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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仲偉

      林子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仲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木製品陸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子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曾益國(綽號:阿國;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確定)與李義城(綽號:小歪;未經起訴)二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晚上 11時後之某時許,先至張士豪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 000號之馥檜藝坊倉庫【下稱:該倉庫】,由曾益國先爬樹至該倉庫之抽風口,再從該抽風口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並開啟該倉庫之後門,由李義城將竊得之木製品 6個搬至該倉庫外道路旁,曾益國則打電話召游仲偉前來。游仲偉於該日夜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前至該倉庫外,見曾益國、李義城將上開竊取物品置於該倉庫外道路旁,竟夥同曾益國、李義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提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讓曾益國、李義城將上開竊取物品逐一搬至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得手,游仲偉隨即駕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益國、李義城二人離開現場,行駛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處後,游仲偉與曾益國、李義城三人始朋分上開竊得物品。

二、緣曾益國先至位於花蓮縣○○市○○○路 000號之「富揚汽機車租賃」【下稱:富揚租車店】承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其後曾益國則打電話邀林子奇搬運物品。林子奇遂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 1時許至2時許,搭乘曾益國駕駛之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隨同曾益國至該倉庫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益國從該倉庫後門入內,將倉庫內之樹瘤22顆、桌板3 塊搬至倉庫外之草叢,林子奇再逐一搬至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上得手,隨即搭乘曾益國駕駛之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豐田門市【下稱:該7-11大豐田門市】附近,待曾益國將上開部分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李添雄,林子奇分得 5,000元後復搭乘曾益國駕駛之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曾益國因竊盜案件經警調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士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游仲偉、林子奇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仲偉、林子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游仲偉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曾駕車去該倉庫搭載同案被告曾益國及綽號「小歪」、真實姓名為「李義城」之人,但辯稱:並不是伊開車載曾益國、李義城前去該倉庫,當天是曾益國打電話叫問伊有沒有空,約在南海八街和南濱路交叉口斜對面,伊開車過去時,看到曾益國、李義城【下稱:同案被告二人】站在路邊,其等當時有帶背包,伊載到同案被告二人時尚不知道背包內裝有木頭,是後來同案被告二人說要去北埔,伊在車上聞到木頭之味道,結果伊詢問後才知道同案被告二人先前是去偷東西,因伊是基於朋友之立場,途中也沒有辦法丟下同案被告二人,所以載同案被告二人至北埔後,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林子奇固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與同案被告曾益國一同前去南濱附近幫曾益國搬東西,曾益國是開租車行租來的休旅車(該車顏色為乳白色),其後亦陪同曾益國前去壽豐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待曾益國下車與某人講完話後,曾益國始載伊返家,但辯稱:曾益國打電話來時沒有和伊說要去做甚麼,伊和曾益國到現場時,曾益國要伊幫忙搬的東西已放置於倉庫外面,伊僅幫忙搬檜木桌2張、樹瘤1顆上車,沒有玫瑰石、漂流木,伊不知道電腦監視器主機是誰搬的,其後陪同曾益國至壽豐,伊只見到曾益國下車和某人講話,伊不知道曾益國和某人談話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被告游仲偉部分:

1、按「罪疑唯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係法律適用之判斷規則,在構成要件間有階層關係時適用,即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而「選擇確定(Wahlfeststellung)」則係構成要件內基礎事實之比較與選擇,倘事實依據之明確性不足,但具確定事實之替代性,且構成要件無階層關係,倘釐清該事實足令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仍無進展,則宜適用選擇確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益國於警詢、偵訊均證述:其至該倉庫竊取物品共有三次,第一次伊和綽號「小歪」之人犯案時間為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40016533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678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 76頁背面),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次犯案之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晚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卷第76頁),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士豪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103年10月13日約10時許,位於該倉庫之木材被竊,數量不詳,大約均為檜木、樟木等語(見警卷第 3頁)不符。惟證人即未經起訴之共犯李義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的綽號是「小歪」,當天是證人曾益國邀伊前去偷東西,只有去過一次,東西搬到倉庫外面,曾益國就打電話給被告游仲偉,叫游仲偉載伊等二人去北埔,當時伊和曾益國把東西搬上游仲偉之車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游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曾駕車去該倉庫搭載曾益國及李義城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曾益國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南海八街載渠,曾益國及小歪即證人李義城確有將東西搬到伊車上,也有載走,當時是開伊自己車牌號碼 00-0000號的黑色車子〔廠牌:鈴木〕,時間是當天的晚上11點、12點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84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游仲偉、證人曾益國、李義城確實三人曾於同一時間在該倉庫之地點乙節無訛,具有確定事實之替代性,且與構成要件無階層關係;而被告游仲偉、證人曾益國、李義城於 103年出監之時間分別為:103年 3月22日、同年1月29日、9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3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游仲偉與證人曾益國、李義城三人於同一時間在該倉庫之地點出現,須於103年 9月3日後,是衡酌犯罪事實一此部分確曾發生,僅發生時間之基礎事實之比較與選擇,具確定事實之替代性,而無構成要件階層關係,案發時點距今業已 2年,無論是被告、證人及告訴人之記憶均未能如同錄影器以機械力捕捉畫面而永久保存,進一步釐清該事實恐令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仍無進展,是參酌學理上選擇確定之概念,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時間應為103年 9月3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晚上11時後之某時許乙情,合先敘明。

