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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前妯娌關係,雙方因不動產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6年 5月3日15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 00號建物旁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與告訴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人員處理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一詞當眾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

一、無罪推定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 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 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 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如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次按「公然侮辱」則指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代社會中,「人性尊嚴」應是當代社會所承認每個人都應享有之狀態,僅因社會承認、評價之對象係「人性尊嚴」和「個人價值」有所差別,從而基於個人之獨立性、具個別性價值之社會資訊狀態,係誹謗罪所要保護之「個別的社會性名譽」;作為人性尊嚴之社會資訊狀態,則係侮辱罪所保護的「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平川宗信,「憲法的刑法學的展開」【中譯】,頁271,有斐閣,2014 年12月20日初版一刷)。是本院審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方式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是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之情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行為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免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義之語言後,再行參酌前揭實務、學說見解之意旨,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針對行為人之「語言內容」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上所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刑罰謙抑性原則。爰此,刑法第 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詢之陳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對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不要臉」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告訴人,當時執行官、書記官在執行的過程中,因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告訴人有講「該房子是她公公給她、她給小叔住的」等語,但伊認為事實上並非如此,伊當時認為告訴人在說謊而生氣,所以在旁邊自言自語說「不要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伊當時在廚房前面並沒有對著告訴人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案發當時有說「不要臉」等語如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偵卷第11頁、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6年11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6461號函檢送現場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有說過「不要臉」等語乙情,甚為明確。

二、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宜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獨立觀察各別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主要)事實或(主要)事實之特定部分(未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水準,或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主要)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主要)事實之存在肯認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別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誤解,片面認識證據法則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場有為了房子的事情發生爭執、爭吵,被告講「不要臉」等語時,被告、伊和告訴人三個人站在同一排,伊左手邊是告訴人和執行人員,伊右手邊是被告,伊左前方有一位警察在錄影,伊和被告間好像有隔一個人,當時告訴人跟執行人員在講房子的事情,伊面向前方,伊看被告時,被告也是面向前方,伊印象中被告的臉朝著告訴人以外之方向,伊在偵訊中說:伊感覺被告是對告訴人講等語乙節,是伊個人感覺,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講「不要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伊右手邊,伊沒有看到被告對誰說「不要臉」,伊看到被告的臉朝告訴人以外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一致,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一句來、一句去的吵架,伊與被告在爭吵房子強制執行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並當時員警陪同本院民事庭至花蓮縣○○市○○路000巷 00號執行時,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不斷有言語衝突產生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處於爭吵、彼此不斷有言語衝突乙節,至為明灼。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與伊對視,針對伊說「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丁○○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不符,無從認定被告說「不要臉」等語時,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係與告訴人對視、面對告訴人之情況下所為乙情無訛。然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雙方處於爭吵、彼此不斷有言語衝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與其他人有所爭執,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陳稱「不要臉」等語,被告陳稱「不要臉」等語時,證人丁○○亦有聽聞等節如前,綜合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陳稱「不要臉」等語,該言語所指涉之對象應為告訴人乙情無誤,此部分檢察官之論告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揭辯稱「自言自語」云云,並不可採。

(三)惟查,被告所說「不要臉」等語縱係對告訴人所為,刑事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仍需通過前揭實務及學理之見解檢視,尋求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保障間的平衡點。是查,被告現年47歲、女性,告訴人46歲、女性;雙方原為妯娌關係;被告目前無業,經濟收入靠其年滿26歲之女兒每月提供生活費用,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告訴人為家管,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存在「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對立情形,被告陳稱「不要臉」等語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而屬雙方爭吵時之情緒性用語;再者,被告前揭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

三、職是,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被告陳稱「不要臉」等語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而屬雙方爭吵時之情緒性用語;②依前開實務見解,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③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避免司法機關以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模式,淪為語言淨化的訓詁學機關。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等語是否已該當前開實務見解所要求「侮辱」係指「最粗鄙之語言」、是否符合前揭學理要求公然侮辱罪之「侮辱」需存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歧視性差別對待而達侵害告訴人之「普遍性社會名譽」等節,檢察官舉證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被告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與告訴人爭吵時所為之情緒性用語,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 號判決意旨);並且,本院認為人與人彼此間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有因而受貶損之虞,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