│102 年7 月│被告丙○○位│證人林奇穎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21日凌晨時│於花蓮縣吉安│4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度偵字第1436│ │ │ │11分後某時│鄉南濱公園附│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2356號起訴書│ │ │ │ │近住處 │4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附表三 │ │ │ │ │ │安非他命,價值2,000 元。 │ │ ├──┼───┼─────┼──────┼─────────────┼───────┤ │ 七 │張吉順│102 年8 月│被告丙○○位│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2 日上午10│於花蓮縣吉安│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10分後某│鄉榮光社區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屋處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 八 │張吉順│102 年8 月│花蓮縣花蓮「│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4 日下午5 │市八市場」附│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40分後某│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 九 │張吉順│102 年8 月│花蓮縣花蓮「│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4 日晚間9 │市八市場」附│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39分後某│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 十 │張吉順│102 年8 月│被告丙○○位│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5 日晚間7 │於花蓮縣吉安│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9 分後某│鄉榮光社區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屋處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一│張吉順│102 年8 月│花蓮縣花蓮「│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7 日上午9 │市八市場」附│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55分後某│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二│張吉順│102 年8 月│被告丙○○位│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7 日晚間7 │於花蓮縣吉安│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16分後某│鄉榮光社區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屋處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三│張吉順│102 年8 月│被告丙○○位│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8 日上午11│於花蓮縣吉安│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43分後某│鄉榮光社區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屋處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四│張吉順│102 年8 月│花蓮縣花蓮「│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9 日晚間8 │市八市場」附│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40分後某│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五│張吉順│102 年8 月│被告丙○○位│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13日中午12│於花蓮縣吉安│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57分後某│鄉榮光社區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屋處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六│張吉順│102 年8 月│被告丙○○位│證人張吉順使用門號00000000│原花蓮地檢103 │ │ │ │16日上午9 │於花蓮縣壽豐│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年度偵字第1436│ │ │ │時6 分後某│鄉中山路三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56號起訴書│ │ │ │時 │11號住處附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附表四 │ │ │ │ │ │值1,750元。 │ │ ├──┼───┼─────┼──────┼─────────────┼───────┤ │十七│賴正富│104 年6 月│被告丙○○位│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 │ │12日晚間10│於花蓮縣花蓮│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 │ │時45分許 │市國盛二街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213 號6 樓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8 租屋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 │ │ │ │ │ │元。 │ │ ├──┼───┼─────┼──────┼─────────────┼───────┤ │十八│賴正富│104 年6 月│被告丙○○位│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 │ │15日晚間7 │於花蓮縣花蓮│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 │ │時35分許 │市國盛二街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213 號6 樓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8 租屋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一 │ │ │ │ │ │元。 │ │ ├──┼───┼─────┼──────┼─────────────┼───────┤ │十九│賴正富│104 年6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 │ │17日晚間11│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 │ │時1 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二 │ │ │ │ │ │元。 │ │ ├──┼───┼─────┼──────┼─────────────┼───────┤ │二十│賴正富│104 年6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 │ │19日凌晨3 │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 │ │時55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三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3 日晚間11│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一 │ │時45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賒欠1,500 │四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4 日下午9 │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二 │ │時17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五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19日上午6 │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三 │ │時17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六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25日晚間10│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四 │ │時28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000 │七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29日晚間8 │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五 │ │時33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八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花蓮縣花蓮市│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30日晚間8 │花蓮火車站附│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六 │ │時20分許 │近之圖書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十│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九 │ │ │ │ │ │元。 │ │ ├──┼───┼─────┼──────┼─────────────┼───────┤ │二 │賴正富│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31日下午5 │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正富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七 │ │時34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書附表一編號二│ │ │ │ │ │正富,證人賴正富交付1,500 │十 │ │ │ │ │ │元。 │ │ ├──┼───┼─────┼──────┼─────────────┼───────┤ │二 │冉光榮│104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6 日下午2 │自強農會附近│行動電話,與證人冉光榮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八 │ │時15分許 │之7-11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書附表一編號二│ │ │ │ │ │人冉光榮,證人冉光榮交付現│十二 │ │ │ │ │ │金1,000 元。 │ │ ├──┼───┼─────┼──────┼─────────────┼───────┤ │二 │冉光榮│104 年6 月│被告丙○○於│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11日下午3 │花蓮縣花市國│行動電話,與證人冉光榮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九 │ │時26分許 │盛二街213 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書附表一編號二│ │ │ │ │ │人冉光榮,證人冉光榮交付現│十三 │ │ │ │ │ │金1,000 元。 │ │ ├──┼───┼─────┼──────┼─────────────┼───────┤ │三 │冉光榮│104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14日下午5 │自強農會附近│行動電話,與證人冉光榮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 │ │時22分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書附表一編號二│ │ │ │ │ │人冉光榮,證人冉光榮交付現│十四 │ │ │ │ │ │金1,000 元。 │ │ ├──┼───┼─────┼──────┼─────────────┼───────┤ │三 │陳景祥│104 年5 月│法務部調查局│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31日下午1 │花蓮縣調查站│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一 │ │時19分許 │對面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書附表一編號二│ │ │ │ │ │人陳景祥,證人陳景祥交付現│十六 │ │ │ │ │ │金2,000 元。 │ │ ├──┼───┼─────┼──────┼─────────────┼───────┤ │三 │陳景祥│104 年6 月│花蓮縣吉安鄉│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22日晚間7 │御花園KTV 後│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景祥持用│年度偵字第3880│ │二 │ │時13分 │方停車場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903、3904、│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445號追加起訴│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書附表一編號二│ │ │ │ │ │人陳景祥,證人陳景祥交付現│十七 │ │ │ │ │ │金1,500 元。 │ │ ├──┼───┼─────┼──────┼─────────────┼───────┤ │三 │游俊賢│104 年7 月│被告丙○○於│證人游俊賢以電話向丙○○購│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23日下午10│花蓮縣花市國│買,由被告丙○○指示被告陳│年度偵字第3880│ │三 │ │時57分許 │盛二街213 號│嘉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他命予證人游俊賢,證人游俊│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賢交付被告陳嘉萍2,500 元,│書附表五編號二│ │ │ │ │ │被告陳嘉萍再將2,500 元轉交│ │ │ │ │ │ │被告丙○○。 │ │ ├──┼───┼─────┼──────┼─────────────┼───────┤ │三 │陳景祥│104 年5 月│被告丙○○於│證人陳景祥以電話向被告賴錦│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28日晚間8 │花蓮縣花市國│森購買,由被告丙○○指示被│年度偵字第3880│ │四 │ │時43分許 │盛二街213 號│告陳嘉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景祥,證人│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陳景祥交付被告陳嘉萍2,000 │書附表五編號三│ │ │ │ │ │元,被告陳嘉萍再將2,000 元│ │ │ │ │ │ │轉交被告丙○○。 │ │ ├──┼───┼─────┼──────┼─────────────┼───────┤ │三 │陳景祥│104 年6 月│被告丙○○於│證人陳景祥以電話向被告賴錦│原花蓮地檢104 │ │十 │ │5 日晚間9 │花蓮縣花市國│森購買,由被告丙○○指示被│年度偵字第3880│ │五 │ │時51分許 │盛二街213 號│告陳嘉萍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3903、3904、│ │ │ │ │6 樓之8 租屋│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景祥,證人│4445號追加起訴│ │ │ │ │處 │陳景祥交付被告陳嘉萍1,500 │書附表五編號四│ │ │ │ │ │元,被告陳嘉萍再將1,500 元│ │ │ │ │ │ │轉交被告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