2、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同旨),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共犯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其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且共犯一方之自白,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必該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益國雖於警詢證稱:伊前去該倉庫行竊已有三次,第一次是伊與被告游仲偉、小歪即證人李義城去該倉庫,由伊和李義城進入倉庫,游仲偉在外面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打電話叫游仲偉載伊過去該倉庫那邊,然後伊就和李義城進去,游仲偉先開車離開,伊等二人出來時沒見到游仲偉,是後來打電話給游仲偉叫其過來載伊和李義城,伊當時有先叫游仲偉在外面等,但游仲偉還事先把車開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一致;惟與被告游仲偉前揭所辯內容、證人李義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時伊在家吸毒,曾益國打電話給伊問說要不要出去搬東西,伊說好,曾益國沒有跟伊說有其他人要一起去搬,是伊幫曾益國將木製品搬到路邊,然後曾益國就打電話給游仲偉,叫游仲偉載伊和曾益國去北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迥異,而證人曾益國於偵訊時具結後先證稱:「(問:你不是說游仲偉開車載你去的?)答:對,他載我過去就先離開了。」等語,後改稱:「本來有朋友載我去倉庫,我再打電話請游仲偉過來接我,我們再一起去接小歪,然後再回去倉庫偷東西,我和小歪進去時,游仲偉開走了,等我們偷好再打電話叫游仲偉過來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 98頁背面)已有些許供述內容之變遷。

(2)參酌前揭實務判決之意旨,即便共犯歷次自白均屬一致,但因共犯之供述內容具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貿然採信仍有造成誤判之高度可能性。爰此,被告游仲偉有無一開始便駕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益國、證人李義城前往乙節,僅有共犯即證人曾益國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曾益國之供述內容於偵訊時已有些許變遷,是就此部分,證人曾益國之供述並不可信,被告游仲偉前揭所辯,應為可採。

3、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是如停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又如標的物係便利商店上之酒類,雖在販售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依傳統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前揭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其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考量物品之大小、取得、搬離物品之容易與否及原持有人之支配程度等因素。是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益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只記得是竊取 7件物品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8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當天竊取木製聚寶盆3個、樹瘤5個等語(見警卷第 11頁;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76頁背面),及被告游仲偉於偵訊時供陳:伊只載了 6塊木頭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 84頁背面)並不一致,而證人即共犯李義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取之東西是木製品,詳細是甚麼東西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證人曾益國於偵訊時之證述:先稱第一次去該倉庫偷了7樣,後改稱於警詢時所述木製聚寶盆 3個、樹瘤5個部分沒有要更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 76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證人曾益國當日竊取木製品數量之證述有所變遷、不相符合之情,而證人即共犯李義城對當日竊取木製品數量為何,已不復記憶,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當日竊得木製品之數量為7個或8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當日被告游仲偉載運證人曾益國、李義城所竊取物品數量為木製品6個。

(2)又證人曾益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因為伊和李義城把偷得的東西放在倉庫後面的路旁,被告游仲偉有看到其二人所竊取之物品,搬上車前伊有跟游仲偉說這些東西是偷出來的,伊和李義城合力搬上車,游仲偉沒有搬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李義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時伊沒有進去倉庫,伊幫曾益國把竊得之木製品搬到路邊,然後曾益國打電話叫游仲偉來,當時是伊和曾益國將竊得之木製品搬上游仲偉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核屬一致,且被告游仲偉於偵訊時自承證人曾益國、李義城確實將東西搬到伊車上,也有載走,伊只載了 6塊木頭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 84頁背面)明確。可認被告游仲偉雖係證人曾益國、李義城將自該倉庫內竊得之木製品 6個搬至路邊後,曾益國電召被告游仲偉時才前往該倉庫之地點,惟因曾益國、李義城所竊取之木製品6個需車輛載運,曾益國、李義城將該木製品6個置於倉庫外之路旁時,尚未將該木製品 6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細譯被告游仲偉知悉曾益國、李義城搬運上車之木製品數量只有 6個乙情以觀,被告雖未與曾益國、李義城一同搬運該木製品6 個至車上,但其應係在現場親自見聞而始清楚知悉木製品數量。且查,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間為夜間,該地點並非證人即共犯曾益國之住處,所搬運之物僅有木製品 6個,被告於偵訊時曾辯稱:伊是開車去幫曾益國搬家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 84頁背面),顯與一般協助友人喬遷搬家之事理常情相佐,被告於偵訊時曾為之辯詞,洵不足憑。是被告游仲偉駕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發現證人曾益國、李義城將該木製品 6個置於路邊時,應業知悉該木製品 6個為證人曾益國、李義城竊盜他人物品,並了解證人曾益國、李義城之意思,而於其二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提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參與實行。足認被告已與曾益國、李義城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而被告游仲偉前揭所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內容互核比對,已有變遷及不合理之處,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被告林子奇部分:

1、證人即共犯曾益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先在富揚租車店承租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YARIS、1500c.c〕後,載被告林子奇一起去該倉庫,當時拿了20幾樣東西,因第一次去時伊已將該倉庫後門打開,所以伊第二次去時,伊進去該倉庫裡面把東西搬到門口,被告林子奇把門口的東西搬上車,東西後來載去壽豐的7-11,伊和友人即不知情之李添雄約在那裏見面,只有賣掉部分東西,賣得30,000元,當天應該有帶伊女友一起去,伊只記得有分錢給被告林子奇,現在已經太久了,分給被告林子奇的金額以偵訊時具結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二次偷到的,賣得 30,000元,被告林子奇分得5,000元,李添雄並不知情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77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李添雄於警詢時證稱:「(問:據曾益國調查筆錄供稱,於 103年10月15日賣給你於上記地點偷來贓物計有樹瘤22個、桌板3塊總計以新臺幣3萬元賣給你有無此事?)答:有這件事沒錯,當天我沒買那麼多,我記得是曾益國駕駛自小客車〔豐田牌、YARIS銀灰色、1500c.c〕搭載其女友一起到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中興街與台九線口〔靠近7-11超商〕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 叫我到該路口與他會合,會合後他打開後車廂我看見一堆樹瘤跟桌板,那時候我挑選 3個樹瘤2桌板以3萬元成交。」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及被告林子奇於警詢時自承:證人曾益國有於 103年10月15日凌晨 2時許,至花蓮火車站租賃一部自小客車載伊一起前往該倉庫,因那間木材行旁邊有一條小路,車子開進去,曾益國就說木頭幫我搬上車,搬完後伊就與曾益國南下壽豐豐田區一間7-11超商,曾益國叫我和伊女友先去超商買東西吃,伊看到一部轎車下來一名男子將曾益國租來的自小客車開走,沒多久該名男子又將車開回7-11超商,曾益國在車上屬鈔票共有 30,000元,伊拿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0頁)、被告林子奇於偵訊時坦承:伊認罪,當時晚上凌晨 1時許,曾益國拜託伊去搬東西,曾益國要伊搬上車,後來再到豐田那裡,有人開車過來載,曾益國在外面講,伊在7-11買東西,伊有拿到5,000元,曾益國給伊5,000元後就載伊回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背面)核屬一致,並有7-11便利商店花蓮縣壽豐鄉各地門市地址查詢資料與GOOGLE 地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子奇確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搭乘由曾益國承租之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隨同曾益國至該倉庫後,由曾益國從該倉庫後門入內,將倉庫內之樹瘤22 顆、桌板3塊搬至倉庫外之草叢,林子奇再逐一搬至該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上,隨後與曾益國一同至該7-11大豐田門市附近,待曾益國將上開部分竊得物品以30,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李添雄後, 林子奇分得5,000元乙情,至為明確。是查,被告林子奇前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有別,然本院衡酌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受他人之託辦運物品,為計算搬運物品之數量正確,搬運時避免物品遭受碰撞受損等情,倘非有緊急、特殊或不得已之情事,均不至於夜深人靜之凌晨前去搬運,是被告林子奇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受曾益國之邀一同前去該倉庫搬運物品時,自應已知悉曾益國係前去該倉庫搬運他人之物品,故被告林子奇於行為當時縱於車上與曾益國未有交談,其與曾益國相互間默示合致,仍是基於相互之認識,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況林子奇其後確有搬運物品上車之行為分擔,均足認定被告林子奇與曾益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子奇遲至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而提出前揭辯解,過於唐突及不合理,洵屬被告林子奇事後臨訟避重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2、按縱使共犯歷次自白均屬一致,但因共犯之供述內容具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貿然採信仍有造成誤判之高度可能性。查證人即共犯曾益國雖於警詢時證述:第二次去該倉庫行竊,伊與被告林子奇一起進去,偷了樹瘤 22顆、桌板3塊及監視器主機 1台等語(見警卷第12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第二次伊偷了樹瘤22顆、桌板3塊及監視器主機1台部分沒有要更正,被告林子奇有進去倉庫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76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二次竊取之物品除樹瘤22顆、桌板 3塊及監視器主機1台外,尚包含玫瑰石 1顆、漂流木5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與被告林子奇於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僅搬檜木桌2張、樹瘤1顆上車,沒有玫瑰石、漂流木,伊不知道電腦監視器主機是誰搬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互核不符。是考量前揭共犯自白具虛偽性而需補強證據之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林子奇是否進入倉庫內、該次犯行有無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部分,起訴書並無提出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即共犯曾益國於警詢時曾證述:漂流木5塊(牛樟木1塊、檜木4塊)玫瑰石1顆係伊一人第三次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倉庫所竊等語(見警卷第17頁),起訴書所載漂流木5塊、玫瑰石1顆部分與本次犯行無涉。職此,經本院核閱卷證起訴書所載漂流木 5塊、玫瑰石 1顆部分與本次犯行無關,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而起訴書所載本次犯行被告林子奇與證人曾益國一同進去該倉庫,及竊取監視器主機 1台部分,僅有共犯及證人曾益國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況證人曾益國曾於偵訊時證述:伊因證人李添雄欠伊錢,而誣告李添雄教唆竊盜等語歷歷(見 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77頁背面),此部分之共犯即證人曾益國於警詢、偵訊之前揭自白內容,關於被告林子奇一同進去該倉庫及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部分已顯不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仲偉、林子奇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游仲偉前開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林子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又證人李義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曾與曾益國至該倉庫將倉庫內之物品一同搬至被告游仲偉所提供之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乙節明確,如檢察官認證人李義城涉有犯罪嫌疑,請妥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遭脅迫而加入實施之行為,因其欠缺犯意,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即如其脅迫行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施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考量物品之大小、取得、搬離物品之容易與否及原持有人之支配程度等因素乙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游仲偉駕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益國、證人李義城,雖已將木製品 6個搬至該倉庫外道路旁,惟因竊取之木製品共計有 6個,且證人曾益國電召被告游仲偉開車前來後,與證人李義城逐一搬至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上,足見該 6個木製品既需車輛搬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益國、證人李義城二人尚未將前揭木製品 6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游仲偉駕車至現場見聞證人曾益國、李義城將前揭 6個木製品置於路邊,已知悉證人曾益國、李義城竊盜他人物品,並了解證人曾益國、李義城之意思,而於其二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等情,業如前述,證人曾益國、李義城之竊盜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游仲偉在場提供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仍該當實行竊盜之行為分擔。參酌前揭意旨,被告游仲偉既於證人曾益國、李義城實行犯罪中途而參與實行,且無遭脅迫、亦非無責任能力者,被告游仲偉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仍與結夥三人之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游仲偉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子奇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仲偉與同案被告曾益國及李義城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部分;被告林子奇與同案被告曾益國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查,被告游仲偉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乙案);又因竊盜案間,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有期徒 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丙案);上揭甲、乙及丙案,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7月2日入監,至101年 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其復102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7日,至103年 3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林子奇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仲偉部分: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犯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以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誠屬可議,況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之前在自來水公司的外包商工作,一個月之薪資約有30,000元至4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基隆安樂國中肄業,父親70歲、母親約61歲(44年次),兒子16歲、女兒 5歲,其子由父母親扶養、女兒則由同居人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林子奇部分:所受教育程度為花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其先前工作為管理員,一個月薪資約8,000元,家中尚有兒子23歲、孫子5歲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均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奇之主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游仲偉與證人曾益國、李義城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取木製品 6個等情,業論證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仲偉及證人曾益國、李義城各自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游仲偉及證人曾益國、李義城三人犯罪所得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林子奇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 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就本件被告林子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